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詔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水泉
張志中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95、6472
、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丙○○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己○○、甲○○、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13、18(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24、27、29(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35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分別與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13、24、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13、24、29(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35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SIM 卡),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㈠己○○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下稱A罪)、82年度上 訴字第185 號(下稱B罪)、82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 下稱C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4 年確定。上 開A、B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後與 C罪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3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審誤 載為85年);嗣於91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 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 之殘刑6 年6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㈡甲○○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簡上字第9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丙○○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㈣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
度簡字4664號、96年度簡字第5316號、96年度易字第3463號 、96年度訴字第3933號、96年度訴字第3931號、96年度訴字 第44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10月、 8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於99年8 月6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㈤乙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 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甲○○、丙○○、戊○○均不知悔改,己○○、 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與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任 意販賣、轉讓與持有,甲○○、丙○○、戊○○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己○○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過程、價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丙○○、陳曉菁(綽號妹仔、大粒奶)以茲營利 。
㈡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3 、4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交易過程、價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丁○○(綽號燦仔)、不詳姓名綽號「啟明」之男子以茲 營利。
㈢己○○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過程、價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 菁以茲營利。
㈣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過程、 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以茲營利。 ㈤緣己○○於100 年11月初起,委託陳典瑋代為其及友人修理 或組裝電腦,因而積欠費用,陳典瑋即趁此之際,向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主張以修理、組裝電腦之費用, 抵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己○○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與陳典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交 易過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3 次,並以 修理、組裝電腦之費用,折抵陳典瑋應付之價金。
㈥己○○與戊○○(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交易過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1 次,並 以陳典瑋修理、組裝電腦之費用,折抵其應付之價金。 ㈦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戊○○、甲○○。
三、嗣警方據報,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己○○、戊○○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50 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3-35 所示 之物,復經己○○同意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2、54所示之物,再於丙 ○○停放在鼓山區綠川街29巷口之J5-5785 號自小客車內扣 得附表五編號51-53 所示之物;己○○、甲○○、戊○○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己 ○○並於偵審中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 ,因而查獲本案。
四、乙○○亦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經由網路 ,以總價約4 至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槍身、槍管與制式子彈18顆後,於3 個月內先後取得所 購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 9 ㎜制式子彈18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52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高雄市 ○○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6至44 之物,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自乙○○身上查扣 槍管1 支(即附表五編號49),及於9N-2393 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至48、50所示之物。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己○○、戊 ○○、丙○○、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75 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己○○於101 年7 月4 日審理時陳稱:「丙○○應該稍微知道」一語(見 原審卷二第254 頁),係己○○之臆測之測,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此部分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證據資料,故無庸就此部分 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2 、5 、6 被告己○○、甲○○、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戊○○( 下稱被告己○○、甲○○、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8 、110-111 、126 、1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5、89、94、189 、214 、226 頁、原審卷 二第241- 262、274 、279-281 頁、本院卷一第170 、171 、卷二第43、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82-85 頁、偵 一卷第76、225 頁)、證人陳曉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5-6 、26-27 頁、原審卷 二第75-95 、108-109 、112-113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95、214 頁、原審卷二第99-101頁)、戊○○(見警一卷第126 -127 頁、偵一卷第85-86 頁、原審卷二第109-112 頁)、甲○○ (見警一卷第110-111 頁、偵一卷第89-90 頁、原審卷二第 104-108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陳曉菁、丙○○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丙○○部分:警一卷第200 、206 頁、陳曉菁部分:偵一卷第12、13頁)、及如附表五編號2 、4 至8 、13、24、29、35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 ○○、甲○○、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被告己○○、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己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6 等罪,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100 年11月4 日當天 到己○○清泉街住處,係要向己○○買1000元的海洛因,己 ○○有交付一包海洛因予伊,伊有拿1000元給己○○,但己 ○○沒收下,因為己○○說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6-200 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收受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況100 年11月4 日是被告 己○○與證人丙○○第一次見面,2 人之前並無任何交情, 而以被告己○○當時遭通緝中且無業,其家境勉持之經濟情 況觀之(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一欄,見警一卷第4- 5 頁),及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平均每月都以6 萬5,00 0 元之鉅資購買毒品(見偵一卷第121 頁),更無可能無償 提供予第一次見面之丙○○施用。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己○○供述不合,且與常理 有違,難予信實,其迴護被告己○○之情,即足至明。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伊於101 年2 月1 日將交 易海洛因之價金丟在桌上,但己○○還沒有將海洛因給伊警 察就來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196 頁),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0頁),且證人丙○○於101 年2 月1 日為警搜索 時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該包海 洛因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又證人丙○○於101 年2 月1 日晚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03 、20 9頁),顯見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尚未取得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係迴 護被告己○○之詞,即難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3 、4 被告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丙○○)固坦承有受己○○之託,持以衛生紙包覆之
東西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綽號「燦仔」 、「啟明」之人,並各收取5000元後轉交予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用衛生紙包覆之東西是海洛因云云。 ㈡被告丙○○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分別與己 ○○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綽號「燦仔」、「啟明」之成年 人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有2 次己○○拜託伊送海洛 因給人,其中一次在100 年底送海洛因給一個叫「燦仔」的 人,另外一次在101 年1 月送給一個外號「啟明」的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85頁),於偵查中自承:有時沒人送時,己○ ○會要伊幫他送,約在100 年底要伊送海洛因到高雄給「燦 仔」,當時伊有幫己○○收錢,收了約5 千元,一月底幫己 ○○送海洛因到七賢路給「啟明」,約3 、5 千元;毒品用 夾鍊袋裝著,外面看得到,我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一 卷第75、76頁),於101 年2 月2 日原審聲押庭訊問時自承 :伊有一、二次替己○○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我幫己 ○○賣毒品沒有什麼好處,因為我在己○○那邊,他說不方 便要我幫他送毒品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第 10、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有請被告丙○○送海洛因給一個叫「燦仔」、「啟明」 的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214-215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一卷第205-206 頁)在卷足據,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8 、13、24、29、35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己○○委託被 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將海洛因送給綽號 「燦仔」、「啟明」之人,且被告丙○○知道其所送之物為 毒品海洛因等節,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丙○○2 人至法院審理後,雖均翻異前詞,謂 海洛因係先以衛生紙包覆後,再用夾鏈袋包裝等語,已與被 告丙○○前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已有不同,是否屬實不免有疑 。然退一步言,被告己○○為免被他人發覺,而先以衛生紙 包裝,亦屬事理之常。惟查:
⑴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 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 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之理。而被告丙○○於100 年11月4 日第一次向被告己○○購毒後,就經常到己○○ 住的地方去打電腦,幫己○○施打海洛因,並於己○○租 屋處看過甲○○、戊○○幫己○○送海洛因給買毒的人, 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 、283 、284 頁),可徵被告己○○對被告丙○○有相當
程度之信任,否則被告己○○豈會同意被告丙○○出入其 販賣毒品之連絡、出貨地點,並讓被告丙○○幫他注射。 被告己○○既信賴被告丙○○,也不避諱讓被告丙○○知 道有其他人幫被告己○○運送海洛因,則被告己○○委託 被告丙○○代為送達毒品時,縱使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覆, 亦無須扭捏不讓被告丙○○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況為避免 被告丙○○因毫無所知而不知警醒,致為警查獲、或毒品 迭失、或未收回價金,衡情會告知被告丙○○夾鏈袋中之 物品是何物,以促其注意。
⑵又被告丙○○於101 年1 月8 日第一次幫被告己○○送毒 品給「丁○○」後,即返回被告己○○之住處,此有附表 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一卷第205 頁),並 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頁),被 告丙○○亦自陳:有一次是拿到錢之後,馬上回到己○○ 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證被告丙○○並非如 渠等2 人所述是「丙○○要回家,順道幫己○○送貨」, 而是「專程」送貨。又丁○○於被告丙○○交付海洛因後 ,有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請丙○○轉交共同被告己 ○○,而價值5000元之物品,要非一般尋常普通之物,且 係被告己○○要求被告丙○○專程送交,被告己○○卻以 供人清潔用之衛生紙包覆,被告丙○○於案發時年已39歲 ,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7頁),衡情應可知內容物為不得 見諸於人之違禁物,兼以被告丙○○曾見過甲○○、戊○ ○為被告己○○送毒品,則被告丙○○對於被告己○○要 其交付之物是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丙 ○○辯稱伊不知道幫己○○送的東西係海洛因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第一次為被告己○○送貨 時既已知內容物為毒品,則其第二次送貨之包裝與第一次 相同,自亦知悉其中之物為海洛因。
㈣又被告己○○供稱:綽號「啟明」之人之前欠伊好幾千元, 丙○○告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 )的錢是綽號「啟明」要 還伊的,綽號「啟明」尚未支付本次價金5,000 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6 、257 頁),且觀諸被告己○○與綽號「啟 明」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己○○稱:「你上次一個5 還沒給我。」綽號「啟明」 回答:「好啊。」,故證人丙○○雖有攜回5000元交予被告 己○○,該5000元不無可能係前次交易所返還之價金,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綽號「啟明」有支付本件價金予被告 己○○、丙○○,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綽號「啟明」之
人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5,000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辯解,及被告己○○所證均不足採信; 被告己○○、丙○○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燦仔」、「啟明」之事 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0 年11月初起委託陳典瑋修理 電腦及組裝其友人之電腦,及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請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陳典瑋 收錢,係無償轉讓毒品,不曾有金錢上的往來和對價關係云 云。
㈡被告己○○對於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交付或委託被告 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然被告己○○並未另外 向陳典瑋收受金錢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典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 白自堪信為真實。又陳典瑋有自100 年11月初起為己○○及 其友人修理、組裝電腦,但己○○均未付錢給陳典瑋之事實 ,被告己○○亦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典瑋證述情節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㈢茲有疑議者為:被告己○○是否以證人陳典瑋為被告己○○ 及其友人,組裝或修理電腦,做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陳典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謂:「10 0 年11月6 日已經開始幫己○○修電腦,己○○有給我吸 兩口」等語(見偵一卷第238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100 年11月6 日當天己○○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錢; 也算是以我為己○○修理電腦之費用作為抵償,因為我沒 有跟他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從而 證人陳典瑋不用付錢給被告己○○是因為幫己○○修理電 腦之緣故。
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陳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在打電話給戊○○之前,是先打給己○○,那時候我跟 他講之前另一個朋友組一台電腦的費用,結果我前後也沒 拿到錢,所以我就跟他拿毒品;當天我不用再付錢,是因 為他朋友還欠我3 千元修理費,他們都在一起,但我找不 到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230 頁);而被告己 ○○亦自承有請證人陳典瑋幫其朋友修電腦,但沒有付錢
給證人陳典瑋(見原審卷二第249 、250 頁)。足證被告 己○○未向證人陳典瑋收錢,是因為其介紹給證人陳典瑋 之朋友未支付費用給證人陳典瑋之緣故。
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陳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23日當天也沒有付錢,因為我總共幫他們修了一台 筆電、兩台電腦、一台是組全新的電腦,一台是修的電腦 ,零件的部分有很多都是我花錢到十全路的二手市場去買 ,我去那邊他們電腦軟體都是我去幫他灌的,我到那邊去 吸食,其實有時候我沒有跟他提起錢,是因為我去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從而證人陳典瑋係因為其 有為被告己○○修理、組裝電腦,致有花費,故向被告己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時,不用提及價金之事,被告己○ ○當然會給予毒品供其施用。
⑷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陳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24日我沒有付錢給己○○,是因為新的那台電腦我 一直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足證此 次毒品價金係因證人陳典瑋為被告己○○組裝新的電腦, 被告己○○遲不支付費用之故。
⑸綜上所述,證人陳典瑋歷次向被告己○○索取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己○○從未向證人陳典瑋收取費用,均是因為證 人陳典瑋有為被告己○○及其友人組裝、修理電腦的緣故 ,證人陳典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向己○○拿毒品4 次均有幫己○○修電腦」,「修電腦的費用皆有超過毒品 的錢」「(問:所以該四次你向己○○拿毒品的錢,皆以 修理電腦之費用為扣抵?)可以這樣說」、「完全沒有拿 到為己○○修理電腦的費用」「(問:所以你為被告己○ ○修理電腦之費用,是否等同於未拿到?)我有跟他拿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238 、243 、244 頁) ,而被告己○○亦供稱:伊會請證人陳典瑋那麼多次是因 為他都幫我修理電腦,我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9 頁),足認被告己○○未向陳典瑋收錢,是因為證人陳 典瑋有為被告己○○修理電腦之故;且每次均係因有如前 所述之特定花費未支付,被告己○○才未收受價金。況自 證人陳典瑋第一次於100 年11月6 日向被告己○○索取毒 品,迄101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期間近3 個月, 被告己○○均分文未付,此業據證人陳典瑋、被告己○○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3 、卷二第250 頁),顯見被 告己○○主觀上亦認為其已經以毒品之交付代替費用之支 付,是被告己○○之所以交付毒品給證人陳典瑋,是為抵 償電腦相關費用之支出,要非毫無對價關係。
⑹參以被告己○○自承:陳典瑋幫伊及其友人修理電腦,錢 伊都沒有支付給陳典瑋,伊有借陳典瑋5000元租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9-250 頁);而證人陳典瑋於101 年1 月 24日至被告己○○家中修理電腦時,另向被告己○○借款 5000元欲繳納房租,亦據證人陳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236-238 頁),如斯時被告己○○及證 人陳典瑋尚未以甲基安非他命與修理電腦之費用互為抵銷 ,則證人陳典瑋大可向被告己○○索討修理電腦之費用, 何需另向被告己○○借款?足徵被告己○○之所以未另行 向陳典瑋收取價金,係因證人陳典瑋有為其及友人修理、 組裝電腦之故;是被告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陳典瑋,係作為證人陳典瑋為被告己○○修理電腦之對 價,渠等2 人間並非無償之交付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是檢察官認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轉讓禁藥罪,顯有 誤會。
㈣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被告己○○請戊○○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之毒品交易,由監聽譯文中已發 現戊○○有參與其中,且交易當時係己○○拿甲基安非他命 予戊○○,由戊○○送至證人陳典瑋住處,已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證人陳典瑋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己○○與戊○ ○就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本件 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己○○單獨所為 ,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雖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未向證人 陳典瑋收取任何價金,然被告己○○係因陳典瑋有為伊及友 人修理、組裝電腦,尚有積欠陳典瑋金錢,故從上開積欠之 債務中扣抵,才沒有向陳典瑋收錢;是陳典瑋係以抵銷之方 式支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己○○與陳典瑋間並非毫 無對價關係,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四、附表三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受讓人乙○○、戊○ ○、甲○○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5 、216 頁、原審卷一第42、43頁 、原審卷二第262 、265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海洛因者乙 ○○(見警一卷第43、47頁、偵一卷第80-81 、219 頁)、 戊○○(見偵一卷第86、189 -190頁、原審卷一第209 頁) 、甲○○(見警一卷第108 頁、偵一卷第90、193 頁)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之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 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己○○、甲○○、丙○○、戊○ ○等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 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己○○、丙○○、甲 ○○、戊○○等4 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毒 品?何況證人陳曉菁、陳典瑋及綽號「燦仔」、「啟明」與 被告己○○、丙○○、甲○○、戊○○等人,證人丙○○與 被告己○○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己○○、丙○○ 、甲○○、戊○○等人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免費提供 海洛因供證人等人施用之理?準此,本件被告己○○、丙○ ○、甲○○、戊○○等人確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當屬合理之認定。
六、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五編號39、40、41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而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4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 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檢附照片共 10張在案可佐(見偵一卷第199 、200 頁正反面)。足認被 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己○○、甲○○、丙○ ○、戊○○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己○○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 6 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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