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38號
KSHM,101,上易,93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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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寬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利寬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利寬文係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億來檳榔攤」 之負責人,明知檳榔1 顆之時價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2 元,卻與不知情之同係檳榔業者張徐敏真約定願以每顆低於 市價4 角至5 角之價格,出售檳榔予張徐敏真,嗣利寬文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向曾芷筠佯稱:需批發 檳榔(總價值共計252,305 元),並約定其中價值約150,00 0 元之檳榔部分,由曾芷筠直接以貨運方式寄交予張徐敏真 ,其餘部分則由曾芷筠委託貨運公司送至利寬文所經營之開 「億來檳榔攤」云云,致曾芷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月4 日、7 日、11日、14日、18日等日,寄送上開價值之檳 榔予利寬文與張徐敏真,詎利寬文於收受檳榔及向張徐敏真 收取檳榔之價金後,即避不見面,曾芷筠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芷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利寬文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38 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查 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張徐敏真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復有曾芷筠指認利 寬文之照片1 張、曾芷筠提出之檳榔菁估價單10張、利寬文 之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證 人張徐敏真提出之檳榔菁估價單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 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寬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利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謊稱批發檳榔,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上述時間,陸續交付被告其所批發數量之檳榔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上開數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騙 檳榔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以詐騙方式批發檳榔之單 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 係接續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利寬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 述方式向告訴人曾芷筠訂購大量檳榔,供己販賣圖利,且拒 不給付貨款,造成告訴人曾芷筠財產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酌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芷筠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曾芷筠之損失,兼衡以告訴人曾芷筠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本件犯罪之金額,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如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價金,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6 月,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5 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有該 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4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本院卷第22 頁足憑,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時當庭交付13萬 元現金給告訴代理人張睿宏收取,並簽發面額12萬2 千元之 本票供擔保,餘款則依調解筆錄所載,自102 年1 月起每月 17日支付5000元,可見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利寬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亦已支付價 金13萬元給告訴代理人張睿宏收受,且為了表示其還款之誠 意,並當庭交付面額12萬2 千元本票供擔保日後按月支付5 千元給告訴代理人,參以被告有家庭重擔需由其負擔,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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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