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號
TNHV,102,抗,1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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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謝長發
相 對 人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乙 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 0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以相 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894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系爭裁定於 101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聲請狀所陳報 之送達代收人鄒宗育收受,此有系爭裁定之送達回執影本 (見原審執行卷第20頁),足證系爭裁定已於101年10月 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㈡、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 系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 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向原法院遞狀聲明異議(見原審民 事卷第2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抗告 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漏未向原執行法 院聲請之拆除工程費用6萬元部分,得否重新向原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上開拆除工程費用是否係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原執行法院得否依職權就執行卷宗 所現已存在之資料,再行裁定確定其數額,係為另一問題



,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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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