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上字,101年度,3號
HLHM,101,軍上,3,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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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奕烜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初審判
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 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 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 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 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奕烜於100年5月18日入伍, 服義務役,係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二等兵野戰砲 兵,於100年7月29日10時20分、10時30分、10時50分分別對 長官施恐嚇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對上官施恐嚇,處有 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係以:(一)被告盧奕烜於審理時供述確有分別對被害人等人出言恫嚇「 我要殺你全家」、「你們都不相信我,反正我有殺人的案子 ,我不怕軍法,也不怕你們關,你們要怎樣就隨便你們」「 副營長,你很嗆喔,你最好不要讓我出去,不然我殺你全家 ,我要把營區炸掉」等語,而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等情,核 與被害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如何對渠等施恐嚇之經過,且 已造成心理畏懼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古金平下士到庭就被告 有向渠等出言恫嚇等情結證屬實。




(二)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係處於 可辨別對錯之行為能力,且被告以「誰敢沒收我手機,我就 殺他全家」、「你們都不相信我,反正我有殺人的案子,我 不怕軍法,也不怕你們關,你們要怎樣就隨便你們」「誰再 拉我的手,我就殺了你們全家」等言語,分別告知予鐘義傑 等人,而使上開9人因而心生畏懼,均經鐘義傑等9人於偵查 及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因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具「恐 嚇」之犯意,而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而因病停役,然經送請國 軍北投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盧奕烜「根據各種資料研 判盧員雖存在犯反社會型性格異常、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雖會造成盧奕烜衝動控制力減弱但不會影響其認知及現實判 斷;盧員犯案當時否認使用非法藥物。故研判盧員當時之認 知及現實判斷並無明顯受損,其行為也無受到妄想、幻覺症 狀影響」、「綜合上述資料,認定盧員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軍北投 醫院101年2月6日醫投行政字第1010000330號函附盧奕烜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初審卷第56至62頁),認定被 告於行為當時,確具辨別其行為是否對錯之能力。(三)原判決據上述證據認定被告罪刑,並認分別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恐嚇」2罪及同法第49條第3項 「對上官施恐嚇」等7罪,再以軍事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定應 執行刑失衡,雖無理由,但初審判決誤認被告行為構成累犯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仍 予撤銷改判。再審酌被告盧奕烜僅因遭部隊長官責難及禁用 手機而情緒失控,竟對部隊長官、上官施恐嚇,其行為已藐 視國家賦予被害人之官階、職責,嚴重影響長官之領導統御 與部隊紀律,惟考量被告患有反社會型性格異常,其情緒控 制不及一般人之水準,致無法有效控制其情緒,而誤罹刑典 ,被害人等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及4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1年4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手機遭沒收,復連累副班長古金平遭罰 ,出於情緒管理不佳而謾罵,惟被告患有異規性人格違常及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疾病,有國軍北投醫院病歷可證(初審 法院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當時係出於決意為恐嚇 行為之意圖,或僅單純發洩情緒之謾罵,恐有再為研求之必 要。倘若僅屬後者,自與恐嚇有間。況且,被告所述「我要 殺他全家」等語,陳述內容實無特定之對象,應屬一時情緒



之失控而為不當之言論,主觀上並無決意為恐嚇之意圖,被 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恐嚇長官、上官之犯 行。
(二)被害人有無因為行為人施恐嚇而心生畏懼,亦為恐嚇重要之 構成要件要素。本案之被害人均係被告服役期間之上官及長 官,在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隻身面對包含被害人等之 連上長官及弟兄,所為前揭「我要殺你全家」之言論雖有不 當,但不致於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如證人黃文正(偵查卷第 75頁)、蘇裕文(偵查卷第91頁)、古金平(偵查卷第100 頁)等人均證稱被告係情緒用語或是對被告言論不會感到害 怕等語,則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已 非無疑。況且,被害人等對被告之素行及精神狀況知之甚詳 ,實不會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害人等人雖稱擔心家 人之生命安危,但渠等均證稱被告不知渠等家中地址及家中 成員,更堪認被害人等人無從因為擔心家人安危而心生畏懼 之可能,因此被告所為仍與恐嚇上官及長官之罪行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原審判決以證人古金平王容傑、游正羽胡雯旭徐瑞宏何嘉軒、楊秋毫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實有對鐘義傑稱 「誰敢沒收我手機,我就殺死你們全家」之話語,且被告於 偵查及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東部審判庭(下稱初審法院)亦 均坦承在卷。然倘若被害人證稱並未聽見被告有恐嚇之言論 ,自無心生畏懼之理。綜觀證人鍾義傑於100年7月31日在花 蓮憲兵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於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均無證述被告有對伊稱「誰敢沒收我手機,我就殺他全家」 ;於初審法院審理時復再明確證述「(問:被告有無說『誰 敢沒收我手機』的話?)答:我沒有印象。」等,足見被告 有無稱「誰敢沒收我手機」,已非無疑,則被告否認此部份 之犯罪事實亦非無據。
(四)刑法第19條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部份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實須就被告過去之病歷之記錄 、行為時所處之客觀環境、行為前所受之刺激等因素之綜合 判斷,但初審法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純就 被告有反社會型行為異常、注意力缺失,不會造成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損害,並未考量前揭因素,且 被告因病停役,必然經過慎重詳實之檢查及評估,停役調查 既已判定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法院未予適用, 自有違誤。縱認被告不符,但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既已建請法 院考量被害人到庭證述願意原諒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但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據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記載可知,被告係因遭壓制而 為不當言論,縱使被告之行為為恐嚇,但其陳述之對象為壓 制被告之人,則非壓制被告或非為被告包紮者,自非被告施 恐嚇行為之對象,即非本案之被害人。證人王容傑於原審法 院101年7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100年7月29日你在現場 是負責壓制被告嗎?)答:不是,原本是要壓制被告,但壓 制被告人數已足夠,所以我只在旁邊看,距離被告約1公尺 」,可知證人王容傑當時雖在場,但並未參與壓制,亦未靠 近被告,顯非被告施恐嚇行為之對象,則就王容傑部分應不 構成恐嚇上官之罪嫌,原審就此仍論被告恐嚇上官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六)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 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 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4429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7月29日22時20分、22時30分及22時50分,顯而易見係在 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又犯罪地點係在被告所屬部隊之空地、 副連長室門口及連隊中山室,相距甚近,亦可認係在同一空 間。再者,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因不滿手機被連長沒收及 連累副班長古金平遭受處罰,足認被告係基於上開單一犯意 ,而接續為原審判決所載之不當言論。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第1項對長官恐嚇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上官恐嚇罪,「長官 」或「上官」,並非構成要件要素,而係罪責要素,即如「 直系血親尊親屬」僅為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之罪責加重要件,因此應論以想像競合,原審卻僅對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對於犯罪事實(一)、 (二)、(三)之行為論以數罪併罰,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 盾,適用法律亦有可議。
四、經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 據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被害人鐘義傑楊忠祥林錫輝、王 容傑、游正宇徐瑞宏何嘉軒胡雯旭及楊秋毫等人於偵 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鑑定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 為前揭認定,並就上訴人所辯行為當時並未恐嚇乃上訴人飾 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理 由。另上訴人於犯錯後,遭受軍紀處罰,卻對管理之部隊長 官出言恐嚇,難謂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三部分犯罪事實彼此間係一行為,雖然觸犯數個罪 名,仍應屬於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所犯三部分犯罪事實, 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狀不同,第一部分之犯罪事 實是對連長鐘義傑,當時係因為被處罰後心生不滿而出言恐 嚇。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是針對當時壓制被告之士官林錫 輝等七人,第三部分則是對隨後趕到處理之副營長出言恐嚇 。被告所犯三犯行既然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行為情狀亦 不同,自非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論以 數罪併罰,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徒憑不同之文字解 釋,據為上訴理由,難謂合法。至於其餘之指摘,則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屬合法上訴 理由。縱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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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