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淵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智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智淵曾於民國79年間違反醫師法案件,仍不知悔改,復明 知其未取得醫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或物理治 療業務,仍不知悔改。自97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 ,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其所開設整復所,明知黃 桂香係因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骨刺、腰部及脊椎常感不適 而來求診,竟仍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為黃桂香診療共計24次。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 ,並以自製之不鏽鋼推拿棒肆支,輪流抵在黃桂香之腰椎兩 側部位猛力按壓黃桂香之腰椎,而執行醫療業務,詎黃桂香 經診療後非但未見好轉,經前往醫院檢查竟發現腰椎荐椎及 左臀部軟組織有多處瘀腫,憤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1 月13日派員前往查察,另發現 現場有就診民眾躺在洪智淵於86、87年間購買之頸腰部牽引 機為「牽引」之機械性醫療行為而查獲。
二、案經黃桂香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黃桂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對質詰問權(上更卷30、226 至229 頁);且黃桂香於 原審時均已到院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警訊時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黃桂香、王瑞穗、莊錦娥、謝孫惠美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捨棄對質詰問 權(上更卷30、226 至229 頁),且黃桂香、王瑞穗、莊錦 娥於原審時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函文及診斷證明,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上更卷30、226 至 229 頁)。又本院並未引用黃桂香於衛生局之談話筆錄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智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違反醫 師法犯行,辯稱:㈠、黃桂香來的時候,我都有問她有沒有 去醫院就診,黃桂香都說有,她說她長骨刺,我有跟她說骨 刺要開刀才會好,我使用的方式都是黃桂香要求要做的。只 是讓黃桂香舒緩、放鬆肌肉,比較輕鬆、不會疲勞,而不是 治療。㈡、黃桂香所提出記載「腰部酸痛、骨刺、軟骨、坐 骨神經痛、五十肩、三叉神經痛、顏面神經麻痺、退化性關 節炎、運動扭傷」的名片,是其他人給她的,那是之前父親 所印製,我接手後認為不實就不再使用。來整復所的民眾若 稱我為洪醫師,我都回答說我不是醫生,叫我洪先生就好。 ㈢、衛生局之陳述意見紀錄表,不是一問一答,而且曲解我 的意思。㈣、整復所從我父親洪文珍就已設置及開始營業, 以前叫洪文珍損傷接骨,60幾年時衛生署說要更改,所以改 為國術損傷,後來法令又改,衛生署說不能用「接骨」這兩 個字,因此又照衛生署規定變更名稱。㈤、我的父親於73年 過逝,過世前託付三叔,我大約從國中起就去三叔那邊當學 徒。實際上我自己則是從83年開始做。曾祖父傳下來後鋼棒 的形狀多少有變,我父親三個兄弟所用的鋼棒都不一樣。本 案我所使用鋼棒,與先前三叔所用的鋼棒大小差不多,但形 狀不同,三叔所用的鋼棒比較彎,而且我的鋼棒中間突出的 部分比較圓,三叔所用鐵棍突出部分比較方等語。及於原審 時辯稱:未從事治療,推拿非屬醫療行為,有取得「國術損 傷推拿整復工作傳統療法登記證書」。也無教導任何人使用 頸腰部牽引機,該台頸腰部牽引機只供我家人使用,查獲當
天是一位鄭太太向我太太徐嘉妡借用那台頸腰部牽引機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洪智淵高職畢業,未取得醫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雖稱其於83年3 月22日曾取得「中華 民國武術協會台北市國術會」核發之統療字第869 號「國術 損傷推拿整復工作傳統療法登記證書」,並有其所提出證書 (偵一卷62頁)可佐。然該紙「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工作傳統 療法登記證書」,係由「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台北市國術會」 之民間團體自行製作核發,並非衛生署核發之證書。當不得 憑該紙登記證書及該武術協會團體會員之資格從事任何醫療 行為甚明。
㈡、又黃桂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至被告之整復所,由被告 以自製之不鏽鋼棒按壓身體,業經黃桂香證述在卷。被告亦 自承:黃桂香應該有到過整復所24次,而且我有用不鏽鋼棒 作為工具等語(偵一卷32、33、37至39頁),復有被告所使 用之自製不鏽鋼推拿棒4 支照片可佐(偵一卷4 、35頁)。 嗣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黃桂香檢舉,而指派該局技士王 瑞穗及該局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稽查員莊錦娥,於98年1 月13 日至前揭整復所訪查,當場有不詳姓名成年婦女正躺在頸腰 部牽引機之牽引床上等事實,亦據證人王瑞穗、莊錦娥證述 在卷(原審三卷36、39至41頁,偵二卷18頁),並為被告洪 智淵所不爭執,暨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3 月 19 日 高市○○○○0000000000號函可佐(偵一卷1 、3 至 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黃桂香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約96年底97年間因友人鍾柏 聖告知曾讓被告治療骨刺,而經鍾柏聖介紹前往被告經營之 整復所治療脊椎骨等語(偵一卷32、33頁,原審三卷4 頁) 。本次發回更審後,黃桂香仍稱:因為骨刺才去被告整復所 ,被告說是骨刺沒錯,並說要幫我治療骨刺等語(上更卷25 9 頁)。是黃桂香係因腰椎受傷而至被告之整復所推拿,迭 據黃桂香證述在卷。酌以黃桂香於96年11月15日至98年3 月 12日間曾多次勝安骨科外科診所就醫而經診斷為「腰胝椎關 節退化」、「因腰胝關節炎」;及於97年11月26日、同年12 月12日、98年1 月9 日因腰痛至正德慈善中醫診所就醫;及 於98年多次因腰痛關節痛至聖和中醫診所就醫;暨於98年2 月至7 月間先後16次因腰薦區腫痛至健誠中醫就診,有相關 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上更卷105 、56、57、62、 88至118 、136 至138 頁)。而被告亦稱:黃桂香來要做推
拿,我有問她,是否經過合格醫師治療或診斷,她說腰有問 題,她的腰突出來,我有跟她說,腰椎突出來,我沒辦法; 我有幫她做推拿;她說她行動不便,看一次600 元,但她表 示家中經濟不好,說收便宜一點,我收她400 元;黃桂香有 說她長骨刺等語(偵一卷32、89頁,上更卷257 頁),自當 足以佐證黃桂香所言非虛。亦即黃桂香係為治療腰傷,而非 單純為解除疲勞、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舒緩身心等目的, 前往被告之整復所。從而,被告明知黃桂香係因腰椎等傷勢 前來求診,並因認被告有治療病痛能力而持續前來,目的在 治病,而非因運動損傷或一般酸痛接受被告推拿,當至為灼 然。
㈡、又黃桂香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係以自製之不鏽鋼推拿 棒,就用力壓脊椎,我就大叫,被告從左邊一直壓,且一直 出力,一直向前壓,我覺得很痛,被告說我的脊椎骨及脊椎 盤均突出來等語(偵一卷32、33頁、原審三卷4 頁)。本次 發回更審後,黃桂香仍稱:被告是用鋼棒中央之尖突很大力 刺等語(上更卷259 頁)。酌以證人陳信介(被告表弟,且 為該整復所助手)證稱:被告幫黃桂香治療時,我有在現場 ,被告一開始是使用手幫黃桂香推拿,後來黃桂香覺得力量 太小,才使用工具,就是上開照片所示的自製不鏽鋼推拿棒 等語(原審三卷12頁),及被告雖推稱:我有跟黃桂香說只 能舒解腰部經絡,有問黃桂香是否同意手及使用推拿的輔助 工具,黃桂香有同意等語,但被告亦坦承係將鋼棒放在腰部 、脊椎後腰處;推拿時很痛等語(偵一卷33頁,偵二卷89頁 )。是以被告明知黃桂香因罹患疾病致脊椎部位疼痛,始前 往被告處,仍徒手或以自製不鏽鋼推拿棒為器具針對黃桂香 疼痛部位及脊椎進行滾壓無訛。
㈢、又黃桂香於97年12月12日至正德慈善中醫診所診治時,經診 斷為有腰椎薦椎及左臀部軟組織多處瘀腫、左下腹疝氣等症 狀;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於97年12月26日,為黃桂香為 外科檢查時,亦發現其有疑左側腹股溝疝氣之症狀;但前揭 腹股溝疝氣較無可能係以本案之鋼棒所造成等情,有正德慈 善診所101 年7 月18日中醫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3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唯前揭正德慈善診所之函文另認系爭鋼棒在人體 施力過當時,確會造成前揭軟組織瘀腫(上更卷175 、176 、179 頁),而上開認定,實亦不違常情常理,自堪採信。 是黃桂香相隔14日後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檢查時,既未 發現有「腰椎薦椎及左臀部軟組織多處瘀腫」之症狀,致難 遽認該瘀腫症狀極端嚴重。但酌以腰椎薦椎及左臀部軟組織
暨已有多處瘀腫,再參酌前揭被告自承推拿時很痛,及陳信 介、黃桂香之各該證詞,足見被告以鋼棒按壓黃桂香之過程 ,施力至猛,且力量深入,而非僅在肌肉表面。㈣、再則,黃桂香所提出之被告名片,確載有「洪文淵、洪文珍 整復所」及「腰部酸痛、骨刺、軟骨、坐骨神經痛、五十肩 、三叉神經痛、顏面神經麻痺、退化性關節炎、運動扭傷」 、「高雄市○○區○○○路00號,電話0000000 (後火車站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字樣(偵一卷15、35頁)。本 院審理時,被告雖稱名片是父親生前所印製,其接手後就未 使用等語。但被告既稱其父於73年間過逝,並將其託交三叔 學藝,83年起其才接手開業等語,則被告於父親過逝時年僅 約17歲,並尚在學藝中;其父當無於生前預先為被告印製上 開名片之可能。況且該紙名片上之0000000000電話,係88年 5 月13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亦有中華電信料查詢單在卷可佐 (原審二卷71頁);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偵訊時更曾稱該名 片是5 、6 年前的名片(偵一卷78頁),則被告之前揭辯詞 自無足採。黃桂香稱約96年底、97年間取該名片等語則尚屬 可信。是於被告自營整復所期間,既曾印製內有「腰部酸痛 、骨刺、軟骨、坐骨神經痛、、退化性關節炎」等字樣之名 片,則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及其欲予客人之印象,顯非僅止 於單純解除客人疲勞、放鬆肌肉、舒緩身心等而已,而係該 整復所能治療「腰部酸痛、骨刺」等疾病。此再酌以許茂堯 證稱:現場也有人叫被告洪醫師,而叫洪醫師時候,被告就 笑笑的,並沒有否認等語(上更卷246 頁);及證人陳信介 所證稱:「(能否說明病患來整復所看診之流程為何?)病 患進來就會問那位是醫生,就會找被告,被告就會問病患什 麼事情,病患就會說哪裏酸痛、哪裏不舒服,如果沒有客人 的話,就會幫病患處理,如果正好有其他客人的話,就會看 什麼時間再幫病患看,如果今天沒有辦法看診的話,就叫病 患改天再來。」等語(原審三卷14頁),暨被告自承:「( 骨刺用你這種方法是否可以治療?)絕對不可能,很多人來 都會問這種問題,我都有跟他們說。」等語(上更卷258 頁 ),亦即來客多有誤認被告為醫師及詢問治療骨刺之情形。 被告卻未明確加予否認,澄清自己並非醫師,及明確明言僅 能解除客人疲勞及舒緩客人身心,至為灼然。
四、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 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又:
㈠、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固略 以:「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 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 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 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 、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置行為。二、前項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 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審二卷66頁)。㈡、然衛生署98年9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三、歸屬醫療行為之理療或推拿行為如下:㈠、中醫傷科醫 療:以經絡、氣血循環、陰陽五行等傳統醫學之理論為礎, 對於軟組織損傷所為之理療手法,包括推法、拿法、按法、 摩法、、、㈡、西醫物理治療:、、。四、次查,本署82年 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俗稱民俗調理)之推拿,係就運動跌打損傷及人體疾病 於執行常規醫療方式外,採用傳統習用之方式,運用手技造 成人體外之刺激,進而產生舒適感,並以舒緩疼痛,維護健 康,調理身體為目的,其本質應非醫療行為,亦不可宣稱療 效。是以自不得以任何名義申請保給付;又其有逾越公告範 圍,仍應受醫師法第28條及醫療法之規範,前經本署多次函 釋在案。」(原審二卷63頁)。
㈢、又經原審再向衛生署函詢結果,該署99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三、關於本署82年11月19日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 事項,當時固有其特殊之背景,、、經本署檢討後,業於99 年3 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公告停止上開規定之適 用。並於99年4 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其中即規定民俗調理項目為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 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 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 宣稱醫療效能。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 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四、前揭民俗調理之按 摩行為,乃係運用手技在人體之肌肉上進行物理性刺激,以 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身心為目的,未涉及 、亦不得涉及醫療專業之評估、診斷與治療,是以非屬醫療 行為。惟如有逾越公告範圍,仍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約
束,以維護民眾健康。五、至於推拿乃依據中醫之經絡理論 ,經辯證論治後,在體表特定穴位施以各種手法或配合某些 肢體活動,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的 醫療方法,即係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傷害為目的,其力 量深入筋骨關節,操作不當,易引起骨骼神經的傷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是以推拿係為連續之醫療過程,係屬醫療行為 ,應由醫事人員為之。又查整脊如以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 病為目的,係屬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限制,應由 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參原審三卷70、71頁 )。細繹其意,非屬醫療行為之按摩與屬醫療行為之推拿, 二者似均由施作之人以手在受治療之人體表為之;然前者以 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身心為目的,且係於 肌肉上進行,後者則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傷害為目的, 且針對特定穴位,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若操作不當,易引 起骨骼神經傷害,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所以前者非必由醫事 人員為之,但後者則不然(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2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是以,黃桂香前往被告之整復所係認被告能治療腰傷,而非 單純為解除疲勞、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舒緩身心,亦即意 在治病,而非因運動損傷或一般酸痛接受被告推拿,就此被 告亦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徒手或以自製不鏽鋼推拿棒為器 具針對黃桂香疼痛部位及脊椎進行大力滾壓,且力量深入, 而非僅於按壓肌肉表面,顯係針對黃桂香之前揭腰傷為之。 再則,被告主觀認知上或欲予客人之印象,又顯非僅止於單 純解除疲勞、放鬆肌肉、舒緩身心,而係得治療「腰部酸痛 、骨刺」等疾病(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屬為病患進行 醫療行為層次,而屬從事從事醫療行為。
㈤、至於辯護人及被告雖另以本案行為時,前揭四之㈡、㈢所示 衛生署函令尚未發佈等語置辯。然被告前既曾因使用類似之 工具為病患治療疼痛,而經高雄地院80年易字690 號、本院 80年上易字411 號判決,以其因違反醫師法而判決有罪確定 (參偵一卷43至51頁),被告當知類此手法與工具涉及醫療 行為,而有別於單純之民俗按摩。況且,被告係在診療黃桂 香脊椎疼痛之疾病,並非「對運動損傷所為之處置」;甚至 已使用自製不鏽鋼推拿棒為「器械」;再則,該鋼棒工具為 被告祖傳,而經原審函詢衛生署結果,衛生署99年11月25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肯認本案手法定係「傳統習 用之方式」(原審三卷70頁),則本案被告所為,實亦已逾 越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顯與前揭衛生署之函釋不合
。
㈥、又王瑞穗所稱在被告經營之整復所中並未查獲尖銳器具;而 且孫惠美、高儒安、許茂堯所述渠等接受被告調理之經過, 均未言及被告有持利器刺入患者肌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 用之鋼棒曾刺入黃桂香之肌肉內層。但此僅足說明被告未曾 對患者施以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既無醫師資格,就治療黃桂香部分,當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無訛。
五、再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購買卷附照片中之頸腰部牽引機 ,並將之置於整復所一樓,並有整復所查察照片4 張、牽引 機照片4 張、牽引機使用說明書1 份(偵一卷5 、6 、63至 72頁)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整復所助手陳信介(原審三卷 12頁)、被告妻子徐嘉妡(原審三卷6 頁)、病患許茂堯( 原審三卷17頁)、高儒安(原審三卷19頁)於審理中亦證稱 有看到該頸腰部牽引機置於整復所一樓。又牽引屬物理治療 師法定業務,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查扣之頸腰部牽引機均屬醫療器材,且 屬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疇,惟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 醫囑為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0日高市衛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60至61頁)可參,此部分 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該牽引機僅供家人自行使用等語置辯,然98年1 月 13日高雄市衛生局之王瑞穗、莊錦娥到場查緝時,被告曾向 莊錦娥表示:本整復所只是從事推拿及牽引拉筋等內容;使 用牽引器是用來拉筋等情,而經莊錦娥紀錄於陳述意見紀錄 中,有98年1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紀錄可參 (偵一卷2 頁),莊錦娥於原審時亦證稱:本件被告之陳述 意見紀錄是由其製作的。陳述意見紀錄內容是依據被告陳述 所記載等語(原審三卷40、41頁),衡諸王瑞穗、莊錦娥於 現場時根本未能判斷該機器之功用,業經渠等證述在卷(偵 二卷18頁、原審三卷39頁),實無曲解被告話語之必要與可 能。況且,98年1 月13日衛生局之王瑞穗、莊錦娥到場查緝 時,確有一婦女躺於頸腰部牽引機,該頸腰部牽引機係處於 電力開啟狀態,業據王瑞穗、莊錦娥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 有照片可佐(原審三卷37、40頁,偵一卷5 頁編號⑤照片, 及同卷第6 頁編號⑦、⑧照片)。酌以查緝當時,該機器牽 引之皮帶已繫在該婦人身體,且該頸腰部牽引機操作台上更 已有紅字數字亮起,可見當時頸腰部牽引機處於電力開啟狀
態(偵一卷5 、6 頁照片),自係正在使用該機器無訛。㈢、至於證人徐嘉妡即被告之妻子雖證稱:上開頸腰部牽引機是 她與婆婆在使用,房間放不下,才放在一樓,鄭太太跟她借 過該牽引機,查獲當天鄭太太沒有借用,但是該儀器操作容 易,鄭太太會自己使用,未詢問過鄭太太有何病狀,沒有教 鄭太太如何使用,鄭太太說自己會使用等語(原審三卷5 至 10 頁 )。然被告住處共有四層樓,業經徐嘉妡證述在卷( 原審三卷7 頁),則該機器若僅供家庭使用,是否確有置於 被告之診間(參照片)之必要,原即有疑。再依常理,如欲 將自家儀器借他人使用,多會出言詢問有何病症,亦會在旁 協助操作或教導,以免操作不當而造成傷害,斷不會任他人 隨意操作儀器,如放心將儀器借予他人使用,亦多有一定認 識或交情,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均未能提出該位鄭太太之年 籍資料供傳訊,已有違常情。證人徐嘉妡亦證述鄭太太於查 獲當天並未向其借用,一般上門求診病人豈會不告知診所人 員而私下使用診所內之儀器,參以被告早於查察人員到場時 ,已向稽查員莊錦娥表示:「本整復所只是從事推拿及牽引 拉筋等內容」,是以查獲當天躺臥於牽引機上之女子係經被 告授意而使用。
㈣、至於證人陳信介、徐嘉妡雖證稱未曾見被告以上開儀器對其 他病患作治療等語(原審三卷7 、11頁),然證人陳信介為 被告表弟兼整復所助手,徐嘉妡則為被告妻子,業經陳信介 、徐嘉妡陳明在卷(原審三卷5 、11頁),與被告關係匪淺 ,證言尚難加以盡信。至於黃桂香、許茂堯、高儒安,雖亦 證稱被告未曾以上開儀器治療渠等(原審三卷5 、17、19頁 ),然是否採用上開儀器為病患治療,端視個別病患病情或 罹病部位而定,並非每一位病人於求診過程中均需使用上開 儀器,縱到庭作證之病患未曾使用過該頸腰部牽引機,亦無 法排除有其他病患使用過。
㈤、又辯護人雖曾請求調查被告所購買頸腰部牽引機之核發製造 許可時間、購買資格,以證明消費者可自行購買並操作使用 ,然縱可自行購買亦不得供醫療使用,本件之相關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是此項證據並無再予調查必要,被告上開所請, 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並無醫師及物理師資格,竟擅自使用頸腰部 牽引機對病患予以牽引之機械性治療,所為自屬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亦屬明確。
六、論罪:
㈠、按屬於物理治療師之業務行為,亦係醫療行為之項目之一, 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醫師
本得指示物理治療人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則由醫師本人執 行物理治療業務,自無不可。基此,本件被告以「頸腰部牽 引機」所為牽引之機械性治療業務,仍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醫療業務,其不具醫師及物理治療師資格而執行前開物理 治療業務,僅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為已足,至於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應僅於業經醫師開具診斷、照 會或醫囑後之物理治療行為,始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洪智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徒手及以鋼棒按壓方式治療黃 桂香,及授意他人使用牽引機,而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 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 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 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 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7年11月4 日 起至98年1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止,所為連貫 、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包括98年1 月13日當日該就診之婦人使用 頸腰部牽引機為「牽引」之機械性醫療部分,卻另就被告涉 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 療生之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暨於事實誤載非被告所造成之左下腹疝氣之傷勢,均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八、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醫師法遭判刑確定,竟再度擅自從事醫 療行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所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仍然矢口 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懲效尤。
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製不鏽鋼推拿棒4 支、被告購買之頸 腰部牽引機1 台,均為被告從事本件醫療行為之器械,雖未 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 段,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3年間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 號處開設整復所,印製名片宣稱其能治療 「腰部酸痛、骨刺、軟骨、坐骨神經痛、五十肩、三叉神經 痛、顏面神經麻痺、退化性關節炎、運動扭傷」等疾病,並 以自製不鏽鋼推拿棒、頸腰部牽引機儀器等器械為輔助器材 ,為不特定罹患腰痛、骨刺等疾病患者,實施醫療及物理治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及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醫師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80年上易字41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即認被告自上開案件緩刑期滿 後之83年間起再度以自製不鏽鋼推拿棒、頸腰部牽引機儀器 等器械為輔助器材,為不特定罹患腰痛、骨刺等疾病患者, 實施醫療業務。然:㈠、除上開前科紀錄以外,公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輔助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緩刑期滿後之83年間起 再度實施醫療業務之事實,自不得率以認定被告自緩刑期滿 後之83年間起至97年11月3 日止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㈡、 又謝孫惠美、高儒安、許茂堯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渠 等亦曾到被告整復所,經被告以鋼棍按壓(偵一卷78頁,原 審三卷9 頁)。然渠等並未明言,亦無其他事證足證渠等係 因疾病而前往接受治療。本次發回更審後,許茂堯更迭稱: 我的工作跟負重有關,比較緊繃時就會去做放鬆的動作。因 為頸椎部分比較緊繃才去做舒緩。都是肩背部比較繃緊、不 舒服緊緊的、動作比較不順暢,只是要舒緩緊繃感。我有先 到榮總看醫生、有照過X光,醫生說沒有怎麼樣,我吃止痛 藥有比較好,只是筋還是緊緊的感覺。跟朋友聊天,朋友說
可能筋比較緊,建議我去給人家推推看,所以我才去。就只 是肩膀比較緊,被告只是幫我頸椎舒緩,在背部肌肉作舒緩 動作。做完後背部不至於瘀青,且還好不會痛,理論上只是 紓解、按摩的動作而已,不是治療等語(上更卷243 至247 頁)。依罪疑唯輕,自難逕認被告係為渠等三人進行醫療行 為。是以被告上開83年間起至97年11月3 日止違反醫師法之 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 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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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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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鏽鋼推拿棒4 支(如偵一卷4 頁編號③照片│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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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頸腰部牽引機1 台(如偵一卷5頁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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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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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4 、6 、8 、11、13、15、18、20、22、25、27│
│ │、29日(共十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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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2月2 、4 、6 、9 、11、13、16、18、20、23、25│
│ │、27日(共十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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