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郎
訴訟代理人 王耀熙
被 告 昌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電動鎚等相關施工 器材及機具,累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詎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迭經多次催告未果,故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右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紙及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物 之收據六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之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貨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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