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27 、141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傷害告訴人下手非輕,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判決量 刑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林子勤與黃玉美均為高雄市楠梓區 「金華天地社區」之住戶,然因資源回收物堆放及公共會 議室廁所便溺後不沖水等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0 年12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之公共會議室及 隔壁管理室內,復因上開問題與黃玉美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毆打黃玉美,致黃玉美受有顏面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黃玉美提出告訴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認 上開2 人口角後,「被告林子勤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徒手推擠黃玉美,致黃玉美重心不穩而倒地,嗣林子勤見 黃玉美起身後又因與黃玉美口角爭執,林子勤更是惱羞成 怒,接續同一之傷害犯意而毆打黃玉美,致黃玉美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 害,嗣經值班之社區大樓警衛李運元在場目擊報警而悉上 情」,並於理由內敘明:「訊據被告林子勤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黃玉美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 推擠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所以跌倒在地,是因告訴人 不讓伊在會議室廁所小便,而在拉扯門把之際,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楠梓區「金華天第」社區大樓 之住戶,且告訴人身兼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然彼 此間因被告之家屬於公共停車空間堆放資源回收物及公 共會議室廁所便溺後不沖水等問題而生嫌隙,於100 年 12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在上開社區大樓之公共 會議室及隔壁管理室內,復因上開問題與黃玉美發生口 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8-19 頁),且有證 人即社區大樓值班警衛李運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見院二卷第15-17 頁),且有地下室、守衛室照片共 4 張、李運元之手繪現場圖1 份、「金華天第」社區大 樓管理委員會公告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15 頁 、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之際,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 而倒地,嗣被告見告訴人起身後又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 ,被告惱羞成怒,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之 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黃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院二卷第18-19 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運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是伊值班社區大樓警衛,在晚間 8 時28分許正值,社區大樓傾倒垃圾的時間,社區大樓 主委即告訴人就從家裡過來順便倒垃圾,她說「要看一 下前發生的小問題,如公廁廁所常常被破壞鎖頭的問題 」。告訴人見被告即質問如廁的問題,嗣後二人即發生 爭執,就在拉扯廁所門把,嗣後告訴人即遭被告親自徒 手用力推倒,伊見狀即報警處理,之後伊跟告訴人就回 到管理室裡面,被告就從外門走出中庭,彼此對話過程 中又起口角爭執,約莫5 分鐘之後,被告似惱羞成怒, 就衝進管理室的櫃檯,把窗戶、紗窗拆掉並跳上桌面出 拳攻擊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5-17 頁), 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再觀以上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為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擦傷及 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運元所述告 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及毆打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即為本件衝突事發當日(即100 年12月17日),益徵告訴人上揭之外傷,應係事發當時 遭被告推擠倒地及毆打所造成,而非拉扯門把之際,告 訴人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或其他衝突事件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至明,其上揭所 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3 至 4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 實有未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顏面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 挫擦傷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為徒手推倒及毆打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於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另謂,被告犯行應 屬2 傷害行為,原審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云云。惟查告 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既經檢察官審酌後,而未列入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況原審以被告 2 次徒手傷害告訴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其認定亦無不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