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婷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懷禎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第8102號、第8103號、
第12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均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乙○○各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渠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各為:
㈠甲○○部分
⒈民國96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適用減刑條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0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
⒉96年間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⒊上開二部分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 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 行,100 年7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丙○○部分
⒈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⒉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 件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⒊上開二部分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 ,100 年4 月7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 年4 月 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乙○○部分
⒈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 字第17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3號)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⒉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472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⒊上開二部分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入監, 96年5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漏載⒈部 分所示之刑)。
二、詎其三人各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 因故意而犯罪如下: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並配掛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 各1 支作為販毒使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按附表編號㈠至編 號㈥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王秉豪2 次、蕭清仁4 次。
㈡甲○○與其男友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甲○○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作為販毒使用之聯絡工 具,並均以林啟文為交易對象,分別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內容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如 附表編號㈦、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次如附表編號㈧、㈨所示;及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如附表編號㈩ 、所示。
㈢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 綽號「郭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乙 ○○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手機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按附表編號㈠至編 號㈣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丙○○4 次。
㈣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按附表 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接續4 次 向乙○○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機出售,旋於附表 編號所示時間,取少量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按該 編號所示地點、內容及方式,販賣予陳文郎1 次。三、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現譯所得,獲悉丙○○與陳文郎疑 似甫經完成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所示,而以: ㈠於101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 路、中正一路口,對陳文郎(另案檢察官偵辦)執行盤查, 當場扣得其上開甫向丙○○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前淨重0.159 公克,驗餘淨重0.149 公克)。 ㈡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對鄭智文(另案檢察官偵辦)執行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扣得由丙○○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無償轉讓(已經 撤回上訴)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41 公克、檢驗 後淨重0.032 公克)。
㈢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丙○○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 甲○○身上扣得供其施用,而與前開販賣犯行無關之海洛因 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案檢察官偵辦)、LG牌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Hugiga牌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G-PLUS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4 萬3,900 元;在丙○○身上扣得其供施用,而 與其前開販賣行為無關之海洛因4 包(另案檢察官偵辦)、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大陸山寨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00000 號)、LG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Hugiga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G-PLUS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1 台、SIM 卡4 張、 現金9 萬4,500 元,旋將甲○○、丙○○二人逮捕,並依監 聽譯文,逐一通知購毒者及販毒者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㈣甲○○就其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丙○○就其附表編號 所示犯行,各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王秉豪、蕭清仁、林啟文、 陳文郎、吳介勛、鄭智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 可認渠6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 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立凱施 醫院101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83 號、101 年6 月 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99 號案卷〔下稱 偵卷㈢〕第9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5 號 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9頁),係上開鑑定機關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鑑驗結果之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證人林啟文、陳文 郎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以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查:㈠證人林啟文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警詢中所述通聯譯文暗語之意涵為何,表示已不復 記憶而應以警詢中所述為準(原審卷㈡第71頁);㈡證人陳 文郎於警詢證稱可以指認被告丙○○一節,於原審審理,則 稱已不太有印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 5 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66 頁);㈢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警詢中所述乙○○有交付毒品予伊等 情,改稱均沒有成交(原審卷㈠第219 頁),是證人林啟文 、陳文郎及丙○○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 不符,且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 要,茲渠等就警詢中之陳述,既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 之情事,復無事證可認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陳述 復均不利於陳述人自己,故渠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堪認係
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林啟文、陳文郎及丙○○警詢時之陳 述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丙○○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經原審法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2230號、101 年 聲監續字第42號、101 年聲監字第15號、101 年聲監續第37 5 號、101 年聲監字第137 號、101 年聲監續第766 號、第 767 號通訊監察書,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其於通訊監察期間 取得被告三人通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其 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 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審(除附表編號㈧部分以 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116 頁)。
⒉被告甲○○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請求從輕量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共同外出原屬常事 ,對於甲○○如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犯行並不知情( 本院卷第25頁)。
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所示部分,於電話中並未約定價 金,亦未交代計程車司機向陳文郎收取價金,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丙○○曾自計程車司機取得陳文郎所付價金(本院卷第 2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遭共同被告丙○○陷害(本院卷第34頁)。 ⒉被告僅係代為介紹、跑腿之人,何以會成為販賣者,何來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34頁)。
⒊原審就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 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卷第 30頁)。
⒋原審就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所憑證人丙○○之證詞,嗣後 已經丙○○翻異,其所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同附表編 號㈠、㈢、㈣所引者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 院卷第31頁)。
⒌原審用以認定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顯係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合購之情,原 審未予細察,亦有違誤(本院卷第3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單獨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如附表編號㈠至 編號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部分 犯行,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王 秉豪2 次部分,並據證人王秉豪、吳介勛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在卷(警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偵卷㈢第43頁反面、第44 頁、第53頁、第83頁),復有吳介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自承其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警卷第7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㈢第47頁、第48 頁;正式文本各附卷如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96 頁,下同) 所示情節大致相合。
⒉附表編號㈢至編號㈥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清仁4 次部分,並據證人蕭清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第102 頁),復有蕭清 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於警詢 中自承為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66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 108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丙○○共同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㈦至編號 )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附表編號㈦至編號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啟文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 共同被告甲○○共犯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甲○○雖係 男女朋友,但均保有各自隱私,伊不知甲○○在交易毒品云 云,惟此部分犯行除據共同被告甲○○供承如上,經查: ⒈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於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啟文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林啟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㈠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第32頁、 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 頁、第60頁),核與前開卷附林啟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巿話門號(00)0000000號、(07)0000000 號 、(07)0000000 號、(07)0000000 號、(07)7774744 號,分別與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 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所示情節大致相合,堪信為 真。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就共同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原有認識或參與,然姑不論前揭時地被告丙○○ 除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與林啟文見面外,不僅對甲 ○○所交付者為毒品原有認識,猶曾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等 情,業據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問:你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啟文是否丙○○開車載你去的?)是的。」 、「(問:丙○○是否知道你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 啟文?)知道。」(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181 號案卷〔下 稱原審卷㈢〕第7 頁、第8 頁),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問:是你本人將毒品交給林啟文,還是由丙○○交給 他?)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丙○○。」、「大部分都是我 跟他(林啟文)通話。」等語(偵卷㈠第73頁),縱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以共同被告甲○○被訴部分之證人身分 作證時,亦自承:「(問:是否知道他們見面交付之內容物 為何?是知道還是不知道?)知道,事實知道。」(原審卷 ㈠第223 頁)等語,乃其嗣後在共同被告甲○○坦承販賣毒 品,不再託辭合購毒品云云以為掩飾後,又翻異前詞而辯稱 不知,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衡情,共同被告甲○○於 前揭時間與被告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對於甲 ○○各次由其載同前往販賣各該毒品予林啟文並當場收取現 金之過程,縱為一般包車往返之不相關司機,對其情節亦無 不能認識,況身為同財共居親密男友,依卷附前案資料,並
有多筆因施用毒品而入監執行紀錄,對於毒品交易,顯不陌 生之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茲以販 賣毒品係屬重罪,交易常擇深夜時段及隱密處所行之,且對 象複雜,就身為女子之共同被告甲○○而言,其由被告丙○ ○陪同前往,除有助順利完成毒品交易,猶有護衛過程安全 及確保販毒所得之作用,就其行為,顯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被告丙○○單獨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文郎之犯行,辯稱:伊係無償轉讓予陳文郎云云 ,惟證人陳文郎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丙○○旋即 告知會有1 輛計程車將前往與伊交易,嗣陳文郎依約前往該 址,果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計程車前來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陳文郎,並當場收取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 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6頁、 偵字第12199 號偵卷第93頁、第94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至 第170 頁),另依陳文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 頁至第89之1 頁)所示,雙方亦確曾反覆溝通並磋商交易地 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除據其 自承在卷,其前揭為警自陳文郎身上扣得上開交付之物,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經證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有該院101 年6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1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卷㈡第4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 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稱並未要求委託運送之 計程車司機向陳文郎收受價金,亦不曾據計程車司機交回收 得價款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管制查緝之第二級 毒品,取得不易,黑巿價格甚高,僅以被告丙○○如附表 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向共同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已然高達數萬元至20餘萬元之譜(後詳述),茲以 被告丙○○與陳文郎並非熟識,業據證人陳文郎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依常情被告丙 ○○豈有無端將其前開高價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慷慨相贈之 理,遑論為專程送達而尚須另付車資,是證人陳文郎前開證 稱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丙○○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應屬可採,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丙○○實際上是否已自上開計程車司機取得陳 文郎交付之價金,茲以毒品交易乃政府嚴格禁止之犯罪行為
,一經查獲,其刑度甚重,苟非被告丙○○就上開委託之司 機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輕易交託此任之理,被告此部分 辯稱未曾收得該深得信賴之人繳回區區1,000 元價金云云, 與常理已然不符,況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乃被告丙○○所 利用之人,其因受託進行犯罪之作為,性質上與被告丙○○ 手足之延伸無異,則證人陳文郎經以電話與被告丙○○相約 後,既與丙○○委託出面之人完成對待給付,被告丙○○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要已既遂,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礙其 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乙○○共同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 訊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 ㈠至編號㈣所示販賣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 辯稱:電話聯繫後,因錢不夠而未成交云云,而被告丙○○ 則辯稱:實際上並未成交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以108,000 元向被告 乙○○購買1 兩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攜帶毒品至被 告丙○○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住處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指證被告乙○○有上開販毒犯行(警 卷第34頁),又從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乙○○警詢自承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反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48頁)可知,被告丙○○確實於當日晚間10時17分59秒撥打 電話予被告乙○○,經被告乙○○問以:「要嗎? 」,被告 丙○○則答稱:「對,燈」、「我要一個半」,被告乙○○ 再問:「你現在有一個半的錢就對了,是不是」、被告丙○ ○則答:「是」,被告乙○○則出價稱:「一個72,一個36 嘛,OK?這樣行不行?」,嗣被告丙○○殺價稱:「一個7 ,一個36」、「OK?」,被告乙○○又答稱:「一個72,一 個36啦!」,以上通話內容,完全避談交易內容物為何,顯 然雙方對話係以暗語代稱交易物品,與毒品交易均避談毒品 種類,而以暗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該次通話被告丙○○要 購買「一個半」,而被告乙○○則稱:「一個72,一個36」 ,而36為72之半數,顯見其意應為「一個72,半個36」,又 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雖僅稱「一個半」,而未提及毒 品種類及重量單位,然證人丙○○於警詢時,經檢視該通聯 紀錄後,證稱該次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對方開價一兩 7 萬2 千元,半兩3 萬6 千元,而被告乙○○於警詢時,檢 視同一通聯紀錄後,雖辯稱該次交易嗣後未成交,然亦供承 該次通話所謂「一個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報價一兩 7 萬2 千元,半兩3 萬6 千元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堪
認該次交易內容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所謂「一個72, 一個36」即指一兩7 萬2 千元,半兩3 萬6 千之意無訛。又 被告乙○○於該次通話後不久,即同日晚間11時21分18秒以 電話通知被告丙○○:「喂,快到了啊」等語,而同日嗣後 無其他通話紀錄一節觀之,足認渠交易時間約略為該通電話 之後不久。又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幫忙被告丙○○代 為向「郭董」購買毒品云云,惟自被告乙○○上開同日晚間 11時17分以電話聯繫後,隨即於1 個小時後,即同日晚間11 時21分抵達被告丙○○住處交易,及被告乙○○可以直接與 被告丙○○磋商毒品價格,毋庸回報請示他人等情,則被告 乙○○供稱該毒品來源為姓名不詳綽號「郭董」之人,縱令 屬實,依被告乙○○可自行決定出售價格,毋庸向「郭董」 詢價等情觀之,被告乙○○要已受「郭董」授權,可自由決 定是否出售及出售之價格,就其交易顯然居於主導支配之地 位,並非單純代丙○○向「郭董」購買甚明,堪認與「郭董 」共同出售毒品以牟利。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改口證稱: 該次係伊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云云(偵卷㈢第65頁),然 前開通聯譯文中,被告乙○○詢問:「你現在有一個半的錢 就對了,是不是」、被告丙○○回答:「是」等情,足徵被 告丙○○係為自己而出資購買,並非與被告乙○○合資購買 ,其偵查中改稱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之前,即 101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被告乙○○與丙○○有諸如 「怎麼會差太多,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這包就對了,這包 不可能6 公克」等,疑似合資購買之對話內容(警卷第46頁 )為據,辯稱渠等以往交易模式為合資購買云云,惟該通話 內容顯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之前之通話內容,與本件犯 行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 ○之辯護人,另以101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被告乙○ ○與被告林正穎有「那個一人6 萬5 ,拿同樣的啦」云云, 疑似合資購買之對話內容(警卷第46頁)為據,辯稱該次為 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該筆通聯之後不久,被告乙○○於同日 下午3 時49分既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表示:「還是我現在 直接拿過去給你」;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32秒又撥打電話表 示:「開門一下」等語,顯然該筆交易時間係發生於該日下 午3 時49分,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本件附表編號㈠所示 犯行無關,亦與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示犯行無涉。又被 告乙○○雖辯稱:實際上並未成交云云,與上開通聯譯文所 示,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被告乙○○隨後撥打電話向被告 丙○○表示其已抵達等情不合,亦無可採。是被告丙○○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指證: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地,以108,00 0 元向被告乙○○購買1 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堪信 實,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乙○○被訴 案件之證人身分再度證稱渠等為合資,並非販賣云云(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然就其前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原信誓旦 旦聲稱:「我們是合資,應該是警察記錯」云云,嗣因顧忌 其警詢中所述已有錄音,隨即改稱:「我也記不清楚是我說 錯還是警察記錯」云云;就其當日究竟有無取得毒品一節, 則先表示「我記得沒有拿到毒品」云云,隨後又改稱已經取 得但「我們東西有拿回去退,那次我也不會講,就是沒有成 交」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語無倫次, 所述因品質欠佳而退回一節,猶與上開被告乙○○辯稱:電 話聯繫後,因錢不夠而未成交云云,迥然矛盾,所言無從採 信。(至被告丙○○該次係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詳述如後)
⒉被告丙○○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以38,000元向被告乙 ○○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乙○○攜帶毒品至班超 路瑞祥醫院前車上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承明 確,並指證被告乙○○有上開販毒犯行(警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另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 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48頁、第49頁)可知,被告丙○○確實於該日凌晨1 時 44分5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稱:「半個就好了啊」 ,經被告乙○○答稱:「嗯,不好處理」、「什麼時候啊」 ,被告丙○○再稱:「現在啊,好不好,啊不然錢不夠啦」 、被告乙○○則稱:「好啦,等一下去用就好」、「點38, 你知道呼」,被告丙○○則殺價稱:「37就好了,啊,隨便 ,好啦!」,以上通話內容,完全避談交易內容物為何,顯 然雙方對話係以暗語代稱交易物品,與毒品交易均避談毒品 種類,而以暗語代稱之常情相符。又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 ○○雖僅稱「半個」,而未提及毒品種類及重量單位,然被 告丙○○於警詢中經核閱該通聯紀錄後,證稱該次交易內容 為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對方開價3 萬8 千元,而被告乙○○ 於警詢中亦經核閱該通聯紀錄後,雖辯稱該次交易嗣後未成 交,然亦供承該次通話所謂「半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伊報價半兩3 萬8 千元(警卷第3 頁正、反面),堪認其通 話所指交易標的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重量為半兩,交 易之價格為38,000元無訛。又被告乙○○於該次通話後不久 ,即同日凌晨1 時51分28秒以電話通知被告乙○○:「明天 再處理好不好」、「我是說你現在太晚了」,被告丙○○則
稱:「好,沒關係啦」等語,而同日上午5 時23分08秒,被 告乙○○撥打電話予被告丙○○稱:「我等一下過去了」等 語,嗣後同日無其他通話紀錄等情觀之,足認其等交易時間 約略為該通電話後不久。被告郭懷禎雖辯稱:伊僅係幫忙被 告丙○○代為向「郭董」購買毒品云云,惟從被告丙○○撥 打電話予被告乙○○表示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乙○ ○隨即於該通電話中報價38,000元,毋庸回報或請示他人之 情形觀之,被告乙○○應係受「郭董」授權,可自行決定出 售與否,及出售價格,顯非單純代為購買,堪認係與「郭董 」共同出售毒品牟利。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改稱:該次係 伊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云云(偵卷㈢第66頁),然前開通 聯譯文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情形,是其偵查中改稱合資購 買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辯稱:該 次未成交云云,與上開通聯譯文所示,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 ,被告乙○○確有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8 秒撥打電話向被告 丙○○表示伊等一下過去,且同日之後另無其他通聯紀錄, 其雙方顯已交易完成,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丙○○以證人 身分指證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以38,000元向被告乙○ ○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堪信實(至被告丙○○該 次係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