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15號
KSHM,101,聲再,21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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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家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5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293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被告吳家萱之照片為長髮,然對比本件案發前所拍攝 之照片,該名被載之人頭髮乃為短髮,是否為女性既有可議 ,自難以該早已存在之證據,認定該名女性即為被告吳家萱
㈢共同被告王佳賢之說詞,前後矛盾已有疑義,且被告王家賢 於本件審理中,曾發信件向被告吳家萱表示「家萱姐,對不 起,我錯了,希望你能原諒過去在法庭對你那樣的對待」。 倘被告王佳賢問心無愧,何需對被告吳家萱道歉?並表示在 法院上對待被告吳家萱之情形乃不對?
㈣本件案發時間判定為97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4分至2 時41分 。然經調閱被告吳家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8 日2時42分20秒仍與男友林瑞祥有通話,甚至證人林瑞 祥也證稱「凌晨與吳家萱電話聯繫時,吳家萱說身體不舒服 ,在電話中更聽到吳家萱媽媽的聲音」等語,足見被告吳家 萱於案發當時非在案發地點,而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 00號住家。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㈣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吳家萱(下稱再審聲請人)自97年10月9 日羈押訊問時 即否認照片中被載之人為其本人(見97聲羈1269號卷4 頁) ,並於98年4 月29日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四(見 98上訴657 號卷15-16 頁)、98年9 月17日第三審刑事上訴 理由狀「上訴理由一、二、三、五」(見98臺上660 號卷5- 12、15 -16頁)、99年1 月25日第三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上 訴理由四、七」(見100 臺上2495號卷5-8 頁)及100 年8 月18日第三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三至六」(見101 臺上2931號卷7-13頁)中為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 實,並影印相關訊問筆錄、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 ㈡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52號判決業已詳述: ⑴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內容:當日凌晨2 時34分 10秒(畫面顯示2 時45分10秒),有一男子騎機車,後面載 1 名女子從巷子穿過,往被害人房屋方向騎去(背面),至 34分13秒(畫面顯示45分13秒)從背後可看出該女子係留長 髮,長髮垂到左手臂前面,與被告吳家萱偵訊時所留之長髮 是一樣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更㈠卷70頁 ),並有放大擷取畫面附卷(見本院更㈠卷73頁) ,此與被 告吳家萱於偵訊時所留髮型(見偵㈡卷116 頁所附照片), 均屬長髮相符」、「證人楊依真於97年8 月28日13時50分許 警詢中,即能明確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人為被告吳家萱王佳賢(見警㈡卷54-55 頁),並於原審詳述其於97年8 月 27日晚上10點多以後看到被告吳家萱所穿著之衣服,與案發 時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女子衣服類似,且髮型很像(見 原審卷152-153 頁)」、「共同被告王佳賢除於97年8 月30 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外,始終供稱:『監視畫面中騎車之男 子係伊本人,而搭載之女子為被告吳家萱』等語,且王佳賢 於97年8 月29日第1 、2 次警詢其尚未供出被告吳家萱係共



同放火之共犯前,其亦供稱:『係伊搭載被告吳家萱』等語 (見警㈡卷10、13頁)」、「參諸楊依真王佳賢均係受僱 於被告吳家萱,其2 人與被告吳家萱自屬熟識,故楊依真對 被告吳家萱之外形特徵,自有相當之認識,而王佳賢又與被 告吳家萱並無仇怨,則其就此部分與楊依真相符之陳述,應 可採信,足徵本件放火前於現場附近騎乘機車徘徊之人,確 係被告吳家萱王佳賢無誤」。足認原判決就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被搭載之人是否為再審聲請人,已綜合勘驗結果及證人 楊依真證述、共同被告王佳賢供述,為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 ;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非「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⑵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㈢部分
「共同被告王佳賢除於97年8 月30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外, 始終供稱:『監視畫面中騎車之男子係伊本人,而搭載之女 子為被告吳家萱』等語,且王佳賢於97年8 月29日第1 、2 次警詢其尚未供出被告吳家萱係共同放火之共犯前,其亦供 稱:『係伊搭載被告吳家萱』等語(見警㈡卷10、13頁)」 、「共同被告王佳賢於原審供承本件放火前,其騎機車載吳 家萱到現場,說要放火,偵查中所說當時載『小慈』是亂講 的,其實是載吳家萱等語(見原審卷150 頁),再參諸王佳 賢於上開監視畫面中所騎之機車為被告吳家萱所有,及該機 車搭載之女子髮型與被告吳家萱同屬長髮,且被告吳家萱本 件放火前、後仍有多次通聯紀錄等情觀之,王佳賢上開供述 其騎機車載被告吳家萱前往放火等情,應屬可信」。足認原 判決已綜合共同被告王佳賢之歷次陳述,並參酌機車為再審 聲請人所有,該機車後載女子之髮型與再審聲請人同屬長髮 ,及相關通聯紀錄等情,而認共同被告王佳賢供述「其騎機 車載被告吳家萱前往放火」等情,應屬可信;則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⑶聲請再審理由一㈣部分
「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顯示:⑴97年8 月28日1 時2 分,有打出給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 24秒;⑵同日2 時42分,有接受來自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 ,通話時間為80秒;⑶同日2 時45分、2 時55分、2 時59分 ,有打出給00-0000000號3 通,但均無通話時間,且上開 ⑴、⑵之通話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發話使用之基地臺設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頂,上開⑶之通話紀錄 亦顯示,除2 時45分之該電話之發話使用基地臺設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0 號3 樓頂,其他2 通電話之發話使用基地臺



均與上開⑴、⑵相同,此有該電話之通話紀錄可稽(見偵㈡ 卷120 頁),又上開2 基地臺所涵蓋範圍,均包括被告吳家 萱之住處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於98年7 月14日行維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圖可參(見本院上訴卷135-136 頁)」、「被告 吳家萱上址住處與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MA茶 吧』及證人楊依真位於前鎮區南衙路85巷1 號住處(即本件 放火地點),均相距不遠,其中證人楊依真住處距被告吳家 萱住處,以步行測量最近路程與最遠路程,分別相距為403 公尺及629 公尺,所需時間亦在3 分30秒至7 分25秒之間, 若以騎乘機車方式測量,所需時間更在1 分23秒至2分7秒之 間等情,有本院上訴審於98年7 月2 日之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上訴卷133-134 頁)」、「依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所附圖,若以行動電話在證人楊依真住 處即本件放火地點發話,其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基地臺涵蓋範圍內,亦即若在證人楊依真住處與被告 吳家萱住處發話,其可能係使用同一基地臺。益徵被告吳家 萱於本件放火行為時,確有可能在放火現場」、「本件放火 時間應早於當日凌晨2 時41分06秒,則被告吳家萱於本件放 火時間之前、後,尚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依上所述,縱可證明被告吳家萱於案發前、後曾在家中 ,但以被告吳家萱住處與本件放火地點之相近,仍不能排除 被告吳家萱於案發前、後曾在放火地點附近之事實」。足認 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是否在案發現場,已綜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再審聲請人經營之「MA茶 吧」及住處,均距證人楊依真住處不遠,又證人楊依真住處 距再審聲請人住處,以步行測量最近路程與最遠路程,分別 相距為403 公尺及629 公尺,所需步行時間在3 分30秒至7 分25秒之間,若騎乘機車方式測量,所需時間更在1 分23秒 至2 分7 秒之間等事項,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㈢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均不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見之「嶄新性」;且該等聲請再審理由,亦無顯然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㈣再審聲請人前曾於101 年間就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52號 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 第13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03-104 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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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