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90年度,76號
HUEV,90,虎小,76,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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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住嘉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六時許,駕駛訴外人張文賢所有牌照號碼EL─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二○○號前,因車速過快打滑,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RQ─六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各乙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肇事現場照片四幀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應以原告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四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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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