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錫清
蘇枕戈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啟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
854 號、第11176 號、第14537 號、第17411 號、第26344 號、
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 號、95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11466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丙○○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乙○○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乙○○等3 人均係臺灣籍男子,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 依序分別為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即葉碧 瓊、鮑春榮、劉萬艷)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該等大陸地區 女子(即假結婚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俗稱 賣淫),竟依序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仲介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各該仲介人分別與甲○○、丙○○、乙○○談妥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假結婚報酬,再由各該仲介人分別帶 同甲○○、丙○○、乙○○3 人赴大陸地區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女子於該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 並向該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復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乙○○3 人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所示之仲介人、及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丙○○、乙○○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上,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 ,並分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 、丙○○、乙○○3 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 記等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㈡、甲○○、丙○○2 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仲介人 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渠等住所地警察機關之高雄縣、市 (高雄縣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轄區派出所,辦 理對保手續或流動人口登記,而是時上開編號所示知情且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務員即派出所管區警員胡開中等人,均明 知同編號所示之臺灣籍男子甲○○、丙○○均為假結婚,並 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虛偽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 意見欄」上,或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 對情形」該欄上虛偽記載「查符」、「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 住」等不實事項(虛偽不實事項之內容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載),而辦理不實之對保或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並持以行 使,均足生損害於該管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 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丙○○、乙○○3 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分別檢具上揭登載其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女子 已結婚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 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分別申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大陸配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之正確性,分別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 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同編號所示時間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丙○○、乙○○3 人另基於幫 助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渠等假結婚配偶即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後,容認上開大陸 女子由應召站人員接應離開前往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查獲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大陸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 備 註欄所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3 人分別為圖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假結婚代價,於同編號之時、地分別 與該編號之大陸地區女子葉碧瓊、鮑春榮、劉萬艷等人假結 婚後,並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其中被告甲○○、丙○ ○2 人並向知情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或 流動人口登記,及被告3 人均分別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許可證 ,使該等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丙○○2 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17卷第19至48 頁、原審7 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60 、161 頁) ,核與 證人即仲介黃和興於警訊時證稱:仲介台灣籍男子甲○○與 大陸女子葉碧瓊假結婚,並透過黃明傳聯繫大華派出所警員 鍾嘉仁辦理假老公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 並分二次共向周奇歷拿新台幣(下同)6萬元,作為行賄黃明 傳之用等語(見偵查23卷第1 、2 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與周奇歷共同引進大陸女子葉碧瓊等人來台應召 ,並由周奇歷處取得6 萬元,供交付黃明傳等人打理報戶口
之事等語(見原審14卷第352 至354 頁背面) ;及證人周奇 歷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引進大陸女子葉碧瓊來台,並 拿錢給黃明傳是為了讓大陸女子辦理戶籍之用等語(見原審 8 卷第54頁) ;另證人李順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仲介 大陸女子鮑春榮來台,並交錢給員警胡開中以辦理該女子對 保之用等語相符(見原審14卷第266 至276 頁等情相符) 。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載甲○○、丙○○、乙 ○○3 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葉碧瓊、鮑春榮、劉萬艷等人 假結婚及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過程結婚公證書、 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詳如該附表所載) ,事證明確, 被告甲○○、丙○○、乙○○3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求為「蛇頭」而為 之加重處罰規定,被告乙○○等僅係貪圖人蛇集團所提供之 人頭配偶費,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配偶,該利益係 其等出賣未婚身份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尚難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相繩,應依同條例 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 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 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之對象, 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 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 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頭丈夫於92 年12月31日以後為獲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 婚,再以探視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 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 至於量刑問題,可依具體個案情節之輕重衡量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既出於獲取報酬即牟利之意,分別 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女子假結婚,並欲使大陸女 子非法進入臺灣,且與如該附表所示仲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3 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及上 訴意旨,與司法實務所採見解不符,自無足採。三、另經審閱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 、乙○○3 人,有共同參與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渠等容認已非法進入臺灣之大
陸女子於入臺後由應召站人員接應離開,並前往從事性交易 ,當係基於幫助犯意,尚難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上開被 告3 人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檢察官 起訴書第118 頁第17行亦認係犯幫助妨害風化罪嫌),而非 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 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 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 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甲○○、丙○○、乙○○ 3 人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 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所為,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雖又於95年7 月19日、 97年6 月25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1日、99年6 月15 日、99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 犯之罪名無關,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現行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合先敘明。㈢、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 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 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被告既得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 定義,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戶政機關人員及本案共犯之警 員,本為舊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新法所稱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是適用新法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2、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等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 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 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需併合 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4、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5、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丙○○「故 意」犯罪,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如有其他應為新舊法比較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6、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共犯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部分,雖修正後對被告3 人較有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均已刪除,及罰金最低 數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五、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
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乙 ○○3 位臺灣籍男子(即假結婚人頭丈夫),與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仲介人共同意圖營利,分別與該附表所示大陸地 區女子(假結婚配偶)通謀虛偽結婚(即假結婚)後,復持 不實之結婚證明,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 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雖上 開大陸女子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 法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上開說明,仍屬非法手 段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規定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自 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再按結婚,應為結婚 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 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 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 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 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 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
㈢、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 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3 人,係分別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同條第2 項之罪名,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仲介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2 人雖非公務員,惟與同編號所示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警員共犯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 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甲○○、丙○○2 人,就行使公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與同編號所示仲介人、知情之警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 、乙○○3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仲介人、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丙○○2 人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警員共同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 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被告甲○○、丙○○2 人所犯上揭4 罪(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幫助圖 利容留性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被告乙○○ 所犯上揭3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幫 助圖利容留性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 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 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8年5 月2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數份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 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 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
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 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 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被告3 人各自使其假結婚 對象,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渠等因此獲得利益, 亦非可與前述人蛇集團所為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 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 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且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顯均猶嫌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就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丙○○(另有上述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丙○○、乙○○3 人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方式,分別使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惟對被告 3 人圖利之金額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予以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 人為貪圖報酬,分別至 大陸地區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 渠等之假結婚配偶來臺,且假結婚配偶已以依親之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 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 丙○○係累犯,被告甲○○、乙○○2 人雖有前案紀錄,惟 尚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之刑。又查被告3 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 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 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另被告3 人均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認被告3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七、原審同案被告蔡金韻、陳自立、張宏昌、陳國寶、侯天銘、 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高文發、謝福 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許有錡、鄭輝意、 陳建璋、謝福順、吳志忠、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 澤、鄭順鴻、邱永春、蔡福民、施文勝等人均已判決確定, 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假結婚人頭丈夫為本案被告):
┌─┬───┬───┬───┬───┬────┬───┬────┬──────┬───┬────┬──────┬──────┐ │編│臺灣籍│大陸地│仲介人│假結婚│遷入戶籍│申請結│對保日期│對保警員於保│填具旅│大陸女子│流動人口登記│獲得利益 │
│號│男子(│區女子│ │日期、│日期及地│婚登記│、對保警│證書之登載內│行證申│入、出境│聯單日期 │(新台幣) │
│ │假結婚│(假結│ │地點 │址 │日期 │員姓名 │容 │請書日│日期 ├──────┤ │
│ │人頭丈│婚配偶│ │ │ │ │ │ │期、申│ │警員姓名 │ │
│ │ │ │ │ │ │ │ │ │請人 │ ├──────┤ │
│ │ │ │ │ │ │ │ │ │ │ │警勤區佐警查│ │
│ │ │ │ │ │ │ │ │ │ │ │對情形欄內容│ │
├─┼───┼───┼───┼───┼────┼───┼────┼──────┼───┼────┼──────┼──────┤
│1 │甲○○│葉碧瓊│黃和興│93年7 │93年5月 │94年2 │93年8月 │經查保證人王│93年8 │93年11月│無 │結婚半年內每│
│ │ │ │周奇歷│月12日│20日 │月22日│30 │錫清確實設籍│月30日│10日入境│ │月可獲得3 萬│
│ │ │ │林顯杰│大陸四│高雄縣鳥│(高雄│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甲○○│,94年2 │ │元,僅取得9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市新興│ │,且加註「經│ │月27日出│ │萬元。 │
│ │ │ │ │ │村大埤路│區戶政│ │查該民居住於│ │境 │ │ │
│ │ │ │ │ │29之142 │事務所│ │上址」 │ │ │ │ │
│ │ │ │ │ │號7 樓 │) │ │ │ │ │ │ │
├─┼───┼───┼───┼───┼────┼───┼────┼──────┼───┼────┼──────┼──────┤
│2 │丙○○│鮑春榮│李順源│93年1 │93年3 月│93年1 │93年3 月│經查保證人蘇│93年3 │93年4 月│⑴93年5 月2│94年4 月1 日│
│ │ │ │ │月6 日│2 日 │月30日│3 日 │枕戈確實設籍│月5 日│24日入境│ 日 │鮑春榮從事性│
│ │ │ │ │ │高雄市新│(高雄│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丙○○│,94年1 │⑵93年10月26│交易為警查獲│
│ │ │ │ │ │興區五福│市新興│ │ │ │月11日出│ 日 │。 │
│ │ │ │ │ │一路142 │區戶政│ │ │ │境 ├──────┤結婚半年內可│
│ │ │ │ │ │號11樓之│事務所│ │ │ │ │均為胡開中 │獲得8 萬元,│
│ │ │ │ │ │1 │) │ │ │ │ ├──────┤僅取得7 萬元│
│ │ │ │ │ │ │ │ │ │ │ │⑴經實地查察│。 │
│ │ │ │ │ │ │ │ │ │ │ │ 暫住該址無│ │
│ │ │ │ │ │ │ │ │ │ │ │ 誤 │ │
│ │ │ │ │ │ │ │ │ │ │ │⑵經查該員有│ │
│ │ │ │ │ │ │ │ │ │ │ │ 按上址居住│ │
│ │ │ │ │ │ │ │ │ │ │ │ ,未發現有│ │
│ │ │ │ │ │ │ │ │ │ │ │ 不法情事 │ │
├─┼───┼───┼───┼───┼────┼───┼────┼──────┼───┼────┼──────┼──────┤
│3 │乙○○│劉萬豔│李順源│93年3 │無 │93年9 │93年4 月│經查保證人吳│無 │93年8月1│ 無 │每月可獲得3 │
│ │ │ │ │月19日│ │月9 日│16日 │啟盟確實設籍│ │日入境,│ │萬元,於93年│
│ │ │ │ │大陸廣│ │(高雄│(案外人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2月1│ │10月19日離婚│
│ │ │ │ │西壯族│ │市三民│邱建良) │ │ │日出境 │ │,共收取2 個│
│ │ │ │ │自治區│ │區第一│ │ │ │(入出境│ │月6萬元。 │
│ │ │ │ │桂林市│ │戶政事│ │ │ │日期待查│ │ │
│ │ │ │ │ │ │務所)│ │ │ │93.10.2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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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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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摘 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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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葉碧瓊結婚資料│(偵卷) │ │【起訴書附件│
│ │ │卷.P331 │1.葉碧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編號2部分】│
│ │ │卷.P333~334│2.葉碧瓊旅行證申請書(93.8.30) │ │
│ │ │卷.P335 │3.結婚公證書(2004.7.12) │ │
│ │ │卷.P336 │4.戶籍謄本 │ │
│ │ │卷.P337 │5.葉碧瓊保證書(93.8.30) │ │
│ │ │卷.P30 │6.葉碧瓊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322 │7.甲○○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 │卷.P581 │8.結婚登記申請書(94.2.22) │ │
│ │ │卷.P582 │9.海基會證明書(93.8.30) │ │
│ │ │卷.P585~586│10.葉碧瓊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677 │11.甲○○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78 │12.葉碧瓊入出境查詢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