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榮豊
林榮發
林吳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上 訴人 柯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榮豊與林榮發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2日向被上 訴人柯陳燕玉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清償期為85年2月11日,如逾期未還,借款人、發 票人、背書人及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外,另按本金 每1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5元即合計10元計算。 又為擔保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林榮豊與林榮發共同簽發票號 為TH006731號、發票日為83年8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並於83年8月18日以 其2人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而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為15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 訴人林榮豊分別於84年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其對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林榮發(持分6分之2)及林 吳糸(持分6分之1);其後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上 訴人林榮發與林吳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 土地。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等對系爭借款本息未全 部清償,被上訴人豈願於90至91年間再借出其所稱之200多 萬元予上訴人林榮豊之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再議狀內載明「 告訴人已經催討不到債務回來,還可能跟被告(即上訴人) 繼續借貸往來嗎?」之陳述,亦可印證相同之觀念。顯見上 訴人等對於系爭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則擔保系爭借款之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依據。二、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衍 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核准之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9年度 司執當字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擔保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收件日期:83年白地字第 006924號)。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系爭本票之判決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 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在原審時已經終結調查證據,上訴人等都不願再提出證 據,因此上訴人等再於上訴程序聲請調查訴外人柯永勝之帳 戶資料作為證據方法,依法已經失權。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等辯稱:兩造間之票據交易為清償借款,因票據是無因關 係,顯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等所提出 之帳戶是訴外人柯永勝之帳戶,與本件之當事人為柯陳燕玉 不同。
二、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已提出上訴人林榮豊與林榮發於90年10月 10日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該本票之金額也是100萬元;若 上訴人等之前確有還款50萬元,則該本票上之金額應該也要 縮減才對;然該本票之金額仍是記載為100萬元,且本票背 後也有註記「與票號006731相同」字樣。三、另關於上訴人等主張有交付發票日89年10月16日、面額3萬9 千5百元,發票日89年10月31日、面額38萬5千元,發票日90 年1月2日、面額31萬5千元之客票3紙供被上訴人兌現,主張 已清償系爭抵押借款73萬8千元云云,惟上開3張客票均係上 訴人等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 訴人林榮豊、林榮發經營之麗豐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帳號, 有89年8月2日、89年10月8日取款憑條及同日之匯款委託書 可稽。則發票日89年10月16日、面額3萬9千5百元,發票日 89年10月31日、面額38萬5千元及發票日90年1月2日、面額 31萬5千元之3紙支票乃與本件系爭抵押借款無關之他筆票據 貼現借款,並非上訴人等抗辯之此部分係清償系爭抵押借款 。
四、關於上訴人等簽發之89年7月29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被 上訴人早於89年6月26日即匯同額款項至上訴人林榮豊、林
榮發所經營之麗豐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帳號,該筆款項屬於 票貼交易;上訴人等雖主張該筆匯款未預先扣除利息,而否 認為票貼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林榮豊為被上訴人兒子之好友 ,有許多筆資金往來是經由被上訴人兒子借出,部分借款雖 約定利息,但不一定全額收取;當時有3筆票貼利息的日期 很接近,總金額為93萬9千5百元,此與上開60萬元票貼之時 間很接近,所以利息才沒算得很清楚。又被上訴人否認曾要 黑道去向上訴人等恐嚇,若上訴人林榮豊真有於90年6月30 日受黑道脅迫才簽發100萬元本票,為何其於90年7月31日仍 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匯至林榮豊之妻黃雅玲帳戶內 之理?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林榮發與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柯陳燕玉 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言明照票 載日期於民國85年2月11日至債權人處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 付,還清上述借款,取回本票及本借款約定書。如有逾期未 還,借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及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 息外,另按本金每壹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 即合計壹拾元計算……」。
二、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另由渠等二人簽發 TH006731號、發票日83年8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林榮發、林榮豊共有(持分各為2 分之1)坐落臺南縣○○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3年8月18日登記在案。嗣林 榮豊分別於84年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序移轉6分之2、6分之1予林榮發(持分共6分之5)、 林吳糸(持分6分之1)。
三、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以林榮發、林吳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系爭土地,並查 封系爭土地。
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柯永益於89年6月12日開立收據1紙交 上訴人林榮豊收執,其上記載:「茲收到林榮豊先生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
五、林榮豊、林榮發曾共同簽發TH265513號、發票日為90年6月 30日、到期日90年10月1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 上訴人收執,且於該本票之背面記載:「本.本票於本票號 碼:006731相同」。
六、林榮豊簽發票號265524、發票日為90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
91年1月31日、面額72萬元;票號298576、發票日為91年12 月13日、到期日為92年1月13日、面額30萬元;票號298577 、發票日為92年2月17日、到期日為92年3月3日、面額20萬 元;票號298578、發票日為92年3月20日、到期日為92年4 月15日、面額5萬元;及票號298579、發票日為92年7月7日 、到期日為92年8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5紙交被上訴人 收執,此部分金額總計為142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是否有據?二、上訴人林榮豊就系爭借款於83、84年間所清償之216,000元 (即按月清償18,000元,期間12個月)係供清償借款之本金 或屬利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借款之本息均已返還被上訴人,惟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本息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榮發與林榮豊確有於8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 人柯陳燕玉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見原審卷㈠ 第44至45頁),而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 另由渠等簽發系爭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 第144頁);另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曾共同簽發TH265513 號、發票日為90年6月30日、到期日90年10月10日、面額為 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且於該本票之背面記 載:「本.本票於本票號碼:006731相同」(見原審卷㈠第 38頁);又上訴人林榮發、林榮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其共 有(持分各為2分之1)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為1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83年8月18日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嗣後上訴人林榮豊分別於84年 12月20日、92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 之2、6分之1)移轉予林榮發(持分共6分之5)、林吳糸( 持分6分之1),被上訴人遂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原審卷㈠第8頁),以林榮發、林吳糸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17 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系爭土地並予查封等事實,已為兩 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林榮豊於89年6月15日清償7萬元,係以 證人柯永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99年度核交字第1330號詐欺案件(99年11月30日)之證詞為 證;惟查上訴人林榮豊於該案件同日開庭時已表示該紙7萬 元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票貼,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5頁),況上訴人林榮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 為年代久遠,經過清查之後那是票貼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頁);據此,則上訴人林榮豊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林榮豊前於89年7月29日清償60萬元 ,係以訴外人柯永勝(被上訴人之子)之銀行帳戶有60萬元 之支票兌現之資料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 辯稱:上訴人林榮豊係以60萬元之支票向其票貼借款60萬元 ,其於同日自訴外人柯永勝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林榮 豊、林榮發開設之麗豐汽車百貨公司之帳戶等詞。經查上訴 人林榮豊在板橋地檢署上揭詐欺案件99年11月30日開庭時已 表示,其向柯永益(金主係被上訴人)票貼很多張(票據) ,我們之間票貼交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曾匯同額款項至上訴人林 榮豊、林榮發所經營麗豐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 ,有該6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8頁)以觀,本院經核該60萬元應係屬另件借貸之票貼,並 非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所為;再者,上訴人林榮豊既稱與 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借款外,同時尚有許多票貼交易,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林榮豊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多次票貼交易,被上 訴人又否認上開60萬元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 人收到票貼之支票後,已於89年6月26日匯同額款項至上訴 人林榮豊、林榮發所經營之上揭公司之帳戶,益徵上開60萬 元支票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此外,上訴人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且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等雖又主張有交付發票日89年10月16日、面額3萬9千 5百元,發票日89年10月31日、面額38萬5千元,發票日90年 1月2日、面額31萬5千元之三紙客票供被上訴人兌現,此係 為清償前揭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透過柯永勝在永豐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公司之 60萬元借款等語。惟查發票日89年10月16日、面額3萬9 千5 百元及發票日89年10月31日、面額38萬5千元之兩紙支票, 面額共計42萬4千5百元,係上訴人等於89年8月2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匯款39萬9千元至上訴人林榮豊、林榮 發所經營之上揭公司帳戶,有89年8月2日取款憑條及同日之 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另發票日90年1月 2日、面額31萬5千元之支票,則係上訴人林榮豊於89年10月 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自柯永勝之帳戶提領並匯 款29萬8千元至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所經營之前揭公司帳 戶,亦有89年10月18日之取款憑條及同日之匯款委託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等主張有交付上揭三紙 客票供被上訴人兌現云云,究之乃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之他 筆票據貼現借款;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林榮豊於89年10月13日清償20萬元, 係以訴外人柯永勝之銀行帳戶有面額為8,200元、191,800元 之支票兌現之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已辯稱:面額8,200元 之支票係上訴人林榮豊支付他筆票貼之利息,面額191,800 元之支票係用來向被上訴人票貼,並非用來清償系爭借款等 語。經查上訴人林榮豊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多次票貼交易,被 上訴人又堅決否認上開8,200元、191,800元之支票係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況依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以觀,若係用以清償
借款,應係以整數清償,豈會以8,200元、191,800元之金額 做為清償本金之理;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參照),惟上訴人等就8,200元及191,800元之支票係清 償系爭借款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此部分 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等主張林榮豊於84、85年間某日清償10至20萬元, 並以被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號詐欺案件97 年12月3日開庭時之陳述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在板橋地檢署 96年度偵續字第12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3日)開庭時確表 示,84、85年間林榮豊透過柯永益說要還50萬元,是以7、8 張支票支付,但是只有4、5張有兌現,兌現約10、20萬元, 有該案卷宗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堪認上訴人林榮 豊確於84、85年間有清償20萬元為真實。 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林榮豊於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收到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並非收到現金,且該支票並未兌現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之子柯永益於89年6月12日有收到上訴人林榮豊交給之50 萬元,並立具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而系爭收據 係記載:「茲收到林榮豊先生新台幣50萬元整」,依該收據 之文義觀之,雖未載明係支票或現金,但柯永益既願於89年 6月12日出具已收到新台幣50萬元之收據給林榮豊,依常情 及經驗法則以觀,上訴人林榮豊確有於89年6月12日清償50 萬元之事實。至證人柯永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請說明 當時簽這張收據時,是收到現金還是支票?)我是收到支票 1張。(那些支票後來是否有兌現?)沒有兌現,是先要求 我不要把票拿去銀行存入,後來他拿了另外3張支票,要求 我把原來的支票換回去,後來這3張支票跳票,沒有辦法兌 現,原告林榮豊又陸續另外拿幾張支票給我。(原告在83年 向你們借100萬之後,有沒有還你們錢?)並沒有還。(是 否有還100 萬的利息?)有還1年多,1期還18,000元。(之 後是否本金、利息都沒有還?)是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 ;惟查證人柯永益係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關係親密, 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僅憑證人柯永益之上開證詞,即認訴 外人柯永益簽發系爭收據時係收到面額50萬元之支票而未兌 現,是上揭收據,不論是收到支票或現金,但應認上訴人林 榮豊有償還50萬元。又本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林榮豊有於89年
6月12日清償50萬元現金一次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 明上訴人林榮豊有再清償50萬元之事證;又被上訴人雖在板 橋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62號詐欺案件(95年1月19日) 開庭時表示,上訴人林榮豊有拿一些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說 要還錢,並有兌現,但應係指柯永益於89年6月12日有收到 50萬元收據之該筆款項,並非有清償50萬元二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否則上訴人林榮豊為何又要於90年6 月30日再簽發一張1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是本院 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僅於89年6月12日對被上訴人清償50 萬元。
㈦再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於83年8月12日 簽發系爭本票(票號:006731、發票日為83年8月12日、到 期日85年2月11日)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嗣 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又於90年6月30日簽發票號TH265513 號、發票日為90年6月30日、到期日90年10月10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而該紙本票之背面記載:「本. 本票於本票號碼:006731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8頁),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倘如上訴人等所言,上訴人林榮豊 、林榮發於89年6月12日之前就系爭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 畢,則渠等豈願再於90年6月30日簽發上開背面記載「本.本 票於本票號碼:006731相同」之1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況若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上訴人等何以未能提出清償證明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縱認上訴人林榮豊所言其於89年6月 12日清償50萬元後,僅剩50萬元本金未清償屬實,然加計自 89年6月13日起迄今之利息後(以月息1分8厘計息),其本息 合計亦遠逾100萬元。是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林榮豊、林榮 發於89年6月12日之前就系爭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仍不足採。
㈧上訴人等雖又辯稱:因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發票日90年6月 30日之1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於90年6月30日簽 發1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林榮豊卻又於90年7 月3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由被上訴人將20萬元匯至 林榮豊之妻黃雅玲在銀行帳戶內,有該匯款委託書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若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係遭被上訴 人之暴力脅迫始於90年6月30日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何以當時未報警處理,竟又於90年7月31日再向被上訴 人借取20萬元之理?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已與事理及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林榮豊就系爭借款於83、84年間所清償之216,000元
(即按月清償18,000元,期間12個月)係供清償借款之本金 或屬利息?
㈠按系爭借款係自83年8月12日起算利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林榮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在借款後,為什麼在83 年到84年間每個月都要給付給被上訴人18,000元?)上訴人 答:那是約定利息。(問:不是清償本金?)上訴人答:利 息加本金都有。(問:18,000元是清償利息還是本金?)上 訴人答:是利息」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 有上訴人林榮發與林榮豊於8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柯陳燕 玉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言明照票載 日期於民國85年2月11日至債權人處無條件以現金擔任兌付 ,還清上述借款,取回本票及本借款約定書。如有逾期未還 ,借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及保證人除願按月息1分8厘計息 外,另按本金每壹萬元每日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各伍元即 合計壹拾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依 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該約定之重點在於強調上訴人林榮豊 、林榮發「如有逾期未還」時,除原應給付之約定利息(月 息1分8厘)外,「另」須給付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又上 訴人林榮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係上訴人林榮豊持票據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給付利息(即票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林榮豊之目的既係為賺取利息,豈有 可能於83年8月12日借款後,直至85年2月11日以後始起算利 息?倘上訴人林榮豊依約於85年2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被 上訴人豈不讓上訴人林榮豊無息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達一 年半之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借款於85年2月11日以後始起 算利息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自83年8月 12日起算利息,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借款所 約定利息,應係自83年8月12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並非約 定系爭借款自85年2月11日始起算利息。
㈡又上訴人林榮豊於83、84年間,每月償還被上訴人1萬8千元 ,期間約1年左右,金額為216,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以本金100萬元,月息1分8厘計算,每月利息為1萬8千元, 適與上訴人林榮豊於83、84年間,每月償還之1萬8千元相符 ,且系爭借款係自83年8月12日起算利息,並非自85年2月11 日以後起算利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以系爭借款自85年 2月11日以後始起算利息為由,主張上訴人林榮豊於83、84 年間償還之上開款項係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榮豊於上開期間償還之款項係償 還系爭借款利息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至89年6月12日 止,上訴人林榮豊共清償91萬6千元(50萬+20萬+21萬6千 =91萬6千),而自83年8月12日借款時起至89年6月11日止 共70個月,依每月利息1萬8千元計算,上訴人林榮豊、林榮 發應支付126萬元(18,000×70=1,260,000)之利息予被上 訴人,則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自83年8月12日借款時起至 89年6月11日止,如以所償還之91萬6千元先抵充利息核計, 仍不足清償本金,且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34萬4千元(126萬 -91萬6千=34萬4千),若再加本金100萬元,及加計89年6 月12日之後之利息,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積欠被上訴人之 本息合計已遠逾100萬元以上,上訴人等主張已清償系爭借 款等語,尚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榮豊與林榮發於83年8月12日向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分8厘,上訴人林榮豊、林 榮發為擔保系爭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並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迄今上訴人 林榮豊與林榮發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合計仍遠超過 100萬元,已如上述。因而上訴人等以系爭借款本息已全部 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 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 向原法院聲請核准之98年度司拍字第9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當字 第481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等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擔保本金 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收件日期:83年白地字第00692 4號)。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林榮豊、林榮發於83年8月 1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