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1號
HLHV,101,重上,11,201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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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莊鈞耀即莊尉良
上訴人  吳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乾坤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647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4,912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 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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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