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
卓承廣(原名卓錦瑤)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再審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 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 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 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 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不服本 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 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二九六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此有上揭裁定及案件辦 案進行簿在卷足參。本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 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 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 。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 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準 用第五0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㈠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 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八年 度重抗字第三五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