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徐義輝
再審相對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即台南市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20457號),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
院確定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發現 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呂耀凱而為黃有 仁,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據之再審相對人於87年7月12日 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可證,故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者為黃有仁,而呂耀凱是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非主任委員,並經台南市政府備查 在案,期間尚未逾15年以上,依法得以聲請再抗告、再異議 之訴;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24日南市民宗字 第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臺南市 政府91年10月31日南市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 政府93年8月19日南市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故鈞 院92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已有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㈡黃有仁自78年7月12日起為再審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但訴外人呂耀凱、吳松川、藍啟元、楊文 輝、黃振賜等5人私自召開臨時委員會,於88年7月25日捏造 事實,誣指「主任委員黃有仁不知去向」,要呂耀凱接任主 任委員,並偽造會議記錄;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黃有仁經辦 收入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委員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之公告 ,足證再審相對人之主任委員黃有仁當時並無不知去向之情 事。又開會當天因再審聲請人(為再審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第 二屆監察委員)請假未出席開會,始被訴外人及信徒欺騙; 嗣再審聲請人要求藍啟元、呂耀凱等2人提出會議記錄予再 審聲請人審核,但遭渠等拒絕;且再審相對人亦未向台南市 政府報備變動寺廟管理人為呂耀凱,故依法呂耀凱非再審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指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 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 務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有仁,並 向台南市政府變動登記臺灣省台南市寺廟管理人,已有當事 人能力,則再審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有仁,共同一體, 均有當事人能力,對黃有仁送達應屬合法,已發生送達之效 力,且該支付命令已於90年4月24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可憑。為此請求 鈞院准予判決回復台南地方法院90 年執慎字第20457號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清償債務。 ㈣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2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事由, 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如 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 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另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除再審原告(聲請人)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系爭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 間外,仍應以再審原告收受系爭裁定之翌日起計算再審不變 期間。
三、經查:
㈠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南 地院90年執字第20457號),對於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 再抗字第8號之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主張提起再抗告等 情;惟查本院上揭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 定效力(見本院卷第28、49至50頁);依上開說明,除得適 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 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此,聲請人雖於101年10月18 日之民事狀內記載「發現新事證、聲請再抗告、再異議之訴
」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頁),惟係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 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 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再審,認 其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等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等規定之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惟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 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 合法。
㈢次按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3月24日發現再審相對人於87 年7月12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 故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者為黃有仁,而呂耀凱是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非主任委員等情,並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再審聲請人係於100年 3月24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文時已知悉再審相對 人第二屆主任委員為黃有仁,而呂耀凱則於91年7月28日召 開之第三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當選為第三屆主任委員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48頁);再者,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本院92年度 再抗字第8號裁定有何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陳述;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即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為限,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 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 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依此,本 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部分,其聲請再審係 遲至101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頁),其亦未能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提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 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㈣另再審聲請人引為再審事由之同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
合法代理」部分,其立法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 ,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他造據為 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 例參照);另就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調解者」部分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確 切之聲請再審事證以實其說,究其內容及指摘者,僅係其個 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本院原確定裁定之主觀法 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詞、或對本院 原確定裁定已予說明之事項再予以指摘,本院經核亦與上開 要件不合。
㈤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 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件 再審事由部分,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等情形,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本院原 確定裁定廢棄,因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逾30日之再審 期間,至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者等情形,則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