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13號
TNHV,101,上更(二),13,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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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麗美即勝益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原名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核定公布並定自民國102 年1月1日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機 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依該組織法第5條規定 ,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分署下設辦事處)。 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之機關名稱,變更為國有財產署 北、中、南區分署(辦事處),則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 項所明定。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在雲林縣麥寮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等情,即於98年4 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8日,向伊提出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因無力一 次繳清,申請准予分期繳納,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竟迄未 繳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爰就93年3月起至 98年2月止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29,500元之使用補 償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上訴人既就其佔用系爭土地填具 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 人上開申請,自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糾紛成立 和解契約,故追加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核被 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相同,亦 為訴之重疊合併,該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於97年7月間查獲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在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即於 98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 同年月8日,向伊提出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因無 力一次繳清,申請准予分期繳納,經伊同意,已成立和解 ,上訴人竟迄未繳納,應依和解契約關係付使用補償金。 若未成立和解,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等情,爰 依和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29,500元。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伊善意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許春生等承租系爭土地 ,並依約繳付租金,自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伊雖



曾於事發之初因不諳法律,誤向被上訴人申請繳納使用補 償金,嗣已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並非無權占有,而拒絕繳 納。伊承租前,系爭4筆土地周圍均為魚塭,亦有多棟民 宅,許繁益更在系爭土地斜對面興建豪宅,佔地300餘坪 ,系爭土地外觀上確係由許繁益、毛樹尤長期占有使用收 益,伊善意信賴其等有權占有而承租,並給付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伊因不諳法令,不得已向被上訴 人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此與 和解契約需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之情形不同,是尚難以 此遽認兩造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縱認 已成立和解,亦已撤銷或解除。故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筆土地於86年3月27日均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 今,並為被上訴人依法管理。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之情形下,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爐石、煤渣,並有挖掘、整地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前以98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並附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通知上訴 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㈣、上訴人曾於98年4月8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處所商議 ,並填具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申請書,並自承使用系爭土 地,惟因無法一次繳清,請被上訴人准予分11期繳納,自 93年3月至98年2月止共5年之使用補償金合計2,029,500元 ,惟迄今不曾繳納。
㈤、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 場照片14幀、98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訴人98年4月8日 出具之「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 、14、33至36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2至1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在伊管理之系爭土 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占有使用,經 伊97年7月派員勘查查獲,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應給付伊補



償金2,029,500元;若未和解,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核為: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所受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一)、兩造有無成立和解: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再按非對 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要約經拒絕者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月間查獲上訴人未得伊同意 ,在該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 即於98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上 訴人於98年4月2日申請分期繳納,兩造即成立和解云云 ,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8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4份及上 訴人98年4月8日出具之「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92頁、第96頁)。而核被上訴 人前述函之主旨係載:「台端無權使用本局經管之雲林 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4筆國有土地,請即停 止使用並於98年4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自民國93年3 月至98年2月止新台幣合計2,029,500元,及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並請於拆除後通知本分處複勘。查照」;而 該函說明係載:「一、本案土地經本分處派員勘查結果 ,地上物狀況為台端搭建磚造倉庫、堆置爐及煤渣,使 用面積為27060.84平方公尺,因與本分處間並未成立租 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 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 務,請於98年4月30日前至當地郵局劃撥、台灣土地銀 行或本分處繳納。逾期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支付 自限繳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二、 檢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請儘量利用本劃 撥單繳納…)4份」等情,由上開函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3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相當租金不當利 得2,029,500元。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提出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其內容係載:「本人使用…4筆國有土地,所 欠繳自93年3月至98年2月止使用補償金884,580元、621 ,660元、242,520元、280,740元,合計2,029,500元, 因無法一次繳清,懇請准予第1次繳納294,580元、270, 660元、80,520元、93,740元;(LHZ000000000,此為 被上訴人所編使用補償金列管號,下同)餘款590,000 元則分24期繳納,即第1期26,500元、第2至24期均為24 ,500元;(LHZ000000000)餘款414,000元分24期繳納 ,每期17,250元;(LHZ000000000)餘款62,000元分 10期繳納,每期16,200元;(LHZ000000000)餘款187, 000元分10期繳納,每期18,700元。」(見本院卷第96 頁)。由上情可知,此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為 前述請求時,所為分期、延期之要求,亦即以一方為債 務承認,要求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或延期之是否互相 讓步之方式,自屬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 以提出申請書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 受領該要約後,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承諾,自難認上訴人 提出分期繳納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成立和解。況上 訴人於提出前述申請書二日後之同年月10日又以勝石 字第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土 地,且為善意,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令伊繳納使用 補償金歉難遵從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98頁)。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以財產中雲 三字第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台端使用…4筆國有土 地申請分期付款,經查台端迄今尚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先 期款676,500元,【本案予以駁回,檢還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4份,請依期限儘速繳納】且於說明 欄載:依據上訴人98年4月8日申請書辦理等情,有該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要約已為拒絕,兩造無由成立和解契約,應甚 明確。雖被上訴人主張前述98年4月27日之函有「台端 迄今尚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先期款676,500元」等語,可 見其於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即已同意云云。然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如同意上訴人和解之要約,應以意思表示 為之,該函無證明其於上訴人要約時已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且於函中表示「本案駁回」,即不同意上訴人分期 付款之和解要約,自未成立和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尚無可取。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收益之 損失?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 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 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 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 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 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而 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537號判決 供參。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 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 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 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 此無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208號判決可參 。
㈡、上訴人抗辯伊分別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等承租系爭4 筆土地,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亦不知出租人係無 權出租第三人之物,且業已依約繳付租金,伊為善意承租 人,伊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簽 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4份、訴外人毛樹尤所立之 切結書1份(見原審卷第40至43、44頁),及提出伊與訴 外人許春生許繁益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暨耕地委託經營 契約書、上訴人與毛樹尤間承租豬舍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 書2紙(見本院更㈠卷第37、40至43、45、50至53頁,有 關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號、租期、租金、憑 證等均詳如附表),為證。
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內容 ,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 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及租金(即租賃契約之必要之



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亦即彼此間之租賃契約已屬成立 ,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不能因其名為「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遂謂非屬租賃契約性質,而遽認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其中部分支付 租金與許繁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毛樹尤收訖之 現金支出傳票2張、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 頁、本院更㈠卷第119至122頁、131至143頁),並有雲林 縣麥寮鄉農會檢送之客戶許繁益支票存款出入明細表、上 訴人電匯予許繁益之傳票7張,經核與上開農會檢送之支 票存款明細表內電匯明細金額大致相符,此有麥寮鄉農會 覆本院100年3月24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同年4月25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 (見本院更㈠卷第144至192頁、198至201、203頁)。可 見上訴人於94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確有支付租金之情形 ,其支付訴外人許春生總計10萬元、毛樹尤總計18 萬元 、許繁益總計104萬元,合計132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再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毛樹尤、許繁益養殖用之魚塭(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 至9頁),上訴人每年向許繁益支付租金合計為48萬元, 向毛樹尤則每年支付租金約5、6萬元等情,亦核與上開出 租人於刑事偵、審中所承出租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偵 查卷第4、7、32頁、原審刑事卷第32、34頁),衡情訴外 人許繁益、毛樹尤亦不可能平白供上訴人使用其占用之地 ,各筆土地租金不一之情形不影響上訴人與許繁益間就系 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確有支付租金 之情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徒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 現金支出傳票等證物不是繳付人不詳,便是繳付何種性質 之款項不詳,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許繁益、毛樹尤繳付租 金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查:⑴證人毛樹尤於本院前審到場結證:土地是我太太 租給許春生一萬元、許春生再租給許麗美(即上訴人)10 萬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切結書是伊所簽等語明確(見 本院上字卷第39頁背面)。⑵證人許繁益則於本院前審證 稱:從我父親手上就有占有使用土地,上訴人沒有地方放 置砂石,要我出租給他放砂石,上訴人租用的土地是在我 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的土地的隔壁。當時地號寫49之14、49 之15這地號可能寫錯,……土地租賃契約暨耕地委託經營 約是伊簽的,49之14、49之15是我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後 來去更正地號,才更正為上訴人放置砂石的844之4及844 之13地號,這在我父親的時候就有在使用。要申請合法租



用沒有准許。」等語;⑶另證人即代書張清宜亦於本院前 審就上開租約亦證稱:四份契約由伊先寫好後再由出租人 簽名,伊是根據上訴人所說的地號寫,之前上訴人有來找 我,她說她有付租金,也有拿出之前契約書給我看,我向 她說這不可以,我才拿出空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給她寫 ,…大概在4、5年前上訴人到我那邊說她有向別人租用土 地,我才跟她說書局的是房屋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約的格式 不對。…土地租約沒有一定格式,用手寫比較麻煩,所以 才用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這是預先擬好的。租用土地才 用這格式。(見本院更㈠卷第103至107頁)。由證人即出 租人毛樹尤、許繁益及代書張清宜前揭證詞,上訴人與出 租人訂立租約均經當事人合意簽署,應屬真正;且上開證 人均經具結,已有刑事偽證罪之處罰為擔保,當不致甘冒 重典而虛偽證言,依上開證言可見上訴人早因放置砂石而 確有於五年前左右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出租人許繁益等訂 立書面契約,惟因地號係出租人所提供(嗣因縣政府發現 出租人之出租地號有誤,始行更正),且出租人許繁益自 承自其父親起已占用多年,上訴人於承租後即按年給付上 開鉅額租金予許繁益,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並未曾質疑 出租人許繁益之出租是否無權占有,縱上訴人曾與出租人 許繁益上開租約中部分有關承租地號之49之14、49之15、 1155-3等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惟許繁益曾提出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2紙(見本院更㈠ 卷第44、46頁),以取信於上訴人其係有權使用者;上訴 人就此雖有可能知悉該部分應為國有土地,惟衡情倘非相 信許繁益係有權使用,上訴人斷無可能租用,而甘願大筆 租金遭受損失。
⒋再者,訴外人毛樹尤、許繁益等曾於84年12月間時即曾主 張因時效取得原未辦理登記之系爭844之1至844之12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 第18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上字卷第66至87頁),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可見訴外人毛 樹尤、許繁益等亦早已自主占用系爭土地暨鄰近土地多年 。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土地周圍均為魚塭,亦有多棟民 宅,訴外人許繁益更在系爭土地附近興建豪宅,佔地數百 坪,系爭土地外觀上確係由許繁益、毛樹尤長期占有使用 收益中,上訴人因其二人占有之外觀事實,相信其等有權 占有,而承租並給付租金,並提出相片14幀(見本院更㈠ 卷第111至1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且



上訴人採用上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格式取代房屋租賃 契約書訂約,係代書張清宜之建議,可見上訴人意在取得 土地以放置砂石,尚非有意受託由上訴人經營農、漁業。 上訴人在此租約使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耕地委 託經營契約書」之格式,固非妥善,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上 訴人所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真實性,並以上訴 人從事三家砂石業其能力應可查明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並 認為與上訴人經營內容、系爭土地性質等全然不同之「耕 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乃係臨訟所為云云,尚乏實據,不足 為採。
⒌另查;⑴訴外人毛樹尤於所涉刑事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 許麗美於95年3月13日向我承租麥寮鄉許厝寮小段844-3地 號…該筆土地我先租許春生養殖用,但於94年5月間許麗 美再向許春生承租,承租時就做砂土堆置用」(見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下稱刑事偵 查卷〉第6至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許麗美,本件是因許春生(按此部分誤述為許 繁益)私自將我該筆土地出租予許麗美。……後來許麗美 才轉與我簽約,……」(見刑事偵查卷第103頁)。;又 於99年4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許麗美向你租 844之4土地,前後是否知道該土地為國有,你有無告知她 ?)之前我也不知道,我是73年間才知道土地為國有。租 給許麗美我沒有告訴她土地是國有,……」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⑵訴外人許春生於上開刑 事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許麗美於94年5月1日起有向我承 租麥寮鄉許厝寮小段844-3地號。…從94年5月1日至95年4 月30日為期1年後,許麗美就向毛樹尤直接承租。」等情 (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⑶訴外人許繁益於上開刑事竊 佔案件警詢時陳稱:「許麗美於95年6月30日起有向我承 租地號麥寮鄉許厝寮小段844-5、844-13地號;96年6月17 日起有向我承租地號麥寮鄉許厝寮小段844-3地號。」( 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有將 土地出租予許麗美,沒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我不認識 字,我也不知道那是國有地。」(見刑事偵查卷第32頁) ;亦曾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95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2日 )起,以年租金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844之5、844之13 地號土地出租與不知情之許麗美,又於96年6月17日,前 揭將844之3地號土地,以年租金38萬元之價格出租與許麗 美,變更占有之方式而繼續竊佔該3筆土地……」,有該



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112頁、原審98 年易字第596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頁、本院上字卷 第62頁反面);許繁益復於刑事審理時自陳:「844之5、 844之13土地係自95年3月12日起以年租金共9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許麗美;844之3土地,係自96年6月17日開始,以 年租金38萬元出租予許麗美,許麗美去我家簽約的。許麗 美租之土地要放東西,後來也有開砂石車來放置。」等語 (見原審刑事卷第14至15頁),此均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足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76頁 背面)。⑸毛樹尤、許繁益於95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租與 「不知情」之上訴人堆置砂石,涉犯竊佔罪,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61、62頁)。 ⑹許繁益早於87年7月間即占有系爭844之3、844之5及844 之13三筆土地,嗣又分別於95年6月及96年6月間出租與不 知情之上訴人,所涉嫌竊佔罪,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該原審98年易字第596號判決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第64頁)。由上述各情,均足證上訴人係 不知出租人毛樹尤、許繁益是有竊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係善意第三人。況上訴人果係惡意,衡情何須多年花 費大筆租金承租?是上訴人抗辯伊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填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 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當係明知自己無權占有云云,然 上訴人就其填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系爭土 地使用補償金乙情,抗辯稱: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2人 涉犯竊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際,上訴人始知悉許 繁益、毛樹尤2人並無占有使用之權等語。經被上訴人通 知繳納高額補償金時,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伊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於98年4月8日檢具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嗣經徵詢瞭解詳情後 ,旋於98年4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係善意承租 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乃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等語 ,並提出(98)勝石字第001號函文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 卷第48、49頁)。是難僅憑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土地且曾 填具上開繳納使用費申請書,即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 即已明知自己無權占有。上訴人縱因職業特性,亦僅對砂 石擁有比一般人較高之專業,然其他方面尚非即有專業智 能(況其僅國中畢業),難憑該申請書逕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⒎再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毛樹尤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保證 其所出租之土地確有使用及管理權,有切結書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44頁)。且出租人許繁益亦於原審刑事庭及本 審供稱:「我自小時候,我父母親時期就都在那裡耕作了 」(見刑事卷第16頁、本審卷第105頁背面);經核訴外 人許繁益、毛樹尤等亦曾於85年3月25日向原審提起上開 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出租人許繁益、毛樹尤係長期 自主占用系爭土地,依此既存之事實,衡諸常情,實難令 一般人不產生信賴,而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誤解;出租人許 繁益、毛樹尤等在明知渠等無所有權,亦無合法取得其他 占有使用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以獲取不法利 得之租金時,亦必隱藏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斷 無主動告知承租之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或無 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等實情;因之,本件上訴人基於合法 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係善意,應可認 定。
⒏綜上,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許春生等承租 系爭土地,且為善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得利,自屬無據。 ㈢、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 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依上開合法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並依法支付鉅額租金多年,足以令人信其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具有正當理由,已如上述,依上說明, 上訴人為善意之承租人,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500元,即非 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支付租金之附表:
一、上訴人向許春生承租麥寮許厝段許厝寮小段第844-4地號租 金明細表:
┌─┬────┬──────┬───────────────┐
│ │租賃期間│租金金額 │租金支付憑證 │
│ │ │ │ │
├─┼────┼──────┼───────────────┤
│1 │94.5.1至│100,000元 │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 │
│ │95.4.30 │ │份(見本院更㈠卷第37、131、216│
│ │ │ │頁) │
└─┴────┴──────┴───────────────┘
總計支付許春生租金10萬元。
二、上訴人向毛樹尤承租麥寮許厝段許厝寮小段第844-4地號( 曾誤書為同段374-15地號)租金明細表: ┌─┬────┬────┬───────────────┐
│ │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租金支付憑證 │
│ │ │ │ │




├─┼────┼────┼───────────────┤
│1 │95.3.13 │60,000元│切結書、毛樹尤簽收之上訴人95.3│
│ │至96.2. │ │.12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各1份可 │
│ │13 │ │參(見同上卷第38、119頁) │
├─┼────┼────┼───────────────┤
│2 │96.4.10 │50,000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毛樹尤簽收│
│ │至 │ │之上訴人96.4.10現金支出傳票等 │
│ │97.4.10 │ │影本各1份可參(見同上卷第52、 │
│ │ │ │119頁) │
├─┼────┼────┼───────────────┤
│3 │97.4.10 │50,000元│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毛樹尤簽收│
│ │至98.4. │ │之上訴人97.4.19轉帳傳票等影本 │
│ │10 │ │各1份可參(見同上卷第53、135頁│
│ │ │ │) │
├─┼────┼────┼───────────────┤
│4 │98.5至 │10,000元│毛樹尤簽收之上訴人98.6.4轉帳傳│
│ │98.6 │ │票影本1份可參(見同上卷頁) │
├─┼────┼────┼───────────────┤
│5 │98.7 │5,000元 │匯款4,97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合│
│ │ │ │計5,000元,有匯款回條聯、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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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