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又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 ,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係 警方循線查獲到案,顯然被告於自白犯罪前,警方業已根據 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品登記表,合理懷疑被告係竊嫌,被告 始供承歷次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似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況 本案乃係警方高度懷疑被告係竊嫌之後,持拘票拘提被告到 案,原審認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即被告並無可能自願接受法 院裁判之事實,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鄭龍志(下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 ,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符合自首規定,爰予減刑適用,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富郎、王 守旺、王清坤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建中、林廷彬、王武 得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2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3 張、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 6 張、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再者,警員僅係查閱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獲悉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變賣物品,但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有發覺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竊盜嫌疑,而被告在警員 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前,即配合警員通知到案並主動供出, 此觀諸警卷所附之偵查報告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就其全部犯行減輕刑度。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 疑(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經 查,本件係警方因實施常態性擴大查贓至轄區各資源回收場 查贓時,發現『金鑫資源回收場』及『新晶鑫資源回收場』 之收受登記簿內,有被告變賣物品之情事,遂利用檢方因執 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拘役30日而簽發拘票,執行拘提被告到
案時,順勢詢問被告,始經被告供認等情,有警詢筆錄(附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可稽,是依上情,警方當時僅係根據一 般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簿而主觀懷疑而已,並無任何被告於何 時、何地向何人竊取財物之確切證據;至於100 年12月19日 拘提被告到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經判刑(拘役30日)確 定後之執行案,並非為本件竊盜案之偵查而簽發之拘票(按 警方未移送前,檢察官根本無簽發拘票訊問之可能),亦有 上開檢察官之拘票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上訴檢察官未詳 予究明,遽指稱『本案乃係警方高度懷疑被告係竊嫌之後, 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云云,顯有張冠李戴之議,容有不恰 。綜上,經核原審為被告上開有罪判決,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刑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之上訴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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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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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武得│99年9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鄭龍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6 日某時│東縣東港鎮○○路00巷00號旁│第1 項第2 、3 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許 │鐵皮倉庫,先以其所攜帶客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設備竊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十字│ │ │
│ │ │ │起子1 支、梅花扳手、開口扳│ │ │
│ │ │ │手各2 支等工具,破壞倉庫之│ │ │
│ │ │ │鐵皮牆壁後,進入倉庫之方式│ │ │
│ │ │ │,竊取王武得所有之青銅9.5 │ │ │
│ │ │ │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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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武得│99年12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20日8 時│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1 項第2 、3 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設備竊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紅銅共7.3 公│ │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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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武得│100 年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8日15│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1 項第2 、3 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設備竊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白鐵26公斤。│ │ │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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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武得│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逾越安全設│
│ │ │月25日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青銅3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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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武得│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30日8 │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白鐵3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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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武得│100 年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3 日13│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電瓶共51公斤│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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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武得│100 年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2 日14│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馬達共43公斤│ │ │
│ │ │ │、紅銅1.5 公斤、白鐵1 公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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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武得│100 年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3日16│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馬達2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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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武得│100 年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3日15│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青銅7.5 公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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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武得│100 年7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 日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白鐵15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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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武得│100 年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29日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鐵一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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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守旺│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8 日凌│東縣東港鎮○○路00號後方牛│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
│ │ │晨某時許│舍內,以其所攜帶之十字起子│盜罪。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 │ │ │1支 、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 │ │
│ │ │ │2 支等工具,竊取王守旺所有│ │ │
│ │ │ │、停放於該處D8-2471 號自小│ │ │
│ │ │ │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6千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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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富郎│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8 日13│東縣東港鎮○○路00巷00號前│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
│ │ │時許 │,以同上之方式,竊取王富郎│盜罪。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農用搬運車│ │ │
│ │ │ │內之電瓶1 個(價值約2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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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清坤│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14日14│東縣東港鎮○○路00巷00號前│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
│ │ │時許 │,以同上之方式,竊取王清坤│盜罪。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搬運│ │ │
│ │ │ │車內之電瓶1 個(價值約6千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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