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1年度,4號
KSHM,101,矚上訴,4,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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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財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林茂男
被   告 蔡耀文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黃武慶
被   告 董仁宏
被   告 黃石清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潘建芳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張吳秀絹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8 號、95
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1712號、第1713號、第1715號、第1716號
、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献忠(起訴書誤載為張獻忠)於民國93年4 月至94年10月 5 日擔任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以下仍 稱燕巢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負責主管工程招標、公告領 標、訂定底價、合約核定、監工及驗收等行政業務,係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其竟利用經辦燕巢鄉公所公用工 程招標事務之機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 ,自行或夥同與其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概括犯意聯 絡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燕巢鄉地方人士謝福財,向有意承包 燕巢鄉公所公用工程之廠商,收取按工程得標金額一定比例 計算之回扣,而連續為以下犯行以牟利:
張献忠於93年7 月間,利用經辦燕巢鄉○○○○○○○村○ ○道路○○○○○○○○○○○號1 )招標事務之機會,於 開標前透過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福財,與有意承作該項 工程之鴻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谷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茂男約定,如鴻谷公司順利標取該工程,應支付約略相當 於得標金額3 %之回扣予張献忠謝福財。該工程於93年7 月27日開標後,由鴻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萬8 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得標,林茂男即按照上開約定,於得 標3 、4 天後某日,在燕巢鄉公所後方車庫內,將1 萬8 千 元現金之回扣交予謝福財謝福財旋即轉交其中6 千元現金 之回扣予張献忠收受,以此方式朋分所收取之回扣花用。 ㈡張献忠復於93年12月間,利用經辦燕巢鄉公所發包之兒二兒 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8 )招標事務 之機會,於開標前透過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福財,與有 意承作該項工程之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 負責人施教東約定,如東陞公司順利標取該工程,應支付約 略相當於得標金額13%之回扣予張献忠謝福財。該工程於 93年12月17日開標後,由東陞公司以91萬元得標,施教東即 按照上開約定,於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4日間某日中午 時分,在燕巢鄉金山村之某土雞城內,將13萬元現金之回扣 交予謝福財謝福財並另轉交其中9 千元現金之回扣予張献 忠收受,以此方式朋分所收取之回扣花用。
張献忠又於94年2 月間,利用經辦燕巢鄉公所發包之深水、 鳳雄、角宿村道路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招標事務 之機會,於開標前獨自與有意承作該項工程之林茂男約定, 如鴻谷公司順利標取該工程,應支付約略相當於得標金額5 %之回扣予張献忠。該工程於94年2 月16日開標後,由鴻谷 公司以78萬8 千元得標,惟林茂男考量如依原先協議支付相 當於得標金額5 %之回扣(即3 萬9 千4 百元),恐不符成 本,遂又與張献忠協議,經張献忠允諾僅需支付3 萬元之回 扣後,林茂男即於94年2 月16日後某日,在燕巢鄉公所後方 車庫內,交付3 萬元現金之回扣予張献忠
張献忠再於94年3 月間,利用燕巢鄉公所發包之經辦金山、 尖山村道路整修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招標事務之



機會,於開標前獨自與有意承作該項工程之展暉土木包工業 (下稱展暉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文約定,如展暉公司順利 標取該工程,應支付約略相當於得標金額10%之回扣予張献 忠。該工程於94年3 月16日開標後,由展暉公司以60萬3 千 元得標,蔡耀文即依約於開標後4 、5 天內某日,在燕巢鄉 公所2 樓建設課玄關前,交付6 萬元現金之回扣予張献忠。 ㈤張献忠又於94年5 月間,利用經辦燕巢鄉公所發包之筆秀排 水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26)招標事務之機會,於開標前透 過與其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聯絡,而欲介入分 取回扣之謝福財及燕巢鄉地方人士蔡清波秀協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已歿,業經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與欲 以東陞公司名義合資投標承作該項工程之施教東黃復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約定,如東陞公司順利標取該工程, 應支付按得標金額13%計算之回扣予張献忠謝福財及蔡清 波。嗣該工程於94年5 月20日開標,東陞公司之投標金額92 0 萬元雖超過底價之849 萬元,惟因屬該工程之最低標價, 依法得優先減價,施教東經與黃復明協商後,同意以底價84 9 萬元承包施作,東陞公司因而標得該工程。惟因該底價遠 低於施教東之個人預期,若仍須給付該工程決標款13%即約 110 萬元之回扣,該工程將無利潤可言,施教東遂於94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5分間之某日某時,邀同謝福 財至黃復明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謝福財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 巷00號之住處),一同磋商回扣比例可否降低之問題,然因 謝福財表示無法做主,施教東遂另於94年5 月24日上午11時 1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 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謝福財聯絡蔡 清波至燕巢鄉公所2 樓會議室商談回扣比例之問題,謝福財 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2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蔡 清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達上情,謝福財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27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施教東 ,表明請施教東直接與蔡清波處理回扣比例事宜即可之意, 嗣施教東黃復明蔡清波即於同日中午某時,在燕巢鄉公 所2 樓會議室內討論回扣比例事宜,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 而協商破裂。嗣於94年5 月25日,施教東黃復明聯絡蔡清 波至燕巢鄉工兵學校附近的小吃店就該回扣款數額再次協商 ,最終雙方協議由東陞公司支付92萬元以為回扣,施教東遂 於94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先與其配偶洪櫻萍自洪櫻萍建華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0 萬元現 金,再於同日中午某時,透過謝福財邀約蔡清波張献忠



人至燕巢鄉之「姊妹香土雞城」用餐,由施教東當場將前開 款項其中之92萬元現金回扣交予蔡清波謝福財蔡清波謝福財即各自取走62萬元及30萬元之回扣,謝福財並隨即將 其中8 萬元現金回扣,於該餐廳廁所內交付給隨後至該址一 同用餐之張献忠花用。
二、林茂男於93年12月間,因有意以其所實際經營之鴻谷公司承 作燕巢鄉公所發包之安南路及尖山路道路排水等工程(起訴 書附表編號10),為求使鴻谷公司順利得標,竟與蔡耀文共 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口頭協議使蔡耀文所實際經營之展暉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僅形式上參與該次投標。協議後,展暉公司乃於93年12月28 日投標,投標金額為88萬元,而不為價格競爭。嗣該工程於 93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27日)開標結果,由 鴻谷公司順利以87萬8 千元得標而影響決標價格,林茂男並 因此而獲取承作該項工程之不當利益。
三、黃武慶祥宇土木包工業(下稱祥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23日前某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友人 即力冠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杜善仁(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力冠公 司大、小章及營業執照影本等文件,而自行出資購買標單、 填寫標單、決定標價、在投標單上蓋章及準備押標金投標, 並約定負擔力冠公司得標工程5 %之營業稅,而連續於94年 3 月22日、94年4 月26日及94年6 月16日,以力冠公司之名 義,投標燕巢鄉公所發包之深水烏山橋下游排水工程(起訴 書附表編號18)、瓊林路199 號後排水等工程(起訴書編號 25)及過鞍山區仔道路排水等工程(起訴書編號27),嗣深 水烏山橋下游排水工程、瓊林路199 號後排水等工程及過鞍 山區仔道路排水等工程,分別於94年3 月23日、94年4 月27 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4 月17日)及94年6 月17日,由力冠 公司各以92萬元、92萬7 千元、91萬8 千元得標,黃武慶因 此而獲取承作上開3 項工程之不當利益。
四、謝福財另行起意,於燕巢鄉公所發包之高35-1道路拓寬工程 (起訴書附表編號28,該工程預算金額1,687 萬7,539 元, 底價1,600 萬元)招標期間,與已向燕巢鄉公所領取該工程 標單之重和土木包工業(下稱重和公司)負責人蘇俊男、協 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下稱協順公司)吳武智(均未據起訴 ),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



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於94年7 月3 日某時,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附近某處,協議由謝福財以每件標單3 千元(起 訴書誤載為2 千元)之代價,向蘇俊男吳武智取回該工程 標單,謝福財遂當場各交付3 千元予蘇俊男吳武智,蘇俊 男、吳武智旋交付渠等所領取該工程標單各1 份予謝福財, 以此方式使重和公司及協順公司不為投標。
五、董仁宏宏春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春公司)之負責人,於94 年8 月間,為使宏春公司得以順利標取燕巢鄉公所發包之石 尖山沿線排水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30),竟與蔡耀文 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蔡耀文則承上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口頭協 議使蔡耀文所實際經營之展暉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僅形式 上參與該次投標。協議後,蔡耀文即故意將投標金額寫為高 於行情之33萬元,並於94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7 秒,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仁宏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協議由蔡耀文將前開寫好之 投標單連同押標金交由董仁宏持往燕巢鄉公所投標,而不為 價格之競爭,嗣蔡耀文即於94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7 秒 後某時,在燕巢鄉民代表會將前述投標資料交予董仁宏,由 董仁宏代為投標。嗣該工程於94年8 月9 日開標結果,由宏 春公司順利以32萬3 千元得標而影響決標價格,董仁宏並因 此而獲取承作該項工程之不當利益。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現已合併為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献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張献忠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證人張献忠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卷二第12 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献忠謝福財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辦公用工 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深水村排水道路改善工程) ,收取回扣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献忠(下稱被告張献忠)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福財林茂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簽呈、決標公告、第一次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 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燕巢 鄉公所開標紀錄、工程採購底價表、鴻谷公司之工程標單、 包商工程估價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二十四卷第2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綜上,被告張献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張献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福財(下稱被告謝福財)固坦承曾於93 年7 月間與林茂男約定,如鴻谷公司順利標得深水村排水道 路改善工程,應支付約略相當於得標金額3 %之回扣,嗣其 並於93年7 月27日鴻谷公司標得該工程3 、4 天後某日,在 燕巢鄉公所後方車庫內,收受林茂男所交付之現金1 萬8 千 元,旋將其中現金6 千元轉交予張献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張献忠共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 係伊為林茂男在燕巢鄉公所前攔截標單所應得之工錢,非屬 工程回扣之性質云云。經查:
⑴被告謝福財確曾於93年7 月間與林茂男約定,如鴻谷公司順 利標得深水村排水道路改善工程,應支付約略相當於得標金 額3 %之回扣,嗣其並於93年7 月27日鴻谷公司標得該工程 3 、4 天後某日,在燕巢鄉公所後方車庫內,收受林茂男所 交付之現金1 萬8 千元,其旋將其中現金6 千元轉交予張献 忠等情,業為被告謝福財坦白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献忠林茂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謝福財雖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係伊為林茂男在 燕巢鄉公所前攔截標單所應得之工錢,非屬工程回扣之性質 云云。惟查:
①被告謝福財張献忠找來處理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之人 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献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 伊見被告謝福財無工作,才會找被告謝福財來負責處理工程 回扣之工作等語(見偵五卷第148 至149 頁);此部分亦據 被告謝福財於偵查中自陳:大約係在93年4 月間,張献忠找 伊負責處理工程回扣事宜,因當時張献忠升上課長,看伊工 作時有時無且經濟不穩定,想要給伊工作做等情明確(見偵 五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謝福財確係張献忠找來處理向廠 商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之人,洵可認定。
②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福 財都在公所那邊,本件工程伊有拜託被告謝福財幫忙,之後 回扣款就交給被告謝福財,伊不會直接交給張献忠,他們要 如何去分伊不管等語(見偵五卷第7 頁;原審十一卷第20頁 背面:原審二十一卷第34頁)。而被告謝福財復確有向林茂 男收取現金1 萬8 千元後,將其中現金6 千元轉交予張献忠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可認定被告謝福財確係基於 為張献忠林茂男收取回扣之意思,而收取林茂男所給付之



現金1 萬8 千元,如此,方有其後被告謝福財將其中6 千元 轉交予張献忠之必要。
③被告謝福財雖辯稱伊就本件工程,有為林茂男攔截其他廠商 標單之情形云云。然查,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如遭攔截標單 廠商之證述)可資證明其所言屬實,且觀諸參與本件工程投 標之廠商,實際上除由林茂男所實際經營之鴻谷公司外,尚 有安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安順公司)、久勝土木包工業(下 稱久勝公司)及泰威土木包工業(下稱泰威公司),有各該 公司之投標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十四卷第11至81頁), 惟證人林茂男既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不認識久勝、泰威 公司等語(見偵五卷第6 頁),顯見久勝公司、泰威公司之 參與投標,並非在證人林茂男之預期之內。再觀以證人楊同 義(即久勝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謝福財,在投標本件工程之過程中,並未發生有人攔截 標單要求伊不要投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十三卷第179 頁 背面);證人朱桂和(即泰威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謝福財,在伊投標本件工程的整個過 程中,沒有聽說有圍標或綁標情事等語(見原審二十八卷第 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亦見久勝公司、泰威公司並非由 被告謝福財所安排圍標之廠商。則設若被告謝福財確有為林 茂男攔截其他廠商標單之情形,何以又會容任上開諸如久勝 、泰威公司等,在林茂男預期之外,可能與鴻谷公司從事價 格競爭之廠商參與投標,而未對該等公司攔截標單之理?由 此,益徵被告謝福財就本件工程,並無為林茂男攔截其他廠 商標單之行為,其僅係單純收取林茂男所交付之回扣,再將 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張献忠,是其所辯係因從事攔截標單之 工作,始得自林茂男處收取工錢云云,即非可取。 ④綜上,被告謝福財係為張献忠林茂男收取回扣之事實,要 屬灼然,堪以認定。被告謝福財張献忠此部分所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同負共犯之責。職是,被告謝福財 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献忠謝福財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辦公用工 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 善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献忠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收 取回扣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献忠業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茲析述如次:




①被告張献忠於95年3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有選任辯護人 在場執行職務,被告張献忠自承:伊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4 頁);被告張献忠之 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張献忠為認罪答辯,沒有證據提出 ,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5 頁)。 ②被告張献忠於98年1 月6 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兒二兒三工程,謝福財有拿廠商的回扣給我,約8 千 元還是9 千元,詳細數字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94 頁 )。
③被告張献忠於100 年2 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 工程,剛才檢察官有問你關於施教東的這一件,你有無收到 回扣9 千元?)(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第8 號兒二兒三公園 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現在我不大清楚了,當初說有就有。 」等語(見原審二十卷第174頁)。
④被告張献忠於101 年6 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有選任辯護人 在場執行職務,被告張献忠自承:伊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均認罪(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第8 號兒二兒三公園設 施增設及改善工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 8 頁);並陳稱:我實在不應該因為個人一時的貪瞋癡來犯 這件事情,到現在我一直在後悔,從案發至今我一直受到鄰 里、公所同仁及家人的指責、不諒解,我現在一直抱著懺悔 的心,一直要求我自己從今以後不可以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 ,一定要好好做人,懇請庭上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192 頁背面);復陳稱:我是一個基層公務人 員,實在不應該犯這麼大的過錯,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 讓各位法官及檢察官6 、7 年來花費寶貴的時間來審理本案 ,再次懇求鈞院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2 頁背 面)。被告張献忠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本案從94年開始偵 查至今已有7 、8 年之久,張献忠於偵查中也大概知道其自 白、供述將來要面對整個審判過程中,其他共同被告排山倒 海之壓力,但他有自己的想法、作法,他也供述明確,當時 檢察官有承諾此部分將來會予以減刑或免刑之機會,事實上 從94年開始偵查至今,張献忠對自己的犯行確實是坦承不諱 ,且有具體之實據,依相關法令規定,他有供述其他事實出 來,希望鈞院在量刑時,可參酌此部分事實予以減刑或免刑 之寬典,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5 頁背 面至第196 頁);復針對科刑範圍陳稱:請求對被告張献忠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2 頁背面)。 ⑤原審就本案判決後,被告張献忠與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不服原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渠等在上訴理由狀中,對於被告張献忠 此部分犯行仍坦承不諱,僅認為被告張献忠應有證人保護法 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並認為原審對被告張献忠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
⑵被告張献忠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施教東於94年10月5 日偵查 中證稱:兒二兒三工程(附表編號8 )我給謝福財13萬多元 ,我是在金山村的某土雞城交給他的,我不知道他們內部如 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至149 頁);於94年12月13日 調詢時證稱:我是在「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 (附表編號8 )得標後7 天內(約93年底)將13萬餘元交給 謝福財,我記得當天中午是我主動以電話約謝福財在金山村 的某土雞城將現金13餘萬元交付,當時只有我及謝福財在場 ,席間我將金錢交付後,兩人僅閒話家常並用餐,餐後並由 謝福財買單請客。前述13萬餘元是我於93年12月下旬從我太 太洪櫻萍「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中領取13萬元或14萬元支付。「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 改善工程」(附表編號8 )經我回想,謝福財除了跟我索取 得標金額百分之13的回扣外,還要我支付其他買標廠商的標 單錢,為了要使其他已購標單之廠商不至損失,通常除了支 付購買標單之費用(本標單費用為1 件500 元)外,還需要 另外補償一些金額,所以我才會支付13餘萬元給謝福財,這 些補償金額是我自己以大略數額算出,謝福財並未指定金額 ,我實在是忘記我當時如何計算要支付的13餘萬元,也沒有 固定的算法,反正最終我們雙方均同意這個價錢,至於謝福 財有無將補償給其他廠商之金額交付出去我不清楚,本案有 哪些廠商、有幾間廠商前往買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 第93至95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兒二兒三工程 (附表編號8 )約得標一星期內,在金山村「阿貴」土雞城 ,我打電話給謝福財要他來吃飯及拿錢,當時只有我及謝福 財,我拿13萬多元給謝福財,本來百分之13 沒 那麼多,因 謝福財去截標需走路工及給對方廠商的費用,91萬元的百分 之13應該是11萬8 千多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向廠商截標給廠 商的費用。謝福財沒有跟我說給幾家廠商,但他說收標單回 來要付對方錢,所以我才說多給1 至2 萬元,他也同意等語 (見偵四卷第99至100 頁);於95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 兒二兒三工程(附表編號8 )這件我給謝福財13萬元回扣。 這件工程在未得標之前,謝福財有跟我講說我若真的要做, 就要拿得標價的13%當走路工,本件回扣款是11萬元,另2 萬元是給謝福財截標時給付來領標單的人,這13萬元是我自 己算出來的,我就交給謝福財等語(見偵六卷第14至15頁)



;於97年11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兒二兒三工程(附表編 號8 )得標後,我有把13萬元多在燕巢土雞城交給謝福財, 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13萬又幾千元,這個數目是依 照我得標金額的百分比,我印象中不曉得是13%還是15%, 確切的比例,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是我依照比例換算出來 的金額交給謝福財的,我是在土雞城親手交給謝福財13萬元 ,交錢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05 至10 6 頁);於98年1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兒二兒三工程( 附表編號8 )我確實有將13萬元交給謝福財,交錢的時候只 有我們兩人在場,這13萬元是得標後3 天左右就付了,付款 的時候還沒有開工,連合約也都還沒有正式簽約,這13萬元 應該是從銀行提出來的,但哪個銀行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 的銀行戶頭有好幾個,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8 5 至187 頁);於100 年9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3 年12月間有標到「兒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當 初我們在爭取該工程時,只有與謝福財接觸過,在接觸的過 程中,謝福財說得標之後要付錢,我記得好像是得標金額的 13%,該工程在得標之後,我是在土雞城直接將13萬元現金 交給謝福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至於這筆回扣有哪些人 拿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十二卷第117 至120 頁),互 核大致相符。
⑶被告張献忠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福財於94年 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兒二兒三工程(附表編號8 )是施教 東承包,那件工程款約91萬元,施教東有拿錢給我,但我忘 記拿多少錢了,該筆錢我有分給張献忠等語(見偵五卷第16 2 頁);於95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兒二兒三工程(附表 編號8 )施教東有拿13萬元給我,我拿給張献忠9 千元等語 (見偵六卷第9 頁);於97年11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兒 二兒三工程(附表編號8 )我確實有拿到施教東交付的13萬 元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04 頁);於99年6 月11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兒二兒三工程(附表編號8 )施教東確實有拿13萬 元給我,我拿給張献忠9 千元等語(見原審十二卷第128 頁 背面至第129 頁);於101 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兒 二兒三工程(附表編號8 )我承認有拿工錢等語(見原審二 十九卷第188 頁),互核大致相符。
⑷此外,並有簽呈、決標公告、第一次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 料、燕巢鄉公所各項開(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底價表、 東陞公司之工程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估價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十五卷第2 至4 頁、第9 、25、27頁)



。被告張献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⑸本院審酌被告張献忠係48年3 月12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當時擔任燕巢鄉建設課長等 情,業據被告張献忠自陳在卷(見偵二卷第56頁)。足認被 告張献忠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閱歷豐富,係一能 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 之成年人士。再依上述被告張献忠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時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張献忠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足認被告張献忠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時,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張 献忠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 憑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張献忠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献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謝福財固坦承有向施教東收取13萬元,嗣並轉交其 中9 千元予張献忠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辯稱:伊所收受之款項,係為施教東攔截他人標單所應得之 工錢,並非回扣云云。然查,被告謝福財係為張献忠向廠商 收取回扣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徵諸本件工程除 東陞公司有參與投標外,其餘之2 家參標廠商即大友土木包 工業(下稱大友公司)、成合土木包工業(下稱成合公司) ,亦均係由施教東借牌投標該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施教東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頁;原審二十二 卷第119 頁背面),核與證人蘇信福(即大友公司負責人) 、陳文隆(即成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130 頁;原審二十二卷第173 頁 背面、第177 頁背面);而被告謝福財復於偵查中供陳:本 件工程剛好都沒有別人要做,算是伊撿到的等語(見偵六卷 第9 頁),足認被告謝福財就該項工程並無為施教東向其他 廠商攔截標單之情形,則其猶向施教東收取上開款項,再轉 交其中之9 千元予張献忠,益徵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謝福財施教東攔截其他廠商標單之對價至明。綜上,被告謝福財係 為張献忠施教東收取回扣之事實,要屬灼然,堪以認定。 被告謝福財張献忠此部分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



定,同負共犯之責。職是,被告謝福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献忠違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經辦公用工程(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深水、鳳雄、角宿村道路改善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献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呈、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書(總表 )、工程預算書(發包費明細表)、決標公告、第一次中文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燕巢鄉公所各項開(決)標紀錄表、 工程採購底價表、鴻谷公司之工程採購標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十五卷第158 至169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3 頁背面、第174 背面至第175 頁、第222 、226 頁)。綜上,被告張献忠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献忠此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張献忠違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經辦公用工程(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山、尖山村道路整修改善工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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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