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歐展谷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歐張碧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1年
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對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雖經 鈞院以民國(下同)10 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已依法 提起再審,現由 鈞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審理中。因 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仍認其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情,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 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情事,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 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為本件聲請, 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然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例外如有同條第2項情形,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非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即應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並核閱後,查 知本件聲請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除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 14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歐木洲(即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下同)應將坐落台南巿安平區石門段11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全體共有人」外,於該判 決第二項並判命「被告歐木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846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5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未於 上訴期內上訴,但於上訴審審理時則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聲請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另就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則判准聲請人歐展谷應與郭文欣、 歐展全於繼承歐木洲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相對人136, 331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60元等情確定。相對人乃據確定判決為強制執 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為強制 執行中。經查,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請 求執行事項係:㈠債務人(即歐展谷、郭文欣、歐展全,下 同)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下同)16,846元,及自99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325 元。㈡債務人應於繼承歐木洲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債 權人136,331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960元。㈢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均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臺南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影印卷第1頁)等情。依上,顯 見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就原確定判決中之 「債務人等應將坐落台南巿安平區石門段11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即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 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內容)部分請求強制執行;即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均屬金錢之請求,則其請求之債權總 金額,應屬可得計算之金額,即聲請人如計算出其應給付之 相當數額後並提出於執行法院,即清償其應給付之債務,則 現時正在強制執行之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755號事 件,即因清償而終結。若日後相對人有應返還金額之情事發 生,亦無所謂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自屬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金額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