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06號
KSHM,101,上訴,1406,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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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利兆隆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利兆隆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明知其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與 本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許貴樹(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 中)所雇用並聽從囑咐,由利兆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 汽車座椅、廢破布、廢紙及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於民國 99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日期為98年12月31日 0 時許),自許貴樹所有位於高雄市大坪頂之廢棄物堆置場 出發,前往尤秀敏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 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地號土地。嗣尤秀敏 於99年1 月1 日8 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利兆隆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利兆隆固坦認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 文件且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許貴樹所囑咐含 有廢木材、廢塑膠、廢汽車座椅、廢破布、廢紙及生活垃圾 之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許貴樹,每趟賺500 元 之工錢,載運前因許貴樹將車上的東西以廢土覆蓋,伊並不 知載運為何物,伊只是聽從許貴樹的指示,將廢料載運至指 定地點傾倒,伊並沒有犯罪故意,當時許貴樹騙伊說他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執照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利兆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於99年1 月 1 凌晨0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 汽車座椅、廢破布、廢紙及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自許貴 樹所有位於高雄市大坪頂之堆置場出發,前往尤秀敏所有位 於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 物棄置於上開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與原審 同案被告許貴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曾囑咐 利兆隆駕駛係爭車輛清運如事實欄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上開地號傾倒(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43頁、第49頁、原審卷第34頁),及證人吳崇銘南瑩造機有限公司技師)、鐘永宏(新嘉汽車保養場負責人 )於警詢時所陳被告利兆隆傾倒之廢棄物係均為上開證人所 屬公司因火災而清理出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復與證人 尤秀敏於警詢時所陳述其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遭人傾倒上開 證人所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 頁),互核吻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隊員張德清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違反 人之陳述紀錄、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 片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42頁 、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 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所載送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㈡被告利兆隆於警詢時供稱:「(許貴樹於何時開始僱用你? 你何時離職?僱用你薪資如何計算?)大約98年11月開始雇 用我,大約99年1 月間離職。載運一車次新臺幣500 元整。



」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查時供稱:「(工作內容?) 有時候載砂石,有時候是雜廢土。」、「(有無廢棄物?) 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惟被告利兆隆於98年11月 起為原審同案被告許貴樹所雇用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且原審 同案被告許貴樹位於高雄市大坪頂之堆置場為廢棄物堆置場 ,顯見被告利兆隆平時即知所清運之內容非廢棄土方即一般 廢棄物,故對於本次載運物之內容有可能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已有知悉。況被告利兆隆本身職業為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 車載運貨物既為其執業內容,則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必須領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為其執行業務時所明 知,足徵被告對於車上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執意載運清 除,主觀上確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原審同案被告許貴樹雖一再證稱:我指示利兆隆將系爭車輛 上之廢棄物在到屏東縣新埤鄉我朋友張緩期之一處土地上傾 倒,利兆隆找錯地方就隨便亂倒,兩地相隔不到500 公尺, 就隔1 條台一線公路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第43頁、原審 卷第34頁),然證人張緩期於原審101 年1 月17日審理時結 證稱:我沒有告訴許貴樹有屏東的新埤鄉的土地可以傾倒廢 棄物,我告訴他的土地是我們高雄澄清湖的回填土方,不能 傾倒廢棄物,我們是將我們澄清湖清理出來的土方載運到屏 東新埤鄉回填,且回填的土地是在省道的西邊,而許貴樹利兆隆所傾倒的土地是在東邊。因許貴樹他在從事拖車的生 意,我告訴他如果有廢土的話可以載運到那邊去倒,許貴樹 曾經去過我所述的新埤鄉的那塊土地,他知道路怎麼走,但 許貴樹未曾去我所述的那塊地傾倒廢棄物,因地主都在那邊 ,地主要記載車次才知道,包含土方以及運費,地主每車次 要交付兩千元,因為如果地主不在的話,沒有人能付錢,我 所講的這塊土地是有人看管的土地,所以許貴樹知道我所講 的土地是有人看管的土地;偵卷照片內的廢棄物,不能進入 我所述的土地,要純粹土方才能進入我講的那塊土地,因為 地主要從事務農,不能有磚塊或是其他的土塊雜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許貴樹所述亦與證人張緩期 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因張緩期所述之該土地僅接受回填廢土 ,並無法在該土地上分類,更無法傾倒廢棄物於該土地上, 可見許貴樹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接受同案被告許貴樹之指示,並未倒錯地 點等語,則與本案認定被告利兆隆未依規定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仍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犯行無涉。是被告所辯既與事理不符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公訴意旨認許貴樹自94年8 月18日起取得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上開單位回函可知,被告許貴 樹自始未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許可文件,有上開 單位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86頁),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兆隆 在前揭時地所傾倒之廢棄物,其內容物經採樣分析,確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 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被告利兆隆明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仍受同案被告許貴樹囑咐載運(即運輸)上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渠等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 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至明。核被告利兆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兆隆與 原審同案被告許貴樹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利兆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 兆隆明知同案被告許貴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 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且又任意棄置前揭廢棄物, 渠等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利兆 隆對於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無爭執,雖與同案被 告許貴樹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但被 告利兆隆僅係受僱於許貴樹,並聽其指示而清運廢棄物,復 衡酌被告利兆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分工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但查:被告利兆隆於84年間雖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84年7 月17日確定,然該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係受 僱於人,惡性較輕,本件之廢棄物亦已清理完畢,且受僱於 人,賺取微薄之工資,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且考量被告欠缺適當法 律觀念而犯罪,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按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者,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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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瑩造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