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9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6、14310 、110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 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 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 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 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安禾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12 月1 日、3 日及101 年1 月間,分別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以新臺幣500 元至2000元代價,提供電話晶片卡或 提款卡,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確 有提供申辦之晶片卡及提款卡給他人,復有被害人邱柏穎等 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認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此舉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不敢推說毫無責任,所 取金額也僅區區數千元,但被告只是人頭,並非主謀,而且 也是被逼迫的,最後才知道那些人原來是詐騙集團,又有黑
道背景。我目前沒有收入,根本無錢可以易科罰金,不知如 何是好,被告本身也有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不敢奢求法 官判我無罪,但是否能予分期付款,或勞動服務,請法官網 開一面,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其非主 謀,或被逼無奈,均為原審事證取捨所詳加認定,被告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況 其所謂得否分期付款,或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執行 時得以考量之問題,亦非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