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111號
HLHM,101,抗,111,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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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文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依法將判決書郵寄至抗告人之住 、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101年9月6日收受(各該選任辯 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抗告人先於10 1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載明上訴理由再行補 呈,然其於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限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原審法院同以 郵寄方式寄至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妻於101年1 0月22日收受(各該選任辯護人亦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 惟抗告人自上開裁定送達後,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認定:「龔文俊明知無法於上開期限執行完畢, 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取 得單據辦理核銷,渠等即共同基於詐領補助款即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龔文俊復未予反對意見 後,渠等仍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情,均非事實。因抗告人龔文俊擔任農會總幹事,日理 萬機,一般行政事務均由會務人員依權責處理,不可能去 管到細微末節,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違事理之常。(二)原判決另認定:「龔文俊明知玉溪農會信用部於98年1月9 日支付玉溪農會供銷部之210,000元,為玉溪農會供銷部 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玉溪農會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 材研發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只,每 只30元)、25斤紙箱(3,600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煥采則意圖為龔文俊不法所有, 渠等乃基於詐取該筆款項,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龔文俊一方面指示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 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



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若 如要求雁山公司為玉溪農會製作文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 ,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云云」、「 龔文俊嗣即於98年2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 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 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 00元後,同日由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 如拿取」等情,亦非事實。同前所述,抗告人擔任農會總 幹事,日理萬機,一般行政事務均由會務人員依權責處理 ,不可能去管到製作文旦柚紙箱之事,而林若如指稱上訴 人取回金錢一節,亦僅有其片面之指述,原判決竟全然採 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101年9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所陳明之住、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收受, 且各該選任辯護人均於同日由本人收受,抗告人雖於上訴期 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僅載明:「再行補呈上訴理由」等句),嗣因抗告人 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 院乃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補正上訴理 由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抗告人於101年10月 22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等 情,有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1件、上開補 正上訴理由裁定書1件、原審法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9-323、379、382-386頁)。抗告人既未於 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5日內即101年10月27日前補正具 體上訴理由,迄原審法院駁回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縱以前揭理 由提起抗告,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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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