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9號
TNHV,101,上易,199,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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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惠成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嘉義火車站前、面積166. 6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為99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 日止,上訴人於99年9月,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租賃土地 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 棚)(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嘉義市政府因為站前交通動 線及環境設計規劃之需,須使用上開租賃土地,伊乃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4月18日函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繳納租金至100年6月14日,同意 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14日終止,並於100年6月15日交還除 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外之系爭土地。
(二)伊於99年12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拆除,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8項約定,以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租約第12、14條規定,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 ,上訴人應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如有違反,依系 爭租約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67元,兩造間租約係於100 年6月14日終止,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21日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否則自100年6月 22日即應負違約責任,而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爰



依系爭租約第12、13、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並自10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067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之時,因嘉義市政府尚未表示有任何土地需求,即 無政府或公共事業需用土地之問題,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 ,不生效力。
(二)系爭地上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興建,依系爭租約第20條 第5項約定,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無權拆除,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8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三)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5日遭被上訴人上鎖,已在被上訴人 實力支配管理之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4月15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部分土地 ,面積166.46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出租租賃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及其他異議。第1款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 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第2款:政府實施國家政 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第20條第5項約定:「本租 賃物以素地出租,不得搭建任何建物,乙方如需私設雨棚 、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應在不影響鐵路局站場營 運安全及觀瞻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 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以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 並簽妥切結書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有 使用權,設備之修繕由乙方負擔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 ,如造成第三者損害需賠償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應 於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7日內併同土地返還予甲方,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上開申請手續,審查及施設 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期屆滿 後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 ,將租賃標的物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並付清租金、 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 應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



用由乙方負擔。前述7日係提供搬遷作業,不得有營運行 為,如屬新舊契約起訖日相銜接且承租人相同時,則無該 搬遷期」。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第12條)規 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 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並不得異議」 。第20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私設雨 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經甲方通知限期恢復 原狀,或當地主管機關認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需拆除,乙 方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任何異議,逾 期未恢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99年9月興建。(四)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上鎖。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租約是 否合法?
2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終止租約是否合 法?
4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
5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
(二)本院之判斷:
1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租約是 否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不爭之事實(一) 所示。
②依前述條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 使用「需要」...,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該條款解釋上應認為當 有公務上之需要時,被上訴人即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 利,上訴人應承擔伴隨該需要可能發生而來之不利益風 險,除非該公務需要已確定不可能實現,此從「需要」 這樣較概括抽象的契約文字用語,可知其預告較大的風 險範圍歸於上訴人承擔,而非以較明確具體之文字限縮 被上訴人取得終止權之範圍(例如:預算審核通過或工 程發包完畢等)。
③嘉義市政府因為站前交通動線及環境設計規劃之需,須



使用系爭租賃土地,有嘉義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 0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條款終 止系爭租約。
④上訴人於寄交被上訴人之100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47頁)及101年6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時,均承認100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時,其在 現場,並當場繳回履約保證金93,000元之雜項繳款收據 ,足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14日前 已到達上訴人並合法生效。再參酌上訴人於100年8月15 日尚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本案租賃標的已 於100年6月15日本人於現場由貴站沈主任強制收回,同 時並交付已繳履約保證金收據乙紙..,惟貴站以未在點 交紀錄上簽名為由,迄今未辦退款...,能否退還保證 金,謹請貴站自行妥處。」等語可知,上訴人於發存證 信函當時,對於兩造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尚無爭執, 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不可以上訴人未在點交紀錄簽 名為由,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後,蒙受其他損失而再抗辯被上訴人依前 述條款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即無可採。
2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訴 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①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租約第20條第5項約定 :「...上訴人如需私設雨棚 、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 設施,應..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以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 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 有,..」。
②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99 年9月興建。
③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雨棚),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0 條第5項之約定,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 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 ,即逕行施設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堪予認定。從而 ,縱使認為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同意」 之主張為真實,亦與系爭租約第20條第5款之約定要件 並不該當,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物」 ,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 理由?
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承租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給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
①如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返還租賃土地, 否則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2,067元。
②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14日前已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自10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 96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度。審酌:如不爭之事實(四)所示,系爭租 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15日上鎖,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 於系爭地上物亦無從加以使用、收益,且系爭地上物所 在之土地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約為系爭租約標的土地 面積166.64平方公尺之一半,其於另半數系爭土地已交 還被上訴人等情,及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給 付517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13、1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自100年6月22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 按日給付2,067元,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 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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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