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姿閔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姿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有並插用黃沛瑾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聯絡工具 ,先後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紹臣」之王紹豪2 次;及按 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惠」之黃沛瑾3 次。二、嗣為警據報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沈姿閔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旋於101 年3 月15 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沈姿閔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沈姿閔所有並供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沈姿閔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前淨重2.18公克、 驗後淨重2.16公克,另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磅秤2 臺、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沈姿閔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姿閔(下稱被告)就其警詢中、原審法院行 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及自白,對其任意性均無爭執,且無證據顯示為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王紹豪、黃沛瑾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 ,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渠2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沛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沛瑾於警詢中所述, 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 證人王紹豪、黃沛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證人王紹豪、黃沛瑾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在案, 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101 年聲監字 第19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 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 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 、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 、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
五、再者,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原 審及本院並均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另卷附扣押物品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 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 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販毒對象不多,時間短暫 ,家境艱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與立法本旨有違。 ⒉原審就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上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所定刑 度為判決,且本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7年6 月,而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占總宣告刑之比例未達三分 之一,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刑均屬過 輕。
㈡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部分:
⒈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只有從中抽取少許部分, 並未賺取差價,請求從輕量刑;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編號㈢、㈤部分,被告是免費送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沛瑾施用;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 命予黃沛瑾,請求改依無償轉讓或賜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 卷第9 頁、第113 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 頁)。
㈢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⒈被告因積欠電話費遭停話,僅能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代價向證人黃沛瑾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供使用,且因 手頭拮据,無法一次付,僅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乃對於 黃沛瑾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曾制止或收取對價,此據 證人黃沛瑾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有申請預付卡給被告 使用,但並非是借給她用的,我跟她調東西抵充費用之用」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係證人黃沛瑾自行向綽號「阿嘉」之人 購得(本院卷第59頁)。
⒊證人黃沛瑾曾因其男友「建忠」而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進 而結怨,乃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所 言顯不可採,原判決就此確有未予詳察事實之違誤(本院卷 第59頁反面)。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耿展,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洵有不當 (本院卷第60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101 年 3 月16日原審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訊問時(原審101 年度 聲羈字第184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7 頁)、101 年3 月29日警詢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 54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第69頁)及於原審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54 號案卷〔下稱原審 卷㈡〕第9 頁、第15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具體犯 罪情節,係從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 ),核與證人王紹豪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原審101 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85頁),並有原審就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191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01 頁 至第104 頁)、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告與證人王紹豪聯 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等在卷可參。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
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 ,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而稽 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海洛因毒品,惟 依被告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紹豪,及證人王紹豪證述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與證人王紹豪通訊 之內容,足徵被告有與證人王紹豪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情節尚 非子虛烏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黃沛瑾於101 年3 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
⑴(附表編號㈢部分)「(卷附101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6 分左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 要買五百元。」、「(問:當天有無交易完成?)有」、「 (交易地點在)草衙的屈臣氏門口。」等語(偵卷第41頁反 面)。
⑵(附表編號㈣部分)「(卷附101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8 分左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 要買五百元。」、「(問:當天有無交易完成?)有,本來 我去她那邊時她沒有貨,後來我準備要離開時,她朋友有來 ,有給她貨,她就有賣給我五百元」、「(交易地點)草衙 ,她住的地方樓下,正確地址我不知道」、「(問:是沈姿 閔拿給你的嗎?)是。」等語(偵卷第42頁)。 ⑶(附表編號㈤部分)「(卷附101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13 分左右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 要買五百元。」、「(當天有無交易完成)有。」、「(交 易地點在)草衙,她家樓下。」、「(問:是沈姿閔拿給你 的嗎?)是。」(偵卷第42頁)。
⒉證人黃沛瑾於原審101 年7 月4 日審理時證述: ⑴(附表編號㈢部分)「就是我打電話給她,問她在哪裏, 她說她在家裏,我說要拿一樣的東西,她說要去草衙二路上 屈臣氏,到了以後,我交五百元給她,她馬上拿一小包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㈡第86頁)。
⑵(附表編號㈣部分)「(問:當天晚上是否又有拿一次? )是。」、「也是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裏,她說她在家裏,我 說我去她家裏找她,跟下午在屈臣氏一樣,都是拿五百元的 東西。」、「(問:是否妳拿五百元給被告,被告馬上拿東 西給你?)是。」(原審卷㈡第87頁)。
⑶(附表編號㈤部分)「一樣是拿五百元的,就是問被告在 哪裏,她說她在哪裏,我就去那裏找她。」、「是被告住處 的樓下。」、「拿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㈡第
87頁)、「(問:是否妳拿五百元給被告,被告馬上拿東西 給你?)是。」(原審卷㈡第88頁)。2 月17日上午10時46 分,我打電話給被告問她在哪裡,她說她在家裡,我說要拿 一樣的東西,她說要去草衙二路上的屈臣氏,到了以後,我 交500 元給被告,被告馬上拿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2 月17日晚上我又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她說她在 家裡,我說我去她家裡找她,跟下午在屈臣氏一樣,都是拿 500 元給被告,被告馬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2 月22日我 打電話給被告後,我就到被告住處的樓下,一樣是我拿500 元被告,被告馬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3 次被告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86頁至 第91頁)。
⒊按犯施用、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 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轉讓或販賣毒品 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而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凡因 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證人黃沛瑾確於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依 序向被告購買價值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除據證人黃沛瑾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 並有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 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通聯內容,雖未出現交易毒品 之名稱、數量、金額,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為政府嚴格 查禁的犯罪,且法定刑度復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刑,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為免遭通訊監察 ,無不戒慎恐懼,盡可能不在電話通聯談及毒品交易內容, 而依雙方就交易毒品所既有之模式及默契為之,僅以電話通 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到查獲之風險,此於買賣雙方係 屬相識或熟識的朋友,尤為顯明,縱令在電話通聯中談及交 易毒品的內容,亦均使用雙方約定的暗語或極其隱誨之說詞 ,實無可能在電話通聯中明白商議交易毒品的名稱、數量及 金額。證人黃沛瑾與被告均不諱言彼此係相識的朋友,且觀 諸證人黃沛瑾向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均為500 元,顯然就每次交 易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雙方平常交 易毒品的模式與默契,則雙方僅需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 可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何須在電話通聯中 明白透露交易毒品之訊息,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是上開與 證人黃沛瑾證述內容吻合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交易毒品名 稱、數量及金額的明語,然此既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 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 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黃沛瑾指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原審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訊問時, 供稱:2 月17日、2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黃沛瑾打伊 手機跟伊聯絡要買毒品,伊賣給她2 次甲基安非他命,2 次 都是賣500 元,交易地點在草衙附近,是伊親自拿去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6 頁),衡情,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 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為之之犯罪亦故意虛偽杜撰坦承 ,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周知之事實,被告苟非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坦認自陷不利之情境,被告上揭自白 ,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亦足資佐證證人黃沛瑾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體指證於附表一編號㈢、㈣ 、㈤所示3 次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虛構杜撰之詞,而堪為證人黃沛 瑾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黃沛瑾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證詞相互核對,已足令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㈢、 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 次各販賣價值500 元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沛瑾之犯罪事實之確信。 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警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 91頁至第98頁)及被告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不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黃沛瑾係因知悉其男友與被告電話聯繫,心生醋 意,故於偵審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自 前揭為警查獲以來,為求辯解,時而辯稱:伊不知道誰是黃 沛瑾云云(偵卷第50頁),時而改稱:伊沒有賣毒品給黃沛 瑾,伊都是免費提供給黃沛瑾,代價是請她幫忙打掃家裏云 云(偵卷第71頁),莫衷一是;而其由辯護人代為陳述者,
對於2 人間互動關係之描述,則時而以被告對黃沛瑾可以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任憑黃沛瑾取用,均不曾制止云云(本院卷 第58頁),儼然有通財共命之誼,時又轉而空言2 人因爭風 吃醋,甚至達於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攀構陷,形同水火之 程度,矛盾已極,遑論其關係果至如此,卻未見被告或辯護 人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一二,猶與事理迥然不符,無從採取。 ⑵另就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黃沛瑾以1,500 元代價購買易付卡供 其使用而無力一次給付,乃對於黃沛瑾自行取用其甲基安非 他命均不曾制止或收取對價云云如上,然以一般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者價格之高,僅些許微量即動輒索價數佰 、甚至數仟元,依被告沈姿閔於偵查中所述,猶自承其前開 期間向綽號「蚱蜢」之人出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一 次即可高達1 萬1 千元之譜(偵卷第48頁),手頭充裕,與 所辯經濟狀況惡劣已然有異;苟如所言,被告果因上開提供 SIM 卡情事而受惠於黃沛瑾,茲其價款不過區區1,500 元, 相較於毒品之價格,別如天淵,又豈有因欠此小錢即開放自 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任由取用、不曾制止之理,是其此 部分所辯,顯不足取。
⑶又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黃沛瑾既證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為其所提供,嗣就法院問以如何得知與被告聯絡 購毒之方式,復證稱為友人告知,顯有矛盾云云,予以指摘 ,然證人黃沛瑾與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之時間為100 年「12 月中旬」,既經證人黃沛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42頁 ),而依卷附前開以黃沛瑾名義申請而供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時間,則為西元2011年(即民國 100 年)「12月25日」,有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申請資料 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0頁),申言之,被告與黃沛瑾 經友人介紹相識之時間既發生在先,則證人前開所指被告於 二人初識時使用之電話號碼,與其嗣後申請供被告使用之門 號,自屬有別,辯護人以此為證述不實,亦有誤會。 ⑷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提供黃沛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無償轉讓云云,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沛瑾之交易 、付款情節,均已經證人黃沛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不移,縱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反覆盤詰, 包括設詞加入第三人「阿嘉」在場之場景以為穿插,惟證人 仍不為混淆而明確證稱:「(問:當晚被告拿毒品給你時『 阿嘉』是否在場?)在場。」、「(問:是『阿嘉』拿毒品 給你,還是被告拿毒品給你的?)是她拿給我的,她是拿東 西給『阿嘉』。」、「(問:是否被告拿東西給『阿嘉』, 然後『阿嘉』拿給妳?)不是,她是拿我該拿的,然後她是
拿海洛因給『阿嘉』。」、「(問:是否為被告拿毒品給你 ,而非『阿嘉』拿毒品給妳?)是。」等語(原審卷㈡第90 頁),對被告當時之各該作為情節均逐一交代清晰,無可質 疑(原審卷㈡第90頁),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管 制查緝之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黑巿價格甚高,已如前述 ,茲以被告沈姿閔與證人黃沛瑾自100 年12月中旬相識,至 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即101 年2 月17日至22日事發 時點,僅歷二月,苟二人間於該等短短交往期間,果已交誼 甚篤,足令被告在其自稱經濟已然非常拮据之窘境下,仍甘 於將高價購得之毒品屢屢無償分享,依常情已然罕見,遑論 在無償相贈、毫無利潤之情形下,對於黃沛瑾之要求,竟仍 專程外出交付,甘冒其過程經人贓俱獲之風險而僅為滿足對 方索求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坦承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 賣海洛因、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已經調查屬實,詳如上述,雖均未察知各該次販賣 毒品之確實數量,且因毒品復無固定價格,而無從確知被告 獲利金額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重罪,倘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 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親自為購毒者奔走 送交毒品?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及本案並無跡證足認被告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之情,堪認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王紹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沛瑾,並分別向證 人王紹豪、黃沛瑾收取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價金, 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分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沈姿閔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編號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 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 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 ),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 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 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沈姿閔前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 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 罰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 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上揭法條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 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 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 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 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 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 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 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 ,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 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 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前訊 問時,被告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予以自 白,亦應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 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 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1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今查:
⒈被告沈姿閔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各 次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前訊問時,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警詢、原審聲押庭訊問及歷審訊 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行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即偵查階段 ),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沛瑾,嗣於原審訊問 、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販賣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沛瑾施用,依其 前開審判中之供述,顯係否認販賣毒品,僅承認無償轉讓毒 品,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原價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供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云云 ,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而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㈢、㈣、
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 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 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 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