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號
HLHM,102,上訴,5,201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2月13日 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 由略以:本案判決之量刑顯有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查上 訴人於101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友人住處,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至手 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事證可考,事證明確, 原審審酌上訴人一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有 戒毒之決心,因一時誘惑復行施用毒品,其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允當,並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 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 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