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 作為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俊傑共同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供出同謀者,顯見被告除係為己脫免罪責之外,亦係 為使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行為人得避免受刑罰制裁, 足認被告全無悔悟之心,且被告辯詞一再更改,徒增司法資 源勞費,更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實無輕 縱之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盡妥適之處,爰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 承認,被告年僅20歲,並無前科,被告係為山老鼠利用,山 老鼠係黑道人士,被告無法供出山老鼠之真實姓名,請原諒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是原住民,於國小一年級時因 玩噴燈,被火燒到,左眼失明看不到,目前與父親同住,以 養雞維生,生活非常辛苦,目前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但每 天都要很早起床養雞,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經坦 承不諱,並據原審詳細調查證人蘇輝雄、林肯毅、林建志、 田明雄、吳清良、賴俊傳等人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事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 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國有牛樟木,且竊得之 牛樟木總材積達0.11立方公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 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產生相當之危害,不宜輕縱,另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牛樟木已遭查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 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贓額3倍即49500 元之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 形,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除左眼因燒傷致幾乎無法辨別物 體外,身體並無其他障礙,且本件行為時,被告係於深夜騎 乘機車至保安林內竊盜林木,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 稱其有正當工作(種荖葉月入約1萬8千元、養雞月入約5萬 元),堪認其左眼視力障礙對其謀生及一般活動尚未造成嚴 重影響;又被告雖辯稱係遭山老鼠利用,山老鼠係黑道人士 ,無法供出山老鼠之真實姓名云云,惟其既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調查,所辯是否屬實無從查考,尚難為較有利被告之 認定,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個人狀況、犯罪情狀、犯罪後態 度及其行為對社會及森林保育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 採,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