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7 、275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大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鄭秀亮」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孫偉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大瑋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9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信 用不佳,且無償還房屋貸款之真意,復明知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而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松分行,以下簡稱鳳松分行)受理房屋貸款,設有按實 際買賣成交價格8 成範圍內為核貸放款等相關規定,竟與同 樣明知上情之地政士孫偉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復均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75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四維路房地)後,為圖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竟徵得當時 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蘇偉平(已歿)同
意,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 之名義人,郭大瑋即在未經周文琳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原 非承辦該次買賣代書業務之孫偉光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1, 45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將擬妥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 ,由郭大瑋於92年5 月至92年8 月22日間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1 枚,再另以不 詳之方式,偽造蘇偉平於「三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蘇偉平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並由郭大瑋在不詳之地點,持 前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並於該買賣 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再交由蘇偉平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周文琳」之 名義而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嗣孫偉光即 於92年8 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 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蘇偉平之名義 ,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 於錯誤,誤認蘇偉平為實際購買四維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 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1,450 萬 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 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490 萬元 ,因此詐得4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 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周文琳、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 確性。嗣郭大瑋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 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 登記實際負責人之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力霸 房屋四維加盟店,下稱力霸四維店)以利其日後從事下述 同類型之詐貸行為。
(二)郭大瑋、孫偉光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2年10 月間某日,以320 萬元之價格向黃歆琳(原名黃惠孟,下 稱黃惠孟)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德民路房地),並透過魏千 順(未據起訴)徵得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 知情之高金山同意,由高金山出名充任德民路房地之買受 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利用簽署前開成交金 額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取得「黃惠孟」名義
之印章,在未經黃惠孟同意之情況下,於92年10月至92年 11月5 日間某日,在其所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之 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 ,接續盜蓋「黃惠孟」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 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簽名欄位及交款備忘錄 之收款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黃惠孟」名義之署押各1 枚後(盜蓋印文、偽造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於力霸四維店內交由高金山簽名蓋章,以此方式 冒用「黃惠孟」之名義而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 文書。郭大瑋並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高金山 於三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高金山之在職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即知情有共同犯意之委託 孫偉光於92年11月5 日持前開偽造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 約、高金山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高金山 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 行陷於錯誤,誤認高金山為實際購買德民路房地且具一定 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德民路房地價值之估算,進而92年11 月13日、92年11月14日核准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 共42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320 萬元核定而可得 貸款金額之22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5 萬元),因此詐 得1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 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 黃惠孟、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三)郭大瑋、孫偉光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 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之4 層樓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下稱凱歌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 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吳美玉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 明、李淑卿(均未據起訴)徵得當時失業無償債能力且不 知情之鄭毅生同意,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 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2 月7 日至93 年2 月25日間某日,在未經吳美玉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孫 偉光將另份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先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予鄭毅生簽名後,孫偉光 即當場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並 持郭大瑋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吳 美玉」名義之印章1 枚,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 美玉」名義之印文共8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 簽名欄位偽簽「吳美玉」名義之署押1 枚(偽造印文、署
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以此方式冒用「 吳美玉」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之凱歌 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郭大 瑋並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毅生於「福信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信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福信公司,下稱 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 93年2 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 生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毅生之名義向鳳松 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 誤認鄭毅生為實際購買凱歌路房地且具有一定償還貸款資 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而影 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3年2 月25日、93 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 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3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 款金額之975 萬元,因此詐得925 萬元,足生損害於吳美 玉、福信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四)郭大瑋、孫偉光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在力霸房屋四維店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下稱凱旋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 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李維強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 大明、李淑卿(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徵得當時急需工作無 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 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 3 月27日至93年4 月8 日間某日,在未經李維強同意之情 況下,授意孫偉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維強」 名義之印章1 枚,再由孫偉光持前開偽刻之「李維強」名 義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00 萬元之凱 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 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 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李維強」名義之署押1 枚後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李維強」之名義而 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另以不詳 之方式偽造鄭秀亮於「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揚公 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扣繳單位:勤揚公司,下稱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4 月8 日持前開 偽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扣繳憑單,以鄭秀亮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 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秀亮為實際購 買凱旋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 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90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凱旋路房地價 值之估算,而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 萬元之7 成範 圍內撥款2,00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 萬元 核定所可得貸款金額之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李維強、勤揚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 理之正確性。
(五)郭大瑋於前開凱旋路房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復明知自己未 曾獲鄭秀亮之同意或授權以簽發「鄭秀亮」名義本票之方 式,擔保自己與李維強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 旋路房地買賣契約(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契約)價金尾款 1,000 萬元之支付,竟為求取信李維強以順利完成簽約手 續,逸脫其與孫偉光前開犯意聯絡,獨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3年3 月27日至93 年4 月21日間某日,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秀 亮」名義之印章1 枚後,持以蓋印於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 人欄而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文各1 枚,並於發票人欄 偽簽「鄭秀亮」名義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票據號碼:CH778849號、發票人:鄭秀亮、票面金額:1, 000 萬元、發票日:93年4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後,在力霸四維店將系爭本票交由不知情之孫偉光 保管,並經孫偉光當場提示予李維強以為買賣價金尾款之 擔保而行使之。
二、郭大瑋、孫偉光以前述方式前後合謀詐貸鳳松分行共 2,74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85萬元)後,僅由郭大瑋各繳交7至 14個月不等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未償還本金,因蘇偉 平、高金山、鄭毅生、鄭秀亮等人均無力償還前開詐貸款項 ,上揭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經依法拍賣後均未完足 受償,德民路房地則因拍賣公告後無人應買而流標,鳳松分 行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孫偉光、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 維強於調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就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屬重要證人,而觀以其於接受調查局詢問 時曾陳述:德民路房地之交易係由力霸房屋四維店之副總 經理帶我直接找地主接洽,交易價金為620 萬元,仲介費 為2 、30萬元給力霸房屋四維店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該 項合約則由高金山出面與地主簽約買賣云云(見警一卷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德民路房 地不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係於魏千順跟高金山辦理貸款 後,我才向魏千順買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9頁、第226 頁背面),前後不一。審酌上開證人郭大瑋於調查局中接 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未及 全盤考量自身利害關係,陳述內容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 又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郭大瑋有何遭調查員不當 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郭大瑋上揭於調 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光亦為被告郭大瑋是否有事實欄一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經核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實與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揆諸前 開說明,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證人鄭毅 生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重要證人 ,證人鄭秀亮、李維強則均為被告2 人有無上開事實欄一 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於審理中均已同意引 用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渠等於 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與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復有明定。查證人蘇偉平已於100年6月 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 二卷第285 頁),另審酌證人蘇偉平屬被告郭大瑋、孫偉光 是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距犯罪時 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 顯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蘇偉 平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 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著有規定。查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孫偉光之供述: 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 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孫偉光而 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 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 孫偉光對其之反對詰問權,而郭大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 ,對於被告孫偉光而言,自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郭大瑋固坦承其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700 萬元之價 格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於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 擔任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後,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買方 為蘇偉平、賣方為周文琳,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之四維路 房地第2 本合約,再由被告孫偉光將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 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蘇偉平係 共同購買,蘇偉平是我公司之技術股東而非人頭,簽約係蘇 偉平到場簽字,我則在場付錢,又簽約前我已向賣方周文琳 借屋裝修,且我知道要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跟周文琳簽訂四 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簽約過程係由被 告孫偉光負責的部分,我只負責裝修,就如何簽訂等項我不 知情,另我沒有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 也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且貸款 款項係銀行人員基於自己之認知而核貸,並非因此陷於錯誤 而生之詐欺所得云云;被告孫偉光雖坦承其明知被告郭大瑋 就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已與周文琳簽有買賣契約書,卻仍依被 告郭大瑋之指示,另擬與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交由被告郭大瑋完成蘇偉平、周文琳之簽名蓋 章手續,再由其持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然亦矢口 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 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才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 情況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 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我沒有偽造周文琳之印章、印文及簽 名,也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 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郭大瑋交給我的,故我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我係相信銀行 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 才為上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 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後,由蘇 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 ,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 由被告孫偉光以蘇偉平之名義,於92年8 月22日將四維路 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 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9 月4 日核准 於1,45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被告郭大瑋嗣 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 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登記其為實際負 責人之力霸四維店等情,此部分業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 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偉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 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周文 琳之印鑑證明、周文琳將四維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偉平、 蘇偉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大瑋之子郭聖斌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各1 份、力霸四維店之仲介人員名片2 紙等件在卷足 憑(見警一卷第24至27、58至59、63至66、68至70、74至 75、77至78、80至81頁、證一卷第1 頁、偵一卷第53頁) ;又蘇偉平於向鳳松分行申貸前,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 其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有蘇偉平 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日 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1 至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裕良 即周文琳之先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太太周 文琳所有之四維路房地係於92年間出售,買賣價金是700 萬元,簽約時我有在場,由周文琳出面簽名蓋章,該等款 項已收足,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之簽名與周文 琳親自簽名筆跡不一樣,印章也不是周文琳的章,且真正 的買賣金額為700 萬元,不是1,450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 一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22至23頁),衡以證人張裕良 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無仇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 詞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 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參 以共同被告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陳稱:四維 路房地原本已有別的代書辦理,並簽訂有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應為700 萬元之誤)之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郭大 瑋表示需要貸款來找我,我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 明,被告郭大瑋遂稱銀行由他來找,並又提供蘇偉平之在 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我,我因有借款60萬元給被告郭大 瑋,欲以被告郭大瑋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我的債務,乃按 照被告郭大瑋講的買賣價額即1,450 萬元擬定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寫好後並由被告郭大瑋找買賣雙方簽名,之 後再由我連同被告郭大瑋所提供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送件至銀行申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5 至216 頁 、第219 頁),又證人蘇偉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四 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我簽訂,惟其上周文琳之簽名及 印文則均非我所簽蓋,是何人所蓋用我並不知道,但印象 中我簽該份契約書時,出賣人簽名欄已簽好名字等語綦詳 (見警一卷第40頁),益徵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確非經 周文琳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其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及 簽名復均屬偽造。被告郭大瑋就此雖另辯稱:我於簽約前 已向周文琳借屋裝修,才會跟周文琳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 簽立四維路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然此已與孫 偉光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郭大瑋有跟我說為了貸款的關 係,要讓銀行看起來比較好看,才會叫我再寫1 份買賣契 約書等情不符(見偵三卷第4 頁),另觀之證人張裕良亦 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郭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與 周文琳事先約定,除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 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 值再行簽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情事,再徵以周文琳 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 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四維路房 地第2 本合約。從而,被告郭大瑋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相異,無足憑取。四維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 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周文琳同 意之情況下,授意被告孫偉光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 與周文琳約定借屋裝修,而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
(三)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簽名均 係被告郭大瑋所偽造,蘇偉平復係被告郭大瑋所找來之人 頭,且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為被告郭大 瑋所提供等事實,已據證人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業如前述。被告郭大瑋雖辯解:我係與蘇偉平共同購買 四維路房地,但我僅負責裝修,對如何簽訂該第2 本合約
毫不知情,我也沒有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 簽名,更不知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云 云。但觀諸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未曾在 總贏機構任職過,自約87年間(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往 前推算10年)因家庭失婚開始以打零工為生,購買四維路 房地之事宜,係由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在處理,實際買房 子的是被告郭大瑋,付款也是由被告郭大瑋負責,我沒有 出資,只是出名的人頭,實際簽約的價格,我並不清楚, 我只負責簽名,另外被告郭大瑋也有偽造我在職證明及扣 繳憑單,我都不知情,之後被告郭大瑋即拿四維路房地第 2 本合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貸款,我在 銀行放款時有到場簽名,款項全數撥入我鳳松分行之帳戶 ,但存簿則由被告郭大瑋保管,事後亦由被告郭大瑋繳納 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 可認證人蘇偉平實僅係被告郭大瑋委以簽訂四維路房地第 2 本合約之人頭,其未有與被告郭大瑋共同出資,被告郭 大瑋是本件交易中擔任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主導者,又 證人蘇偉平就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由被告郭大瑋所 提供之陳述,復與證人孫偉光之證詞相符。參以被告郭大 瑋於原審審理中既已自陳知悉要辦理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 約,並衡酌其為該等買賣之實際出資人,就實際上得自銀 行貸得多少款項,應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已明知 蘇偉平為無資力之人,卻仍選擇由蘇偉平擔任購買四維路 房地及嗣後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則由其所提出向銀行貸 款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 憑單之內容為何,實關乎其可因此向銀行貸得多少款項甚 鉅,是被告郭大瑋為求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就該等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應以何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價金應較實際成 交金額提高為多少,復應備齊如何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始足使銀行相信蘇偉平具有相當償債之能力等節 ,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孫偉光自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 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未為過問,更無對蘇偉平之在職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毫無所悉之理。則被告郭大瑋 確有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以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之動機存在,適足證實證 人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被告郭大瑋經手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買賣雙方簽名事宜,及提供上開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予其辦理貸款之情事,應屬實情,被告郭大瑋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即係被告郭 大瑋授意被告孫偉光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後,
由被告郭大瑋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於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 「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始交由蘇偉平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名蓋章所偽造者,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 憑單,亦係由被告郭大瑋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成,至 臻明確。而被告郭大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 、簽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時間,自均應 介於其與周文琳於92年5 月間某日簽約後至被告孫偉光於 92 年8月22日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亦堪認定。(四)被告孫偉光依共同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第2 本合 約上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並交由郭大瑋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7 枚及簽名1 枚,再經蘇偉平 簽名後,由其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偽造之蘇偉 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孫偉光雖以其並非實際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 、印文及簽名之人,復不知郭大瑋所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因而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叁照)。被告孫偉光既供稱其知悉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原係 由其他代書承辦,係因郭大瑋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始逕 依郭大瑋之指示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而其向郭大 瑋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時,郭大瑋則稱銀行由 他來找,並進而提供蘇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偉光從事多年代書業務之豐 富經驗,其既明知郭大瑋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時,已 有其他代書承辦該次買賣事宜並立有買賣契約書,郭大瑋 卻為求申辦貸款而更換代書,復要求其另行擬定與實際成 交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而欲藉以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 項,並更表示會自行處理銀行及貸款人之資力證明之問題 ,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郭大瑋此舉應係未經周文琳同意 ,而逕以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以提高買賣契約成交
金額,復偽造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假造償債 能力之方式,意圖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理?然其竟仍不向蘇 偉平、周文琳求證,反逕自依照郭大瑋指示擬定成交金額 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已與常情有異;又觀諸孫 偉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件四維路房地我雖明知自己於 買賣契約書上所填寫之成交金額較諸實際買賣價金為高, 但因我有借款予郭大瑋從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為求順利 取回借貸款項及賺取代書費用,才會在沒有徵詢買賣雙方 之意願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增成 交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14 頁、原審二卷第222 頁背面),益徵其確已明知郭大瑋有藉偽造之四維路房地 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銀 行行使之方式詐貸款項等情,卻仍基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 絡而故為參與之,是其擬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 2 本合約,並於交由郭大瑋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事宜後,持 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 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貸之行為,實係其本於與郭大瑋之犯意 聯絡,而實施與郭大瑋所共謀以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犯罪計畫中 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孫偉光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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