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8號
TNHV,101,重上,3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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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商戊
      黃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王青岑
      王青珠
      李衍志
      施華歌
      林竹芸
      林宏哲
      林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改制後為台南巿麻豆 區,下同)中興段第203、377、6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 議事件,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 10月4日及99年12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 ,而由台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移送原審法院,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㈠第6-75頁)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非耕地租約之當 事人,但形式上登記為承租人,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情 ,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將致被上訴人等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 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緣訴外人林舜華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0.5301甲耕地為負擔行為,即將:⑴其中0. 1767甲出租於黃清合,雙方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 字第82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0年7月11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377-A、B、C、D、E位置;⑵其中0.3534甲出租予黃 清言,雙方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3號租約( 下稱系爭83號耕地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 F、G、H、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等情。由此可知 ,於38年間黃清合、黃清言兄弟二人各以其本人名義,分別 向出租人林舜華承租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0000號土地 ;是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僅為黃清言一人。二、嗣黃清言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後,其弟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 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 承租人為黃清水,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 台南縣政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 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 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 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 清水。即黃清言去世後,其弟黃清水於68年間所為之承租人 變更申請,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 固為黃清水之繼承人,雖提出系爭83號耕地租約正、反面影 本,並以其反面影本載有「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 處」欄位註記「77.10.12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所變更承租人 黃清水」字樣,主張渠等已合法變更為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 承租人等語;惟上開租約反面影本之「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



約加蓋戳記處」欄位,雖有「77.10.12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 所變更承租人黃清水」字樣,但該欄位內並無蓋用任何機關 或其首長或承辦人員之戳記,依其形式上觀之,該註記內容 尚不得認作為公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系爭83號耕地 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既僅為黃清言一人,於黃清言去世後,依 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83號耕地租約;然據證人黃素 蓉(即上訴人等之胞姐,於調處時受上訴人等委任之人)於 調處時表示:伊七伯黃清言過世後,不知何故租約的承租人 會登記到伊父親黃清水名下,黃清言的繼承人沒有去辦理租 約的過戶等語;足見黃清言去世後,其繼承人顯然已放棄耕 作權,始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租約承租人之 繼承更名登記。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租賃關係應經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依法固得繼承,惟亦得放棄,而權利之放棄乃單獨行為, 不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發生效力,且於相對人知悉時即生默 示終止租約之效果,出租人亦可依法執以終止耕地租約,此 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自明。按系爭83號 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黃清言去世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繼承上開租約,本件被上訴人等業已知悉承租人黃清言之 繼承人均放棄耕作權,則上開租約應已發生終止之效果。又 租賃乃屬私權關係,尚非行政機關得以擅自認定其存否。黃 清言去世後,其胞弟黃清水既非其繼承人,依法自不得繼承 上開租賃權,則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在未通知出租人林舜華之 任何一位繼承人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取得林舜華繼承人之同 意,該公所逕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黃清水,其變更登記之行 為,乃行政機關違誤之登記,自不發生私權(租賃權)變動 之效力。
四、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已於91年2月20日去世,其等 於92年間向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經 該公所誤為准許,將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所載承租人「黃清水 」刪除,更名為「黃商戊黃國良」,其租約背面則記載「



92.4.21黃商戊黃國良依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 繼承變更登記」等字樣;則目前系爭83號耕地租約在形式上 之承租人為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2人名義。
五、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F、G、 H、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然其中377-F、G、H、I 部分為原審被告周金堂占有,種植芭樂、白柚、芒果等作物 ,377-F面積51.63平方公尺農舍一棟,亦為原審被告周金堂 興建。則退而言,縱認為上訴人等為系爭83號耕地租契之承 租人,其等依法本應自任耕作耕地範圍之全部土地,惟竟任 由原審被告周金堂占有如附圖所示之377-F、G、H、I部分耕 地(周金堂占用部分,已由原審判決應拆建物及交還土地予 被上訴人等確定),而上訴人等所耕作占有附圖所示377-J 部分耕地,雖現況種植芒果、龍眼,但枝葉茂密、遮蔽陽光 ,芒果多腐爛掉落地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確有任由他 人使用及任其荒廢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則系爭83號耕地租約 應全部均歸無效,且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租賃關係應不存在。六、依上,爰本於繼承、確認耕地租約無效及物上請求權所衍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 等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即系爭83號耕地租約)不存在。⑵上訴人等應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377-H部分、面 積22.23平方公尺,377-G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附圖所示377-J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及同 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等上開 ⑴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就上開⑵之請求,則判命上訴人 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377-J部 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同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之判決 ;但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上訴人等則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貳、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系爭83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固為訴外人黃清言,但黃清言去 世後,其繼承人不願耕作,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承 繼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系爭土地耕作之現況,由黃清水及其 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耕作之事實,已六十餘年,期間林舜華



或其繼承人,並無人出面反對,已足推論黃清水有合法之使 用權,上訴人等繼承之,亦有合法之使用權。
二、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 耕地者;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3款定 有明文。但會同辦理登記,並非租約變更之必要條件,蓋林 舜華於57年8月10日去世,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2年11月21日 及96年6月29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主管機關根本無從知悉 何人為出租耕地之繼承人,亦無法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通知申請變更登記,更無法逕自登記,即令逕自登記, 此時亦無須會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等以會同登記與否作為 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之標準,並不妥適。
三、況依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背面蓋有台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核 之公印文,正面編有租約字號並蓋有承辦人員印章、台南縣 麻豆鎮公所印信,且有續訂印文,自44年1月1日起續訂,嗣 後每六年均核定一次,均有台南縣政府核定印信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足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 真正,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耕地租約有何偽造或虛假之情 形,應認所載內容係屬可信。又系爭83號耕地租約背面租約 加蓋戳記處載明:「77.10.12所民字9442號函經准變更承租 人黃清水」,足認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黃清水,均屬合法 之承租人無疑。原審以目前留存在台南市○○區○○○○○ 00號耕地租約檔案,並無承租人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相 關資料為由,忽略黃清水長期耕作之事實,系爭83號耕地租 約有變更為黃清水之記載及核印、證人周金堂證稱地主有可 能知道等語之事實,竟認定黃清水非合法承租人,顯有違背 法令。
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舜華(已於57年8月10日去世)於38年間將重測 前台南縣麻豆鎮○○段0000地號、面積0.5301甲耕地為負 擔行為即:⑴將其中0.1767甲出租於黃清合,並簽訂台南 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 ○0○00○○地○○○○○○○○段○000地號土地編碼A



、B、C、D、E所示位置;⑵將其中0.3534甲出租予黃清言 (簽訂租約名義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字 第83號之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租 約耕作範圍大致如同上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F 、G、H、I、J所示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 ㈡黃清言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後,將承租土地 範圍之一部,其範圍大致如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 編碼J位置所示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分與黃清水耕作,黃 清言本人則在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377-F、G 、H、1所示位置部分耕作使用。
㈢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0000號耕地於57年間分割為同 段第1670、1670-3、1670-4地號土地三筆,於75年間土地 重測,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為中興段203、3 77、620地號。至於中興段370、373地號二筆土地,則不 在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圈內。
㈣訴外人林舜華於57年8月10日去世,其子女計有被上訴人 郭王青岑王青珠及訴外人林國樑、王鼎勳王青娥共五 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國樑於93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施華歌林竹芸林宏哲林采王青娥於77 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衍志王鼎勳於84年間 去世。後林舜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於96年6月29日 將系爭中興段203、377、62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郭王青岑王青珠李衍志施華歌林竹芸林宏哲及林釆等七人共有。被上訴人郭王青 岑等七人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即為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 之身分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黃清言(簽訂租約名義人)於 67年10月25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黃蘇烏尖(配偶)、黃金 菊、黃檳武、黃金玉、黃金星、黃金葉、黃以真、黃明煌 ,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 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嗣其繼承人並將租用土地,範圍如附 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土地編碼377-F、G、H、I所示位置 之土地交由原審同案被告周金堂耕作。其胞弟黃清水(即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於68年間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 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經麻豆鎮公 所函呈台南縣政府鑑核;惟經台南縣政府於68年2月20日 函覆: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 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 後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 豆鎮公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



退還」黃清水(見原審卷一第128-131頁)。嗣留存在台 南市麻豆區公所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將原載承租人「黃清 言」刪除,更名為「黃清水」(影本參見原審卷一第71、 123頁);惟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0年2月1日函覆原審法 院記載:自67年起至79年止,依目前留存在台南市麻豆區 公所之檔案,無法確切得知該原承租人「黃清言」自何時 起變更為「黃清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於91年2月20日去世,渠等2人於 92年1月間向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 ,當時登記為出租人之「林國樑」曾提出異議;嗣經麻豆 鎮○○○○○○○○0000000000號函予以准許(見原審卷 第132-134、140-144、160-168頁),並將系爭耕地租約 所載承租人「黃清水」刪除,更名為「黃商戊黃國良」 ,其租約背面則記載「92.4.21黃商戊黃國良依麻所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繼承變更登記」等字樣(參見原 審卷一第172頁)。
㈦系爭中興段377地號土地之現況為:⑴附圖377地號編碼A 、B、C、D、E者與377地號編碼F、G、H、l者之間,及377 地號編碼F、G、H、I者與377地號編碼J者之間,均以簡易 鐵絲圍籬區隔;⑵附圖377地號編碼A、B、C、D、E者,為 麻民地字第82號耕地租約原始承租人黃清合之繼承人占有 使用;⑶附圖377地號編碼F、G、H、I者,為原審同案被 告周金堂占有使用種植芭樂、白柚、芒果等作物,其中37 7地號編碼F者,面積51.63平方公尺農舍一棟,為原審被 告周金堂興建;⑷附圖377地號編碼J者,為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占有使用,種植芒果、龍眼,枝葉茂密、遮蔽陽 光,芒果多腐爛掉落地面;系爭中興段203地號土地目前 由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占有使用,其上種植芒果樹,與 377地號編碼J者之土地連成一片。
㈧系爭中興段620地號土地之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二 人均未占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清水當時乃現耕地人而繼受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受之承租 人,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訴外人黃清水是否 為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之一,及其與黃清言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分管承租耕地之約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林舜華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0000 地號、面積0.5301甲耕地為負擔行為即:⑴將其中0.1767甲 出租於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 市○○地○○○○000○0○00○○地○○○○○○○○段○ 000地號土地編碼A、B、C、D、E所示位置;⑵將其中0.3534 甲出租予黃清言(簽訂租約名義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麻民字第83號之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2、 174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同上附圖之中興段第377地號 土地編碼F、G、H、I、J所示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應可信為真實。由系爭第82、83 號耕地租約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並非 上開耕地租約契約之承租人。
二、上訴人等雖以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林舜華,就分割前為台南 縣麻豆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出租予黃清合、黃 清言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並簽定台南縣私有麻民字 第82號、第83號耕地租約,三人就該承租範圍有分管使用, 黃清合使用承租土地之西邊,黃清水使用承租土地東邊,中 間範圍則由黃清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 後又主張,於38年間訴外人黃清言是形式上與出租人林舜華 訂立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人,但實質上當時訂立的租賃契約 有兩個,林舜華應該是分別與黃清言就附圖編號377-F、377 -G、377-H、377-I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又與黃清水就附圖編 號377-J及第203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3頁 ),嗣於77年間麻豆鎮公所准許系爭83號耕地租約變更承租 人黃清水,是僅就其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377-J及第203地號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黃商戊黃國良既為黃清水之繼 承人,自為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等語置辯。然為被上 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法則之規定,應先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其等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證登記,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 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 參照)。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 合意,仍難謂為租約尚未成立,惟其前提仍須有成立耕地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查系爭83號耕地租約之原載承租人 僅黃清言1人(見原審卷一第184頁)。雖上訴人等主張出租



林舜華於出租系爭耕地當時,即已知悉黃清言及黃清水分 別耕作附圖377-I、377-J土地之事實,並聲請原審被告周金 堂證人作證等語。惟證人周金堂於原審證稱:「黃清言的兒 子把系爭耕地交給我耕作已三十幾年了;當時隔壁是黃清水 在耕作。我不知道當時地主與黃清言如何約定,我是住在黃 清言的隔壁,從一開始就是由黃清言種377-I,黃清水種377 -J,地主有可能知道,但是我不太知道地主到底知不知道; 當時其兄弟二人中間有種植物當籬笆來區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頁)。是依證人周金堂之證述,尚難證明林舜華 於出租系爭耕地後,確已知悉該耕地之實際耕作況狀。且出 租人林舜華是否知悉黃清言、黃清水分別耕作系爭耕地,與 出租人、承租人之當事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尚屬有間,則證人周金堂之上開證詞,對林舜華究竟是僅與 黃清言單獨成立系爭83號耕地租約,或分別與黃清言、黃清 水各自訂立耕地租約,上訴人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 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況查林舜華於38年間另將重測前台 南縣麻豆鎮○○段0000地號耕地之一部,即將其中0.1767甲 出租於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82號 (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 市○○地○○○○000○0○00○○地○○○○○○○○段○ 000地號土地編碼A、B、C、D、E所示位置,業如前述。而黃 清合、黃清言與黃清水三人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上 訴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三人分別為排行五、七、九男 ),其中黃清合林舜華訂立第82號耕地租約、黃清言與林 舜華訂立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如其弟黃清水確有與林舜華 另成立耕地租約,依上開情況,自應會另訂耕地租約,但查 無黃清水林舜華有另訂立耕地租約之情事,則上訴人等此 之抗辯,尚不足以採信。
四、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83號耕地租約自44年1月l日起續訂, 嗣後每六年均核定一次,均有台南縣政府核定印信,又於77 年間變更承租人為黃清水,再於92年間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 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足認為公文書 ,自應推定為真正,堪認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黃清水,均 屬合法之承租人等語。惟查黃清言係於67年10月25日去世, 其先前於38年1月1日與林舜華訂立系爭83號耕地租約,則自 44年1月1日起續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仍為黃清言 ,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清水無涉。雖上訴人等提出系爭 83號耕地租約之正背面影本,主張背面租約異動登記處載明 ,該租約依77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9442號函經准變更承租人 為黃清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查依台南市麻豆鎮



公所於100年3月28日檢送之系爭83號耕地租約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83至184頁)並無該租約依「77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 9442號函經准變更承租人為黃清水」等語之記載;則上訴人 等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再經原審向耕地租約之登 記機關台南市麻豆鎮公所查詢結果,該所以101年2月7日麻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仔細查閱本所現管有 之相關檔案並無發現該函文,該函文是否因公所經歷多次搬 遷佚失,或因當時檔案遭水災損壞,無法保存已丟棄,於今 並不得而知,且77年當時之承辦人員林先生也已往生多年。 該變更登記是否確為本所所為,本所依現存資料,並無法予 以肯定答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則上訴人等上 開所提出之耕地契約書背面記載77年間變更黃清水為承租人 記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是麻豆區公所依法所為,即不能採 認為公文書甚明。
五、又按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承租人黃清言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後 ,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 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台南縣政府 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辦理。 」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所,旋麻 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清水,復 有麻豆鎮公所68年2月13日68所民字第1500號函、台南縣政 府68年2月20日68府地權字第18045號函及麻豆鎮公所68年3 月14日68所民字第178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13 1頁);此外目前留存在台南市○○區○○○○○00號租約 檔案,並無承租人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相關資料,亦經 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以100年2月1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經查本所67年至79年間之現有三七五租約相關 檔案並無法確切得知貴庭所欲查明之事項。」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27頁)。依上,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登記主管機 關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並無留存承租人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之 相關資料,該租約之承租人如何由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已不 得而知。然由目前麻豆區公所留存之系爭83號租約,在黃清 言死亡後之68年至79年間之不詳時間,承租人名義確實已由 黃清言變更為黃清水,再於92年間上訴人等以其等為黃清水 之繼承人而變更為承租人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查上開租約登記資料係由麻豆區公所之公務員所為之公文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形式上固可推定為真正; 然按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 ,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



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 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03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承租人之變更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本院即得予以審究。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該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原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 其出租耕地者。三、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 權者。」已於89年8月22日廢止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4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故依繼承法則及上開規定, 僅現耕之繼承人得繼承耕地租賃契約。經本院函查黃清言及 黃清言之父(黃石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及黃清 言於67年10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等並無向轄區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事件,分別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31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黃清言之戶籍資料、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14、63至65頁)。可知黃 清言去世時,其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並未向改制前之台南 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出租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嗣並將系爭耕地之一部,範圍如附圖所示377-F、G、 H、I之土地交由原審被告周金堂耕作,則黃清言之繼承人顯 已放棄其耕作權。而黃清水既非黃清言之繼承人,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變更為承租人。
七、另證人即黃清言之子黃檳武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段00 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在日據時期就已經在耕作, 是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1人耕作一半,38年訂立三七 五耕地租約時,伊只有6、7歲,並不清楚,系爭83號租約是 伊父親出名去辦,從日據時期就是兄弟分開耕作,到現在還 是分開耕作,伊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後,黃清水說他要去 辦理耕地租約申請人名義變更,他是長輩,而且伊父親本來 就是和他分開耕作,所以伊就拿身分證、印章,還有壹份租 約(耕地租約83號原本)交給黃清水去辦理,周金堂是伊鄰 居,要求我們讓他耕作,所以伊就將伊父親原來耕作的那一 塊,讓周金堂耕作一、二年後,伊要向他取回自己耕作,但 他不同意返還。土地是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當時地 主應該清楚,地主每年都有來收一些文旦,是各自收,依戶 籍登記,伊自66年從麻豆搬至基隆,69年又從基隆搬到桃園 ,伊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當時伊的母親及兄弟姐妹有無



拋棄繼承,伊當時在外面工作並不清楚,伊不認識地主,也 沒見過地主,還有他派的人員也沒見過,伊是聽伊父親說地 主有派人來取文旦,因為伊都在外地,黃清水他好像每年有 付租金,因伊在外工作並沒有看到,他好像用郵寄或其他方 式付租,伊不清楚,伊沒有經手過處理伊父親或黃清水支付 租金的事宜,伊父親過世後是伊母親在耕作,是伊母親過世 後,因為周金堂要求才給他耕作,伊母親於71年過世,母親 過世以後伊有交印章、身分證、租約等資料給黃清水去辦租 約的變更,將伊父親原來承租的地,變更為黃清水承租,但 是伊還是繼續耕作原來那一半土地,辦好以後他有跟伊講, 並將身分證、印章還給伊,是伊母親過世後,我們子女才將 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是周金堂要求,而且是無條件的,黃 清水說要去辦理租約名義變更,是早於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 作之前,伊父親與黃清水共同承租的耕地是編號83號租約, 黃清合有無去辦理承租1670號土地另一部分,伊不清楚,但 1670號土地是由伊父親黃清言及黃清水黃清合三人共同耕 作,各耕作該土地的一部分,但黃清水為何沒有跟地主簽立 壹份耕地租約,伊不知道,伊母親過世後約1年內我們子女 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 查有下列矛盾之處:⑴查證人黃檳武為32年6月25日出生, 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時其年僅2歲,豈有可能知悉○○ 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在日據時期就由黃清言、黃 清水分開耕作,且1人耕作一半之事實?況係在系爭83號耕 地租約訂立之前?⑵又林舜華與黃清言係於38年1月1日始簽 訂系爭83號耕地租約,於當時證人僅5歲餘,其既證稱並不 清楚當時簽約情形,為何又證稱當時租約係以其父親黃清言 出名去辦理?⑶又證人先證稱:「從日據時期就是兄弟分開 耕作,到現在還是分開耕作」等語,意指其父親黃清言過世 後,繼承人仍有在耕作,惟嗣改稱:「是我母親過世後,我 們子女才將土地交給周金堂耕作,是周金堂要求,而且是無 條件的。」等語,其先後證詞,顯有矛盾。⑷另其先證稱: 其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後,黃清水說他要去辦理耕地租約 申請人名義變更,所以其就拿身分證、印章,還有壹份租約 (耕地租約83號原本)交給黃清水去辦理等語;然嗣改稱: 伊母親71年過世,母親過世以後伊有交印章、身分證、租約 等資料給黃清水去辦租約的變更等語,其先後證詞,亦有不 符。⑸其再證稱:「土地是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當 時地主應該清楚,地主每年都有來收一些文旦,是各自收」 等語;惟另證稱:「其自66年從麻豆搬至基隆,69年又從基 隆搬到桃園,其父親黃清言於67年過世,當時其的母親及兄



弟姐妹有無拋棄繼承,其當時在外面工作並不清楚,其不認 識地主,也沒見過地主,還有他派的人員也沒見過,其是聽 其父親說地主有派人來取文旦,因為其都在外地」等語;查 證人早於66年間即搬離麻豆,長年在外工作並定居,甚至連 其父親黃清言過世時,渠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尚不清楚, 佐以證人自承與地主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豈會知悉當時地主 清楚土地是由黃清言、黃清水分開耕作?及地主每年都有來 收一些文旦,是各自收?⑹證人雖證稱:黃清水他好像每年 有付租金,他好像用郵寄或其他方式付租等語,惟證人尚自 承:因其長年在外工作,並沒有看到黃清水付租給地主,且 付租之方式為何,亦不清楚等語;佐以其另證稱:其沒有經 手過處理其父親或黃清水支付租金的事宜等語,是由證人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黃清水曾給付租金給地主。⑺證人雖 又證稱:其母親過世以後其有交印章、身分證、租約等資料 給黃清水去辦租約的變更,將其父親原來承租的地,變更為 黃清水承租,但是其還是繼續耕作原來那一半土地,辦好以 後黃清水有跟其講等語;惟查,系爭83號耕地租約承租人黃 清言死亡後,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 更登記為承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 台南縣政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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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