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88號
KSHM,101,上更(二),88,201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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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建能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光復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 ,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因細故而持塑鋼 製之電磁開關座將自訴人丙○○毆打成傷,經自訴人丙○○ 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 稱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大林派出所通知雙方前往派 出所而由警員甲○○先行調解,因調解不成,自訴人丙○○ 乃先離去。詎被告乙○○因不滿丙○○對其傷害犯行提出告 訴,竟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乃虛構自訴人丙○ ○向其恐嚇之事實而向大林派出所誣告丙○○於調解不成後 ,欲先離開時,在大林派出所門口向乙○○恐嚇稱「你走出 此門,我就要砍你」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 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 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始由自訴人丙○○提起自 訴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 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 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 」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 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 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 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 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 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指 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 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係以自訴人丙○○ 之指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 字第1510號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 誣告情事,辯稱:當時因調解不成,丙○○從警員甲○○背 後繞過,走到大林派出所值勤台與派出所門口間,回頭對伊 說「等一下你走出這個派出所,我就要砍你」,隨後就離開 。伊聽到丙○○上開恐嚇言詞後,立即告知甲○○,但甲○ ○卻不予處理,實際上丙○○確實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伊,伊 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97年8 月1 日,以自訴人丙○○對其實行 前揭言語恐嚇行為為由,向大林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而分案偵查後,因認丙○○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 字第24534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 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就自訴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曾向被告口出上開、或相類內容之 言語以為恐嚇,被告於前開案件對自訴人所為指述之內容是 否不實,及其主觀上有無虛偽指訴之意思,固據證人即時任 大林派出所警員,並於前揭時點亦身在、或曾經出現上址之 警員甲○○及丁○○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訴代理人分別 問及:「(當日)自訴人離開之前,有無在派出所對被告說 『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這句話?」、「你有無聽到自訴人 臨走時跟被告說,『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等問題 時,曾依序答稱:「我沒有聽到。」、「沒有(聽到)。」 (原審98年度自字第1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1頁、第 94頁),證人丁○○於原審同一期日經審判長問以:「如果 你們執勤時,聽到當事人有恐嚇言語,是否會制止?」猶明 確證稱:「會。」(原審卷㈡第96頁)等語,惟查: ⒈前揭時地自訴人與被告雖係由警員甲○○通知前往大林派出 所進行協調,然其協調過程均由渠二人自行為之,警員除提 供該場所予二人對話外,均未曾介入或參與協調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派出所有通 知(被告到所)」、「(通知目的為)協調自訴人要告被告 傷害的案件,到我們派出所協調」、「(現場)是他們自己 協調,我們不介入。自訴人有在場」、「(你離他們多遠? )有一段距離」、「(他們說了什麼話你有無聽到?)沒有 」、「(有無看到其他警員參與他們協調?)沒有」、「我 從頭到尾沒有介入,所以也沒有去注意他們從頭到尾說什麼 」、「他們當時自己協調,我沒有去注意他們說什麼話,也 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本院 卷㈢第45頁反面)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即前述另案傷害)非我承辦,所以我不知道何人先 來,如果有辦法協調就幫忙協調。其他沒有印象。我也不知 道何人先離開」、「應該是自訴人(先離開)。被告留下來 等他朋友」、「(自訴人離開時)講什麼話我不記得,但兩 人好像講的都不太高興」等語(原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次到庭作證時,並證稱:「(當日) 我要進派出所,經過大門時聽到他們對話,不是很大聲,但 也沒有很小聲,雙方講話不太高興的樣子,對話內容我不記 得」、「…我只是經過一瞬間看了他們一下」、「(聽到他 們談話的一瞬間,他們對了幾句話?)一、兩句」(本院10 1 年度上更㈡字第8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㈢〕第43頁、第44 頁反面),申言之,依一般基層警員之工作內容及特性,其 面對自行或經通知到所洽公、協談,甚或因案經逮捕、拘提 前來者,多有是非纏身及涉嫌犯罪之當事人,到場時,面對



紛爭及調查,難免情緒激動,言語高亢、尖銳,是對此場景 自已司空見慣、見怪不怪,與一般人偶見他人發生爭執、口 角,難免因好奇而為之吸引並注意者,原已有異,則其就對 立雙方當事人在所內之對話,除有過於激烈、火爆,甚至有 發生法益受侵害之立即危險而必須即時介入處理之情形外, 是否能期待在尚有諸多公務待辦之情形下,對於在所旁人就 一般常見因傷害衝突發生糾紛所為之爭執內容,均能專注聆 聽,猶逐句監控、掌握其陳述尺度,已非無疑,遑論依證人 丁○○前開所述,其當日偶然聽聞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談話之 內容及範圍,僅在其自外返所而行經二人身旁,歷時僅約一 、二句對話之瞬間而已,依其情節,自難僅因上開單純在一 旁辦公、或適曾行經二人對話現場之二名證人,均未曾聽得 或注意自訴人有前開或相類內容之恐嚇言詞,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
⒉就被告、自訴人及前開警員於前揭時地事發時所處相對位置 如何,故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依被告所述,測量其所稱 事發當時與自訴人所在位置之相對距離為5.1 公尺,警員甲 ○○與被告及自訴人之相對位置,距離各為3 公尺、2.5 公 尺等情,有被告簽署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採證照 片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7頁、第44頁至第49頁),然因當 時在場者,除自訴人原已否認有恐嚇被告之事實、警員甲○ ○亦表示不曾聽見被告所稱自訴人口出恐嚇之言,客觀上均 無從期待能就被告所稱具體事發時點之各人所在位置表示意 見,其引為測量基礎之定點,充其量既為被告主觀上就各該 相關之人在其所述事件發生瞬間所在位置之認識,依其所繪 示意圖所示,事發時證人甲○○係位在前開中央區左側近入 口處辦公桌前、被告位於證人所在辦公桌對面,即上開大廳 右側辦公區略近中段處、自述(訴)人則位在上開大廳最後 方休閒會客區之情形(原審卷㈡第37頁),復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所繪,即標示其所在位置為該派出所左側 後方近後門處,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進行協調之地點,則位於 同一空間右側前方近大門處(原審卷㈡第38頁,有「甲○○ 」簽名之示意圖),兩者相對位置約略處於該長形派出所室 內空間之對角(左後、右前)兩端,若按前開照片所示,該 派出所大廳長形空間中央區域自入口處起,依序擺設執勤台 (前段)、寬度各約1.2 公尺並兩兩對放相連成區之制式辦 公桌10張(5 列)(中段),及設有茶几、座椅之休閒會客 區(後段)而言,上開兩處相隔距離已不下10公尺(原審卷 ㈡第46頁至第49頁照片)之客觀情形,迥然有間。衡情,苟 如被告所述,其前揭時地果曾聽聞、或以為聽聞自訴人口出



疑似恐嚇之語,事出突然,以其當時與自訴人既處於激烈爭 執之專注狀態,對於同一時間派出所內其他各自進行辦公活 動警員之所在位置,是否能隨時掌握,原難期待;反之,果 依前開證人甲○○所繪情形,即被告二人進行對話之地點, 與並未參與渠等協調之證人甲○○所在位置,係遠在上開派 出所大廳之對角兩端,則益徵證人甲○○前開關於並未聽聞 二人對話內容之證詞,並非子虛,猶難僅因被告本於在前開 慌亂狀況下,對周邊各人動態所留存之印象而為,並與證人 所述明顯有異之相關場景為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⒊另就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果曾遭自訴人恐嚇,豈有 不立時向警員報案,猶待另案經自訴人提起傷害罪告訴後, 方才為之之理;及其嗣後就所稱自訴人用為恐嚇之具體言詞 內容為何,先後陳述尚有不一云云為由,指摘被告所辯不實 。然查:
⑴依前揭時地雙方當事人經警員通知至派出所進行協調之目的 ,既為處理自訴人欲就被告稍早所為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之事 ,被告就其事件既已理虧在先,投鼠忌器,態勢上自已處於 下風,依常情縱有因礙於顏面而氣勢上仍不甘示弱者,就其 過程中難免遭惡言相向,甚至略受肢體冒犯之情形,亦多以 忍氣吞聲、委曲求全面對,是被告果因嗣後見傷害案件已無 轉寰餘地,乃就自身所受侵害亦為對應之追究,與常理原無 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質疑既已表明:「我 當時坐在派出所,我有跟警員甲○○講『他現在恐嚇我,請 你紀錄下來』,證人甲○○回答我說:自訴人不是現行犯, 不能紀錄」、「自訴人告我傷害,我才想起我在派出所協調 不成,我有請警員紀錄下來,我才去提起恐嚇告訴,我不是 遲延,我想說和氣生財,我跟他老闆講,或許可以達到和解 效果」等語(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第47頁),雖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當日曾據被告表示遭自訴人恐嚇並 要求提告等情(原審卷㈡第31頁)尚有出入,然依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無另外一個人到場?)有 ,好像是被告的朋友,我說對方已經走了,無法協調,你們 再協調看看,如果不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 卷㈡第93頁),既顯示被告於自訴人離去而調解不成後,確 仍逗留不去,嗣並經在場而原非承辦其案件之警員丁○○建 議繼續試行和解,依其情節,被告前開辯稱其在自訴人離開 後,仍留在派出所與警員有所互動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⑵至於被告就指訴遭自訴人恐嚇之內容為何,於事發涉案後數 年間,前後雖有「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卷附另案警卷



第3 頁)、「他說如果我踏出派出所就要砍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案卷〔下稱另案偵卷 〕第9 頁)、「他說他要修理我,說要斬(台語)我,『斬 』台語又很像國語『踹』的意思,到底是怎麼樣,我也不清 楚」(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即第一次更審案卷〔下 稱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等出入情形,然姑不論前開時地 被告與自訴人進行對話,均係在情緒激動、亢奮下所為,已 如前述,依常情就對方瞬間脫口之言詞,除領會其意指外, 是否均能逐字精確掌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前審100 年7 月18日行審判程序經訊問而為前開陳述時,已為65歲之 長者,久逾花甲,對於事發已歷3 年有餘之對話細節,是否 能記憶明確,猶非無疑,遑論被告除本件外,於前揭期間並 曾數次向自訴人之雇主黃文松反應遭自訴人恐嚇等情,既經 證人黃文松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到庭證稱:「(乙○○有 無向你反應丙○○對他出言不遜或恐嚇?)有的」、「有幾 次,但次數我忘記了」、「乙○○有跟我反應,說丙○○晚 上會打電話給他」、「(只是說丙○○罵他嗎?)是的,好 像說有恐嚇之類的,但是我都是聽乙○○講的」、「(6 月 13日以後,乙○○有無向你表示丙○○恐嚇他而請你處理? )他是有講,而我問丙○○,但是丙○○說他沒有。」(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即更審前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 94頁、第95頁),並有卷附經證人黃文松附記「茲丙○○是 昌弘有限公司包商,工作費用由昌弘有限公司負責支付,昌 弘有限公司有和丙○○協調不會再騷擾乙○○先生。昌弘有 限公司黃文松8/6 」等語之昌弘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本院 卷㈠第18頁)在卷可稽,茲以該附記文意雖記載為「騷擾」 ,證人黃文松於上開本院更審前程序審理時,並表示其附記 該字句係「因為乙○○要求我寫這張才要給我請款」云云( 本院卷㈠第99頁),惟姑不論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曾多次向證 人黃文松反應遭自訴人「恐嚇」之事實,已經證人黃文松證 述如上,是否反應另有「騷擾」情事,原非所問;衡情,一 般常見紛爭事件當事人或參與處理之第三人為求和解或息事 寧人,於協議簽立和解書、切結書,或其他相類書面文件時 ,對於關鍵之原因事實描述,多於當事人均能接受之前提下 ,以緩和、模糊之文句記載之,原屬常情,而本件果如證人 黃文松所述,其前開文句既在被告要求下所為,則舉輕以明 重,被告就其遭「騷擾」之事,尚且計較如此,就其已經上 開證明曾多次向證人反應遭「恐嚇」之事實,苟非經妥協修 飾,又豈有不要求列入之理,是此文件適足佐憑證人黃文松 前開關於被告曾多次反應遭自訴人恐嚇之證述非虛。申言之



,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大林派出所警員提出自訴人恐嚇之告訴 前,已經多次向其雇主反應遭自訴人包括於夜間來電以出言 恐嚇之事實,與一般因協調不成而起意誣告作為報復之情節 ,已然有異,是被告就指訴自訴人所為恐嚇內容有上開出入 之原因,究係刻意編造致生前後不能一貫,亦或就多次遭恐 嚇之內容產生混淆所致,非無可議。質言之,苟依自訴意旨 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果有無中生有之意,並誣指自訴人有 對其恐嚇之行為,藉以使之受刑事處罰,依常情自可虛構為 自訴人在其他場合,或逕如前開對證人黃文松所言,指稱自 訴人係於電話中所為,甚至製造其他跡證以為佐憑,又何需 在明知並無該事實之情形下,仍將場景設為包括上開二名證 人在內之數名職司犯罪偵防工作之警員在場見聞其事,自陷 於不利之證據條件而橫遭反噬,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亦 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 者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指 訴之誣告犯行。
六、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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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