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號
HLHV,102,再易,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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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魏玉梅
      張龍生
再審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 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依花蓮縣政府覆函爰引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63條規 定,通行道路寬度均須達5公尺以上,依歐陽昇建築師說明 函之說明,不論通行附圖A或D斜線,因長度均超過20公尺, 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至少必須達5公尺以上,方可申 請建築執照,本案系爭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僅有2米寬,巷道 狹小,不符建築法令規定。是以,該通行道路不足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再 者,本案花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39-3地號土地合 計面積為366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為60%(見再證三),法定空 地40%為146.4平方公尺,而供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段00 0 地號為122平方公尺,通行同段239-3為8平方公尺,總面 積僅為130平方公尺,根本不影響○○段000地號及同段 239-3 地號土地之使用,且亦能使再審原告之土地能達到建 地之利用階段,地盡其用。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 高法院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 定,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3141號判決等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修法理由則說明:鄰地通行 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 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 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 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 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 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 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 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 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 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末按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697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第一審法院業以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指明「原告魏玉梅 所有仁廉段119-1地號土地,係自原告張龍生所有同段119 地號土地分割,而分割前之仁廉段119地號原地號為化仁段 191地號,係魏玉妹於36年9月29日登記取得,之後該筆土地 分割成化仁段191-1、192-2地號土地,其中化仁段191-1地 號土地於57年4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周菊花,也就是現今之 仁廉段120地號土地,另化仁段191-2地號土地則於82年1月9 日由魏金隆分割繼承取得,即現今之仁廉段119地號,再輾 轉由原告取得該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卷二第10 至16頁)。準此,原告前揭二筆土地與鄰地120地號原同屬 魏玉妹一人所有,因魏玉妹將同屬其一人所有之重測前化仁



段191-1地號土地讓與周菊妹而致重測前化仁段191-2地號( 即現今之仁廉段119、119-1地號)土地不能對外聯絡至東海 六街169巷,是原告前揭二筆土地地號形成袋地之原因,乃 因前手將土地分割後出售他人致無臨東海六街169巷而聯絡 公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20地號土地,殊無捨上 開法定應通行之土地,另擇其他土地通行之理。」上開判決 並分析指出「原告前揭二筆土地與鄰地120地號土地係輾轉 受讓自魏玉妹,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12 0地號土地,且東海六街169巷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其間,並得 對外聯絡東海五街及東海六街;而被告代管之122、239-3地 號土地現況雖為空地,惟擬做為興建東昌村原住民聚會所之 用,有其公益目的,僅因滿足原告興建住宅之私益,而需提 供大於原告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供原告通行之用,妨害公益 ,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欲調和鄰地間利益之法目的,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 代管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239-3地號如附圖 G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見卷附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第8頁、第9頁)。(三)嗣再審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該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 中,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法律及實務見解適用一一 詳加論列(見上開判決書第14頁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項)。(四)承上,足認本件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皆屬法院本其 審理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及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 7條修法理由,對於袋地之經濟利用與相鄰地間之法律關係 ,已按必要性、目的性及比例原則,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作 出權衡利益取捨,顯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律錯誤等情。(五)本件揆諸首揭旨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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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