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希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希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希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汪希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 酌附表編號2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