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吳○○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唐緯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 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有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主張本件事故係兒童間之嬉戲),惟本 院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庚○○、辛○○、丁○○,故於判 決內未將庚○○、辛○○、丁○○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係 嘉義市○○○○之學生,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第二 節下課時,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二人見被 上訴人平日經常遭人欺負,遂在教室走廊外,待被上訴人 走出教室之際,兩人輪流推撞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重 心不穩而重摔倒地,被上訴人疼痛不已無法爬起,上訴人
丙○○、原審共同被告庚○○仍繼續嘲笑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 需長期復健及成年後進行手術治療。上訴人丙○○、原審 共同被告庚○○二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99年度少 護字第129號審理筆錄判處訓誡確定。另上訴人丙○○為 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等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藥費: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藥費,有陽明醫院新 台幣(下同)2,03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簡稱台大雲林醫院)1,149元、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300元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1,88 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 長庚醫院)540元、褔音診所100元,共計5,999元。 2、未來支出醫藥費:
(1)手術前復健費用:經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 教醫院認為,每週需有3次復健,期間為6個月,故共需復 健72次,而以陽明醫院每次費用50元為計,共計3,600元 。
(2)成年後之手術費用:前揭台大雲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陽明醫院皆認為成年後需進行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建手術 ,故被上訴人請求15,000元。
(3)手術後固定關節:依嘉義榮民醫院認定為5,000元,故被 上訴人請求5,000元。
(4)手術後復健費用:依台大雲林醫院認定需1年,則每週3次 ,共需144次,以每次50元計,共需7,200元。 (5)上開費用共計30,800元(計算式:3,600+15,000+5,000+7 ,200=30,8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已購置陽明醫院認為必要之 腳踏車14,000元,長庚醫院認為需要之護膝1,650元,及 購置十字韌帶4點固定護具20,500元,共計36,150元。另 陽明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認為接受上開 重建手術前,須經常更換護膝,故被上訴人主張至成年後 進行重建手術前,每年更換十字韌帶4點固定護具20,500 元、護膝1,650元,共計132,900元(計算式:22,150×6 =132,900)。此外,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已支出就診 之交通費7,660元,未來尚需支出之交通費則有手術前需 接受檢查1次,以陽明醫院為計算,來回需360元,手術當
次來回之交通費360元,及接受手術前需72次復健、手術 後需144次復健,共計216次之交通費77,760元(計算式: 180×2×216=77,760),故被上訴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共計255,190元(計算式:36,150+132,190+7,660+360+ 360+77,760=255,190)。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丙○○傷害後,終身無 法痊癒,無法從事正常運動及嚮往之工作,內心鬱悶,且 平日需就診,又遭受同儕間異樣眼光,此醫療上痛苦,非 常人所能理解,況此等傷害如影隨形,內心痛苦實乃一輩 子無法抹滅,以事發時被上訴人僅14歲,計算至平均餘命 78歲,被上訴人尚可活64年,故以每日精神賠償42.81元 為計,向上訴人請求共100萬元之精神損失,實屬合理。(二)對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
1、被上訴人事發後,因腳受傷僅有紅腫情形,並未有流血等 需進行包紮之情況,故未至醫院進行治療。被上訴人母親 以為其所受傷勢僅為普通扭傷,才至國術館性質之龍德堂 貼膏藥,並未如上訴人所述進行推拿及整骨,況被上訴人 腿部紅腫亦無法進行推拿。又上訴人辯稱係推拿導致後十 字韌帶斷裂,然推拿係緩和性之按摩,與後十字韌帶斷裂 如同車禍般之猛烈撞擊不同,上訴人所辯與醫學護理常識 相違。
2、兩造於99年8月3日協調時,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 庚○○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其等嬉戲,上訴人丙○○及原 審共同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亦均在場,且未有異議, 且訴外人黃榆哲、蕭凱壬均稱被上訴人並未與他們玩耍。 而於100年7月1日,被上訴人母親至訴外人蕭凱壬家中時 ,蕭凱壬明確陳稱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同學玩耍。況上訴人 丙○○、原審共同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少年 法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捨棄對訓誡之裁定提出抗告, 故其等於本件民事案件外已有上述庭外自認之情。 3、證人許芝瑜就事發情形,並非目擊證人,僅係事後聽取他 人之供述,原審之供述乃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上 訴人第一時間未呈報訓導處,且未將實情告訴證人許芝瑜 ,乃不希望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遭校規處 分,也擔心回家後遭家長責罵,惟被上訴人返家之傷勢已 無法正常走路,已經一跛一跛,原審共同被告庚○○母親 發現後,立即打電話給證人許芝瑜,證人許芝瑜發現情況 不對,表示「星期一我請孩子及家長到學校來瞭解這件事 情」,可見證人許芝瑜當時也無法確定事發經過,才會召 集學生及家長再行確認事發經過。因此,雙方99年8月3日
協調時,經上訴人等人說明事發經過,雙方達成共識,並 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嬉戲所 造成。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291,9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其等應連帶 給付520,5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庚○○、辛○○、丁 ○○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查99年7月30日上午第二節下課時,上訴人丙○○與男同 學行走聊天時,順手輕推原審共同被告庚○○,庚○○遂 碰到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使其膝蓋 舊有傷疤輕微流血,並非重摔,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上 上訴人丙○○在走廊外等待被上訴人,乃純屬雙方於下課 時間互為推擠遊戲而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應認不違反嬉 戲規則下,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諾願意忍受此種遊戲通常所 生之損害,即應有「默示承諾阻卻違法」之適用。另被上 訴人當時膝蓋舊有傷疤流血,證人即導師許芝瑜曾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需至保健室,被上訴人表示不用,且當日下午 被上訴人正常盤坐於地拼馬賽克,並無何異樣。若係後十 字韌帶斷裂,其症狀係24小時內會出現關節血腫,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無法行走,然被上訴人直至下午放學前走路 皆無異狀,可相當確定被上訴人於放學前並無異樣,足見 被上訴人之傷與上訴人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 訴人之母親並未在第一時間帶被上訴人至醫院檢查,反而 進行2次類似民俗療法之整骨拉筋醫療,於99年8月1日始 至陽明醫院檢查,故上訴人懷疑有可能係2次之整骨醫療 ,導致被上訴人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嘉義榮民醫院之病歷 摘要報告亦對被上訴人之病情指出疑點,故被上訴人對其 受傷之與上訴人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舉證證明之 。
(二)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如損害尚未發生,即乏 請求之依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若要請求將 來給付,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故對被上訴人 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1)手術前復健費用:經向教學醫院復健科醫師詢問結果,後 十字韌帶復健,積極治療期約為2-4個月,治療主要目的 在鍛鍊股四頭肌之力量與改善關節活動度,且在2-4個月
的醫院復健後,通常可達一定程度之恢復,並可在此段期 間內瞭解如何在家自行鍛鍊的方法,復健治療師亦會提供 居家自行復健方法,不須任何之運動器材亦可;又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認為傷後3至6個月為復健期間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受傷迄今,已逾9個月,似無必 要。況被上訴人自陳其因學業關係,無法長時間往返醫院 復健,遂購買與醫院相同之器材在家復健,茲又請求復健 費,顯已重複請求,故此項費用並非必要。
(2)成年後手術費用及手術後固定關節部分:查陽明醫院、嘉 義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認日後手術視病情需要, 若有膝關節不穩定嚴重者,始需進行重建手術,故手術費 用並非必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 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被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將 來是否需開刀治療尚屬未定,故此損害尚未發生,況縱需 開刀,亦係於健保給付下實施,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損害。 既然是否有手術必要,尚非確定,且縱需手術,林口長庚 醫院亦認術後不須裝固定關節,況有健保給付,故手術後 固定關節亦非必要。
(3)手術後復健費用:是否需要手術,尚非確定,已如前述, 縱需手術,醫院復健治療大約為2-4個月,之後復健動作 熟練後,即可在家自行做簡易之復健動作。另林口長庚醫 院認縱需手術,術後亦不必復健。又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認為在現行健保給付下,縱被上訴人需開刀,開刀後 之復健亦係在健保給付下實施,故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損害 。綜上,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上訴人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為無理由。
(4)生活輔助器具部分:查陽明醫院認護膝有數百元至萬元不 等之差異,被上訴人購買之護具金額過高,並非一般家庭 所能負擔。且韌帶受傷所使用之護具,僅在急性期與亞急 性期較有需要,一般而言,大約經2-4個月的鍛鍊後,股 四頭肌的力量經適當強化後,可代償後十字韌帶,而達到 穩定膝關節的功能,此時應可逐漸減少護具的使用,且此 時使用護具反而造成累贅,妨礙膝關節的靈活度。另依一 般男孩發育期為13-18歲,18歲以後腳之成長不甚明顯, 即不需更換護具。況台大雲林醫院認為護具並非必要,而 林口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認為護具不需每年更換,壞 了再換即可,故被上訴人請求每年更換護具及護膝並非必 要。又在家可作簡易復健動作以增加股四頭肌力即可,且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腳踏車屬選擇性購買之器材,並非必要 。至於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手術前需至醫院復健,
然其已購買復健器材在家自行復健,況事實上其亦未到院 復健72次,其請求交通費超過赴醫院復健次數部分為非必 要;另是否手術必要尚未確定,已如前述,縱需手術,林 口長庚醫院則認為手術後不需復健,故被上訴人請求手術 後復健部分之交通費亦非必要。
(5)精神慰撫金部分:單純性之後十字韌帶傷害的預後多為良 好,常可不用開刀而達到不錯的恢復,多能回復一般生活 功能,據悉被上訴人目前上下學、補習皆正常,其生活亦 同於正常人,且上訴人丙○○為未成年人,無任何收入來 源,且非惡劣之人,上訴人家庭經濟不佳,況被上訴人請 求100萬元,顯屬過高。
(三)由證人即導師許芝瑜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丙○○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行走並無不正常之 處。另證人張啟泰雖證稱上訴人並無否認被上訴人所說上 訴人丙○○係故意推擠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丙○○係因面 對師長及家長,心有壓力,在被上訴人母親一直以故意推 被上訴人之壓力下逼問,不敢辯解,並非默認。又證人郭 金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之兄,為被上訴人之舅 ,故其證言偏頗被上訴人,難期公正。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係嘉義市 ○○○○的學生,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於第二節 下課時,因推擠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之傷害。
2、被上訴人至陽明醫院、台大雲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 5,99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支出上開金額之醫藥費均 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已支出交通費有收據之部分7,660 元,願意給付。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是否上訴人丙○○、 原審共同被告庚○○嬉戲所造成?或係上訴人丙○○、原 審共同被告庚○○故意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或抑或係因被 上訴人整骨推拿所造成?
2、被上訴人就將來未支出之醫療費用30,800元得否請求? 3、被上訴人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7,530元【包括(已花費 之十字韌帶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腳踏車14, 000元,共計36,150元),及(未來可能花費十字韌帶固
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至進行手術,需費132,900 元),以及尚未支出之交通費78,480元】得否請求? 4、被上訴人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是否係上訴人丙○○ 、原審共同被告庚○○嬉戲所造成?或係上訴人丙○○、 原審共同被告庚○○故意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抑或係因被 上訴人整骨推拿所造成部分:
1、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均係嘉 義市○○○○之學生,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於第 二節下課時,因推擠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受有右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99 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9年8月17日診斷證 明書、陽明醫院100年1月3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11、37頁),而上訴人丙○○、原審 共同被告庚○○上開因推擠造成被上訴人跌倒受有前開傷 害之非行事實,並經原審少年法庭於99年10月19日均處以 訓誡處分確定,有原審99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審理筆錄節 本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且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上訴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推擠造成被上訴人 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亦堪認上訴人丙○○已 構成對於被上訴人身體之侵害。
2、至上訴人丙○○雖否認其等係故意致造被上訴人受傷,而 係與被上訴人嬉戲所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少 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們跟甲○○都是同學,下課的時 候看到黃榆哲撞到他,我覺得好玩,就輕推蕭凱壬去碰撞 ,甲○○就抓著蕭凱壬,後來我就去跟庚○○說,換你去 撞他,庚○○就加速去撞甲○○,造成甲○○重心不穩跌 倒而受傷。」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庚○○亦陳稱:「我和 甲○○是同學,我覺得好玩,看到丙○○撞他,我距離有 點遠,我就加速撞過去」等語,訴外人黃榆哲陳稱:「我 和甲○○是同學,下課時,我覺得好玩去撞他,後來丙○ ○也認為好玩,就推蕭凱壬、庚○○去撞甲○○。」等語 ,訴外人蕭凱壬則陳述:「是丙○○推我去撞甲○○,我 有踩煞車,只是輕輕撞一下,甲○○就生氣抓著我,後來 庚○○又來撞他,當時甲○○還是抓著我,甲○○就跌倒 而受傷,丙○○要推我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99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第28、29頁訊問筆錄),參以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
告庚○○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己○○、乙○○、原 審共同被告辛○○、丁○○均同意原審少年法庭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且捨棄少年法庭對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 告庚○○處以訓誡之裁定提起抗告,足見上訴人丙○○已 自認確有與原審共同被告庚○○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無訛,故上訴人丙○○辯稱其係與被上訴人嬉戲造成被上 訴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即導師許芝瑜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 至保健室,被上訴人表示不用,且當日下午被上訴人正常 盤坐於地拼馬賽克,並無何異樣。若係後十字韌帶斷裂, 其症狀係24小時內會出現關節血腫,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無法行走,然被上訴人直至下午放學前走路皆無異狀,可 相當確定被上訴人於放學前並無異樣,足見被上訴人之傷 與上訴人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院就「後十 字韌帶斷裂,是否會有立即性疼痛?甚或無法行走?抑或 此種疼痛或無法行走之情形,可能於數小時後甚或數日始 發生?」函詢成大醫院,據覆:「pcl損傷的典型症狀一損 傷後,疼痛伴隨逐步的膝關節腫脹發生;腫脹可能使關節 僵硬並導致跛行(困難行走);其後(腫脹消散後),膝 蓋可能感覺不穩定,有軟腳感覺;當然這種症狀發生速度 與時程發展與受傷(斷裂)嚴重程度會有所差異,台端所 言均有可能發生」,有該醫院101年9月27日函附本院卷為 憑。則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被推擠當日放學前並無異樣, 即認被上訴人之傷與上訴人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於受傷後 ,自行去整骨推拿所造成云云,惟就上情始終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4、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導師許芝瑜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傷當日雖有聽說被上訴人有 受傷,但未見被上訴人走路有異狀等語,惟其亦證稱未親 眼目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庚○○發 生推擠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91頁),是證人 許芝瑜上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丙○○自國小至國中多張獎狀欲證明上訴人丙 ○○品學兼優,然此與侵權行為無關。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權;另上訴人己○○、乙○○為上訴人丙○○ 之法定代理人,負有管教及監督子女之義務,竟疏於管教 及監督,致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為身體、健康之侵害 ,而上訴人己○○、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並無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訴請渠等應與其子即上訴人丙○○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999元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660元部分:按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 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在 陽明醫院、台大雲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嘉義榮民醫院、褔音診所就診,計支出醫藥費用共計 5,999元及支出交通費用7,660元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鐵車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5-23、44頁),原審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醫療費用,分別據陽明醫院100年3月1日陽字第0000000-0 號函後附收據、嘉義榮民醫院100年3月4日嘉醫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嘉義基 督教醫院100年3月1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收 據等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之1頁、第111-115 頁、第121-124頁),且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 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等 人並表示同意支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認 為真正,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30,800元,包括手 術前之復健費用3,600元(復健期間6個月,每週3次,每 次50元),成年後之手術費用15,000元,及手術後之固定
關節5,000元,以及手術後之復健費用7,200元(復健期間 1年,每週3次,每次50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審依職權將『(一)貴院病患甲○○至貴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病情摘要及預 後情形為何?是否日後進行手術仍無法完全復原?且日後 永遠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二)王員自述其受 有上開傷勢,致永遠無法復原,且須持續復健,則依其傷 勢回復狀況而言,其手術前須多久至貴院復健1次?其復 健期間約為幾月或幾年?每次自費額若干?(三)王員所 受上開傷勢,是否於成年後始能進行手術?若是,則手術 自費額約為若干?又手術後是否會裝置「固定關節」?若 是,則其自費額為若干?(四)又上開手術後,是否仍須 持續作復健?若是,則其須多久至貴院復健1次?其復健 期間約為幾月或幾年?每次自費額若干?再者,王員自述 其已購入其所需復健用之腳踏車及蒸汽機(如後附照片) ,則上開器材是否為其復健所必要?若其手術後仍有持續 復健之必要,則是否於復健過程中須購買「冰桶」及「護 膝」?若須購買,其費用約為若干?又該護膝有無每年更 換之必要?(五)王員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於手術前,購 入十字韌帶、固定護具、護膝之必要?若有,則於其手術 前,有無每年更換上開護具至進行手術止之必要?』等問 題分別函詢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雲林分院、 嘉義榮民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上開醫院就上述問 題答覆均未一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於前開事故發生後 之99年8月13日、16日、23日有至嘉義榮民醫院,於99年8 月2日、11日有至台大雲林分院,於99年8月12日有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紀錄,有嘉義榮民醫院100年3月4日嘉 醫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大雲林分院100年3月9日台 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3 月1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1、116、121頁),是嘉義榮民醫院、台大雲林分院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情發展既未持續追蹤, 再參諸被上訴人自承日後將固定於陽明醫院複診,且每年 會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故 本院認上開函詢問題將以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成大 醫院之函覆為依據較妥適。
(2)又查原審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日後有無施行手術之必要?經 陽明醫院100年3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後十 字韌帶斷裂的治療方法,目前仍有爭議,沒有比較一致的
看法。是採用非手術方法治療,還是用手術方法治療?哪 一種手術方法效果較佳,及哪些病人適合以手術治療。但 是不管是手術或非手術的方式治療,膝關節的穩定性都不 可能恢復正常。有很多病患在數年後患處有腫、痛、積水 、不穩定感覺及異常步態等症狀;且病程越久,患處出現 退化性關節炎病變的比例愈高。甚至到了中老年後有可能 需要手術置換全膝人工關節。因為王員(即被上訴人)膝 關節的生長板尚未閉合,目前手術會影響生長板,所以不 適合立刻手術。日後若有必要手術時,手術健保有給付, 部分負擔約在數千元到萬餘元之間。就算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成功,但是因為膝關節的穩定性仍然不能完全復原,膝 關節容易磨損退化,甲○○中老年之後有可能需要人工膝 關節手術。」等語;林口長庚醫院100年3月21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188號函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甲○○( 即被上訴人)99年8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之診斷為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因其年僅13歲,故本院建議優先進 行肌力強化復健治療,待生長板癒合後再視病情需要接受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接受手術後 有8至9成之機率可復原,‥‥」等語;成功大學醫院101 年4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 甲○○(即被上訴人)因年紀尚輕,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有 可能因長期膝關節不穩定導致退化性關節炎,因此重建手 術是可考慮的治療方式之一。一般此重建手術建議於成年 後(膝關節生長板關閉後)執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6、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日 後確有因「後十字韌帶斷裂」施行手術之可能與必要應可 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就下述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部分, 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兩造既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 涉訟,就此部分費用亦有爭執,上訴人自有不履行之虞, 堪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相符。
(3)手術前之復健費用3,600元部分:經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函 覆稱:「手術前後都需長期復健,建議每週三次,需要數 月至數年,確實的復健期要看手術後的復原程度,因人而 異。每次復健健保的部分負擔為50元。」等語、林口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函覆稱:「‥‥病患於受傷後約6個月期間 ,應每週接受2~3次之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6、13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手術前確有長期復健至 少6個月,每週3次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日後確有因「後十 字韌帶斷裂」施行手術之可能與必要復如前述,且上開費
用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雖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 用,惟其日後既有支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預為請求上 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準此, 本件被上訴人手術前之復健費用共需3,857元(計算式:5 0元×3次×6個月×30日/7日=3,8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則其請求手術前之復健費用共計【3,600元】,自 應予准許。
(4)成年後之手術費用15,000元部分:經陽明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分別函覆稱:「‥‥日後若有必要手術時, 手術健保有給付,部分負擔約在數千元到萬餘元之間。」 、「‥‥故本院建議優先進行肌力強化復健治療,待生長 板癒合後再視病情需要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該手術 不需裝置固定關節,且屬健保給付項目,病患需自費約1- 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34頁),可 知「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手術施行,雖有健保給付,惟患 者仍有應負擔自付額應可確定,本院審酌上開陽明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認被上訴人請求日後施行手術之費用 【15,000元】,客觀上尚稱合理,自堪憑採。 (5)手術後之固定關節5,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 後,是否須使用固定關節,並未據陽明醫院、成大醫院函 覆,而林口長庚醫院業已明確函覆稱「該手術不需裝置固 定關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本院認被上訴人 日後施行手術後,尚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 用,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尚難謂有據。
(6)手術後之復健費用7,200元部分:經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函 覆稱:「手術前後都需長期復健,建議每週三次,需要數 月至數年,確實的復健期要看手術後的復原程度,因人而 異。每次復健健保的部分負擔為50元。」等語,成大醫院 上開函文函覆稱:「甲○○應於適當的時間開刀,且開刀 後進行復健。一般而言復建後約6個月可做腳踏車和輕度 游泳等運動,約9個月至1年可恢復打球等激烈運動,故復 健時間取1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 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亦確有長期復健至少1年 ,每週3次之必要,又參諸被上訴人日後確有因「後十字 韌帶斷裂」施行手術之可能與必要有如上述,且該等費用 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雖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 ,惟其日後既有支出之必要,又有上訴人不予給付之疑慮 ,被上訴人自得預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正當。準此,被上訴人手術後之復健費用共 需7,800元(計算式:50元×3次×52週=7,800元),則其 請求手術後之復健費用共計【7,200元】,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7,530元【包括(已花 費之十字韌帶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腳踏車 14,000元,共計36,150元),及(未來可能花費十字韌帶 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至進行手術,需費132,9 00元),以及尚未支出之交通費78,480元】,有無理由部 分:
(1)已花費之十字韌帶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腳 踏車14,000元,共計36,15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業已購置十字韌帶4點固定護具、護膝、復健腳踏 車等,共計支出36,1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 票等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39頁), 並經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函覆稱:「照片所示腳踏車與蒸氣 機對復健有幫忙,護膝費用因品質不同,功能不同差異甚 大,有數百元到數萬元不等,因為小孩子會長大,護膝須 經常更換,但是頻率因人而異,會因為成長速度和病人活 動量的不同而不同。」等語,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函覆 稱:「‥‥病患於受傷後約6個月期間,應每週接受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