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徐義輝
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回復繼續強制執行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補
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 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繼續強制執行事件中,依「非財產權 」訴訟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法院竟命抗 告人繳納裁判費20,899元,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 合。
㈡原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相對人台南市總 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總祿境廟管委會)提再審之訴,並 經駁回,非抗告人所提,原裁定誤為抗告人所聲請,顯與事 實不符。
㈢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中,相對人總祿境廟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有仁,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 7號裁定書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卻為呂耀凱,已與事實不符 ;則原法院對呂耀凱之送達顯不合法,該裁定即不合法,依 法應回復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程序,始符法制。而抗告人請 求更正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有仁,與提 起再審之訴無關,故原裁定要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0,899元, 實與法不符。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三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 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 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 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 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 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就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所不服並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 對之為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在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繼續 強制執行事件中,依「非財產權」訴訟繳交裁判費3,000元 ,惟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0,899元,已違背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語。按民事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為財產權給付之 訴訟標的者,有為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權 為給付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抗告人因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為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5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 字第20457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號),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抗告人起訴乃係不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 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回復繼續強制執 行等為其主張之事實,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所載,乃請求對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就其主張之債務繼續 強制執行!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查抗 告人於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中係繳納執行費14,022元,並非抗告人所稱之依「非財產權 」訴訟繳交裁判費3,000元,有原法院執行費收據一紙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不 符,且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相 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提再審之訴,並經駁回,非抗告人所提 ,原裁定誤為抗告人所聲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倘姑不 論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原裁定是否合法,為無理由 之認定無涉;且原法院就此已以裁定更正,有原法院101年 10月23日101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其就原法院所核定應繳納 裁判費之認定無關,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至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相對 人總祿境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有仁,而原法院90年 度執字第20457號裁定書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卻為呂耀凱, 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之事項,縱為屬實,亦係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 會是否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核與抗告人就原審所核 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20,899元亦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六、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總祿境廟管委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 聲明包括回復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 執字第20457號繼續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頁),核定抗告 人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 令之訴訟標的價額2,003,046元為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見原審卷第9頁),而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 99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依上,本件原裁定本於職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以原法院90年 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003,046元,並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