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謝商
法定代理人 謝連興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複代 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上 訴人 李子龍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歸仁鄉○○○段000地 號、面積6,401平方公尺及同段21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 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 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耕作多年,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之管理支配使用,經其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但 被上訴人皆拒之不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額之標 準,則依系爭2筆土地民國(下同)99年1月申報之地價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8元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每月土 地租金合計為11,129元(計算式:系爭209地號土地:248× 6,401×8%÷12=10,583;系爭210地號土地:248×330×8 %÷12=546;10,583+546=11,12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或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害為66 7,740元(計算式:11,129×12×5=667,740),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1,129元。
㈡依上,爰本於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129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謝少邦之後裔請求確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 回謝少邦後裔之請求在案,其中就謝少邦之子謝家祥生前所 製作之文書,該判決以「該等雜記資料之記載,係謝家祥憑 一己之認知所記述,缺乏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且其記載仍 有與祭祀公業之習慣不符或未盡合理之處,難認屬實等,認 不能僅據謝家祥一人製作之證據據以認定謝少邦後裔亦為上 訴人之派下員。而就被上訴人主張謝少邦為合法代理上訴人 簽定耕地租賃契約一節,上訴人前任管理人謝番業於明治41 年(即民前4年8月11日)逝世,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38年 6月18日簽立時,新任管理人尚未選任,除得上訴人全體派 下員同意授權外,上訴人並無合法授權他人代理法律行為之 可能;就此,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謝少邦於行為時曾得上訴 人合法授權代理簽立耕地租賃契約乙事屬實,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合法授權他人代理法律行為,於法無據。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管理人謝連興之父謝宗沛曾擔任謝少邦售 地契約之見證人、並曾自謝少邦取得土地重劃補償金,顯然 與謝少邦往來密切等,認定上訴人於謝少邦以其名義訂立耕 地租賃契約時,應已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惟祭祀公業 及其派下員,法律上分屬不同主體,上訴人管理人謝連興之 父謝宗沛當時並非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而僅係一單純之派 下員,其個人行為應無代表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法律上權利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派下員中一人與謝少邦有一定往來、曾 收受謝家祥交付之部分租金等情事,未進而審酌當時上訴人 是否有管理人?其管理人係屬何人?謝家祥交付租金之原因 ?及是否交付租金予其他派下員等情,逕認定上訴人於謝少 邦以其名義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應已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 行為等情,已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規定顯有違誤。故原判決 未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使其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加以論述,逕以謝少邦與上訴人管理人謝連興 之父謝宗沛具有私人情誼或謝家祥私下交付部分租金予謝宗 沛等情,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所能追溯之最早管理人乃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 及36年間總登記所記載之管理人謝番,在無相反證據之情形 下,自應推定謝番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上訴人之設立人, 縱非為謝番之父謝沙,亦必為謝番之父系先祖;從而謝番之 弟即謝仁之後代子孫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謝荖為謝仁之子 、謝宗沛為謝荖之子、謝連興為謝宗沛之子)。就此,被上 訴人主張謝少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少邦 與謝番有共同之父系先祖,其主張自屬無據。另謝少邦後裔 聲請確認就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事件,亦經原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謝少邦後裔敗訴確定。為此,上訴人現 存之派下員應為謝仁之後代即謝大樹等12人,應認係屬實。 從而謝連興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所共同選任之合法管理人,並 無疑義。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謝少邦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管理人之資料,但其既具備 祭祀公業「總代」之身分,並代表祭祀公業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應可認係習慣上之管理人,仍為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退而言之,縱謝少邦「總代」之身分與登記實務上之「管 理人」有異,然祭祀公業登記實務上之管理人固為祭祀公業 之法定代理人,且「總代」難認係法定代理人,但亦係祭祀 公業之代表人,並代表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二、謝少邦既具上訴人總代之身分,且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並將 之交付給被上訴人耕作,同時代表上訴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 ,並為政府機關所核可,則謝少邦縱非有權代理人,惟上訴 人亦有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而謝少 邦以上訴人總代之身分代表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數十年來 多次續約,從未有任何上訴人之派下員表示反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連興之父謝宗沛更係按輪值收租多年;故謝少邦 以總代身分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可,或謝家祥 長期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實均已足引起租約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之伯父李仁壽或被上訴人之信任,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 約應發生效力。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401平方公尺及同 段21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 謝商所有。
二、系爭土地自68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占有迄今,並於其上種植作
物。
三、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申報,依申報資料 所載,其現有派下員為謝大樹、謝炉水、謝炉寶、謝紹鼎、 謝爐發、謝大欉、謝忠蓮、謝忠華、謝大榮、謝正良、謝瑞 賓及謝連興等12人,謝連興並經謝大榮推選、參與會議之派 下員(含謝連興本人)投票(8票)選任為上訴人祭祀公業 謝商之管理人。
四、訴外人李仁壽(被上訴人之伯父)於38年6月18日間,與「 謝商總代謝少邦」訂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五、系爭耕地租約於於87年間因租約期滿未申請續訂,經台南市 歸仁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逕予註銷。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謝連興是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謝商之合法管理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三、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謝連興是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謝商之合法管理人?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外,應由其 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而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則為訴訟成立要件,故關於當事人適格及法定代理權之存否 ,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祭祀公業謝商於 98年9月間推舉謝連興為申請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沿革、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資料等文件,向台南市歸仁區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 並列謝連興、謝大樹、謝炉水、謝炉寶、謝紹鼎、謝爐發、 謝大欉、謝忠蓮、謝忠華、謝大榮、謝正良及謝瑞賓等12人 為派下現員,期間經台南市歸仁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 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謝連興於98年12月13日經派下員8 人(含謝連興本人)之同意當選為祭祀公業謝商之管理人, 並報請台南市歸仁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已經原審向台南市 歸仁區公所調閱前開祭祀公業謝商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196頁)。查被上訴人對上開派 下現員12人之派下員資格雖不爭執,然以上訴人尚有其他派 下員,謝連興並未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選任,非合法管理人
等語為辯。按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 任,俱屬私權範圍,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 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 機關之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且民政機關核發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觀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規 定可知。故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 人資格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是以,上訴 人派下現員之人數及謝連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雖經台 南市歸仁區公所准予備查,惟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應由 本院就此為實質之調查審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現員 除已申報之12人外,至少尚有謝少邦、謝標、謝霏、謝長祿 及謝長生等人之現存男系子孫即謝中原等20人等語,然為上 訴人所堅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 獨立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其構成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名 男性子孫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文書(詳 後述理由二之㈡所載)及訴外人李仁壽於38年間與「謝商總 代謝少邦」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為據。然經核閱上開文書及 耕地租約所載觀之,雖可認謝少邦、謝家祥二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管理人(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證 明謝中原等20人確為上訴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始能認渠等 為上訴人之派下。查上訴人祭祀公業謝商現所能追溯之最早 管理人,乃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薄及36年間系爭土地總登 記時所記載之管理人謝番(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61頁),而 有派下之公業,依當時之民間之習慣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 理人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是在無相反證據之情 形下,自應推定謝番為上訴人之派下。而上訴人現經申報之 12名派下員,均為謝番之弟謝仁之後代子孫,與謝番源出於 同一父系先祖,有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內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80、84至150頁);被上 訴人雖對上訴人之設立人是否確為謝番之父謝沙有所質疑,
然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設立人另有其人;又被上訴人雖 又主張謝標之後代子孫亦為上訴人之派下,然仍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仍 無法證明謝標之後代子孫為上訴人之派下(見原審卷㈡第17 9至181頁);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謝少邦、謝霏、謝長祿 、謝長生及其男性子孫16人之戶籍資料觀之(見原審卷㈡第 158至188、203至232頁),均無從認為渠等與謝番係源出於 同一父系先祖,則依一般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 遽認上開16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至被上訴人雖另以謝少邦 曾出售位在「新園庄」之祖產土地,及謝霏、謝爐麻等人之 設籍地「新園庄356番地」與謝番之設籍地「新園庄348番地 」相鄰,而認渠等與謝番有親源關係;惟依一般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所有土地之位置與祖居所在地,未必具必然或 當然之關係而同鄉之鄰里,亦未必即具親源關係,是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謝宗沛曾為謝少邦 擔任土地買賣時之見證人,及謝少邦曾將所獲土地補償金分 予謝宗沛500元等情,縱然屬實,惟求在無其他間接之事實 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直接)之情形下,仍不能採為推認謝少 邦與謝宗沛間有親源關係之論據。又訴外人謝中原、謝孟達 、謝中全、謝中令、謝中丞、謝中平等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已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在案 (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 決書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是以,被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謝中原等20人確為上訴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 則其辯稱:上訴人除現申報之12名派下現員外,尚有其他派 下員云云,即非有據。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派下現員12人中,既有8人同意謝連興擔 任管理人,究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是 謝連興當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即⑴記有「大潭公業 」、「謝商」名稱、派下各房代表及各房輪流收租次序之筆 記內頁及便條紙(見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原審卷㈡第4、7 頁),⑵謝家祥之雜記(見原審卷㈡第6、8至14頁),⑶謝 家祥寫予李子忠催討系爭土地租金之信件(見原審卷㈠第43 頁),⑷謝李真緩簽署之租金收據及載有謝李真緩住址、出 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之紙條(見原審卷㈡第5、254頁), ⑸謝少邦售地契約書、信封(見原審卷㈡第132、133頁), ⑹高雄縣政府(現已合併為高雄市政府)土地重劃補償金通 知書(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所載,其中⑹之通知書係高雄 縣政府所發函文,有縣長之署名並蓋有縣政府關防大印,屬 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至其餘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雖對 之有爭執;惟證人謝清美(即謝家祥之女)於原審已到庭具 結證稱:這些文件係伊自父親謝家祥之遺物發現並提供予被 告(即被上訴人),因兄弟姊妹中僅有伊在台南,故89年時 謝家祥將大潭公業輪值表交予伊(見原審卷㈠第40頁),要 將此事務交由伊處理,並於同年要伊寫信向被告要租金,但 未獲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又經本院勘驗 上開記有公業資料之筆記內頁、紙條、契約書、通知書等文 件,其紙張多泛黃陳舊,顯係歷有相當年代之物,且上開⑴ 筆記內頁係出自謝家祥以手書記載其祖先、親屬生卒年、處 分財產、喜喪應酬、父母喪禮及子女婚事操辦過程等日常記 事之筆記本中;⑶信件書寫於一印有「86.2.5」日期之臺灣 省立台南醫院專用信封之內側(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原審
卷㈡第152、257頁);另上開⑵謝家祥雜記上,除被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土地租金事宜外,尚依日期記載日常生活之瑣事 (如親友往來、新聞內容、稅款申報等),且所記接獲其弟 謝家仁死訊之日期,亦與謝家仁實際死亡日期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11頁雜記內頁、第172頁謝家仁戶籍謄本);⑷收據 上記載:「茲收到民國六十七年交大潭公業之租金新台幣玖 佰元正……謝宗沛妻謝李真緩。民國六十八年拾壹月陸日」 ,其上並有謝李真緩之印文,此與雜記中關於謝李真緩有來 領錢、為之代筆收據之記錄亦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又上開各項文件間,就有關於「大潭公業」派下資料、輪 值年度之記載,均屬一貫而無矛盾。再參以上開文書之外觀 、形式,殆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杜纂,所記之事多在數十 年前,且詳細慎密,非親歷其事者難為此種記載,復又係證 人謝清美自其父謝家祥之遺物中尋獲,且私文書經他造否認 者,因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 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 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以觀, 本院認前揭⑴至⑸所示文書,應確為當時已存在之文書,而 屬真正。據此,依上開文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 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之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已以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謝 少邦後裔之請求在案,其中就謝少邦之子謝家祥生前所製作 之文書,該判決已認定「該等雜記資料之記載,係謝家祥憑 一己之認知所記述,缺乏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且其記載仍有 與祭祀公業之習慣不符或未盡合理之處,認不能僅據謝家祥 一人製作之證據據以認定謝少邦後裔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等情。惟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係訴外人謝中 原、謝孟達、謝中全、謝中令、謝中丞及謝中平等人訴請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而該判決係認謝中原等人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渠等具祭祀公業謝商之派下員資格,惟並未 認定前揭⑴至⑸文書為非真正,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係屬無權占有,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書一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認前揭⑴至⑸文書 ,確為當時已存在之文書,應屬真正,已如上述;因而上訴 人前揭所指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少邦於38年6月18日以「謝 商總代謝少邦」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之伯父李仁壽訂立系爭耕
地租約(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仁壽 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總代」一詞究其文字雖與「 管理人」有異,然自其字義可知此應指某團體之總代表人之 意,此與內政部於100年9月22日函覆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依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宗教史料彙編」所關之「總代」一詞 釋義意見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90至191頁)。是謝少邦以「 謝商總代」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究其表現於外之行為觀之 ,自有表示其係為上訴人祭祀公業謝商暨其成員代理之意。 另上訴人就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是否有其他之代表人(或總 代),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就形式上觀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時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應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雖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就本 件系爭耕地租約之訂立有代理權之授與;惟如前所述,既有 足讓人確信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且被上訴人雖無法證 明謝少邦有經選任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惟系爭耕地租約 為依法向台南市歸仁區公所申報登記之正式租約,本身即具 相當之公信力;而自上開上訴人管理人之父謝宗沛曾擔任謝 少邦售地契約中之見證人、並曾自謝少邦處分得土地重劃補 償金等情以察,可見其間往來密切;又自謝少邦之子謝家祥 生前所製作之前揭雜記、信件等文書之記載中,可知於系爭 土地於50、60年間之租金均由其向被上訴人之兄李子忠收取 ,謝家祥並數次於收取租金後,將部分金額交付予上訴人管 理人謝連興之父謝宗沛,另有一次交付予謝連興之母謝李真 緩(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卷㈡第5、9至12、14頁);顯 見謝宗沛對系爭土地出租乙情知之甚詳。而系爭耕地租約於 38 年間訂立後,至少曾於44年、50年、56年、62年及74年 間再行續約,此觀系爭租約上加蓋之續約註記、後附之異動 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自明。依此,本院審酌謝少邦 既得以上訴人「總代」之名義訂立政府機關所核可之正式耕 地租約,而李仁壽暨其家屬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兄李子 忠等人,長期以來亦本於系爭耕地租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 繳納租金;又於此段期間內,包含謝宗沛在內之其餘派下員 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其中更有受系爭租金之分配者,已足堪 認上訴人於謝少邦以其名義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應已有使 人信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詢問系爭土地何以係 由謝少邦、謝家祥管理時,亦稱:日據時代識字之人不多, 謝宗沛等人應都不識字,以當時來講,可能係交由識字的人 來管理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56頁);則揆諸民法第 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 ,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為,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 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謝少邦所定系爭耕地租 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㈤再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 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而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由未分家 之家屬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 與戶長出名承租,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之情形無殊,揆 諸前開判例之意旨,亦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代表 未分家之家屬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分耕 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應受系爭 耕地租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而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李仁壽 為被上訴人之伯父,且於38年間訂約時,被上訴人及其父李 銀棟(民國40年間死亡)、兄李子忠、李子賢、弟李子榮等 人,均設籍於李仁壽為戶長之同戶中,被上訴人兄弟四人嗣 於40年7月20日創立新戶(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3頁)。又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故一般經登記之耕地租約均每6年續訂一次,此亦可自系 爭耕地租約續約之間隔窺知。又系爭耕地租約於62年間續訂 後,原應於68年再次續訂,惟因李仁壽已於64年10月29日死 亡(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被上訴人與其兄李子忠、李子 賢、父李銀乾及堂兄李子義(李仁壽之子)乃於68年1月間 共同向台南市歸仁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台南市歸仁區公所 並於查核情形欄註記「據申請人切結書經查申請人等與原承 租人(李仁壽)死亡,卅八年訂立租約時仍同一戶內共管, 分戶時分耕之事實。並無租佃糾紛,擬准予續訂租約登記」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68年間即 曾主張有分戶分耕之事實,並非於本訴訟中始臨訟杜纂;又 自上開謝家祥所遺雜記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少自50至 60年間)即係由被上訴人之兄李子忠繳納,而非由承租人李 仁壽繳納,又「大潭公業」表上,記有「佃人李子忠,租金 民國54年以前500元,55年起1200元,64年起1800元(65 年 送來)」(見原審卷㈠第41頁),筆記紙下半部則記有「50 .3.4李子忠半額500元持(其後文字因紙張磨損無法辨識) 」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其既將系爭土地之「佃人
」記為李子忠,顯然於其認知上,李子忠已取代原承租人李 仁壽而成為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佃農,且此種情形,應 自50年間即已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耕地租約 訂立後,有與其兄李子忠共同自其伯父李仁壽戶中分家分耕 之情形,堪信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李仁壽於38年間應 係以戶長資格,代表尚未分家之家屬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此 一租約之效力,仍及於上訴人與分耕後之被上訴人之間,應 堪認定。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於87年間因租約期滿後未申 請續訂,而遭台南市歸仁區公所逕予註銷,認系爭耕地租約 已消滅。惟查台南市歸仁區公所將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註銷, 係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出租人、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翌日起45日內均未提出續定租約申請時,鄉( 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規定為 之,惟此項逕為註銷登記之規定,要之僅為主管機關行政上 管理、清查等措施之依據,尚不能單憑此即執以認系爭耕地 租約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 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 年,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 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 照)。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縱有租期屆滿之情 事,因被上訴人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上訴人亦未即 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又「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 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 記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有租賃 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既持續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 ,並向謝家祥支付租金,謝家祥又為實際管理系爭公業土地 數十年之人,兩造間應具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殆無疑義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其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陸、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效力既仍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及依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12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