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7號
TNHV,101,醫上,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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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仁弘
      曾榮宏
      曾官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 訴 人 曾榮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玉霞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上訴人 黃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展
      陳文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下稱被上訴人醫院)原法定代理人簡守信,業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賴寧生,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賴寧生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醫院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於本 院卷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曾四郎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7日, 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住進該院普通病房觀察,當晚11時進 行抽血檢查後,發現其血液鉀離子濃度過高,翌天清晨須再 做其他檢查,迄翌日凌晨2時至4時其身體不適,該院護士未 應家屬請求及時前來,被上訴人黃智源醫師(下稱被上訴人 醫師)亦未探視做必要處理,致其因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 ,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嗣於同年 3月13日,被上 訴人醫師為其更換肺部插管時,復將其牙齒弄斷進入肺部, 致其病情加劇,經轉院治療仍於同年11月22日,在署立嘉義



醫院死亡。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有疏失,應對曾四郎之死亡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醫院與曾四郎訂立 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醫師於該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為該醫 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該醫院就被上訴人醫師之過失醫療行 為,應與其負擔同一之責任。而上訴人分別為曾四郎之配偶 及子女,爰依醫療契約、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曾官麗扶 養費9萬7183 元、支出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合計109萬7183 元;及連帶賠償上訴人曾仁弘曾榮宏、曾 榮照、曾玉霞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 玉霞各70萬元,上訴人曾官麗109萬7183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曾四郎於97年1 月1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門診 ,抽血發現血鉀7.32mmol/L為過高危險值,經該院人員打電 話連絡曾四郎未果,迄同年1 月17日曾四郎回轉急診,給予 治療高血鉀藥物,再檢查血鉀為5.78mmol/L,經該院病房主 治醫師會診,並向家屬說明高血鉀危險性,曾四郎始住院治 療並觀察病情變化。依被上訴人醫院護理記錄,1 月18日清 晨1:00-5:00曾四郎有多次抽痰記錄,應非未即時抽痰導致 後來病情變化,而半夜多次抽痰,在肺部狀況不好病人身上 時有所見,如無特殊狀況發生,一般醫療經驗上並不要求醫 師緊急照會處理;1月18日清晨6:00 發現曾四郎神智不清口 中有痰,護士馬上予以抽痰,嗣發現曾四郎呼吸緩慢為 2-3 次/min,旋呼叫急救小組開始以壓式甦醒器幫助呼吸,接上 心電圖監視器發現心跳 20-30次/min,約一分鐘後心跳歸零 ,開始CPR 並插上氣管內管進行急救並給藥,發生急救狀況 時,急救小組醫師護士均有到場,急救約7 分鐘後,曾四郎 回復心跳血壓,但GCSE1VtM1神智尚未恢復;1月18日早上6: 36、6:39病房總值及主治醫師,均到病房向家屬解釋病情後 ,旋安排曾四郎轉入加護病房,並無治療照護疏失情事。至 牙齒部分,因曾四郎長期倚賴呼吸器無法訓練脫離,家屬復 拒絕被上訴人醫院建議做氣管切開術方便抽痰及日後照顧, 而因長期放置同一個氣管內管可能導致感染,且因該氣管內



管已置放長達2個月被咬破漏氣,家屬始准被上訴人醫院在 緊急狀況下,於3月13日由資深總醫師全程完成更換氣管內 管,惟因曾四郎年紀大、意識不清、長期咬管路造成牙齒鬆 動易脫落,本即為發生牙齒進入肺部之高危險群,且更換氣 管內管當天有照胸部 X光看氣管內管位置,當時即見牙齒掉 落,然家屬不同意被上訴人醫師以支氣管鏡夾出牙齒,並於 次日將曾四郎轉至其他醫院。曾四郎神智於 3月份換管前已 不清楚,且在被上訴人醫院期間,並未發生氣管完全阻塞或 肺葉塌陷,未因牙齒落掉致其他併發症使其情況惡化。被上 訴人醫師身為主治醫師並未輪值夜班,依護理紀錄記載,自 發現曾四郎神智不清迄其昏迷急救,均由值班醫師處理,被 上訴人醫師未參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醫師賠償損害,顯 有誤會。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曾四郎牙齒掉落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確已對曾四郎之病情,盡所能注意之治療與照護義務 ,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進入該院 普通病房住院觀察,經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鉀離子濃度過高 ,嗣於同年3 月13日更換其氣管內管後,發現牙齒掉入其肺 部,繼經轉院治療,至同年11月22日死亡等事實,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醫院曾四郎護理紀錄、病程紀錄、 出院病歷摘要,及署立嘉義醫院曾四郎死亡證明書等件各影 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4-122、168頁),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住院後,至 同年月18日清晨間,未對曾四郎身體狀況即時處置,使其因 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 復於同年3 月13日為其更換氣管內管時,使其牙齒掉入肺部 致病情加劇,而有醫療疏失,應就曾四郎之死亡結果,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對於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或可歸責?即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 訴人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 准許?各情。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 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醫師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 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又訴訟中 對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有明文, 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 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 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 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 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 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 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 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 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 ,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 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亦據最高法院著 有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曾四郎住院後,未對曾四郎身體狀況即時處置,使其 因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 ,復於為其更換氣管內管時,使其牙齒掉入肺部致病情加劇 ,有醫療疏失等情;與被上訴人辯稱其醫師所為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且已對曾四郎之病情,盡所能注意之治療與照 護義務,並無任何醫療疏失等語,既互有爭議。且因本件醫 療行為中之醫療處理過程,涉及醫護專業,另病歷資料之保 存,亦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對曾四郎所施 之醫療處理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事實,自應 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對曾四郎之醫療行為,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情事:曾 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不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
曾四郎係於97年1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醫院住院,迄同年3 月14日轉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再轉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將左主支氣管內之牙齒移除,再轉回嘉義基督教醫院, 繼於同年4月9日轉至成大醫院,再於同年4 月26日辦理自 動出院,轉往嘉義長庚醫院,繼於同年5 月14日轉往署立 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同年11月22日病危辦理自動出 院,而於自宅死亡,且其死亡原因為「甲、敗血症併多器 官衰竭。乙、(甲之原因)菌血症,傷口感染。丙、(乙 之原因)尿毒症。丁、(丙之原因)糖尿病。」等情,既 有署立嘉義醫院所開立曾四郎死亡證明書、及曾四郎於被 上訴人醫院病歷、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病歷、嘉義長庚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署立嘉義 醫院病歷等件存卷足稽,足見曾四郎自97年3 月14日由被 上訴人醫院轉出後,迄同年11月22日在自宅死亡日止,期 間已逾8 個月,且其死亡原因既為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 能否認與上訴人所主張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住院後,至 同年1月18日清晨間發生腦部缺氧,及於同年3月13日牙齒 掉入肺部等事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㈡況被上訴人對曾四郎之醫療行為責任,經原審將曾四郎之 診療歷程,檢附上揭各醫院病歷資料,先後二次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而有 下列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佐:
①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檢附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 (一)關於高血鉀之處置,應已給予適當治療,惟急救 時之血鉀濃度6.18 mmol/L 是否為導致心跳停止原因, 無法確知(雖致死性之高血鉀很少發生在血鉀小於7.5m mo1/ L之情形下),是否仍有其他合併因素存在,值得 考慮(畢竟此病人已71歲,又患有糖尿病、心臟衰竭、 慢性腎病、腦中風及長期咳痰等)。病人入院後有發燒 及咳痰情形,醫護人員亦予以血液培養兩套、持續追蹤 血鉀濃度及抽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 之處。(二)關於牙齒掉入支氣管內,應為氣管內管插 管之併發症之一,因當時病人之血氧飽和度(Sp02)仍 在正常範圍(98~100% ),若能即時以支氣管鏡夾出 ,應不致有重大傷害或後遺症,病人雖經轉院才夾出牙 齒,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建議轉RCW(可轉RCW表 示病情改善),故病人之死亡與牙齒掉入支氣管一事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 ②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記載:「…十、鑑定意見: (一)綜觀以上三家醫院之病歷,本會尚無需變更原鑑 定意見。(二)依病人之病史及當時各項檢驗數據,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為:⑴高血鉀導致心律 不整:97年1月17日12:42對於病人高血鉀(6.69mmol/ L)之處置包括:給予Rolikan 3支靜脈注射(sodium bi carbonate 7%,3 amp IV),VitaCAL 1 支靜脈注射( calcium chloride/dextrose,1 amp IV),Butanyl單 一劑量蒸汽吸入(turbutaline,5 mg nebulization) ,Suopinchon 1支靜脈注射(furosemide,20 mg IV) ,Kalimate 8包加入生理食鹽水300毫升灌腸一次(Cal 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40g in normal saline 300 mL enema),胰島素靜脈注射(insulin actrapid 10 units IV);13:50 Ka1imate 6包經鼻胃管灌注( 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30 g NG feeding) 及Suopinchon 2支靜脈注射(furosemide,40 mg IV) ;14:30追蹤病人之鉀濃度為5.78mmol/L;15:20病人



住院後Kalimate每日4次,每次2包經鼻胃管灌注(Kali mate 2Pk,qid,NG feeding),sennoside睡前服用; 00:30續追蹤鉀濃度為6.04mmol/ L,給予 Kalimate 6 包加入生理食鹽水100毫升灌腸一次(Calcium polysty rene sulfonate,30g in normal saline 100mL enema )。對於病人高血鉀,已給予適當之治療。⑵呼吸道痰 液清除功能不佳導致缺氧: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有腦 中風病史,且長期咳嗽,住院當晚有咳痰及痰多現象, 護士適時執行求抽痰(分別於1 月18日02:00、03:00 及05:00),已盡力為醫療上之處置。⑶心臟衰竭;致 死性心律不整可不預期發生於心臟衰竭病人身上,本案 病人平時及住院有使用適當之心臟藥物。綜上所述,醫 療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已儘量避免「缺氧性腦病變 」之發生。(三)⑴本案發現病人牙齒有搖晃現象時, 應事先拔除。依病歷記載,牙科醫師於2 月22日診視病 人時,其搖晃之牙齒已脫落,因疑掉入氣管,乃照胸部 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脫落牙齒(依一般情況,若牙 齒未掉入氣管,便是被吞入腸胃道,若係進入上腸胃道 如食道或胃,經胸部X光檢查有一定機會可見,若胸部X 光未見掉落位置,應是進入其下腸胃道,待其自行排出 即可),故關於病人牙齒搖晃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 之處。⑵依署立嘉義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本案病人 死亡原因為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若為牙 齒掉入氣管或支氣管所致死亡,其原因應為缺氧或阻塞 性肺炎,故牙齒掉入支氣管,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⑶RCW(respiratory care ward)為依賴呼吸器之病人 於急性疾病經治療穩定後下轉之病房,依病歷記載,本 案病人轉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血壓 138/ 71mm Hg、心跳73次/分、體溫36.2℃、呼吸11次/ 分,故牙齒掉入支氣管之併發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 院過程中已獲得妥善處理(掉入支氣管牙齒已取出,肺 炎已治癒),與病人之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及多器宮衰 竭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 234頁)。
㈢本院更就上訴人所質疑有關牙齒掉入左側支氣管是否需要 取出?倘未取出是否可能會對病患造成其他併發症?曾四 郎有無因牙齒未取出而造成併發症?曾四郎入院時意識清 楚,然於97年1月18日6時被發現意識急遽改變,至加護病 房後經神經內科診斷出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改變及抽搐 ,依病患病史及當時已檢驗出之數據來看,造成缺氧性腦



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被上訴人醫院是否已針對所有可能 作事前之預防措施?各項,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亦據該院101年10月2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 稱:「㈠依檢附卷宗內容:⒈氣管支氣管內異物,包含牙 齒,必需在衡量病患當時病況、醫療院所的設備及能力等 之後,予以取出。⒉氣管支氣管內異物,包含牙齒,長期 留置氣道內而未取出,從無臨床症狀,到長期咳嗽、氣管 內肉芽腫生成、肺塌陷或阻塞性肺炎等併發症都有可能發 生。⒊依病歷及兩次醫審會鑑定書內容,曾先生於2 月25 日胸部X 光已有發現右下肺浸潤及肋膜腔積液增加,且於 2月26日有發燒情形。3月13日家屬同意更換氣管內管,換 管後胸部X 光發現左主支氣管有異物,但血氧飽合度尚穩 定。依此敘述,無證據顯示曾先生因為牙齒未取出,而出 現併發症。㈡曾先生於97年1月18日6時被發現意識急遽改 變,後經神經內科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意識改 變及抽搐,依病史及當時已檢驗出之數據來看,造成病人 『缺氧性腦病變』的可能原因為:⒈由病史觀之,病人年 高70歲,且同時罹患多種疾病,包括高血壓、糖尿病並三 合併症、慢性腎衰竭及陳舊性中風,此次入院時又併發高 血鉀症及急性上腸胃道出血導致黑便。⒉由97年1 月18日 檢驗出之數據觀之,BUN高達63,CRE 高達4.0,顯示嚴重 之腎功能衰竭。血糖更高達 334,顯示嚴重之控制不良。 鉀離子濃度6.62(14:40時已降至5.78),鈉離子濃度122 ,均為需矯治之電解質不平衡狀態。血紅素值低至 8.9, 可能為急性上腸胃道出血或慢性腎衰竭所致。⒊不論由病 史或當時已檢驗出之數據來看,病人入院時原本即已處於 甚差之身體狀況。由97年1 月19日測得之血清白蛋白值低 至2.29g/dl,更可佐證。⒋由病歷記載觀之,入院後該院 對病人之處理如下:慢性腎衰竭方面,每日監測入出體內 之水量、避免非類固醇止痛消炎藥物及密切追蹤電解質變 化;糖尿病方面,每日測四次血糖值並調整口服降血糖藥 物及胰島素劑量;高血鉀方面,給予Kalimate配合胰島素 治療;低血鈉方面,鈉離子補充並密切追蹤血鈉變化;貧 血方面,密切追蹤血紅素變化;急性上腸胃道出血方面, 安排內視鏡檢查。由上述處置觀之,入院後該院即已積極 處理病人之各項問題。⒌由97年l月18日11:08之病歷記載 得知,醫師懷疑病人因為嗆到窒息導致心搏過緩終致心臟 停止跳動。生命雖經急救挽回,但因『缺氧性腦病變』神 智未能恢復清醒。⒍綜觀病人『缺氧性腦病變』的可能原 因,為病人入院時因同時罹患多種病症,原本即已處於甚



差之身體狀況,復因嗆到窒息造成心臟停止跳動。而導致 嗆到之原因有許多,較常見者為吸入異物、嘔吐物或口腔 分泌物所致,年長體弱臥床者尤易發生,常令看護者措手 不及。被上訴人醫院已針對所有可能,善盡事先之預防措 施,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78-79頁 )。
㈣則揆之上揭各鑑定意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 因,既包括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呼吸道痰液清除功能不 佳導致缺氧、心臟衰竭等,而被上訴人對各該可能造成曾 四郎「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確已分別對於高血鉀給予 適當治療,並持續追蹤血鉀濃度,對於呼吸道痰液清除功 能不佳,給予適時執行抽痰,及對於心臟衰竭給予使用適 當心臟藥物,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而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曾四郎於97年1 月17日住院後,至同年月18日清晨間,未 對曾四郎身體狀況即時處置,造成血液中鉀離子濃度過高 ,導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要無足取。又曾 四郎既係於97年2 月21日14:00經護士發現門齒搖晃,同 年月22日牙科醫師診視時牙齒已脫落,顯見曾四郎牙齒掉 落,係於97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所發生,而非97年3 月13日更換其氣管內管時所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7年3 月13日,更換曾四郎插管時,因牙齒掉入肺部,致 其病情加劇云者,亦非有據。尤依上揭鑑定意見,若為牙 齒掉入氣管或支氣管所致死亡,其原因應為缺氧或阻塞性 肺炎,而曾四郎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原因,為傷口感染併 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是由死亡原因以觀,亦難認其死 亡結果與牙齒掉入支氣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觀之 曾四郎於97年4月9日轉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時之各生命徵象 數據,牙齒掉入支氣管之併發症於當時已獲妥善處理,且 鑑定意見亦說明呼吸照護病房,為依賴呼吸器之病人,於 急性疾病經治療穩定後下轉之病房。曾四郎於97年4月9日 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入成大醫院後,成大醫院亦建議家屬 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並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然家屬未同意 ,至97年4 月26日自成大醫院轉入嘉義長庚醫院,在該院 住院期間並無發燒症狀亦無使用抗生素,繼於同年5 月14 日轉至署立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各情,益足認曾四郎先 前之急性疾病經治療後,各院醫師均認其病況已趨穩定, 始建議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據此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曾四郎縱曾在被上訴人醫院期間 ,發生牙齒掉入支氣管情事,亦已不必皆發生其死亡之結



果,難認牙齒掉入支氣管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益信而有徵。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致曾四郎死亡結果發生之被上訴人醫 療疏失行為,既經鑑定各該醫療行為,並無不符醫療常規而 有疏失情事,且與曾四郎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曾官麗扶養費9萬718 3元、支出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09萬71 83元,連帶賠償上訴人曾仁弘曾榮宏曾榮照曾玉霞精 神慰撫金各7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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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