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原名卓錦瑤)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
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
一月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 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 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 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一0一年 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 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 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 。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 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準 用第五0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一0一年 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提出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凊單所示,侯尚余、侯蘐薇雖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惟卓承廣則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號房屋一棟、屏東縣枋寮鄉○○段○○○○○ ○○地號之田賦兩筆、車輛一部。是依清單所示,無從釋明 其等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其等遞交法 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亦難認其等並無繳交僅新台幣一千 元裁判費用之能力者,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等所為訴訟
救助聲請之心證所由來。聲請人空言原確定裁定未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此外並 未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