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朝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支付命令,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送達至「彰化縣 花壇鄉○○街00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由廖吉音 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伊具狀查報相對人戶籍謄本,彰化地 院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為第 二次送達,並於100年2月16日由其受僱人方玉純收受送達。 相對人雖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彰 化地院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該裁定於同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 ,相對人對此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 確定,彰化地院乃於同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雖相對人陳報其當時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與其配偶在「 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00號」租屋居住,而廖吉音於當 時亦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則廖吉音並 非相對人之同居人等情。惟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向彰化地 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地址, 均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亦係相 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上填載之地址,足見相對人 於斯時仍居住於該處,該住居所乃100年1、2月收受正式信 件之合法送達地址。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泰鑫企業社,其營業 地址登記地點亦為「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可見相對 人於100年1、2月間亦以此地址作為收受營業等正式信件之 處。另廖吉音是否涉及偽造相對人簽名之犯嫌,仍經彰化地 檢署偵查中,且檢察官亦證實部分借款確實匯入相對人使用 之帳戶中,故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已對廖吉音提出刑事告訴, 而認定廖吉音不可能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顯係擅 斷。綜上所述,可證「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確屬相對 人於100年1、2月間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亦由該住居所 之同居人廖吉音簽收,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遽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日,以第三人廖哲賢於91年5月9日向 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第三人林昭惠 、廖吉音、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5日攤還 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39萬1,3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等情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廖吉音、林昭惠、廖哲賢及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 5號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聲請支付命 令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為送 達,經郵局依該址送達,由第三人廖吉音於100年1月20日 以同居人及註記為「伯」之身分收受,嗣抗告人於100年2 月1日再陳報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依抗 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向相對人為第二次送達,經郵局依該新址送達,由第 三人方玉純於100年2月16日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相對人 嗣於100年2月22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以 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並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附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號卷)。本件抗告人執 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 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0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 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 敘明。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 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收受 者並非應送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應非合法
之送達。查:
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泰鑫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 業社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故該處為相對 人之營業所等語,固據提出泰鑫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影 本1紙為證( 該企業社已於101年9月24日遷移至彰化縣 二林鎮○○里○○巷0號,附此敘明),核予相對人於 100年2月23日向彰化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委任狀及 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相對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街 00號」相符,足認該處於100年1月26日為相對人之營業 所,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仍以收受者是 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定。 ②廖吉音為相對人配偶廖苾秀之父 ,此有異議狀附件3所 示廖苾秀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廖吉 音於100年度之財產狀況,發現並無任何所得紀錄,自 不能認定廖吉音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因此,廖吉音係相 對人之岳父,而非相對人之受僱人甚明。異議人復未舉 證證明廖吉音於100年1月26日受僱於相對人,是以廖吉 音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
③廖吉音於當時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路 000號」,與其長子廖哲賢同住;相對人設籍於「彰化 縣員林鎮○○路000號」;相對人之妻廖苾秀則設籍於 「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此有廖吉音、廖哲賢、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附於彰化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265號卷)、以及廖苾秀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異議 狀附件3)可考,3者均不相同。相對人又另陳報稱:當 時未住戶籍地,係與配偶廖苾秀另行在「彰化縣花壇鄉 ○○巷00弄0000號」租屋居住,出租人為「簡花絹」, 承租人為「廖苾秀」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 為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039號卷第30-3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見廖吉音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 。異議人徒以廖苾秀之戶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 號」1節,推論相對人應與其妻同住於該處,進而再推 論廖吉音應亦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云云,並未舉出確切證 據證明廖吉音於100年1月26日確係與相對人在「彰化縣 花壇鄉○○街00號」同一處所共同生活,其主張,尚無 可採。
④又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補充 送達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所明定。參其 立法意旨,在於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既居 於對立之地位而具利害衝突,自不宜使其收受送達。準
此,縱使認為廖吉音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相 對人已對廖吉音提出刑事告訴,主張異議人所執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 借據及本票,均係廖吉音所偽造,該案現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0年度他字第2101號、101年度 偵字第4608號)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廖吉音之前 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廖吉音與相對人就本件支付命令 而言,具有重大利害衝突,廖吉音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當無可能將該支付命令轉交相 對人。本於上開法條之同一法理,應認廖吉音代相對人 收受送達為不合法。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而 不足取。
⑤綜上,廖吉音既非相對人之僱用人或同居人,其於100 年1月20日以同居人及註記為「伯」之身分,在「彰化 縣花壇鄉○○街00號」處,代相對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非合法 之送達。
(三)彰化地院嗣後又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而相對人於100年2月22日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確定。彰 化地院雖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裁定以「100年1月20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駁回 相對人之異議,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民 事卷宗內可佐,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0日就「彰化 縣花壇鄉○○街00號」所為之送達未生送達效力,已如前 述,縱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生 合法送達效力,即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既曾向彰化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期間內繼 續再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而使案件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應 即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應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既為有效執 行名義,執行法院應無須再就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 程序再加以審查。然支付命令是否為合法送達應就法定要 件是否具備為審查,非取決於異議人是否於異議期間內為 相關權利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仍得就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則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第一 次送達未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係屬不合法送達,於第二次送 達時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收受,該送達始 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應自相對人第二次收受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期間起算二十日始告確定,而相對人既於聲明異議
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仍未確定,抗告人執未確 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 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