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1號
TNHV,101,上更(一),1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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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蔡快
      郭秀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智淵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蔡快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叄仟貳佰玖拾元、上訴人郭秀鏞新台幣叄拾玖萬叄仟貳佰叄拾玖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郭蔡快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元、上訴人郭秀鏞以新台幣拾叄萬貳仟元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叄仟貳佰玖拾元、叄拾玖萬叄仟貳佰叄拾玖元分別為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方士吉(已歿,經原審判決應依序 給付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新台幣【下同】442萬2,150元、 168萬6,865元本息確定)之僱用人。方士吉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無照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借得系 爭牌照號碼4671-NU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原台南縣西港鄉(現為台南市西港區)「南40線」公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永樂高幹82」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由郭蔡快騎乘後載郭秀鏞 之牌照號碼NIO-658號重型機車,致郭秀鏞受有脾臟、肝臟 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4至7肋骨 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



第3、4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 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房顫動等傷害;郭蔡快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2至第8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 血合併記憶較差等傷害。郭蔡快支出醫療費用6,685元、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362萬4,930元、佑庭護佐管理中心(看護費 )12,135元及4,400元、親屬照顧相當看護費174,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為442萬2,150元;郭秀鏞支出醫療 費用4萬8,389元、看護費及生活必需用品費84,050元、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230萬1,626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為 323萬4,065元,經分別扣除彼等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 各55萬元、154萬7200元後各得請求387萬2,150元、186萬6, 865元。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 ,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387萬2,150 元、168萬6,865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及本院前 審均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業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方 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為3,872,150元、1,686, 865元及均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非方士吉之僱主;伊遭方士吉欺騙,若伊明知方士吉無駕 駛執照,必然不會將系爭小貨車出借,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其等主張自非可採。再駕駛執照之有無,乃車輛監 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方士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駕駛其向被 上訴人梁智淵所借得之系爭小貨車,沿改制後臺南市西港區 「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途經「永樂高幹82」電線 桿前時,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撞擊同方向由上訴人郭蔡快所騎乘後載上訴人郭秀鏞之牌 照號碼NIO-658號重型機車,致使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 上訴人郭秀鏞因而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 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第3、4頸椎脫位併脊髓



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 房顫動等傷害;而上訴人郭蔡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裂傷計6公分)、左胸挫傷及第2至8根助骨骨折、外傷 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之傷害(見原審卷1第16、33頁)。 ㈡被上訴人方士吉涉犯刑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9號),並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2 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方士 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見本審卷第11、3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 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為有過失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 ,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 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型貨 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 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 照)。經查:
1.本件方士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向警方坦承伊並未領 得合法駕駛執照(見本院調閱刑事警卷第2頁),被上訴人 於本審亦不爭執方士吉未考領駕駛執照,有本審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審101年12月25日辯論筆錄第3頁);另方士吉 且於本院前審時到庭陳稱:伊於93年至94年受僱於被上訴人 ,只有開過那輛車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被 上訴人固抗辯稱:於出借車輛予方士吉時,並不知其係無駕 駛執照者,否則若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必然不會將車輛借 予方士吉駛用等語;而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亦陳稱:「方 士吉有告訴我,他有自小客駕照。」「我也是車禍發生後前 往車禍現場時,方士吉才主動跟我說,他自己自小客駕照過 期了。」「我實在不知道方士吉沒有自小客駕照,否則我也



不會將該貨車借給方士吉使用。」「因方士吉騙我說有汽車 駕照,我才將貨車借給方士吉使用。」等情(見本院調閱刑 事警卷第9至10頁);另方士吉雖亦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復附和被上訴人供稱:「不知道(指梁智淵 是否知其無駕照),車主不知道的原因是我對車主說謊。」 「他不知道(指梁智淵是否知其無駕照),我騙他說我有執 照。」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 然查:被上訴人與方士吉均直陳伊等間係朋友關係,方士吉 於本院上訴審時尤陳明與被上訴人間係「好朋友」,且曾受 僱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方士吉5 年多,有上開刑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據(見同上警 卷第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且於本審亦直承方士 吉事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做工作,…他知道伊有貨車,他 之前也在伊這邊工作過,當時伊開設智淵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智淵公司),方士吉有於93、94年在伊處工作等情( 見本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即同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 人劉慶章亦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107頁);可見被 上訴人與方士吉間關係良好、密切;又自承經被上訴人介紹 認識方士吉之證人黃漢東亦於本審到庭陳稱:方士吉做水電 工,伊家裡水電有壞掉亦會請他來修理,未曾見過方士吉車 子,他都騎機車來我家,未曾看過方士吉之駕照等語;即使 是方士吉之兄方士明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方士吉沒有 汽車,有機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109頁、112頁 )。可見方士吉並無汽車,平素係以機車代步等情,則被上 訴人對方士吉是否有汽車駕照,豈不生疑?而方士吉又曾於 93、9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少一年以上,加上被上訴人與 方士吉間關係良好,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方士吉平素有無汽車 及駕照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遭方士吉欺騙有汽車 駕照云云,即非可採。
2.雖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劉慶章於本審曾附和被上訴 人陳稱:伊在屏東工作時,有一次伊家裡有事,隔天不能去 安定開車,伊有問過方士吉是否有駕照,他說有的,…伊是 在93年問方士吉的。伊問過他之後,他說有駕照,才讓他開 車,伊問過方士吉有無駕照前,方士吉都沒有開過車。…有 好幾次,中午買午餐、飲料都是方士吉開那貨車出去買的等 語。上開證人黃漢東雖於本審亦到庭陳稱:方士吉在屏東工 作時,因為我們記者也有在屏東,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方士 吉有無駕照,被上訴人說方士吉有的。…我也有問過方士吉 有無駕照,方士吉說他18歲就去考駕照,怎會沒有駕照。我 告訴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都會到協會泡茶,我向他說方



士吉向我借車要到鳳山載她母親,我有問方士吉是否有駕照 ,他說有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朋友吳加福亦到庭陳稱 :伊沒有看過方士吉駕照,但我有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駕 照。我借他兩次福特轎車。…被上訴人問我方士吉有無駕照 ,我說方士吉跟我說有駕照等語。證人方士明雖亦於本審到 庭陳稱:他要向我借車,我有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的。當 時方士吉還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我弟弟有駕 照,他會開車,如果缺人駕駛的話,可以找方士吉開車。沒 有看過方士吉拿出駕照,…當時沒有與弟弟每天去屏東,去 屏東開車的人是我自己開車,或是另一個師傅開車的等語。 然查,上揭證人均未曾見過方士吉出示駕照,縱彼等所述屬 實,次數亦非多;此從上開證人劉慶章方士吉駕駛系爭小 貨車至台南載證人去屏東工地之情,當時方士吉與證人劉慶 章到屏東工作已有2、3個月,而於此之前,方士吉均未開過 車,有證人劉慶章之證詞可稽(見本審卷第108頁)。顯見 方士吉至屏東工作,亦非經常開車;而證人方士明所陳:93 年間去屏東被上訴人之工地時,開車的人都是伊與另一個師 傅,可見方士吉到屏東工地,多不是由方士吉開車,此與方 士吉於本院前審時自述2004至2005年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只 開過系爭車輛一次,亦大致吻合。是上開證人或曾係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或係被上訴人之朋友,所為證述已難免偏頗迴 護被上訴人,所陳多次駕駛云云與方士吉所述事實已屬有間 ;又一般人享有汽車駕照,並非稀奇;而朋友之間話家常如 以某人有無駕照為話題,極可能係因方士吉是否享有駕照, 啟人疑竇,始應論及成為話題,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 憑。又依上說明,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詳為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被上訴人自應詳為調查方士 吉是否確有駕照,由方士吉出示駕照並不為過;被上訴人援 引上開證人所述抗辯稱:方士吉騙說有駕照云云,縱然屬實 ,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調查注意之能事。又方士吉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即99年1月17日),復因交通違規遭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查取締,亦未遵守交通規 則以策安全,而向巡佐吳勝宏偽稱:「未帶駕照」,有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73頁);然此亦非可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反可證 明方士吉欠缺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方士吉有安全駕駛能力之人,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3.又按「賴○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



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而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交予無小貨車駕 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輛借 與未考領駕照之方士吉駕駛使用,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4.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點 (原台南縣西港鄉「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 樂高幹82」電線桿前)停等時,為方士吉應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方向上訴人機車, 而受有上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方士吉無 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等情,有車鑑會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 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據(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偵查卷第17、18頁)。方士吉上開不慎駕車過失犯 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方士吉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字卷第8頁)。且「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若被上訴人不將車輛供方士吉駕駛,方士吉亦不會因此 車禍肇事,上訴人亦均不會受傷,是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之過失行為, 均為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 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雖又抗辯稱:無系 爭小貨車駕照僅違反車輛監理行政之問題云云,並無足採。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查明方士吉為有駕照之人,而將系 爭小貨車借予無駕照之方士吉,自應與方士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方士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郭蔡快主張:⑴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5元、佑庭 護佐管理中心(看護費)12,135元及4,400元等情,計有新 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張、佑庭護佐管理中心托護單2張可 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以採信;⑵且上訴人郭蔡快自 系爭事故後記憶較差目前精神遺存高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亦有南縣佳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按(見刑事警卷第22、 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見刑事警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19頁、本審卷第72、73、132頁背面),則上訴人郭 蔡快主張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174日間,由上 訴人郭蔡快之子女看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每日以1,000元合計174,000元,未逾雇用職業看 護之費用,尚屬允當。又郭蔡快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 其餘生尚需有人照護,則以上訴人郭蔡快為36年7月20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又4個月4日,依98年度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仍有23.4年,上訴人郭蔡快請 求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新生醫院提出之照護費用每月2萬元 (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42頁),一年計24萬元,請求22年間 之照護費用,並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4,930元(計算式:24萬×15. 103875=0000000),亦屬有據。 2.上訴人郭秀鏞主張:⑴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389元、新生醫 院看護費用及生活必需用品共84,050元,有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1張、佳里醫院收費收據3張及新生醫院收據5張可憑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實;⑵上訴人郭秀鏞因系爭 事故,須他人照料看護之狀態,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按上訴人郭秀鏞為23年7月18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又4個月6日,依98年度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仍有12.95年,上訴人郭秀鏞新生醫院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每月2萬元,見原審交簡 附民卷第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年計24萬元,請



求12年間之照護費用,並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1,626元(24萬×9.5 90111=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有理由。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車禍而受傷後,其中郭秀 鏞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股骨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陣發性心房顫動 等傷害,且因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而 上訴人郭蔡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 二至第八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之傷害,已 如前述;顯見彼時渠等所受之傷勢極為嚴重,衡情其精神及 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查被上訴人曾經營「智 淵公司」,有2筆房屋、1筆土地、一輛汽車,此部分財產總 額3,635,021元、另有3筆租賃所得,合計1,142,676元,目 前職業記者;上訴人郭蔡快務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名 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1輛,98年資產總額為96萬1500元;而上 訴人郭秀鏞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不 動產及其他資產,已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2第19頁背面、第23、30頁、38至41、45至46頁、 本審卷第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行為後之情況及上訴人等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其中上訴人郭蔡快於60萬元、上訴人郭秀鏞 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郭蔡快無駕駛執照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後載郭秀鏞,途經上揭肇事地點,已如前述,上 訴人郭蔡快無駕駛執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違規定 而駛上道路,致為方士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就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即上訴人郭秀鏞,使用郭蔡 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依上說明,亦與 有過失,上訴人郭秀鏞亦同有過失。且倘上訴人郭蔡快不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亦不致發生車禍,即受傷,是上訴人之上開 過失行為均與其等傷害間,為上訴人受傷共同原因,難謂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車鑑會雖未指出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 之違反規定,而與有過失情形,然依上說明,被害人即上訴 人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因上訴人僅欲停等 在後之方士吉車輛先行通過,致遭系爭小貨車撞及,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較輕,本院因認由上訴人負百分之 40,被上訴人負責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減輕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綜合上開上訴人郭蔡快及郭秀 鏞業經核定有據之金額分別依序為442萬2,150元(6685+165 35+174000+0000000+60萬)、0000000元(48389+84050+000 0000+80萬);則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得主張受有損害之 賠償金額依序為265萬3,290元(0000000元×60%=0000000) 、194萬439元(0000000×60%=0000000)。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郭蔡快郭秀鏞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5萬元及154萬7,200元,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 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受領 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上說明 ,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郭蔡快及郭 秀鏞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290元【265萬3,290-強制保 險金55萬=0000000】及393,239元【194萬439-強制保險金 154萬7200=393,239】。
6.綜據上述,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 2,103,290元及393,239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 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併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見原審交 簡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 等上開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 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 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 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185條之規定,請求裁判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部分),就其 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至上訴人本件敗訴部分,依 其餘請求權審酌,仍無從認為有理由,合併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方士吉依序連帶 給付伊210萬3,290元、39萬3,23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本於職權(指免 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及宣告之。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者外)就上揭應予准 許部分,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但就上訴人郭秀鏞部分,不得單獨上訴或對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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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