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銘
指定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叁拾點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 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再將之分裝為重量不一之12小 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38公克、0.38公克、0.87公克 、0.9 公克、0.88公克、0.89公克、0.89公克、1.62公克、 3.74公克、3.76公克、及19.20 公克),欲伺機將毛重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毛重0. 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1,000 元、毛重約0.88公克左 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2,500 元、毛重約3.7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每包8,000 元之價格,販賣以營利。嗣於101 年 2 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4 巷路旁,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騎乘之機車,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30.3 62公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HTC 廠牌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均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銘 (下稱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察局製作 第1 次筆錄時原本僅承認施用,後來問警察要如何才能最快 交保,警察跟伊說要承認,且分局的刑警有說要查伊手機裡 的通話紀錄,要栽贓伊販賣毒品,伊係因為相信警察說只要 承認販賣毒品當天就可以交保,在第2 次警詢時才承認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在分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 時,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表示只要承認販賣便可交保、或對 被告大小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天於林園分局為被告製作筆 錄之警員陳昭元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日被告經昭明派 出所移送到分局後,伊等先清點查扣的毒品發現數量較多, 便詢問被告有無販賣行為,伊等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條文 給被告看,告知供出上游可以減刑,且當時被告的電話一直 響,伊等遂告知被告他的毒品數量這麼多,不可能是自己施 用,如果自白犯行可能可以減刑,被告便供出上游及當初被 警員查獲前,曾販賣給一個綽號叫「維仔」的人,並無員警 向被告表示承認便可交保,亦無人對被告大小聲要其承認販 賣毒品,伊等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與被告溝通,並拿法條給被 告看,被告是在製作筆錄時才承認犯罪等語甚明(原審卷第 109-111 頁),此即與被告前揭辯詞均不相符,且本院酌以 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蓄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被告,是證人陳昭 元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退步言,縱使當日確有警員告以 承認販賣即可交保之訊息,參諸被告同日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時,雖已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但被 告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對販賣毒品乙節坦承不諱,有被告之 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原審羈押訊問 筆錄附卷可證(偵卷第5-6 頁、聲羈卷第2 、6-8 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於警詢時係因警員告知坦承即可交保,為求 交保始在非出於本意之情況下自白前揭犯行,則於檢察官訊 問後並未逕行諭知交保,反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被告應已 知警員所述坦承即可交保並非屬實,自應及時向法院陳明警 詢及偵訊時自白之始末,以求檢警朝正確方向調查,而謀自 身利益,然被告未為此舉,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之犯行,甚而迄本案移審至原審為止之羈押期
間內,均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向原審陳明所辯上情,以求原審 查明真相准其具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倘若 被告確非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及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 ,縱使警員針對其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予以追查,亦當 查無所獲,被告自無因恐警員追查通話紀錄而自白犯行,致 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理,故而,被告前揭所辯俱與常 情有悖,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於警詢、 同年月22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乙節, 應堪認定。
二、司法警察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再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查獲員警李勇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 講電話,他的行為舉止有一點奇怪,講電話頭一直東張西望 ,看起來好像在等人,所以我們就過去查查看,懷疑他可能 要買或賣毒品,又被告所在地類似工廠前面空地,空地旁邊 有堆置東西,他就在堆置東西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是被告所在位置是公共場所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 當時一直東張西望,則有查緝毒品10年經驗,案件超過上百 件之員警李勇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依其辦案經驗認 被告可能要買或賣毒品,要屬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是員警上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員警之盤查不合法, 要屬無據。
㈡本件是被告叫員警打開被告持有之包包一節,業據證人李勇 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亦有於同意執行搜索處簽名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故本件 搜索係經過被告同意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執 被告被警察壓制、機車翻倒、皮包掉落在地上等語,謂被告 並沒有同意云云;然員警之所以壓制被告致機車翻倒、皮包 掉落在地上,係因員警打開皮包、發現毒品後,被告企圖逃 跑,始以強制力制服被告,此亦據證人李勇毅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事實 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於101 年2 月間,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查獲日再予分裝成12小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伊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所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01 年2 月間,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1 年2 月21日再予分裝成12小包,並於分裝完畢後,在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持有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 卷第5-7 頁、偵卷第5-6 頁、聲羈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2 0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 明派出所101 年2 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9-1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8 張(警卷第13-17 頁)附卷可查,暨有毛重分 別為0.3 公克、0.38公克、0.38公克、0.87公克、0.9 公克 、0.88公克、0.89公克、0.89公克、1.62公克、3.74公克、 3.76公克、及19.2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扣案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2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驗餘淨重30.362公克之事實,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3 月13日10103- 61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作何用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1 包毛重0.3 公克者賣500 元、2 包0.38公克者每包賣1,000 元、5 包0.88公克左右的每包賣 2,500 元、3.74公克左右的2 包每包賣8,000 元,另外19.2 公克和1.62公克係伊尚未分裝者等語(警卷第7 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給人家 等語(偵卷第5 頁)、至原審羈押訊問時仍供稱:購買前揭 扣案毒品之目的主要是賺錢,意思就是可以拿去賣等語(聲 羈卷第7 頁)。參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以透明 夾鏈袋包裝,且各包之重量不一,其中1 包毛重0.3 公克、 2 包毛重0.38公克、5 包毛重在0.87公克到0.9 公克之間, 2 包毛重為3.74公克及3.76公克,另有毛重1.62公克及19. 20公克各1 包,此與販賣毒品者需將毒品分裝為數量一致之 小包,而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 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一致;是被告上開自白將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成不同重量,係為供販賣之用等語堪以採信。可 徵被告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故被告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之罪較施用毒品之罪為重,此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復衡以販賣毒品係屬 重罪,此為所有施用毒品之人均應知悉之社會事實,被告既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施用毒品之期間已有半年等語(原審 卷第23頁),復於為警查獲之初尚知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 此有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4 頁),其當 無不知此情之理,則被告嗣後自白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目的主要為供販賣所用一情,若非屬實,殊難想像被告有故 意為虛偽供述,致使自己陷於刑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 參以前揭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分裝 欲販賣之重量及價格,亦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是堪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認定理由: 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1 年2 月19日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以3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狗屎 」之男子購買等語(警卷第3 頁);嗣於同日第2 次警詢、 及翌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則均供述:扣案之12包甲基安
非他命係伊於101 年2 月13日左右23時許,以伊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 號「狗屎」男子,並以38,000元之價格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 路安泰醫院前,向「狗屎」購買5 錢即約18.7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而「狗屎」就是廖新義,聽說他於101 年2 月18日左右被鼓山分局抓了等語(警卷第5-6 頁、偵卷第4- 6 頁);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改稱: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 命大約係在2 月17、18日20、21點,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1 名綽號「勇仔」之人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沿海路向「勇仔」以38,000元之價格購得等語( 原審卷第6-9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在2 月17、18日,在伊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號之住處,向綽號「勇仔」之人購得者等語(原審 卷第23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向「勇仔」購買, 最後一次是2 月16日、17日購買半兩,其餘剩下已經分裝好 的是之前購買,時間大約是查獲日前約隔半個月到1 個月左 右,地點都是勇仔指定的,第一次在我家金潭路附近,第二 次是他到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4、37頁);被告對於扣案毒 品之購入對象究係綽號「狗屎」之廖新義抑或綽號「勇仔」 之人、購入之時間為「2 月19日」、「2 月13日左右」、「 2 月17、18日」、或「2 月16日、17日及查獲日前約隔半個 月到1 個月左右」、以及購入地點係「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 院」,還是「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等情,均前後 反覆不一,所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經被告指認綽號「 狗屎」之廖新義,業於101 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翌日( 17日)遭原審裁定羈押乙節,則有廖新義101 年3 月8 日之 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54、102 頁),足見綽號「狗屎」之廖新義於 2 月16日即已遭警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於該日之後自無販 賣毒品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第2 次警詢、偵查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述係於2 月17日、18日向廖新義購入云云,或於 第1 次警詢筆錄中供述於2 月19日向「狗屎」購入云云,均 非屬實。另比對被告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顯示,101 年2 月間並無與被告所稱「勇仔」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在,有偵卷所附信封內之 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光碟片1 片存卷可查,故是否確有綽號「 勇仔」之人存在,實非無疑。又前揭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另顯示,於101 年2 月12日~15日間曾有數筆與廖新義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但該數筆通話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
高雄市○○區○○路○段0 號4 樓頂」、「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頂」等高雄市林園區一帶,堪認被告於該數日間均係在高 雄市大園區附近活動,是被告前稱係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 醫院購入扣案毒品云云,亦有疑義。再者,針對購入之數量 及金額一節,雖被告大抵上均供稱係以38,000元之價格購入 購買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因數量單位之1 錢為3.75 公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社會事實,而購入5 錢即代表購 入18.75 公克,但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 計30.371公克,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可憑,故實際 扣得數量遠超過被告供稱之購入數量,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關於購入時間、地點、對 象以及數量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均有瑕疵,尚無從據以 採認。準此,依卷附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購入2 次 將構成2 罪,故認定係1 次買入),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2 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12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然查: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係供被告施用,被告為何要分裝成 大小不同、有相當重量差距之包裝?且其分裝模式係刻意 分成0.3 公克(1 包)、0.38公克(2 包)、0.88公克左 右(5 包)、3.74公克左右(2 包)?況如果只是供自己 施用,衡情應會隨意、大概分裝所需之量,而非如扣案之 毒品是有計劃之分裝,且各包之差距甚大,是被告稱係供 已施用云云顯不足採。
⑵被告無業,經濟勉持,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 時陳明(見警卷第2 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聲羈卷第8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30 .371公克,所費不貲,豈是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被告有 能力負擔之數量。
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 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 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 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盡時再行購入,殊無1 次購買大量 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 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 態。惟本件被告自陳:其每天施用的最大量為警卷第15頁 照片中小夾鏈袋之一半量(見本院卷第36頁),可徵被告 實際上無法於短期內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卻又一次購入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徒留物證致增日後為警查獲時,另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 承擔沒收毒品損失之風險,與上述一般常情顯有違背。再 觀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以夾鏈袋包裝 ,未見有任何特殊之防潮措施,此有前揭卷附照片在卷足 憑(警卷第15頁),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花 費鉅資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卻僅以一般無特殊防 潮功能之夾鏈袋包裝上開毒品,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 之風險,復不合理,益徵被告所謂: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 入云云,應屬詞窮之辯,無可採信。
⑷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辯稱:伊係分二次買,最後 一次購買半兩(1 兩38.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然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謂係一次買入,則 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被告復謂:伊平常購買後都 放在伊女朋友家,因為女朋友家距離買的地方比較近,查 獲當天之毒品是從伊女朋友家中拿出到汽車旅館分裝,分 裝後想拿回伊自己的家,因為如果被伊女朋友家人知道就 不好了等語,並稱:第二次買毒品時,係賣方勇仔到他家 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女友之家人既 不喜歡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第二次買入半兩之交易地點 在被告住處,被告放在家中即可,為何要於購入後將該毒 品再送到其女友家中?再從女友家中帶到汽車旅館後予以 分裝再帶回家中?被告於本院所辯均與常情不合,且與之 前之供述相悖,實難認其係分2 次買入。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在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之案件類型中,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客觀要素為購入毒品並持有之客觀事實,而意圖營利則 為其主觀要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 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 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 證據,依判示,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 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 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 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 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 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
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 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 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檢察官既 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既已自承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 為供販賣所用,且前揭自白係在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 被告主動所為,具備任意性,均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就 本案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自白不諱,是 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對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自白既具備 任意性,此部分即無需補強證據佐證;又被告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有前 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可供作補強證據,自得採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是辯護人前稱本件如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㈦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 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 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 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 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 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 判斷。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被告前揭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 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販入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毒 品係向綽號「狗屎」之廖新義購得之情,然此業經廖新義於 警詢中否認在案,有廖新義101 年3 月8 日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考(訴字卷第102 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改 稱係向綽號「勇仔」之人購買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 係向廖新義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疑義,故本件自難 謂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之要件,應無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賣出即 為警查獲,自應論以販賣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係既遂犯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厚利,欲行販賣 扣案毒品,一旦販出,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其所欲 販售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毒品之驗 餘淨重達30.362公克,數量非微,惟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30.362公克) ,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揭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直接 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 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各1 支,因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勇仔」購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因比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後顯示並無此筆紀錄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 之供述顯不足採,而其復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以該2 支手機 聯絡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情(原審卷第113 頁), 是足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證扣案行動電話2 支與被告所犯 本件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