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42號
KSHM,101,上易,842,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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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奕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律師
      李依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君奕犯附表所示重利罪,共五罪,各處刑如項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內容及利 率,利用張勇仁為清償貸款或現金周轉而亟需資金,處於急 迫之狀況下,先後以各該所示利率貸與現金,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張勇仁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96年 12月5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君奕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至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張勇仁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 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 意為證據使用,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三、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 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 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方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卷附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切結書,固據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茲其物之外觀形式固具有刑法上規定文書之性質,然 就本案待證事項之性質及作用,既在呈現其存在以該等文字 組合內容文書之事實狀態,並與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曾 陳稱渠二人間於借貸時,均會簽立同額本票、支票及切結書 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20 號案卷 〔下稱偵卷㈠〕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576號案卷第二卷〔下稱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之客觀事 實相合而可資佐憑,尚不涉及以文書內容陳述之事實為證據 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關傳聞法則之適用,另依既有事 證復不能證明其取得係出於違法或不當之手段,按其所示客 觀內容形式,所載金額亦與前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與同 時簽發之本票、支票相同一節相應,客觀上不能排除與前開 待證事項確有關連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記載文意是 否真實,或其表徵之客觀呈現狀態就本件待證事項應如何評 價,則另屬證據證明力及當事人辯論意旨之範疇,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據檢察官與被告林君奕均不服原判決上 開所示部分而提起上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奕(下稱被 告林君奕)於偵審中雖坦承於94年11月30日借款150 萬元予 告訴人張勇仁(即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關係),告訴人於 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為憑據,該筆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另於95年6 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㈡ 所示借款關係)供黎電公司周轉之用,該筆借款債務已經清 償完畢;復於95年10月3 日借款35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㈢所示借款關係)供黎電公司清償到期之信用狀貸款



美金10萬元,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並簽發0000000 號(面 額200 萬元)、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及0949 59號(面額200 萬元)、094960號(面額150 萬元)本票為 擔保;又於96年4 月3 日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㈣之⒈所示借款關係),由告訴人簽發0000000 號(面 額200 萬元)支票供擔保;再於96年4 月9 日匯款190 萬元 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㈣之⒉所示借款關係),以兌現告 訴人簽發之0000000 號支票,由告訴人另簽發0000000 號( 面額200 萬元)支票供擔保;嗣於96年4 月23日借款350 萬 元予告訴人(即附表編號㈤所示借款關係),供黎電公司 清償當日到期之美金10萬元信用狀貸款,由告訴人簽發0126 751 號(面額350 萬元)支票供擔保,該支票於96年5 月2 日兌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案卷〔 下稱原審卷㈠〕第100 頁至第103 頁、原審卷㈢第105 頁至 第109 頁正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㈠ 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其依匯款以 外方式交付之其餘1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為之,且伊係將金 錢借給張勇仁而非黎電公司,黎電公司急需還款與張勇仁無 涉,張勇仁個人並無急迫情事;㈡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部 分,伊並未預扣利息,以匯款以外方式交付之其餘4 萬元借 款,係以現金交付張勇仁;㈢附表編號㈢所示借款部分, 伊並未預扣利息;㈣附表編號㈣之⒈所示借款部分,伊並 未預扣利息,依匯款以外方式交付之其餘10萬元借款,已於 96年4 月2 日,以現金支付張勇仁;㈤附表編號㈣之⒉所 示借款部分,伊並未預扣利息,以匯款方式交付以外之其餘 10萬元借款,係另於96年4 月10日,以現金支付張勇仁;㈥ 附表編號㈤所示借款部分,伊於96年4 月16日借款212 萬 元予張勇仁張勇仁只提供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伊 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6萬元予張勇仁,前揭12萬元之差額及16 萬元現金,加上96年4 月23日轉帳之322 萬元,合計350 萬 元,伊並無預扣利息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之間由於信任關係,於借貸過程中並無任何借據與紀錄; 衡量告訴人係有通常學識之人,並具有充足之社會經驗,就 被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縱有超額,仍應係告訴人於衡量自 身還款情形、能力、投資獲利等情況下,以自己能負擔之利 息計算方式向被告借款,故本案並不該當乘人急迫之構成要 件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勇仁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於各該時地因各有 所示之急迫事由,向被告借貸各筆借款,並各約定如所示清



償期限及利息,實際上被告僅依序交付140 萬元,預扣利息 10萬元(附表編號㈠);交付16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 附表編號㈡);交付332 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附表 編號㈢);交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附表編號㈣ 之⒈);交付19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附表編號㈣之 ⒉);交付322 萬元,預扣利息28萬元(附表編號㈤)等 事實,業據證人張勇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述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76號案卷第 一卷〔下稱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 第58頁、第60頁、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第209 頁反面 、第210 頁正面、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第215 頁 反面、第216 頁正面、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7 頁 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證據可參。
㈡被告林君奕雖辯稱就附表所示各筆借貸並未預扣利息,被 告並另有以現金交付之部分,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而 非黎電公司,告訴人借款時並非處於急迫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張勇仁為黎電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既為被告於 前揭時地借貸關係發生前即已知悉,則張勇仁因經營黎電公 司而遇有資金周轉困難情事,攸關個人事業、前途,其出面 向被告告貸,原屬常情,依其情節,苟告訴人個人已有資金 可供黎電公司周轉,自無負擔利息而另向被告借款之理,凡 此自非自稱以房屋仲介為業而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 被告林君奕所得諉為不知者,是告訴人前揭時地因面對黎電 公司資金窘迫而出面向被告借款以解燃眉,自已處於急迫之 狀態,並為被告林君奕所明知,自堪認定。
⒉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 述,其因知悉告訴人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而向其借款, 為確保借款債權得獲清償,既已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票 據等物以為債權之憑據及擔保,然其就各次借款大部分金額 ,均能以匯款或存款方式交付告訴人而留供佐憑,就所稱小 額交付之現金部分,縱有藉其他方式交付之考量,要無不知 應比照要求告訴人出具收據以為憑據之理,此觀被告於95年 6 月30日借款20萬元(附表編號㈡所示)予告訴人,尚且 要求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為憑信,則其既稱附表編號㈢、 ㈤所示借款中,以現金交付之金額分別達18萬元、28萬元, 與前揭20萬元借款之金額約略相當、甚或超過,卻未要求出 具收據,誠屬可議。又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自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40 萬元,再以林 慧瑜名義,全數匯款至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編號㈠所示140 萬元借款之 資金流向)之前,其上開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94 餘 萬元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12 頁), 依其情節,茍被告果有意交付150 萬元予告訴人,原可逕由 上開帳戶整筆匯款150 萬元,並有明確之交易紀錄可據;另 告訴人於96年4 月3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所簽發之011094 6 號支票(面額200 萬元),係由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匯款 190 萬元至告訴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連同告訴人自行存入之10萬元 ,合計200 萬元,始得以兌現等情,有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 帳單在卷可參(偵卷㈡第39頁),茲其借款之目的既在兌現 上開面額200 萬元支票,僅須要求被告1 次將借款200 萬元 匯入以供兌現,何需指示被告僅匯入190 萬元,而將其餘10 萬元以現金交付,始另由告訴人再行存入,徒費勞力、時間 、費用以供兌現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明顯未合 。
⒊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林君奕借款予告訴人,經換算其利率遠逾民法 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 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 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 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告訴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 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 ,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 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 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⒋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勇仁先前之證述有避重就輕情事為由,聲請再次傳喚到庭為 證,並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另有多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 告訴人為由,聲請本院函調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設立之全部 帳戶交易紀錄。然證人張勇仁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5 次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 ,有各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參,自無因前開辯護人所據空洞 事由而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就調取告訴人全部帳戶交易紀錄



部分,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待查之具體對應交易事實為何, 尚且未經敘明,無從特定,茍如被告所言,其所指待查之交 付告訴人款項均係以現金為之,依其情節,原無從由告訴人 金融帳戶所示之單純現金存提紀錄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聲 請,尚難認與待證事項有適當之關連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前開指訴,復與前引各該證據相合 ,堪信為真,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陷於急迫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本 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君奕為附表編號㈠所示犯 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 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分論如下: 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 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綜上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君奕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其借款發生之時間固為95年6 月30 日,即前開舊法施行時所為,然其經告訴人張勇仁清償全部 本利,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時點,既在95年9 月30日,已受修正後新法所規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君奕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⒈、㈣之⒉所示犯行 ,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 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如附表編 號㈣之⒈所示重利犯行,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 ㈣之⒉所示重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刑罰法規所規 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 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 」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林君奕前開5 次重利犯行既 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 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主文連貫記載被告所犯各自獨立之重利罪4 筆,並各予 長短不等徒刑之諭知,未據特定其各該罪刑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及其理由,致其判決被告各該犯行應受之刑罰為何,均欠 明確,已有未合。㈡被告林君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 因跨越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科,原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並與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論以連 續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茲原判決就各犯行所量處之罪刑為何,既有前開 未明,遑論輕重,則檢察官之上訴即應認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審酌被告林君奕為46年2 月2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 程度、以仲介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屆乎半百前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 尚可,並考量其為貪圖高利而犯罪之動機,犯罪選擇放貸之 對象為經營一般中小企業之商業人士,利用被害人所處急迫 狀況為所營公司欠缺資金支應調度,面臨信用受挫窘境之情 狀,犯罪索取上開程度之利率,反覆放貸及已經收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利息之數額非少,持續犯罪時間將近2 年,對於社 會金融秩序、被害人之生計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項下罪刑欄所示。七、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 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 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罪,均得易科 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 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犯行,既在刑法修正前所為,附表編號㈡至㈤所 示犯行,雖在刑法修正後所犯,則本件定執行刑時,仍應依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八、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後,被 告尚須返還各該物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另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亦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林君奕其他被訴重利犯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 ,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㈠ │94年11月30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94年11月30日切結書(警卷│
│ ︵︵ │(起訴書誤載│乘張勇仁因經營黎電企業│ 第33頁) │
│ 起原 │為同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⒉本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
│ 訴判 │------│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警卷第34頁) │
│ 書決 │ 150萬元 │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⒊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
│ 附附 │ │貸款之清償期將屆,欠缺│ 130892號帳戶往來明細(警│
│ 表表 │ │資金支應而處於急迫之狀│ 卷第35頁) │
│  │ │態,於左列時間貸以150 │⒋黎電公司臺灣企銀博愛分行│
│ 編編 │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 帳戶存摺明細(偵卷㈢第25│
│ 號號 │ │12月9 日,每10日利息10│ 頁) │
│ ⒔⒈ │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43%│⒌臺灣中小企銀94年11月30日│
│ ︶︶ │ │,並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 進口結匯證實書(偵卷㈢第│
│ │ │際交付140 萬元,經張勇│ 214 頁) │
│ │ │仁於94年12月某日清償完│⒍被告臺灣企銀前鎮分行帳戶│




│ │ │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明細(原審卷㈡第200 頁)│
│ │ │之利息。 │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㈡ │95年6 月30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95年6 月30日切結書(警卷│
│ ︵︵ │------│乘張勇仁因經營黎電公司│ 第36頁) │
│ 起原 │ 20萬元 │急需資金周轉而處於急迫│⒉黎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 訴判 │(起訴書誤載│之狀態,於左列時間貸以│ 明細(警卷第37頁) │
│ 書決 │為僅16萬元)│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⒊黎電公司96年4 月1 日合約│
│ 附附 │ │年8 月30日,每2 個月利│ 書(警卷第97頁) │
│ 表表 │ │息4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⒋黎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
│  │ │122%,並預扣利息4 萬元│ 第100 頁至第103 頁) │
│ 編編 │ │而實際交付16萬元,經張│⒌屈臣氏集團一般採購條件(│
│ 號號 │ │勇仁於95年9 月30日清償│ 警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 ⒕⒉ │ │完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當之利息。 │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㈢ │95年10月3 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
│ ︵︵ │------│乘張勇仁經營之黎電公司│ ㈠第44頁) │
│ 起原 │ 350萬元 │須於95年10月3 日清償臺│⒉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被高│
│ 訴判 │ │灣中小企銀10萬美元之信│ 雄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書決 │ │用狀貸款1 筆,因欠缺資│ 偵卷㈡第35頁) │
│ 附附 │ │金支應而處於急迫之狀態│⒊95年10月3 日切結書(偵卷│




│ 表表 │ │,於左列時間貸以350 萬│ ㈡第36頁) │
│  │ │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0│⒋本票2 張(票號072062、09│
│ 編編 │ │月12日,每10日利息18萬│ 4962;偵卷㈡第37頁) │
│ 號號 │ │元,換算年利率為188%,│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⒈⒊ │ │經預扣利息18萬元而實際│ 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
│ ︶︶ │ │交付332 萬元,並取得與│ 9 日電話紀錄單(偵卷㈢第│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291 頁) │
│ │ │ │⒍臺灣中小企銀99年8 月26日│
│ │ │ │ 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 │ │ │ 偵卷㈢第303 頁)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㈣│⒈│96年4 月3 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
│︵│ │------│勇仁為應支付廠商之貨款不足│99年3 月25日函及所附存│
│起│ │ 200萬元 │而處於急迫之狀態,於左列時│款憑條2 張 │
│訴│ │(由張勇仁簽│間貸以200萬元,約定清償期 │ │
│書│ │發同面額、票│為96年4 月9 日,計7 日利息│ │
│附│ │號0000000 號│1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61%,│ │
│表│ │支票1 張供擔│經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際交付│ │
││ │保) │190 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
│編│ │ │相當之利息。 │ │
│號├─┼──────┼─────────────┼───────────┤
│⒊│⒉│96年4 月9 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張│⒈告訴人之匯豐銀行高雄│
│︶│ │------│勇仁因前項向被告所借200 萬│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200萬元 │元屆期而無法清償,經被告執│ 戶理財專戶對帳單(偵│
│原│ │(由張勇仁簽│意將上開票號0000000 號之擔│ 卷㈡第39頁) │
│判│ │發同面額、票│保支票提示,為避免支票跳票│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決│ │號0000000 號│造成信用瑕疵而處於急迫之狀│ 偵卷㈡第193 頁) │
│附│ │支票1 張供擔│態而要求再予借貸,於左列時│ │
│表│ │保) │間貸以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 │
││ │ │為96年4 月16日,計8 日利息│ │
│編│ │ │1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28%,│ │




│號│ │ │經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際交付│ │
│⒋│ │ │190 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相當之利息。 │ │
│編├─┴──────┴─────────────┴───────────┤
│號│【罪刑】 │
│⒌│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借款時間 │ 行 為 │ 證 據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 ㈤ │96年4 月23日│林君奕基於重利之犯意,│⒈黎電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乘張勇仁經營之黎電公司│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㈡第41│
│ 起原 │ 350萬元 │須於96年4 月23日清償臺│ 頁) │
│ 訴判 │(由張勇仁簽│灣中小企銀10萬美元之信│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
│ 書決 │發同面額、票│用狀貸款1 筆,因欠缺資│ 款分戶卡(偵卷㈢第207 頁│
│ 附附 │號0000000 號│金支應而處於急迫之狀態│ 至第213 頁) │
│ 表表 │支票1 張供擔│,於左列時間貸以350 萬│⒊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9 日電│
│  │保) │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5 │ 話紀錄單(偵卷㈢第291 頁│
│ 編編 │ │月2 日,計10日利息28萬│ ) │
│ 號號 │ │元,換算年利率為292%,│⒋臺灣中小企銀99年8 月26日│
│ ⒌⒍ │ │經預扣利息28萬元而實際│ 函所附活期交易明細(偵卷│
│ ︶︶ │ │交付322 萬元,並取得與│ ㈢第304 頁)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
│ ├──────┴───────────┴─────────────┤
│ │【罪刑】 │
│ │林君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註:年利率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利息天 數)×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 │10張│
├──┼───────────────────┼──┤
│ 2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 │23張│




├──┼───────────────────┼──┤
│ 3 │黎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2張│
├──┼───────────────────┼──┤
│ 4 │黎電公司新品及交易推廣協議書 │3張 │
├──┼───────────────────┼──┤
│ 5 │黎電公司商品供應合約書 │1張 │
├──┼───────────────────┼──┤
│ 6 │黎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張 │
├──┼───────────────────┼──┤
│ 7 │黎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張 │
├──┼───────────────────┼──┤
│ 8 │黎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
├──┼───────────────────┼──┤
│ 9 │小女人公司營業稅結算申報書 │6張 │
├──┼───────────────────┼──┤
│10 │小女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張 │
├──┼───────────────────┼──┤
│11 │小女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1張 │
├──┼───────────────────┼──┤
│12 │小女人公司合作金庫簡易資料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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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