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喜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6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萬壽路登山入口處,見洪誌彬所有而平日由乙○○所使用之 HGB69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下。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上開機 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 去。嗣於翌(25)日上午9 時15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 之HGB691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億智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得億智公司)後,竟又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粉紅色水果刀1 把,步入 該公司1 樓,走至獨自一人坐在櫃臺後之伍秋瀅身旁左側, 喝令:「這是搶劫」,並於相隔僅約一臂之近距離處,手持 上開水果刀,並將刀尖對向伍秋瀅,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 ○○不能抗拒,而交付為其所有且內放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物 品的手提袋1 只予丙○○。丙○○旋即攜帶該皮包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
二、丙○○得手離去後,約於同(25)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公 共電話,撥打得億智公司之0000000 號電話,表示要找伍秋 瀅及要求告知皮包內之提款卡密碼,唯因實際接聽並佯稱自 己就是伍秋瀅之得億智公司員工張文馨回稱:遭強盜財物豈 可能再告知密碼等語,丙○○又稱只要新台幣(下同)3 萬 元等語後掛斷電話。嗣於11時許,丙○○又多次打電話至得 億智公司重覆前詞,張文馨仍拒絕告知密碼,但佯稱願意相 約見面給付3 萬元等語。同日12時30分許,丙○○再以公用 電話打至得億智公司,向張文馨表示:為取得信任,願將40 0 元及身分證以外之物置於公司附近工地之反射鏡下等語。 之後,丙○○又數次致電詢問,唯因張文馨佯稱尚未尋回皮 包,同日下午16時29分許,丙○○又以電話向張文馨表示, 有看見公司員工已取走皮包,為何騙說未找回皮包,沒關係
你的身分證在這,會到家裏找你算帳等語(註:上開得手後 之事實均未經起訴)。嗣因同(25)日得億智公司員工蘇淑 芳已向偵辦之員警表示,前一日(即24日)上午,曾在公司 大門見到該名強盜之男子。經警調閱該公司監視器畫面,並 依上開通聯紀錄調閱查明公用電話位置及調閱沿途之監視器 畫面後,再經蘇淑芳確認,而查知丙○○之容貌及曾騎303C ZU號機車(車主為丙○○之女兒丁○○)後,於101 年5 月 30日查獲丙○○,並在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 粉紅色水果刀1 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乙○○、甲○○、張 文馨、蘇淑芳、丁○○、陳美霏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本院卷 32、40頁,原審卷31頁);且甲○○於本院時已到庭接受詰 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乙○○、甲○○、張文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未 聲請對質詰問(本院卷32、40頁);且甲○○於本院時並已 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分別於上開 時地竊取HGB691號機車,及攜帶扣案之水果刀進入得億智公 司,喝令這是搶劫,並拿取伍秋瀅皮包後離去。惟辯稱:進 入得億智公司後,我是說搶劫沒錯,但我有穿夾克,刀子是 塞在夾克袋子裡面,我只有拿刀柄出來,刀子沒有全部亮出 來,只有亮出刀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亮刀恐 嚇,有別於重大暴力犯罪。又本案起因於被告投資得億智公 司30幾萬元,卻一直未取回款項,事發後被告只留下甲○○
皮包400 元,當日下午就將大部分財物讓被害人同事陸續取 回,並坦承犯罪,兼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患高血壓、糖尿病 ,身體狀況不佳,退休後沒有穩定收入及財產,值得憐憫, 縱認所犯為刑法第330 條,亦屬情輕法重形,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至於竊盜部分,機車已歸還給被害人,且乙○ ○到庭陳述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置辯 。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HGB691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報 表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竊盜犯行,堪信為真實。三、次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進入得億智公司 一樓,走至伍秋瀅身旁喝令:「這是搶劫」,致伍秋瀅將其 所有且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手提袋1 只交予被告後, 被告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HGB691號機車離去。嗣因丙○○於 同(25)日多次打電話至得億智公司,由該公司員工張文馨 接聽,丙○○要求提供密碼、給付3 萬元,及為取得信任而 要將皮包置於公司附近,而經伍秋瀅同事取回。嗣經警依蘇 淑芳及張文馨之陳述,及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 確認被告容貌及所騎機車車號後,於101 年5 月30日查獲丙 ○○(詳如事實欄之二所示)等情,業經甲○○、張文馨、 蘇淑芳、丁○○、陳美霏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更稱: 事後打電話至得億智公司,確有說過要求給3 萬元及提供密 碼,說知道你家在那裏,小心點;另外的500 元放在一個小 包包內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才會只留下400 元等語(偵二卷 32頁,本院卷4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票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丙○○雖以:水果刀塞在夾克口袋內,並未取出,只亮 刀柄等語置辯。然伍秋瀅於警訊時證稱:上班時有一中年男 性歹徒進入到辦公室說這是搶劫,再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脅我 ,把手提袋交給他,歹徒是手持粉紅色水果刀向我行搶等語 (警卷18、19頁)。偵查時仍稱:那時我剛打完卡,我坐在 櫃檯座位上,被告自大門走進來,直接走到我的左手邊,自 他厚外套裏面抽出一把粉紅色的水果刀,我把包包給他,他 就離開等語(偵二卷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 當時同事都在公司二樓,一樓只有我而沒有其他人,他頭戴 安全帽,裡面還夾著鴨舌帽,戴太陽眼鏡、口罩,穿厚外套 ,就一直走進櫃台,走到我旁邊就說這是搶劫,我楞了一下
,被告就從厚外套裡面拿出一把刀,說把你包包交出來,我 才把整個手提袋都拿給他。他是在我左手邊,已經相當接近 ,距離我不到一臂長,手握刀把,刀尖對著我;被告亮刀後 ,並沒有馬上將刀收回去。我很害怕也不敢反抗,我沒學過 防身術或武術等語(本院卷32至35頁)。酌以被告丙○○前 亦自承:「(5 月25日你持刀有無抵住被害人?)沒有,我 只有拿出來說搶劫這樣而已」、「(你持刀的動作為何?) 我穿外套,我從外套袋子中拿出刀子,手往前平舉,說我要 搶劫」等語(偵二卷32頁、聲羈卷7 頁)。則事發過程中, 被告已抽出水果刀,近距離以刀尖對向獨自在一樓辦公室之 伍秋瀅,伍秋瀅極度恐懼不敢反抗,遂將皮包交予被告,至 為灼然。被告前揭未取出水果刀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四、再查:
㈠、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 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668 號判例)。強盜罪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 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3023號判例、88年台上2132號判決意旨) 。
㈡、酌以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粉紅色水果刀1 把,刀鋒及刀尖 銳利,經本院勘驗結果亦非「陶磁刀」等情,有照片及勘驗 筆錄可稽(警卷85頁、本院卷40頁)。若持之以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伍秋瀅既為女性且未學過防身 術或武術(如前述),而被告為成年男性,又在相隔約一臂 之近距離內,持上開水果刀,以刀尖對向獨自在一樓之伍秋 瀅,當已處於隨時可以刺擊人身重要部位狀態,又無旁人可 立即救援,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已強烈壓抑伍秋瀅之意思 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無法抗拒程度。何況伍秋瀅已明確證 稱因極度恐懼不敢反抗才將皮包交予被告。是以,被告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屬強盜,而非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HGB691號機車,及持扣 案水果刀強盜伍秋瀅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竊取 機車部分)、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持刀脅 迫伍秋瀅致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乙○○發現機車失竊後,於101 年5 月25日就已報警。又 如前述,本案係經警依張文馨、蘇淑芳所述,及相關通聯紀 錄、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容貌及事發前所騎機車車號,並 尋獲失竊之機車後,方於101 年5 月30日查獲丙○○(業如 前述),因此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顯與自首要件未合 。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899 號判例意旨)。是以 被告之品性、是否和解與承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原即僅為 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況且,本件事證明確原即不易否認 。又被告係因多次致電要求付3 萬元及提供密碼未果,為取 得信任才將皮包置於公司附近,至於竊得之機車則任意棄置 路旁而經警自行尋回。又國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情形甚 多,是以被告任意持刀強盜女子,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所執前揭各詞,客觀上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 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機車及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守法 意識薄弱,嚴重危害治安,損及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惟 犯後坦承犯行,皮包、身分證、機車亦已由乙○○、甲○○ 取回,甲○○亦未受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 分別量處徒刑3 月、7 年2 月,及定應執行徒刑7 年3 月。 並敘明扣案粉紅色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暨敘明扣案口罩、 便帽,係被告所有日常騎乘機車時穿戴,無證據足證係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酌以刑法第330 條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刑法第320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實已從輕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漏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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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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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新台幣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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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電子│
│ 書、MP4 各1 台、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行照、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4 張、捷運卡2 張、會員│
│ 卡5 張、鏡子1 面、收納袋及咖啡色皮夾各1 只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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