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陳惠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 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利陳惠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 算機壹臺、鶴仙姑樂透手冊壹本、計算紙壹本(內含簽單壹 張)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同案被告宋添鴻於
100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出入阿菊檳榔攤時,是喝了酒後, 查緝執行員卻以其酒過後之證詞為筆錄內容,真實性實難使 人信服,且其3 次內容證詞皆不一。又被告經營之阿菊檳榔 攤係每日皆有客人出入之處。至鶴仙姑樂透手冊會置於桌上 ,係因為訂購報紙後所贈與之。另計算機置於桌上,實係做 生意計算之用途。又同案被告宋添鴻身上扣得簽單複本1 紙 ,則係其常向被告討論將來預計會開出之「台號」號碼,係 即為單純娛樂心得交換。本件實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涉嫌刑 法之賭博罪,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四、查被告利陳惠眉原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經營 公眾得出入之阿菊檳榔攤,自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時起, 以阿菊檳榔攤作為據點兼營俗稱之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提供 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供其與所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投 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 由賭客事先簽選號碼投注賭博財物,每注投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80元,若賭客簽選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尾數排 列後之「台號」號碼同,利陳惠眉即依約定倍數給付賭客賭 金;反之,則投注金額全歸利陳惠眉贏得,而利陳惠眉即藉 由機率設定較利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之情形,賺取賭客投注金 額以牟利。迨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適有賭客 宋添鴻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阿菊檳榔攤 ,以上揭方式簽選「22、77、99」3 組「台號」號碼,向利 陳惠眉投注共計240 元以賭博財物。嗣於宋添鴻投注完畢離 去之際,當場為已先接獲線報至該處查緝之執行員警以現行 犯查獲,並在阿菊檳榔攤內扣得利陳惠眉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投注站所用之計算機1 臺、鶴仙姑樂透手冊1 本、計算紙1 本(內含簽單1 張);及在宋添鴻身上扣得簽單複本1 紙等 情;業據①證人宋添鴻於100 年8 月20日警詢時證述:於今 日約5 時30分許前往利陳惠眉經營之阿菊檳榔攤投注賭博財 物,其身上扣得之簽單複本1 紙即為伊簽選號碼後由被告寫 交付與伊之憑據,而該簽單複本上所載之「22、77、99」即 為伊簽選之「台號」號碼,每注投注金額80元,伊共計投注 240 元,若伊簽選之上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尾數排
列後之「台號」號碼同時,即可據之向被告領取投注金額約 20倍之賭金,反之,則投注金額全由被告贏得,嗣於離去之 際即為警查獲。因其施作油漆工程,始知悉被告有經營地下 六合彩投注站,含今日遭警查獲者,伊僅曾向被告投注2 次 ,另次約在1 個月前投注等語綦詳。②承辦警員黃國孝、黃 文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何因線報得知利陳惠眉有在經 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乃於100 年8 月20日時,至阿菊檳榔 攤附近埋伏觀察,如何當場看到宋添鴻騎乘機車至該處向利 陳惠眉簽賭,交付金錢與被告,並在宋添鴻欲離去之際,上 前盤查,並要求宋添鴻交出簽單,宋添鴻配合警方之偵辦並 交出其身上之簽單複本,嗣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向利陳惠眉簽 賭,當天有扣到計算機1 台、鶴仙姑樂透手冊1 本、計算紙 1 本等語。③被告有將簽單複本1 張交付被告宋添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④證人宋添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結證:伊因被告利陳惠眉之夫久病未癒且家境不好,為幫被 告利陳惠眉脫罪,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伊承認偽證 犯行,等語。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簽單複本1 紙 、計算機1 臺、鶴仙姑樂透手冊1 本、計算紙1 本(內含簽 單1 張)等扣案足憑。是原審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認定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對被告辯稱:交付宋添鴻扣案簽單複本1 紙,僅係為 方便伊知悉該明牌係由宋添鴻告知,作為伊事後若簽中時分 紅之依據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更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 證人宋添鴻身上扣得簽單複本1 紙則係常向被告討論將來預 計會開出之「台號」號碼,為單純娛樂心得交換云云。顯係 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解讀,無從動搖原審 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五、至上訴意旨另所稱:同案被告宋添鴻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 5 時出入阿菊檳榔攤時,是喝了酒後,查緝執行員卻以其酒 過後之證詞為筆錄內容,真實性實難使人信服,且其3 次內 容證詞皆不一。鶴仙姑樂透手冊會置於桌上,係因為訂購報 紙後所贈與之。計算機置於桌上,實係做生意計算之用途部 分;經查無非係徒憑己意揣測之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涉等事由,自為主觀
之主張及評價;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均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六、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論處被告有本件上開賭博犯行,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 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皆予從輕如 上所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非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自為不同之評斷。經核亦 非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自難謂屬已提 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經查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