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鄭桂蘭 住花蓮縣光復鄉建國路二段155巷1弄3
輔 佐 人 鄭福壽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祖自日據時代開始,即在自有之花蓮 縣光復鄉○里○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耕作,並占有使 用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以汲取該處之水源供作 灌溉之用。此外,伊及伯父亦曾放養珍珠石斑、吳郭魚、鱉 及草魚等魚類供作販賣之用,現今則由伊占有使用中。詎料 ,被上訴人竟主張對系爭土地具占有使用事實,而向主管機 關請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是以伊對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關係是否存在,實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 之占有事實,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又因被上訴人已併同申 請將系爭土地測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免其進一步妨害伊之 占有使用,故亦依民法第940條、962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為防堵或侵害 水源之行為。而求為判決:
1、確認上訴人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 ○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關 係存在。
2、禁止被上訴人對前項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向由伊家族所 占用,現由伊承租使用,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只是65年左右,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
被水淹沒後,伊沒有辦法再種植。當初伊開墾的時候,並沒 有水塘存在,後來積水就變成一個湖,伊沒有辦法耕種,就 往後退。原本伊耕種的區域就是系爭那塊土地,當初伊承租 也是那塊地,植物之收成迄今均由伊收成。67、68年伊之婆 婆何春芳即有繳納的土地代金。伊否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326B部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依本院囑託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 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 內,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101年鳳地複數 字第06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26-A部分土地之占有 關係存在。3、禁止被上訴人對前項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 之行為。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鳳地複數字第064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26-A部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祖輩早 於40年代,以人工築設「牛踏層壩堤」,將該部分土地闢 為池塘供農田灌溉,已歷數十年之久,並非天然形成之湖 泊,有如下證據可佐:
1、自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之空照圖(上證一)及工業技術研 究院製作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上證十八),可知系爭池 塘於62、63年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係於66年方向花蓮縣 政府承租土地,可證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前即已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A部分。況據花蓮縣政府之函 文(上證二),被上訴人之婆婆何春芳於66年時即繳納地 租,惟承租之土地標示註記為光復鄉○○段○○○地號, 因何君未申辦位置測量,故無法確定承租地是否為富田段 467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2、系爭池塘之形成,係上訴人之父祖輩以客家民族獨有之水 塘防滲工法(俗稱之「牛踏層」,如桃園、新竹客家聚落 大水塘皆以此工法蓄水作灌溉之用),詳見行政院農委會 95年度「農田水利生態工法研發」細部計畫四(上證三) 。上訴人為客家民族,父祖輩早於62年以前,即於系爭土 地1326-A部分施作「牛踏層」,運用黏土,以人、牛來回 加水踩踏,一層一層堆高以致壩頂,為一運用黏土(池底 晶化技術)建築而成之不透水土提,藉以蓄水並以虹吸原 理放水灌溉下方上訴人所有之1329等地號水田,如現場照 片所示(上證四)。
3、上開事實亦有證人林金鏻、林金財、吳勝福於101年8月21 日之證詞可佐:
⑴證人林金鏻:「我在11、2歲的時候,就開始做了,是我 父母親找工人做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38年到42 年之間的事情」、「用人工去築的」、「下游是水田,築 堤是要蓄水灌溉我們壩堤下方我們的水田。」
⑵證人林金財:「38年開始做,我那時候20幾歲了。」 ⑶證人吳勝福:「6、70年前的事,大約是37、8年。」 4、綜上,上訴人之父祖輩於3、40年,即以「將土地闢為池 塘供農田灌溉」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1326-A部分,已歷數 十年之久,現由上訴人繼續該占有狀態,上訴人自屬1326 -A之占有人。原審判決理由率認系爭水塘為天然形成,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屬違誤。
(二)實務上亦肯認「將土地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屬占有土地 之方式:
按「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為被上訴人所占用,闢為池 塘供農田灌溉,現為桃園大圳9支線11號灌溉池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則系爭土地即自54年7月前 即已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池塘水利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具有法 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上證七),同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判決(上證八)亦為相類案例。足證實務上肯認「將土 地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亦屬占有土地之方式之一。(三)系爭池塘所坐落之同段1328、1329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林 國豐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證十四)。至同段 1327地號國有土地亦為上訴人林國豐繳納使用補償金占有 使用中,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列管占用,此有該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稽(上證十五)。可知系爭池塘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 或為上訴人自己所有,或為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占用列 管中,足證系爭池塘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1326-A及1329-A之交界處,設有虹吸引水管(上 證五),並人工開鑿灌溉引水道(上證六),足證上訴人 確實將系爭土地1326-A部分闢為池塘供下游農田灌溉。(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池塘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自承:「1365BC原本 也是我們種植,只是65年左右被水淹沒後我們沒有辦法再 種植。」足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水塘形成後,被上訴人並 無占有系爭土地1326-A部分。現1326-A部分為上訴人將土 地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使用,係上訴人占有狀態中。
2、工業技術研究院製作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上證十八), 可證系爭池塘63年時,水位面積已與現在相當,被上訴人 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稱「67年承租時水塘沒有現在那麼 大」,並非事實。
3、復自證人林金鏻、林金財、吳勝福於101年8月21日之證詞 ,亦可證被上訴人鄭桂蘭對系爭池塘並無任何使用、占有 之事實:
⑴證人林金鏻:「(被上訴人鄭桂蘭有沒有在用水塘或在水 塘上種東西?)沒有。」
⑵證人林金財:「(被上訴人鄭桂蘭女士有沒有在使用水塘 ,有沒有種植東西?)裡面都是水,沒有在種東西。」 ⑶證人吳勝福:「(你是否曾經看過鄭女士在水塘上種樹? )不可能在水塘內種樹,在日本時代就是水塘了。」 4、101年9月19日現場履勘時,可知除上訴人設置之虹吸引水 管及灌溉引水道外,系爭池塘周遭並無其他抽水設施,可 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池塘確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5、被上訴人坦承道路旁(即1326-B)之變葉木為其所種植, 自被上訴人於道路單側種植變葉木乙節,可知被上訴人自 知其使用地界係以1326-B之道路為界,故在其界線上種植 變葉木,以明雙方使用之界線,1326-A池塘部分確係上訴 人占有使用無疑。
(五)本案實係因行政機關66年時,未確實至現場履勘、測量以 確認各占用人之使用範圍,即貿然將系爭土地全筆出租與 被上訴人,方有本件糾紛。本件最佳解決方式,應如監察 院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證九)、院台業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證十),及花蓮縣政府府原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證十一)所示:究明上訴人林 國豐及被上訴人鄭桂蘭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為何,若鄭 桂蘭非使用全筆土地,則應辦理分割並按面積更正,另就 上訴人林國豐使用之範圍,應辦理撤銷原住民保留地,方 是最符合現況,並兼顧兩造權益之方式。
(六)本件之結果事涉上訴人農田灌溉用水之權益至鉅,自上訴 人之父祖以來,即在此辛苦築堤建壩,將系爭土地1326-A 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凡有數十年之久。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一)原審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允執 厥中;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之證據,無從認上訴
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事實。反之, 被上訴人提出67年起之承租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土地向為 其家族所占用,自堪信為真實,應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時 間之繼續性及在法律關係(租賃)上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 之支配,且已具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律權利。且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視為所有權消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 B部分既係天然形成之水塘,依法視為所有權消滅,自無 人可宣稱對之為占有,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二)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占有事實存在之聲明,並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存在,違反應 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之,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之限制,起訴顯非合法: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參照。參其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略以:「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 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⑵司法實務見解另以「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原告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 紛爭之擴大、擴散,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 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因此,原告因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判斷之 結果應使該基礎事實能臻於明確,俾當事人之紛爭得以獲 得徹底解決及排除,以貫徹確認訴訟所應有之功能,始符 合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0號 判決參照。
⑶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管領之狀態,雖非權利,仍受法律 之保障。故若占有人對於占有有受侵奪、妨害占有或妨害 占有之危險發生,得於前揭事故發生時起一年內行使占有 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3條參照),以保全占有之狀態。 復按「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參照。惟因2000年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增訂第2、3項後,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 圍,故91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決議前揭判例不再援用。 但為避免對於事實濫行提起確認訴訟,就事實提起確認訴 訟者,仍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為限。
⑷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事實存在,並未說明請求確認之占有事實存否係屬 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係為排除何種法律上關係不確 定之狀態,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事 實之訴,應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對象之限制,核非 適法。
⑸再查,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訴另須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 類型」為前提。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占有」事 實存在之訴,其主要目的不外企求解編系爭土地之原住民 保留地之性質。然而,請求作成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 處分,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管制及開發管理,核屬關 於不動產及原住民行政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之事 件,核屬行政訴訟之性質。故上訴人為達解編原住民保留 地之目的,應依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解編系 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做成處分前 自會經行政調查確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以為是否 作成解編處分之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提起本訴請求民 事法院確認占有事實存否,顯不具備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 訴應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類型」之要件,起訴顯不合程 式,請鈞院逕予駁回。
2、根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若上訴人主張占有事實,恐屬無權占有,不受法律之保護 :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成立占有之要件,除應以物為標的外 ,尚須對該標的物存有管領力者始足當之。至於有無事實 上管領力,雖應依個案判斷難一概而論,然一般言,仍須 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方可謂人對物已存在管領力。是以學說多以空 間、時間等方式以為個別判斷,就空間關係之確立而言, 通常即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蓋於此種結合存在之 際,始得認定其時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而就時間結合關係而言,則強調人與物間之結合關係, 應具備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如不具此種繼續性,亦無法顯
現該人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 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得歸納出之占有要 件為,占有人對占有之標的物,積極方面須得對該物有實 際之管領支配力,消極方面其亦能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時 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持續性,如事實狀態未能符合前述要件 ,則無由認定占有事實之存在。
⑵查本件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既係本於該土地 之占有人地位為其主張,同前所述,就其擁有系爭土地占 有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1、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有土地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甲式)可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既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得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真有占有使用事實,即便如此,亦 不得對抗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之合法使用權。
⑶按「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 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至100年12月3 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會勘。」公有土地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及第6點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有土地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程序上必 然經過光復鄉公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確認「其 祖先遺留」及「目前仍繼續使用」之法定要件後,始由光 復鄉公所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花蓮縣政府並報請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轉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故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狀態,確實經光復鄉公所現勘審認,係由被上訴 人承租占有無訛。再審酌被上訴人之婆婆何春芳自民國67 年起即有繳納地租之事實、86年起復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迄今,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 使用人,至為灼然
3、上訴人請求確認「占有」事實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違反應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之,且「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之限制,起訴不合程式,請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三)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乃因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 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有意占有使用並防堵或破壞 水源,故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妨害之行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而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自須將待證事實證明到得使法院達到優勢心證之程度 時,其始屬已盡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事實存在之人 ,此等事實如確係存在既得由其受有利益,則主張者對此 自應加以舉證。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62條中段所謂「占有 妨害排除請求權」,必須先證明上訴人為占有人、須占有 被妨害、請求之相對人須為妨害占有之人等要件。經查上 訴人主張1326-A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父祖輩於早期以人工築 設之「牛踏層壩堤」,長期汲水灌溉使用,唯恐日後無法 繼續使用水源,故提起本訴。惟「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 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 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783 條參照),已就土地水源得請求鄰地供應,已有明文,上 訴人恐屬多慮。更甚者,被上訴人迄今並無任何禁止上訴 人使用系爭水源之情事,上訴人純以個人臆測指摘被上訴 人有妨害行為,亦屬無據。
3、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妨害上訴人汲取水源之行為,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 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如 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鳳地複數 字第06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1326-A部 分土地,係伊之父祖輩早於40年代,以人工築設「牛踏層 壩堤」,將該部分土地闢為池塘,藉以蓄水,並以虹吸原 理放水灌溉下方伊所有之1329等地號水田之方式所占用, 已歷數十年之久,現仍由伊繼續該占有狀態,自屬1326-A 之占有人等情。惟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之父祖輩所 築設之土堤即1329-A及1334-B,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1329 及133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1326地號 土地。又池塘現況涵蓋之範圍跨越1316、1317、1326、13 27、1328、1329、1334、1335、1341、1342等多筆地號土 地,非僅1326-A之部分,縱認該池塘係因上訴人之父祖輩 築設土堤蓄水所形成,惟上訴人為灌溉下方伊所有之1329 等地號水田,所需之用水是否必需涵蓋上開各筆土地,仍 非無疑,自不能僅因池塘之現況涵蓋1326-A之部分,遽謂 上訴人之父祖輩於築設土堤之後,已實際占有1326-A之部
分;況上訴人為灌溉下方伊所有之1329等地號水田,所裝 設之塑膠吸水管即虹吸引水管亦係位於1329地號土地上, 並非裝設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1326-A土地,則上訴人主張 伊係1326-A之占有人,並非有據。
(三)再者,被上訴人之婆婆何春芳自67、68年起,即有繳納使 用光復鄉富田段未編定地號之國有土地地租代金之事實, 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 聯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0-93頁);且自86年起即 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系爭132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富田段4675地號),目前仍繼續承租,期間自95年 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甲式)其流水號為(86)國林租字第00629 號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8、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向為其家族所占用,自堪信為真實,應可認被上訴人 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占有系爭土地,其在法律關係(租賃 關係)上,亦已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之支配,具有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法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占有1326-A之事實。其訴請確 認伊對該部分土地之占有關係存在,及禁止被上訴人對前 項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不能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