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哲生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 庫支付1萬元,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係作為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並非 單純持有扣案空氣槍,或僅從事娛樂行為(例如生存遊戲之 槍戰),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係:僅 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等情不符,且扣案空氣槍其發射動能 每平方公分高達49焦耳,遠超出一般所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發射動能每平方公分16焦耳,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有扣案空
氣槍屬情節輕微,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空氣槍固然受限於發射原理,通常發射動能有限,惟實務 上曾經發生發射動能38焦耳/平方公分的空氣槍造成被害人 死亡的案例,可知空氣槍確實可能用為致命武器;又空氣槍 的發射動能可提高到58焦耳/平方公分,已高於法國軍方所 採之武器致傷標準39.3焦耳/平方公分。是被告改造扣案空 氣槍使其發射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49焦耳,已對社會治安與 不特定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似難以直觀地認定被告持有扣案 空氣槍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有顯而易見地失衡 。
㈢被告係因犯罪現場查獲持有扣案空氣槍及其鋼瓶,經員警以 現行犯移送偵辦,於此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乃屬常情。查證 人孫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遇見王哲生,王哲生就 從草堆內,拿出改造空氣槍1枝及垃圾袋1包上車,王哲生坐 在副駕駛座,用外套包住空氣槍夾在兩腳中間,並將垃圾袋 丟到後方坐位下方,後來員警攔檢,警察叫王哲生把外套拿 開,就發現空氣槍,警察再往車內看,發現垃圾袋內是野鳥 等情(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深知其 持有扣案空氣槍、涉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帝雉係犯法行為 ,並企圖掩飾犯行,然因遭警當場查獲,始坦承犯行,佐以 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並無廠牌、型號等資訊,則被告持有 之扣案空氣槍亦非合法槍枝,且被告僅稱去(100)年6月初,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購買等節,對於其他細節均稱不知情, 致使員警無法追查不法槍枝來源,亦使檢察官無法追查被告 是否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 罪嫌,尚難認被告係出自誠摯的坦承犯行。
㈣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射殺保育類野生類野生動物,原審判決既 認其危害非輕(參判決書第4頁第28行),且如上㈢所述,被 告係明知該行為違法仍執意為之,原審判決竟僅論以該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無異鼓勵被告多射殺幾隻保育類野 生動物,難認允當之量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 有空氣槍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可為致命武器,且 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已經觸法,認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不當等語。惟查被告及其父、
母均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考,被 告素行良好,毫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具 殺傷力,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打獵使用,顯與其原住民生活 文化傳統有相當之關連,而其除因本件持有扣案之空氣槍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觸法外,並無持槍更犯他罪之情事;又 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之行為雖然違法,但其犯罪 之情節尚非嚴重,且使用扣案槍枝之地點係在偏鄉地區,有 打獵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與 一般擁槍自重者有別,犯罪惡性相對輕微,如科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就其 整體犯罪情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妥,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非有理。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性。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更言之,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考 。本件被告素行尚佳,有正當工作,其雙親年長,被告與外 籍配偶育有一名年僅4歲幼女,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 財產收入37萬餘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倘被告入獄服 刑,家庭頓失支柱,恐將陷入困境,易造成社會問題;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原判決諭知之公益捐 款金額外,另外再捐款1萬元予臺東縣政府公庫,有臺灣銀 行送款回單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情狀,認刑罰教化 之目的應已達到,原審量處被告如前開二、所載之刑,並為 緩刑附條件及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並無不合。倘若 被告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撤 銷緩刑之要件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時,仍需接受本件刑罰之 制裁,對其心理上亦有相當之約束可避免其再次犯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槍枝,始坦承犯行,且未
供出購槍細節,難認被告係誠摯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為警 當場查獲槍枝,雖難以抵賴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偵訊時 仍坦白認罪,承認改造空氣槍之行為及具體情節,毫無避重 就輕或諉責於出售槍枝者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供出實情坦 誠面對刑責之意;至於被告雖無法具體指出購買槍枝地點, 供稱:係一年多前在高雄市鳳山地區路旁所購買,其對高雄 地區不熟等語,所辯尚難認與常情相違,亦無從判斷其所述 不實,上訴意旨執此認被告非誠摯認罪云云,似嫌速斷,其 具體求處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10月,均非可取,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