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楚瑜(原名宋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
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楚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3685號判決 判處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易字1587號判決判處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宋楚瑜於民國96年間擔任吉安醫院董事長,陳美琴在吉安醫 院擔任助理,吉安醫院負責人則為醫師鄭燿賢。96年2 月1 日,宋楚瑜代表吉安醫院與蔡秀霞即聖公媽護理之家簽立醫 療合作合約書,由聖公媽護理之家委任吉安醫院提供醫療服 務,期間至97年1 月31日止。詎宋楚瑜與陳美琴明知渠等並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至3 月間,一同 前往聖公媽護理之家,由宋楚瑜自稱「宋醫師」,而與陳美 琴輪流為病患陳金銓等人看診、開立藥物(看診病患、時間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再由吉安醫院不知情之人員將藥品 交付病人,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陳美琴則經原審判 處徒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三、案經蔡秀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01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 年1 月3 日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宋楚瑜均未在監在押(醫上更卷80 至94、117 至135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蔡秀霞及共同被告陳 美琴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曾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醫上訴卷41、42頁);且
陳美琴於原審,蔡秀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已到庭接受 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雖否認李世昌、陳金銓、曾鳳春、許秀 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醫上訴卷41、42頁)。唯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蔡秀霞、李世昌、陳金銓、曾鳳春、許秀鶯、林姿妤、 鄭燿賢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渠等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陳美 琴於原審,許秀鶯於本院前審,鄭月霞、蔡秀霞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除此.被告、檢察官並未再 聲請對質詰問及捨棄對質詰問(醫上訴卷42、211 頁),則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告於本院前審時雖否認鄭月霞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醫 上訴卷41頁),唯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 違犯本件醫師法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楚瑜於本次發回更審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惟被告宋楚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否認有違反醫師 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拜訪聖公媽護理之家,順便將 聖公媽護理之家護理長整理好之病患資料帶回吉安醫院,再 由醫師開立處方,我並未執行醫療業務等語。
二、經查,被告宋楚瑜於96年間擔任吉安醫院董事長,陳美琴在 吉安醫院擔任助理,吉安醫院負責人為醫師鄭燿賢,96年2 月1 日,被告宋楚瑜代表吉安醫院與蔡秀霞即聖公媽護理之 家簽立醫療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吉安醫院之醫師到聖公媽護 理之家執行支援門診科別治療之醫療服務,期間至97年1 月 31日止。及被告宋楚瑜、陳美琴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暨 聖公媽護理之家病患陳金銓、魯德、吳建貿、陳常清、林坤 永、張簡金川、符業成、李世昌、張榮原、呂成獻、林東成 、劉百輝,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經診療及開立處方箋等 情,業據蔡秀霞、鄭燿賢、陳美琴證述明確,並有醫療合作 合約書、衛生署97年7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70212663號函、 陳金銓等12人之醫師診療紀錄、處分箋影本可佐(偵一卷10 至33、57、61至63頁)。被告宋楚瑜就上開各情,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宋楚瑜雖否認與陳美琴輪流為附表一所示病患看 診,然:
㈠、蔡秀霞證稱:我是聖公媽護理之家的負責人,96年間吉安醫 院派1 位業務來推廣可以安排醫師到護理之家看診,我有到 吉安醫院參觀之後才簽約,宋楚瑜、陳美琴來看診,護理之 家的護理長、護士會跟診,護理長鄭月霞向我反應陳美琴在 看診、宋醫師在後面,護理長與護士告訴我,有時候是陳美 琴在看診、寫藥名,約一個多月後,我問宋楚瑜為何是陳美 琴寫藥,結果宋楚瑜就沒有再來,我再問他為何不看診,他 又說其他安養中心很忙;宋楚瑜來看診約2 、3 個月等左右 語(偵二卷103 頁、原審一卷80頁)。而聖公媽護理之家護 理長即證人鄭月霞於偵查時證稱:我在96年間看過宋楚瑜來 護理之家看診,約1 、2 個月,當時他叫宋國展,還帶陳美 琴過來,我會跟診,起初是宋醫師看診,陳美琴登記、寫, 後來變成陳美琴在看診,我覺得奇怪就向負責人蔡秀霞報告 等語(偵二卷114 、115 頁),及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與吉 安醫院簽約後,吉安醫院派人到聖公媽護理之家來看病,剛 開始多由我陪同,我如果沒有陪同,也會有其他護士陪同。 合作之初,宋楚瑜有來聖公媽護理之家,來幾次已不記得, 但至少三次,大約維持了一個多月,因為一個禮拜會來一次 。聖公媽護理之家的病人會有一些慢性病,需要長期吃藥控 制,偶而會有感冒,或泌尿道急性病症。把病人帶到宋楚瑜 醫師的面前,由病人向宋醫師陳述他的病情,宋醫師他會如 同一般醫生看病一樣,他旁邊會有一個跟診的小姐。剛開始 是宋醫師去看,寫一寫,後來幾次他看完病人,再去跟別的 病人講話,就由陳美琴自己在病歷上寫,寫在他們自己帶來 的病歷,但聖公媽護理之家也會有病歷記載醫生開的處方。 宋楚瑜穿著醫師白袍來,陳美琴是穿一般的服裝,當時介紹 陳美琴是秘書,我們大家都叫宋楚瑜為宋醫師等語(醫上訴 卷64至67頁)。又證人曾鳳春、許秀鶯(聖公媽護理之家看 護員)於偵查時均證稱,渠等確均有看過宋楚瑜來護理之家 幫病人看診等語(偵二卷113 、115 、116 頁);本院前審 時,許秀鶯仍證稱:聖公媽護理之家跟吉安醫院合作後,有 看過宋楚瑜二、三次,鄭月霞介紹說他是宋醫生,我看到他 幫病人看病。我有看見宋楚瑜幫病人看病,由陳美琴書寫等 語(醫上訴卷68、69頁)。除此,聖公媽護理之家患者陳金 銓、李世昌亦證稱:我知道宋醫師,他在護理之家幫我看過 診,他都會帶一位小姐來等語(偵二卷17、111 、112 頁) 。是以,被告宋楚瑜自稱醫師而在聖公媽護理之家為病患看 診,迭據該護理之家負責人、員工、病患明確指證在卷。
㈡、酌以陳美琴證稱:於96年2 月至3 月間有與被告宋楚瑜一起 至聖公媽護理之家;有次剛好醫生請假,我跟宋楚瑜去拜訪 ,因為宋楚瑜是醫生,他表示當天可以代為看診,他請我在 旁邊用便條紙註記感冒或咳嗽,這次宋楚瑜有拿聽診器檢查 病患的身體;及稱:「(妳稱妳有幫宋楚瑜作記錄的該次, 宋楚瑜有自稱是醫生?)是,在醫院大家都知道」等語(原 審一卷81頁),亦即共同被告陳美琴明確指證被告宋楚瑜確 曾自稱為醫師,及為聖公媽護理之家患者看診無訛。況且, 被告宋楚瑜亦自承:「(對於聖公媽之員工、、病人指證你 去看診,自稱宋醫師,有何意見)蔡秀霞要面子,都跟朋友 這樣稱呼我」等語(偵二卷153 頁),亦即自承蔡秀霞等人 確稱呼其為醫師。是以足見前揭各該證人(聖公媽護理之家 負責人、護理長、員工、患者)之證述內容,顯非虛言。㈢、又被告宋楚瑜雖以前詞置辯稱,陳美琴亦曾稱:平常我與宋 楚瑜是到護理之家拜訪視察,詢問病患有關支援醫師之看診 狀況;不是看診,是去視查我們派去的醫生在該處的服務狀 況等語(原審一卷80、81頁)。而卷附聖公媽護理之家醫師 診療紀錄上,均已蓋有醫師鄭燿賢之印文。然:證人即吉安 醫院醫師鄭燿賢證稱:卷內聖公媽護理之家病患陳金銓等人 的診療紀錄,經我檢視後確認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去支援 過聖公媽護理之家,當然不是由我開立處方箋,也沒有人將 護理之家的患者症狀拿給我看診或開處方箋;不知為何蓋其 印章等語(偵二卷144 、145 頁、原審醫訴卷41至43頁)。 蔡秀霞亦證稱:不是鄭燿賢來看診等語;曾鳳春、許秋鶯亦 分別稱證稱:沒看過鄭燿賢,鄭燿賢沒來過護理之家等語( 偵一卷78頁,偵二卷113 、116 頁),自難認吉安醫院有另 行指派醫師前往聖公媽護理之家看診。況且,被告及陳美琴 亦未能陳明,吉安醫院與護理之家簽約後,於上開96年2 、 3 月間,吉安醫院究竟係指派那位醫師前往護理之家看診。 為此,所謂去視查吉安醫院派去的醫生之服務狀況等語,顯 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四、至於蔡秀霞雖證稱: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就沒來看診,後來 就換一個林醫師(指林其昀);證人鄭月霞亦證稱:另有林 其昀來看診(偵二卷114 、115 頁,醫上訴卷242 、243 頁 )。且附表一、二所示聖公媽護理之家留存之醫師診療紀錄 上蓋有鄭燿賢醫師之印文,而附表二之診療紀錄更為99年4 月以後至同年10月間之看診紀錄。然被告宋楚瑜堅稱林其昀 非其所應徵及僱用,其亦不知林其昀無醫師執照,更未指派 林其昀到聖公媽護理之家看診等語。酌以:㈠、林其昀另經 檢察官通緝尚未起訴,而核閱本案全卷及經調閱鄭燿賢、林
其昀之另案偵查卷證結果,均無任何林其昀之筆錄(醫上更 卷55至58、71頁),鄭燿賢亦未稱係由被告指派林其昀前往 看診,自難逕認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林其昀間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㈡、再則,蔡秀霞證稱:被告來看診2 、3 個月, 林其昀看診時間大概6 至8 個月等語(醫上訴卷242 、243 頁)。證人鄭月霞證稱:被告帶陳美琴來看診,期間約1 至 2 個月,林其昀看診較久;合作之初,被告有來幾次看診, 記憶中至少有3 次,大約維持1 個多月等語(醫上訴卷64頁 ;偵卷114 、115 頁);證人許秀鶯則稱:被告與一位小姐 來看診,期間約1 至2 個月;記憶中看過被告2 、3 次等語 (偵卷115 、116 頁,原審卷68、69頁);證人陳美琴又稱 :於96年2 、3 月間與被告去聖公媽護理之家(原審卷81頁 )。是各該證人所稱被告至聖公媽護理之家看診之期間,顯 係與陳美琴同去之96年2 、3 月間,亦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㈢、又就附表一、二所示聖公媽護理之家留存之醫師診察紀 錄雖係96年2 月至10月間之看診紀錄,但蔡秀霞已證稱:「 依據醫師診察紀錄的筆跡來看,從頭到尾都是林醫師的筆跡 ,剛開始簽約的前兩三個月,雖然是宋醫師來看病,但都沒 有寫醫師診察紀錄,是在林醫師接下來看病的時侯,他就有 寫醫師診察紀錄,但是我們要求他們要補前面醫師診察紀錄 的資料,所以也是由林醫師補前面的醫師診察紀錄資料。」 等語(醫上訴卷243 頁),自難認各該診察紀錄係被告所記 載及蓋用鄭燿賢醫師之印章。㈣、況且,起訴書並未認定附 表二所示診療紀錄係被告所為或林其昀所共犯,亦未認定鄭 燿賢之印文係被告蓋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就附表 二看診紀錄所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亦為共犯。五、綜上所述,被告宋楚瑜與陳美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㈠、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 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核被告宋楚瑜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被告宋楚瑜與陳美琴就附表一所示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又所謂「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括多數行為,無論受其診治之人
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應均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行為 之概念,僅構成一罪,被告宋楚瑜所為數次醫療行為即應評 價認係一罪。
㈢、被告宋楚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3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1年易字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 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宋楚瑜違反醫師法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醫師法第 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漏載)、第47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宋楚瑜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竟仍前 往聖公媽護理之家看診,非法執行醫療行為,影響醫療品質 ,妨害病患健康,無法保護病患權益,且被告宋楚瑜前於88 年間既曾有違反醫師法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 件違反醫師法犯行,惡性非輕。又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主要 由宋楚瑜自稱宋醫師看診;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所生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暨再敘明被告 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宋楚瑜提 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陳美琴雖稱:被告雖有用聽診器為患者聽診 ,唯既無證據證明該聽診器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醫師法第 28條沒收之必要。
八、被告宋楚瑜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99年醫上訴7 號判 決後.不得再上訴三審,業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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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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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患 者 │ 看診日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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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金銓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0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2 │魯德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1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3 │吳建貿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2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4 │陳常清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3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5 │林坤永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4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6 │張簡金川│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5頁) │
│ │ │96年3月15日 │ │
├──┼────┼──────┼─────────┤
│7 │符業成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6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8 │李世昌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7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9 │張榮原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18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10 │呂成獻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第19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11 │林東成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20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12 │劉百輝 │96年2月06日 │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2月20日 │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3月05日 │卷21頁) │
│ │ │96年3月19日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患 者 │ 看診日期 │ 備 註 │
├──┼────┼──────┼─────────┤
│1 │陳金銓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 │
│ │ │ │(偵一卷10頁) │
├──┼────┼──────┼─────────┤
│2 │魯德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4月30日│訴卷103 、104 頁)│
│ │ │96年05月14日│ │
│ │ │96年05月28日│ │
│ │ │96年06月11日│ │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
│3 │吳建貿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30日│鄭燿賢醫師章。(偵│
│ │ │ │一卷12頁) │
├──┼────┼──────┼─────────┤
│4 │陳常清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 │
│ │ │ │(偵一卷13頁) │
├──┼────┼──────┼─────────┤
│5 │林坤永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04月30日│卷14頁) │
├──┼────┼──────┼─────────┤
│6 │張簡金川│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 │卷15頁) │
├──┼────┼──────┼─────────┤
│7 │符業成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04月30日│卷16頁) │
│ │ │96年05月14日│ │
│ │ │96年05月28日│ │
├──┼────┼──────┼─────────┤
│8 │李世昌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 │
│ │ │96年04月30日│(偵一卷17頁) │
├──┼────┼──────┼─────────┤
│9 │張榮原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04月30日│卷18頁) │
├──┼────┼──────┼─────────┤
│10 │呂成獻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 │卷19頁) │
├──┼────┼──────┼─────────┤
│11 │林東成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 │卷20頁) │
├──┼────┼──────┼─────────┤
│12 │劉百輝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偵一│
│ │ │96年04月30日│卷21頁) │
├──┼────┼──────┼─────────┤
│13 │吳黃幣 │96年05月1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5月28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11日│訴卷105 、106 頁)│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14 │呂來豫 │96年05月28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6月04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11日│訴卷107 至109 頁)│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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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蘇正 │96年05月1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 │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 │訴卷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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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池玉英 │96年05月1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5月28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11日│訴卷111 至113 頁)│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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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秀蘭 │96年06月0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6月18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25日│訴卷114 至116 頁)│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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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周祖彪 │96年05月28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6月04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11日│訴卷117 至119 頁)│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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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鍾文芳 │96年06月17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7月09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7月23日│訴卷120 至122 頁)│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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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余林貴鸞│96年04月30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6月25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10月29日│訴卷123 至124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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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顏旭偉 │96年09月1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10月01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 │訴卷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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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肇源 │96年04月02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4月16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4月30日│訴卷126 至129 頁)│
│ │ │96年05月14日│ │
│ │ │96年05月28日│ │
│ │ │96年06月11日│ │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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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楊張寸 │96年05月1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5月28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11日│訴卷130 至131 頁)│
│ │ │96年06月25日│ │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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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博文 │96年05月28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96年06月11日│鄭燿賢醫師章(醫上│
│ │ │96年06月25日│訴卷132 至134 頁)│
│ │ │96年07月09日│ │
│ │ │96年07月23日│ │
│ │ │96年08月08日│ │
│ │ │96年08月20日│ │
│ │ │96年09月03日│ │
│ │ │96年10月01日│ │
│ │ │9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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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許芙蓉 │96年06月24日│醫師診療紀錄,蓋有│
│ │ │ │鄭燿賢醫師章(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