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 卷第22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 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2 月16 日23時許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 被告攜帶上開毒品於101 年2 月16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 市某處搭乘由潘明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同時該車右後座搭載吳淑禎。而
潘明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吳淑禎等2 人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與廖新義會合,廖新義進入該車 坐在左後座後,潘明義再駕駛該車欲離開(潘明義、吳淑禎 及廖新義等3 人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警追查廖新義販毒案件,見廖新義上車後,便駕駛車輛與 潘明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會車,潘明義原以為係普通之會車 行為,便往右偏離方便員警駛過。此時,員警立即下車攔查 ,而被告為躲避查緝,便將上開毒品拋出車外。經警攔查後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外90公分處及6 公尺50公分之 草叢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及同法 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證人廖新義、吳淑 禎、潘明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並參以扣案毒品在車輛 右側被查獲,認被告坐於右前座,且右前座車窗開啟,扣案 毒品應係被告所丟棄,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雖坐在右前座 ,且右前座開窗亦開啟,但該車窗只打開一小部分,伊並未 丟毒品,僅丟棄煙蒂等語。經查:
㈠101 年2 月16日23時2 分前不久,潘明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坐於右前座)及吳淑禎(坐 於右後座),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廖新義會 合,嗣廖新義坐入該車左後座後,潘明義即駕駛該車欲離開 。同日23時2 分許,警方欲追查廖新義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見廖新義上車,即攔查該車,並先於該車右後車門外90公分 處,扣得海洛因1 包;再於該車右後車門外6 公尺50公分草 叢處,扣得黑色小皮包1 個【內含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吸管杓1 支、空夾鏈袋2 袋及電子磅秤1 台】。又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其中1 包 初次驗前淨重0.48公克、最後驗餘淨重0.44公克、純度32.6 1%、純質淨重0.15公克;其餘5 包,驗前淨重合計19.86 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19.77 公克、純度均64.16%、純質淨重合 計12.7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包裝 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2.661公克、2.617 公克、0.387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32.648公克、2.608 公克、0.382 公克; 純度分別為84.1% 、86.3% 、85.5% ;純質淨重分別為27.4 67公克、2.258 公克、0.3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3頁第2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 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蔡福源、證人廖新義、吳淑禎及 潘明義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24頁以下、第34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16 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7日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12月3 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圖、蒐證光碟翻拍相 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 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原審「審訴」卷第15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新義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毒品應係被告所有 ,警察攔查時,被告座位旁邊之窗戶本來就降下來,被告在 抽煙,被告身體有移動,手有甩一下。因潘明義女友(即吳 淑禎)身體不舒服,故應未將窗戶(即右後車窗)降下來等 語(詳警卷第14頁倒數第1 行;偵卷第10頁第3 行至第6 行 、第19頁第8 行、第11行以下)。且扣案毒品係於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外90公分處及6 公尺50公分之草叢處,分別 被查獲,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證人廖新義、吳淑禎、潘明義被警查獲後,經警分別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被告、證人吳淑禎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陰性反應;證人潘明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嗎啡陰性反應;證人廖新義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準此,如證人廖新義上車前,扣案物品係屬證人 潘明義所有;或屬被告、證人潘明義、吳淑禎共同持有,因 扣案毒品含有海洛因,則被告或證人潘明義、吳淑禎既持有 或共同持有海洛因,且證人潘明義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 詳警卷第27頁第10行第13行),衡情證人潘明義於被查獲前 ,應會施用其所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海洛因,尿液亦應會呈現 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證人潘明義、吳淑 禎之尿液,均未呈嗎啡陽性反應,反而證人廖新義被查獲後 ,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該扣案品已難遽認係屬被告所有 或共同持有。再參以證人廖新義被攔停下車後,曾意圖掙脫 ,有掙扎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潘明義於警詢中證陳明確( 詳警卷第27頁第6 行至第7 行),如證人廖新義未持有該毒 品,僅需配合調查即可,何需掙脫,足徵該扣案毒品係屬證 人廖新義所有,反而較為合理,亦符合常情。
②又證人廖新義於偵查中證稱:坐上駕駛座後座後約10秒,前 方有一台車,對方下車係警察等語(詳偵卷第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1 行);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蔡福源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發現廖新義坐上車,小客車一開出來,就攔停等 語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顯見 證人廖新義坐上證人潘明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證人潘 明義即駕車離開,並未停留,且駛離現場不遠,即被警攔停 。因證人廖新義上車後不久,即被查獲,如被告、證人潘明 義、吳淑禎有意向證人廖新義購買扣案毒品,衡情在時間甚 為短暫之情形下,應尚未為毒品之交易,亦難認證人廖新義 已將扣案毒品交付被告或證人潘明義、吳淑禎持有或共同持 有。
③觀之查獲當時之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相片、現場圖(詳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警方攔停證人潘明義所駕駛之車輛時, 該車右前座車窗約開啟一半、右後車窗約開啟3 分之2 ;且 將查獲毒品之2 處相連,並延伸,恰與右後車窗成一直線。 因警方查獲當時,證人潘明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僅 有右前車窗開啟,則檢察官以該車僅右前車窗開啟,而被告 坐於右前座,即認扣案毒品係被告所丟棄,進而推認該毒品 係被告所持有,已嫌速斷。況證人廖新義坐於後座,既可得 知開啟幅度不大之右前車窗開啟,則對於身邊距離較近之右 後車窗,在開啟輻度達3 分之2 之下,豈有不知右後車窗亦 已開啟。證人廖新義明知右後車窗已開啟,竟以證人吳淑禎 身體不適為由,虛偽陳述該車窗未開啟,其動機無非係使自
己免於刑事訴追,則其指證扣案毒品應係被告所有,已難採 信。再者,扣案毒品係在該車右後車門外90公分處、6 公尺 50公分草叢處,分別為警查獲,距離右後車窗較近。且就丟 擲角度而言,扣案毒品被查獲之2 處,恰與右後車窗成一直 線,丟擲角度同一;而右前車窗開啟輻度不大,不僅往後丟 擲不易,且與扣案毒品查獲處,並未成一線,丟擲角度不同 。是從丟擲角度、距離遠近、扣案毒品被查獲處與右前車窗 是否成一直線而言,該扣案毒品應係從右後車窗丟擲,較符 合經驗法則。又由於警方攔停車輛後,隨即要求被告等人下 車,在時間甚為急迫之情形下,扣案毒品之持有者,見身旁 車窗業已開啟,衡情應係直接將毒品往車窗外丟棄,不至於 再將毒品交予他人往另一車窗丟棄,徒增未及時丟棄而被查 獲之風險。是證人廖新義坐於左後座,因持有扣案毒品,在 警攔停時,見身旁右後車窗開啟,當係直接往右後車窗外丟 棄毒品,應未將毒品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丟擲。從而,被告 辯稱:當時係丟擲煙蒂,並未丟棄扣案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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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種類 │重量(公克) │
├──┼──────┼────────┤
│ 1 │海洛因 │純質淨重共12.74 │
├──┼──────┤公克 │
│ 2 │海洛因 │ │
├──┼──────┤ │
│ 3 │海洛因 │ │
├──┼──────┤ │
│ 4 │海洛因 │ │
├──┼──────┤ │
│ 5 │海洛因 │ │
├──┼──────┼────────┤
│ 6 │海洛因 │淨重0.48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467公│
│ │ │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58 公│
│ │ │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330 公│
│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