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財宏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葉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葉財宏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財宏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 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 表一所示之葉建國等人,共計10次。嗣經警於101 年6 月7 日12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葉財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財 宏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⑴ 、3 、4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之現金新台幣(以下 同)11,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之8,300 元係上開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葉財宏及其辯護人均知悉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財宏對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5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 第19、35、54頁,本院卷第57頁),又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 犯行亦於警詢、原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訊問、原審審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可查(警卷第6 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卷第2、5 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另對於附表一編 號2 、3 、5 至8 號及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9、 35、54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葉建國、劉玉敏、蕭 爐慶、陳金火、陳俊龍、郭恭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6-26 頁,偵卷第6-14頁、第202 、205 、20 6 、209 、212 、213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買受毒品之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外放譯文表第1 、5 、6 、9 、11、13、19、20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 片等資料(警卷第28至33頁、第34至38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 要件,惟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 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 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 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 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與附表所 示買受海洛因之人,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 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販 賣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知道販賣毒品是不對 的行為,但因為要賺取生病的母親醫療費用所以才販賣毒品 等語(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2 項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關於被告犯罪之起訴,原不必以被告自白為必要,檢察官 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它證據,倘認犯罪事證已明,固非 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然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之情形,被告縱有意就該等犯罪於警詢或 偵查中自白,亦無機會,則無異於剝奪被告適用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從而,於此情形 ,被告於審判中既有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 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其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 、3 、編號5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歷次偵訊過程均未就此部 分訊問被告,致被告僅就被問及的部分自白,而無就此部分 同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該之犯罪 事實均已全部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 然同為販賣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非無予寬容更新之機會 ,且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至1,000 元,其實際可 得之利潤甚微,較諸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動輒販入或賣出 數百公克,甚或數十公斤之毒品,販毒所得數十萬元至數億 元,其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序及範圍,顯然較為 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減為 1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倘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 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予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 由,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 輕事由,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依法不得加 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是受僱於綽號「紅包仔」之男子 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並提供「紅包仔」之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予員警偵辦(警卷第8 頁),然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比對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後,依據原審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相關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稀少,且無涉及毒
品交易之情事;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一名綽 號「阿猴」之侯姓毒販,業以於101 年7 月25日遭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他分隊緝獲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7-86 頁),「阿猴」係侯嘉麟(63年7 月30日生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08 9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87頁),則侯嘉麟係遭其他警察 單位查獲,非因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資 予上開刑事警察大隊第10分隊而查獲甚明。況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紅包仔」姓梁,50幾歲等語觀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亦難認被查獲之侯嘉麟係被告之上手「紅包 仔」。從而,本件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8 及編號10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及 加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 為非是,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自稱為 賺取母親之醫療費用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前有毒品前科之 素行、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示被 告所有供各次販毒所用之物及各次販毒所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主 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及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附表一編號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及加減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所為訊 問,均有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自白,已如前述,原判決 就此部分以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被 告就此部分僅能於法院審理中自白,而無法於偵查中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其結 論固屬正確,然所持理由尚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另原判 決第1 頁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沒收之物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⑴、3 、4 所示之物」,及判決理由三、㈠⒈誤載「 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語(原判決第8 頁第14、15 行 ),亦均有疏漏。被告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予以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 其本次販毒所得金額非多,犯罪動機、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刑。
⒉沒收之諭知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申登人為劉 宗原(原審訴字卷第28頁),然係被告拜託劉宗原替其申請 ,被告實為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之實際所有人,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6頁),足認該行動電告及所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再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其中500 元係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款項,此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39頁),亦應依同條項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夾鏈袋2 包、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已剪裁過之吸管 6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8頁),係供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就附表一編號1 、4 、9 部分坦承犯行,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亦均於原審供 認在卷,並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活動,司法資源得因此降低為 彌補其犯罪所需之消耗,足以降低對其整體犯罪之非難,並 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接近,均集中於101 年5 月 24日至同年5 月31日間,又其販賣毒品金額為500 元至1000 元間,交易金額尚少,暨考量被告日後仍有賦歸社會之必要 ,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有期徒刑16年8 月 。至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原審訴字卷 第70頁) ,稍嫌過重,併與指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扣案現金合計共11,500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2 ⑴所示之8,3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300 元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本院自無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二編號2 ⑵所示之餘款3,200 元, 被告於原審供稱為其生活費(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且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是不予宣告沒 收。其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⑵、編號5-12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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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對象 │ 交易內容 │ 編號1-8 及編號10之原判決 │
│號├────┤ │ │ 主文 │
│ │交易地點│ │ │ 編號9之本判決主文 │
│ ├────┤ │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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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葉建國│葉建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18時│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之扣案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6分至2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分許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葉財宏乃於101 年5 月29│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日17時45分後某時許,誤交付│ │
│ │ │ │未裝有海洛因之吸管予葉建國│ │
│ │ │ │,並向葉建國收取1,000 元;│ │
│ │ │ │嗣經葉建國發現吸管內並無裝│ │
│ ├────┤ │有海洛因,遂於同日18時5 分│ │
│ │高雄市鳳│ │播打葉財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山區中山│ │話反應此事,葉財宏再於左列│ │
│ │西路上家│ │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 │
│ │樂福購物│ │因予葉建國。 │ │
│ │中心路旁│ │ │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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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葉建國│葉建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約19│ │動電話播打葉財宏持用之扣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時16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聯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後,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葉建國│ │
│ │山區光復│ │,並當場向葉建國收取現金1,│ │
│ │路一段19│ │000 元。 │ │
│ │3 號便 │ │ │ │
│ │利超商旁│ │ │ │
│ ├────┤ │ │ │
│ │1,000元 │ │ │ │
├─┼────┼───┼─────────────┼─────────────┤
│3 │101年5月│劉玉敏│劉玉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1日8時 │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約15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玉敏,│ │
│ │山區中山│ │並當場向劉玉敏收取現金1,00│ │
│ │西路上家│ │0 元。 │ │
│ │樂福購物│ │ │ │
│ │中心停車│ │ │ │
│ │場 │ │ │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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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劉玉敏│劉玉敏於101 年5 月31日中午│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1日中午│ │1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12時28分│ │53 號 行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許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電話通話,聯絡購買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海洛因事宜後,約10分鐘後,│ │
│ │山區中山│ │葉財宏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 │
│ │西路上家│ │不詳之海洛因予劉玉敏,並當│ │
│ │樂福購物│ │場向劉玉敏收取現金1,000 元│ │
│ │中心旁 │ │。 │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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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蕭爐慶│蕭爐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約13│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爐慶,並│ │
│ │山區文華│ │當場向蕭爐慶收取現金500 元│ │
│ │國小旁 │ │。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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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5月│陳金火│陳金火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約17│ │17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時58分許│ │11 號行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電話,聯絡購買1,000 元海洛│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因事宜後,約5分鐘後,葉財 │ │
│ │ │ │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量不│ │
│ │ │ │詳之海洛因共2 包予陳金火,│ │
│ │ │ │並當場向陳金火收取現金 │ │
│ ├────┤ │1,000 元。 │ │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經武│ │ │ │
│ │路78號全│ │ │ │
│ │美餐廳附│ │ │ │
│ │近 │ │ │ │
│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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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5月│陳金火│陳金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17時│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約4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因葉財宏之交通工具臨時發生│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故障,遂改於左列時、地販賣│ │
│ │山區光遠│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金火,│ │
│ │路上家樂│ │且因陳金火身上現金不足,故│ │
│ │福購物中│ │葉財宏當場僅向陳金火收取現│ │
│ │心旁 │ │金800 元。 │ │
│ ├────┤ │ │ │
│ │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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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5月│陳俊龍│陳俊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約9 │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俊龍,並│ │
│ │山區鳳仁│ │當場向陳俊龍收取現金500 元│ │
│ │路90號高│ │。 │ │
│ │旗工業家│ │ │ │
│ │事職業學│ │ │ │
│ │校旁 │ │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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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5月│陳俊龍│陳俊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1日約10│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時37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 │ │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重│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高雄市鳳│ │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俊龍,並│ │
│ │山區鳳仁│ │當場向陳俊龍收取現金500 元│ │
│ │路90號高│ │。 │ │
│ │旗工業家│ │ │ │
│ │事職業學│ │ │ │
│ │校旁 │ │ │ │
│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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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5月│郭恭勛│郭恭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晚間│ │動電話與葉財宏持用扣案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約19時54│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1 ⑴、3 、4 所│
│ │分許 │ │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示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葉財宏遂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高雄市三│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郭恭勛,│ │
│ │民區建興│ │並當場向郭恭勛收取現金 │ │
│ │路419巷1│ │1,000 元。 │ │
│ │號和春戲│ │ │ │
│ │院旁 │ │ │ │
│ ├────┤ │ │ │
│ │1,000元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1 年6 月7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葉財宏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 之物品(見警卷第34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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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單位 │有人 │ │ │
├──┼───────┼───┼─────┼──────────┼───────┤
│ 1 │⑴長江6 號廠牌│ 1支 │被告葉財宏│供被告葉財宏聯絡販賣│依毒品危害防制│
│ │行動電話(搭配│ │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條例第19條第1 │
│ │門號0000000000│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號SIM卡1 張) │ │ │ │。 │
│ │ │ │ │ │ │
│ ├───────┼───┼─────┼──────────┼───────┤
│ │⑵門號00000000│ 1張 │被告葉財宏│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 │
│ │12號SIM 卡(原│ │ │宣告沒收。 │ │
│ │裝置在上開編號│ │ │ │ │
│ │1 ⑴所示之長江│ │ │ │ │
│ │6 號廠牌行動電│ │ │ │ │
│ │話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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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現金8,300元 │新臺幣│被告葉財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洛因所得之財物。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