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秀霞與張文安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山 大廈」社區住戶,並分別居住在該大廈9 樓之18、3 樓之12 ,二人平日因「中山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以及社 區事務處理問題素有嫌隙;張文安欲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 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並登記參選為高雄 市苓雅區人和里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經「中山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將選舉競選文宣3 紙張貼在該社區大 廈電梯之公佈欄內;嗣黃秀霞於99年11月25日20時15分許搭 乘上開電梯時,見該電梯公佈欄內所張貼競選文宣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選舉競選文 宣2 紙併同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公告欄內之社區事務公告2 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競選文宣4 紙」)取下, 並攜回自身住處藏置而建立持有關係,適值該社區管理員李 天德當場經由社區監視器目睹上開過程並即時告知張文安, 經張文安報警處理後,警方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黃秀霞 前開住處,經黃秀霞同意後進入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競選 文宣、公告等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張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秀霞(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取走 張文安之競選文宣並不否認,惟辯稱:張文安未經管理委員 會同意張貼之文宣,伊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事取下,依 法有據,況且該文宣亦無相當之價值,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取走文宣之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取走告訴人張文安於99年11 月間張貼在該社區大廈電梯之公佈欄之競選文宣及社區公 告等情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 頁、第30頁及原審卷第18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安、李天德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 頁、第29頁、第32頁、第63至64 頁),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搜索現場照片 8 張及扣案選舉競選文宣2 紙暨社區事務公告2 紙等證據 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4頁),被告確有取 走告訴人張文安所張貼之競選文宣及社區公告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取走上開文宣及公告後拿回高雄市○○區○○○路00 0 號9 樓之18住處藏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 頁 至第10頁);按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乃係由剝奪所有及據 為己有所建構,今被告既已取走破壞告訴人張文安所張貼 之文宣及社區公告,復又將上開物品拿回家藏放,已使自 己對於該文宣及公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自符合據為 己有,故難認被告對上開物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 物品不論客觀價值或主觀價值均為竊盜罪所保護之客體, 告訴人對於上開文宣及公告所載之內容,均有主觀上對於 其人格之尊崇,具有一定之價值,故並非不具動產之價值 性。此外,上開張貼之文宣及公告,業據中山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李火順於偵訊中證述:均係同意張貼,且同 意張貼文宣或公告,管委會不一定都會在其中蓋章,有可 能有忘記蓋管委會的章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且中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耀吉亦於偵查時證述:張文安競 選文宣及公告主委都答應他貼,並且主委有授權伊蓋章公 告乙節(見偵一卷第31-32 頁),因此被告所稱所拿取的
文宣及公告均無經許可張貼云云,即無可採。又依被告所 提供之公告,係載「請管理員注意凡非本大廈公告亂貼管 理室電梯內都一律不可以,隨時要拿掉」等語(見偵一卷 第19頁),係請管理員拿取未經許可張貼之公告,並非任 何人可任意拿取,被告自認其為管理委員會監事即可依此 拿取文宣及公告,顯屬無據,亦顯無發生違法性錯誤之基 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為真實。從 而,被告上開所辦,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張文安所張貼之選舉競選文宣2 紙 、「中山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社區事務公告2 紙 ,而觸犯數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平日與被害人張文安相處不睦,不 思經由正當管道謀求化解紛爭,率爾以竊取競選文宣方式侵 害被害人張文安之財產法益,併同時竊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張貼公告,影響社區事務推行,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取物品之經濟上 實質價值微薄,復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所造成之實質上損害有限,且本件和解未能達成原因係因告 訴人張文安除具體要求被告應給付妨害競選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總額160 萬元之 賠償外,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明示拒絕與被告進行任何形 式之和解所致,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000 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