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24號
KSHM,101,上訴,1224,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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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欽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澤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7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45;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1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進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⑴⑵⑷、12、13、14至25、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12、18、19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⑴⑵⑷、12、13、14至25、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陳志良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 、2 、9 、13、15、16之物,均沒收。




吳德欽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6 、7 、8 、11⑴⑵⑷、12、14、18、20之物,沒收之。
吳佳澤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分別明知改造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楊進生竟未經許可, 自98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即從 事製造槍枝及子彈事宜,並基於接續製造槍、彈之犯意,自 民國99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與有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 聯絡之陳志良,由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 砲零件半成品,由陳志良依其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 砲零件半成品後手槍座、彈勾等,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搪孔器等工具及每支槍管 【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新台幣(下同)650 元; 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 元】、每支槍身【槍管固 定座每塊550 元、彈勾零件每塊200 元】之代價受楊進生委 託共計接續製造金屬槍管128 支、槍身【槍管固定座134 塊 、彈勾零件236 塊】等槍枝主要組零件後,交由楊進生自行 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量尺、砂輪 機、衝模機等工具,及撞針、滑套、槍身零件、彈匣、彈簧 槍枝半成品及槍枝零件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 10、12、13、15至19、21至25所示之物品名稱)將上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組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楊進生另與有共同製造金屬子彈犯意聯絡之吳德欽,除由楊 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提供改造子彈樣本 及設計圖,由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 年7 月1 日 止,以附表三編號1-9 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車床等機 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區5 號,以每顆子 彈頭9 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 元負責 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楊進生,楊進



生則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所,以附表一所 示之工具、砂輪機、固定座等裝填火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 彈,即如附表一編號11、14有殺傷力之子彈、霰彈槍子彈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楊進生又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 日,在其上 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所,將陳志良及其本 人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 支、槍身 【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 組】600 元(以下簡 稱1 組槍枝,該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由A1 自行組裝成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又以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之彈頭、 彈殼、底火蓋,及其本人所製造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 共計販賣3 組槍枝(即A1 可自行將每組零件組成3 支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 個)及子彈500 組(即A1 可 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及火藥組成 每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 (A1 尚未交付槍、彈價款) 。A1 則隨即在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楊進 生處所,自行以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非法組成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復以上開購得之子彈500 組, 亦在上開處所自行裝填火藥組裝成具殺傷力之非製式子彈50 0 顆(A1 製造槍彈部分,另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嗣 A1 於100 年7 月6 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 30車次11車廂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已組裝完成之上開 仿半自動手槍3 支及子彈500 顆。
四、吳佳澤亦明知改造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其於100 年10月間得知友人黃瑞龍黃瑞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 字第111423號提起公訴)有意購買改造之槍管,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竟基於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 ,與楊進生聯絡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宜,而楊進生則另 行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共同販賣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由吳佳澤先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 楊進生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由楊進 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黃瑞龍當場持1 支玩具模型 槍管交由楊進生作為製造槍管之樣品,並由黃瑞龍以1 支改 造槍管3500元一次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 支(4 支仿 金牛型、1 支仿克拉克型)總價款1 萬7500元,黃瑞龍預先 支付槍管之部分費用1 萬1000元予楊進生楊進生則先交付



黃瑞龍其現有已改造完成之金牛型槍管1 支,其後楊進生為 應黃瑞龍之急用需要,遂於同年12月7 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處所,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先完成其 中之3 支改造槍管(金牛型)後,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成 之3 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吳佳澤遂於當日與 黃瑞龍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交付該3 支改造 槍管(金牛型),並向黃瑞龍收取其中已交付4 支改造槍管 之款項3000元(1 萬4000元《4 支改造槍管價格》-1 萬10 00元《預先支付部分款項》=3000元)。數日後,楊進生始 又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其先前約定最後1 支改造槍 管(克拉克型),並自行交付黃瑞龍,且向其收取該支槍管 之代價3500元。
五、又吳佳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起訴書誤繕為97年間)起,由楊進生在高雄市○○區 ○○○000 號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後,即 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持續至100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 ○路○000 號住處查獲。
六、嗣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楊進生之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現場扣得有後手槍座6 枝 、彈勾13枝、滑套8 支、槍身零件4 枝、撞針417 枝、底火 (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0000 顆、彈頭(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1863顆、彈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329 顆、前手槍座18 枝、衝模機1 台、子彈(成品)52顆《其中3 顆未具殺傷力 ,其餘則有殺傷力》、工具1 批、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 枝、有殺傷力霰彈槍子彈2 顆、手槍槍管(已貫穿)24枝、 手槍槍管(未貫穿)38枝、彈匣6 枝、砂輪機1 台、量尺4 枝、固定座2 台、上開已改造完成手槍成品2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尚未製造完成長槍1 枝( 含槍枝、拉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簧40條【即 附表一編號1 至25】。警方隨即又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陳志良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扣得帳單1 本、搪孔器1 支、游標卡尺1 支、槍管樣品3 支、槍身樣品6 塊、洗刀9 支、槍身、槍管、繪製圖9 張【 即附表二】。又警方同時於100 年12月22日10時5 分許,在 吳德欽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 區5 號住處,扣 得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改造子彈樣



品3 顆、改造子彈設計圖7 張、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 、長250 公分)5 條、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送 料台(型號KS-16UVIN-2.5AGS-600、廠牌SYMCO 、編號: AKGD071850)、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廠牌 NOMURA、NO:00000000NN-16H)、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 (彈頭)送料台型號KS-12UV2N-2.5AGS-400編號CKSKF160 120 廠牌SYMCO 1 台、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廠 牌NOMURANO00000000 SN-127 1 台【即附表三編號1 至9 】 。警方另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又在吳佳澤之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9mm 制 式子彈2 顆【即附表四】。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6 至145 頁)、槍彈鑑定書1 份,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 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卷附查獲被告陳志良之現場改造槍枝零件、樣品及改造工具 照片14張(見偵二卷61至69頁),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 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 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 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



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 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援用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與證人黃瑞 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互相聯絡之行動電話中,其等於10 0 年11月7 日至101 年1 月4 日之監聽譯文,為原審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所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002205號通訊監 察書、100 年聲監字第002029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字 第00369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29至40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21至28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34至39、51至 5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 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及證人黃瑞 龍、保護證人A1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 87至89頁、79至81頁;偵一卷第96至98頁、129 至130 頁) ,均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1 已於偵查中 明確證述:我去的時候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 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30 頁)。足 見A1 所為之證述,應屬在現場親眼見聞,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67 頁、卷二第8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楊進生吳德欽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進生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搜索的黑色袋 子裡面沒有槍管,搜索的時候,也沒有讓我指認,槍管是 從我製造槍管的另外一個地方拿來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至楊進生住處搜索時,並無查扣 改造完成手槍2 支,係在警局令被告楊進生完成,則被告 楊進生何來構成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名云云。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光碟結果:即地面上置放2 只已打開 之黑色手提包,每只手提包內各有1 支黑色短槍槍身、彈 匣、滑套、彈簧等。搜索員警自1 只黑色長袋子取出1 支 黑色長槍。搜索員警再取出1 只黑色手提袋,手提袋打開 後內有1 支黑色短槍槍身、彈匣、滑套、彈簧等物。搜索 員警拍攝自受搜索人楊進生住處搜得物品(已排列整齊) ,拍攝畫面中有3 只黑色已打開之手提包(手提包內各有 1 只黑色短槍之槍身、彈匣、滑套、彈簧等),並有1 只 已打開黑色長袋子(袋子內有1 只黑色長槍,槍管部分為 白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 頁),上情並經參 與搜索之警員楊昭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楊進生 涉犯槍砲案件,搜索當時我有親自到現場參與,錄影看出 來槍枝有分解,當初因為很多同仁搜索,是何人組裝起來 我不知道,因為本件我是承辦人,可以確定裡面槍身、彈 匣、槍枝、滑套等零件都齊全,可以組裝成完整槍枝,我 送鑑定的時候,是已經全部組裝送驗,每個黑色包包都有



一把短槍的完整配件,黑色長袋的長槍是已經組裝完好。 裡面的東西全部搜出來,我可以確定一個袋子裡面就有一 把完整槍枝配件。我可以確定包包裡面的零件,可以組裝 成槍枝。我有親眼看到,從袋子裡面所拿出來的是完整可 以組裝槍枝的零件(滑套、槍身、槍管)。查扣這批物品 送鑑定的時候,刑事局鑑定意見書內有附照片將三把手槍 零件予以分解,並且有鑑定殺傷力,即是查扣的這三把槍 枝,其中第一、二把有殺傷力,第三把沒有殺傷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0頁);是上開查扣之黑色手 提包內既有彈匣、槍枝、滑套等完整槍枝零件,且皆可以 組裝成完整槍枝,則被告楊進生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楊進生及其辯護 人所為上情,尚非可取。
(三)又㈠被告楊進生對於①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如何與被告陳 志良謀議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 由被告陳志良依其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 成品後手槍座、彈勾等,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搪孔器等工具及每支槍管【已 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650 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 ,則每支380 元】、每支槍身【固定座每塊550 元、彈勾 零件每塊200 元】之代價受楊進生委託共計接續製造金屬 槍管128 支、槍身【槍管固定座134 塊、彈勾零件236 塊 】等槍枝主要組零件後,交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造槍枝之 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量尺、砂輪機、衝模機等 工具,及撞針、滑套、槍身零件、彈匣、彈簧槍枝半成品 及槍枝零件等物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組合製造完 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②與被告吳德欽共同製造金屬子彈 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 座外,復提供改造子彈設計圖,由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 間起迄100 年7 月間止,以附表三編號1-9 等所示之圖樣 、銅條、電腦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區5 號,以每顆子彈頭9 元、彈殼(即彈身)每個 12元、底火蓋每個2 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 成零件後;交由被告楊進生,被告楊進生則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處所,以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座、工 具等裝填火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彈。③被告楊進生如何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所,將被告陳志良 及其本人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



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 組】600 元(以下簡稱1 組槍枝,該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由A1 自行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又以吳德欽所製造 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其本人所製造部分之主 要組成零件、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 底火、火藥】80元,共計販賣3 組槍枝(即A1 可自行將 每組零件組成3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 個) 及子彈500 組(即A1 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之彈頭、彈殼 、底火蓋及底火及火藥組成每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 (A1 尚未交付槍、彈價款)。A1 則於隨即在上開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楊進生處所,自行以上開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非法組成仿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復以上開購得之子彈500 組,自行裝填火藥組 裝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0 顆。④於事實欄四所示時 、地,如何因證人黃瑞龍欲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 管,而非法予以製造後,共同與被告吳佳澤販賣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予黃瑞龍等情。及㈡被告吳德欽於上開事實二 所示有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製造金屬子彈之犯意聯絡,除由 被告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提供改造 子彈設計圖,由被告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 年 7 月間止,以附表三編號1-9 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 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區5 號 ,以每顆子彈頭9 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 每個2 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 由被告楊進生,被告楊進生則在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處所,以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座、工具等裝填火 藥,製造成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楊進生、被告吳 德欽等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頁、119 頁、 229 頁、231 頁反面)。且被告楊進生供述之製造及販賣 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部分,亦與證人黃瑞龍於警、偵 查、原審及證人A1偵查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66-69 頁、 96-98 頁、128-130 頁、原審卷第182-183 頁反面、186 頁反面、187 頁)情節大致相符(黃瑞龍購買改造槍管數 量部分則詳如後述)。
(四)被告楊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原來工廠是在鳳山區 中崙一路252-5 號,我99年10月5 日在那裡開始製造槍枝 零件、製造壓成子彈的零件。100 年12月初搬到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我於100 年7 月2 日,在鳳山 區中崙一路252-5 號賣給A1 槍枝槍管、子彈零件,A1



到工廠向我拿,當時還沒有交付價金給我。我是交給A1 可以組裝成之槍枝,他就在我那邊組裝槍枝、子彈。A1 沒有去過我五甲二路529 巷27號的地方。陳志良在警詢所 述,他在99年10月5 日至100 年12月13日止,替我代工槍 管128 支,槍機134 塊,零件236 塊等情實在。另在我搬 到五甲二路,正在整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在五甲二路 則沒有繼續製造槍枝、子彈零件。又我在100 年7 月2 日 在鳳山崙中一路賣給A1 槍管壹支3000元,滑套的撞針加 彈溝(勾)600元,子彈部分80元等情亦實在。再我以【已 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650 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 ,則每支380 元】、每支槍身【固定座每塊550 元、彈勾 零件每塊2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志良共計接續製造金 屬槍管128 支、槍身【固定座134 塊、彈勾零件236 塊】 等槍枝主要組零件之情亦實在。有關吳德欽的部分,我是 98年12月開始到100 年6 月底至7 月1 日叫他製造子彈的 彈頭、彈殼、底火;代價是彈頭9 元、彈殼12元、底火( 統稱底火蓋)2 元。又吳佳澤有在100 年11月下旬騎機車 載我去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光華路公園內,由我與黃瑞 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吳佳澤只跟我介紹黃瑞龍購買槍管 的事,後來黃瑞龍當場持1 支玩具模型槍管交由我作為製 造槍管之樣品,並由黃瑞龍以1 支改造槍管3500元,一次 共計向我購買改造槍管5 支(4 支仿金牛型、1 支仿克拉 克型)總價款1 萬7500元,黃瑞龍預先支付槍管之部分費 用1 萬1000元予我,我則先交付黃瑞龍其現有已改造完成 之金牛型槍管1 支,其後我為應黃瑞龍之急用需要,遂於 同年12月7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先完成其中之3 支改造 槍管(金牛型)後,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成之3 支改造 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吳佳澤遂於當日與黃瑞龍相 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交付該3 支改造槍管( 金牛型),並向黃瑞龍收取其中已交付4 支改造槍管之款 項3000元(1 萬4000元《4 支改造槍管價格》-1 萬1000 元《預先支付部分款項》=3000元)。數日後,我又以附 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其先前約定最後1 支改造槍管( 克拉克型),並自行交付黃瑞龍,且向黃瑞龍收取該支槍 管之代價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上 情核與A1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 年7 月6 日 我持有改造手槍3 支、子彈500 顆被警查獲,該槍彈均在 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5 號楊進 生開設之兆騰公司向楊進生購得。當時楊進生將3 支手槍 拿給我時,槍管、滑套跟槍身是分開,只要將槍管裝上去



後槍枝就可以擊發,另500 顆子彈底火由楊進生填裝後交 給我,該500 顆子彈黑色火藥是我填裝,上述槍彈均在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兆騰公司組裝及交易。我 不曾到過楊進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我是100 年7 月間有跟楊進生購買上開500 顆的彈頭 、彈殼及底火蓋,還有槍管、槍身。槍管1 支3000元,是 子彈包括底火蓋、彈頭、彈殼是80元,撞針、滑套及退彈 溝是槍身就有附了。又槍枝部分楊進生都已經組裝好了, 我只要把槍管放進去就可以擊發了,但是子彈是半成品有 彈頭、彈殼及底火蓋,楊進生有教我怎麼組裝,火藥是楊 進生買給我的。我有看見楊進生家有子彈、霰彈槍、槍枝 半成品。楊進生的公司是有在組裝手槍、子彈,子彈底部 壓制數字的部分就是在刻字。楊進生不是只有在賣槍枝的 零件槍管及子彈的彈頭、彈殼而已,他也有在賣組裝好的 槍枝等語相符(見併警卷第162 、163 頁、偵一卷第128 至130 頁)。
(五)又證人A1 亦於偵訊中同時證稱: 我去的時候(楊進生處 所)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 欽也在那邊看。…吳德欽是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 …他(楊進生)也有組裝好的槍枝等語(見偵一卷第130 頁),並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向楊進生買過3 支改造槍 枝,有被查到,槍枝與子彈均有。我裝填黑色火藥,火藥 是在楊進生工廠那邊拿的,(你向楊進生買了槍零件,這 部分如果自己無法組裝,可否請楊進生幫忙組裝?)有部 分是他幫我組裝的,如果我跟他買回來的壹組槍枝零件, 如果我裝不好,他會幫我裝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 頁)。且A1 所取得上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此有原審卷附祕密 證人A1 資料袋足憑。另被告楊進生販賣黃瑞龍關於本件 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黃瑞龍亦另案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11143 號提起公 訴,復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6 頁)。(六)被告吳德欽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稱:我目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A 區5 號從事電腦車床工作,並 經營「泓禾企業社」,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10時5 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 區5 號執行搜索時我有 在場。警方並查扣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改造子彈彈殼10 25顆、改造子彈樣品3 顆、改造子彈設計圖7 張、改造子 彈彈用原料銅條5 條、製作改造子彈彈殼用的電腦車床送 料台2 台、製作改造子彈彈頭用的電腦車床2 台等物。我



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 區5 號的工廠製造 子彈的彈頭、彈殼及底火蓋。我除了製造販賣給楊進生的 子彈彈頭、彈殼及底火蓋外,沒有包括子彈的成品,只有 彈頭、彈殼及底火蓋而已,並沒有填裝火藥。代工是彈頭 每顆9 元、彈殼每顆12元、底火蓋每顆2 元。警方所查扣 彈頭、彈殼及底火蓋等7 張設計圖,其中3 張是我依楊進 生所提供子彈拆解的樣品給我後,我再依據樣品的尺寸及 樣式畫出來的,其餘是楊進生自己晝的。警方所查扣3 顆 改造子彈樣品是楊進生提供給我的,該3 顆子彈樣品沒有 火藥及底火。我有幫楊進生改造彈殼、彈頭及底火蓋是實 在,楊進生從98年開始跟我訂購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物 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偵二卷第99、100 頁),核 與原審時所供述:製造子彈部分願意認罪等情(見原審卷 第7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楊進生所述我為他製造 子彈、彈頭、彈殼、底火時間是98年12月到100 年7 月等 情沒有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 、117 頁);此外 再參之其於本院供述:我承認有製造彈殼、彈頭、底火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及被告楊進生於本院供述 :吳德欽製造的彈頭、彈殼、底火蓋,裝上火藥,是可以 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被告吳德欽所製造 之彈頭、彈殼、底火蓋等物,顯係可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 子彈無訛,且被告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之彈頭、彈殼、底 火蓋等物,再經被告楊進生以火藥裝填,可以製造成組裝 成殺傷力的子彈,亦為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槍彈之A1 證述 可按,如前所述;再參之在被告楊進生住處查獲鑑定出為 有殺傷力子彈(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吳德欽於本院時所 辯稱:楊進生跟我說那是裝飾彈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非 可採取,併此敘明。
(七)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 為內政部所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 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又警方在楊進生上開住處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如下:
(A)送鑑改造手槍部分: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亦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尚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 直徑過大致撞針無法正常運作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尚不 具殺傷力。
(B)送鑑子彈52顆部分:
(1)其中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2)另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殼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 ,認不具殺傷力。
(4)另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C)送鑑槍身4枝,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 (D)送鑑滑套8枝,鑑定情形如下:
(1)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2)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3)1支,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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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