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上訴 人 吳碧馨
莊莉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麗鳳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莊何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7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對吳碧馨有新台幣(下同)500,126元及其中492,938 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聲請支付命令(台南地院101 司促字第1226號)確定在案。
(二)吳碧馨於95年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莉聞 , 該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吳碧 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 在;莊莉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三)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2人於為前述債權及物 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莊莉聞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Ⅰ確認吳碧馨與莊莉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0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Ⅱ莊莉聞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Ⅰ吳碧馨與莊莉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Ⅱ莊莉聞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2人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莊何月嬌(即莊莉聞祖 母)所有,嗣經拍賣,由黃俊憲拍定取得所有權,因莊何月 嬌與莊莉聞都住在系爭房地,為保有系爭房地,莊何月嬌乃 以黃俊憲得標的金額加3萬元跟黃俊憲買回系爭房地,並借 吳碧馨之名義登記,並以吳碧馨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更名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借款100萬元,但吳碧馨京城 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由莊何月嬌保管,還款均由莊何月 嬌繳納,後來因吳碧馨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所以就將 系爭房地登記給莊莉聞,吳碧馨從未居住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 位聲明均與原審之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吳碧馨於92年間,向台新銀行聲請現金卡使用,至95年1 月17日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台新銀行500,126元及其中492 ,938元自95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並對吳碧馨聲請支付命令(台南地院101司促字第1226號 )確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原為莊何月嬌所有,嗣經拍賣,於93年12月28日 由黃俊憲拍定取得所有權,再於9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吳碧馨所有,吳碧馨於95年1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莊莉聞。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3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由?
(二)本院之判斷:
Ⅰ先位聲明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 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 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 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 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2證人林霙桂結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莊何月嬌的,但是 遭拍賣,莊何月嬌委託我代書事務所以吳碧馨名義去投標 ,當時由我代書事務所助理林惠娟為代理人代理投標,但 是沒有標到,系爭房地後來被第三人黃俊憲標到,點交時 黃俊憲有去找莊何月嬌,莊何月嬌說要跟黃俊憲買,後來 莊何月嬌來找我,說他已經跟黃俊憲談好,要我幫他們辦 理買賣移轉登記,從頭到尾系爭房地都是莊何月嬌來找我 辦理,當時莊何月嬌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別人時我就有 問她為何要這樣做,莊何月嬌說她們家的人信用都有瑕疵 ,如果將來錢不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她有一個朋友 叫吳碧馨,願意借名給她登記,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移轉 登記,簽約時我有請莊何月嬌一定要帶吳碧馨到場,我告 訴吳碧馨系爭房地會辦理貸款,將來如果莊何月嬌未繳納 ,就變成是吳碧馨的債務,吳碧馨說她願意讓莊何月嬌借 名登記。代書費是莊何月嬌給付的,貸款也是我去幫他們 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經核林霙桂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所述內容 亦與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相符,堪信林霙桂之證述為真 實。被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房地為莊何月嬌借名登記於吳 碧馨名下,嗣2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經 莊何月嬌指定移轉系爭房地予莊莉聞等語,應堪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吳碧 馨所有,自屬無據。
Ⅱ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 2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 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 最高法院48年第175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原為莊何月嬌,吳碧馨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 其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莊莉聞,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 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莊莉 聞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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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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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新營區 │華城段│ 837 │建│4379.59 │10000分之5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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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權利│ │
│ │建號 │基 地 │建物門牌 │ │層 次 面 積 │附 屬 │ │備考 │
│ │ │坐 落 │ │築材料│ │ │範圍│ │
│號│ │ │ │ │ │建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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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 │臺南市│臺南市新營│鋼筋混│七層82.92 │陽台7.2 │全部│共用部分臺南│
│ │ │新營區│區南紙街 │凝土造│總面積82.92 │ │ │市新營區華城│
│ │ │華城段│117巷16號7│ │ │ │ │段937建號權 │
│ │ │837地 │樓之10 │ │ │ │ │利範圍46319 │
│ │ │號 │ │ │ │ │ │分之28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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